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誠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一號、偵續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係台北市○○路○段五號三樓三0七室瑞升電機工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瑞升公司)負責人,甲○○與被告乙○○所經營之嘉雨有限公司 (下簡稱嘉雨公司)及被告丙○○所經營之寶山計器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山公司 ),向存有商標權之訴訟及商場上之恩怨。乙○○及丙○○為達打擊對方商譽及 爭奪商機之目的,遂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 五、六月間,在甲○○瑞升公司辦公室外,侵占離瑞升公司所持有之國內供應廠 商、船務、報關、國內外客戶聯絡等資料之電腦磁碟片及進出口各項商業發票、 包裝單、公證行證明單及提單等,得手後,由乙○○黏貼在其自有之記事簿中, 並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以其所經營之嘉雨公司,分別以低於瑞升公司報價之百 分之三十價格傳真予瑞升公司國外客戶,以削價競爭之利誘方式,向客戶建議可 向瑞升公司退貨,轉向其購買,致各該客戶紛要求比照乙○○報價,瑞升公司因 此損失不貲,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嫌右開犯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之筆記本 等物為據。被告丙○○、乙○○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丙○○辯稱:伊僅曾 經由乙○○處取得一張英文影印單據,且乙○○自稱該單據為發票,乃由垃圾桶 內尋得,故而不知其真實來源,並無侵占等語;乙○○辯稱:筆記本中以原子筆 記載之部分,固為伊親筆所書,但其中許多以鉛筆、釘書機訂上之紙張並非伊所 有,而其筆記本於八十七年九月業已遺失,最後為告訴人甲○○取得,故不知為 何最後筆記本會有該等物品,而夾頁部分之發票則為丙○○交付,用以接洽客戶 報價參考,伊不知其如何取得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始終係指訴被告等涉嫌竊盜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為不公平競爭,乃以 被告乙○○曾自承其所有之筆記本內,記載或黏貼有告訴人客戶資料及交易之商 業發票等,並參酌被告發函給告訴人公司客戶之傳真信函所載內容(見二一○○ ○號偵查卷第六、七頁)為據;檢察官起訴事實則記載為係被告等侵占離瑞升公 司所持有之上開資料;就此起訴事實,告訴人一再質疑被告所辯文件係在告訴人 辦公室門口垃圾袋內撿拾,係避人耳目之詞,殊無可能在其公司辦公室外侵占離 告訴人持有之文件,而認公訴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明顯矛盾,不能相容, 並具狀請求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名為竊盜罪名,合先敘明。 四、本院經查: (一)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發搜索票飭警至被告乙○○所經營之嘉雨公司 (台北市○○路○段五號四樓b區十五室)搜索結果,計扣得領取提單保證書 (華岡船務代理公司)一張、瑞升公司公司收發章(台北市○○○路六十號二 樓)一個、電腦資料硬碟一個、乙○○手寫筆跡紙張三張(已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當庭發還乙○○)及客戶名單影本一張(手寫),有搜索扣押筆錄可 查,並經本院調閱無訛。又告訴人所提出經扣案之筆記本,據原審及本院調取 閱覽結果,確附有若干產品報價表且夾有瑞升公司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送貨 單正本一張、包裝明細表傳真一張、致Masoumi先生傳真一張、 (瑞升公司) 發票影本三張(發票號碼:RS/EEI/○一—九八A、RS/PAR/一 一—九八A、RS/VAC/○三—九八A)、包裝單影本一張、公證行證明 單影本一張、產地證明書影本一張、提單影本一張等物無訛。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筆記本及其內所夾之資料,固據陳稱: 「筆記本是我所有,在伊朗被竊」「(夾在筆記本內資料)第一張傳真紙之前 的(不是我的),下面的都是我的,都是夾在筆記本內的」「(筆記本第五十 一頁資料)是寶山公司丙○○提供給我的」「(筆記本內的資料)都是寶山公 司的丙○○提供給我的」(見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 ;被告丙○○於該二一○○○號偵查案件作證時亦證稱:「八十七年八月或九 月間,有交付瑞升公司商業發票及客戶名單給乙○○,發票是一張或二張,客 戶名單不算是瑞升客戶」,而丙○○所以交付乙○○上開文件資料,其原因及 來源亦據其陳稱係因瑞升公司與寶山公司涉有商標權爭訟,為搜集瑞升公司妨 冒商標證據,故而在瑞升公司門口廢棄物中拾得上開物件;又因其二人赴伊朗 以嘉雨公司名義參展,而瑞升公司有仿冒商標之產品銷售至伊朗,為知己知彼 ,所以將該物件交給乙○○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五八頁正 反面、七五頁反面)。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筆記本內第五○、五一、七三 、八○、八九、九五、一○○、一○一、一○三、一二○頁等,以釘書機訂上 的資料,及夾頁除第七張以外之資料,均非其所有(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 並稱夾頁第八頁之發票(即發票號碼:RS/EEI/○一—九八A)係丙○ ○與甲○○上開兩公司間發生 bew商標糾紛,由丙○○所交付委其處理伊朗客 戶事宜,此並經被告謝錦隆及證人林志旺供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七、一五 八、一五九頁),核卷附之前揭發票亦確有 bew品牌字樣屬實。被告乙○○更 明白供稱,筆記本內之物件有部分是被告丙○○所交付,由部分係其自己所搜 集,但因事隔已久,已無法分辨究竟何者為丙○○交付,何物是其所搜集者( 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依此情形,則筆記本上開物件乃屬被告等持有之物, 應甚明灼,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事後黏貼云云,自嫌乏據,並非可採。 (三)被告等確實持有筆記本上開物件固如前述,惟被告等均稱上開物件係為搜集瑞 升公司仿冒寶山公司bew商標證據之用,其來源除如丙○○前此所稱在瑞升公 司廢棄物中拾得者外,被告乙○○並稱:「丙○○跟我說有從垃圾堆撿的,有 從朋友打聽來的」,就自己所搜集之資料則稱:「有從報紙、朋友,還有一些 是從林志旺那裡告訴的」「林志旺提供這些資料是要我幫丙○○,因為丙○○ 跟甲○○在打仿冒官司」。證人林志旺亦稱:「:有一部分是乙○○直接去中 東的公司要的」等各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一頁)。經查,被告丙 ○○所經營之寶山公司與甲○○間確有上開商標權之訴訟,經寶山公司提出告 訴,案經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八、二五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見二一○○○號偵查卷第六八至七○頁)。查寶山公司與瑞升公司曾為合夥人 ,此據被告乙○○狀陳甚明,此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而寶山 公司已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授權嘉雨公司代理經銷國內市場(見二一○○○ 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第六九頁),則被告等所辯為搜證之說詞,尚非全然 不可採信。被告丙○○既屬與甲○○有合夥關係,則其知悉瑞升公司相關之客 戶資料等情形,進而將舊有行銷通路告知乙○○以列為查詢之部分對象並維繫 已有之市場,核屬正常。 (四)告訴人雖提出其公司留存之發票影本以資證明筆記本內黏貼之資料係其公司所 失竊之物,然查筆記本內黏貼之資料均無公司名稱,已難確認告訴人所稱是否 屬實,而查其中告訴人所提出認為係筆記本第五十一頁失竊物之發票影本,其 日期為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第七十三頁失竊物之發票影本,其日期為一九九 八年六月一日;第八十頁失竊物之發票影本,其日期為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 第八十九頁失竊物之發票影本,其日期為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九十頁 失竊物之發票影本,其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八月二日;第一百頁、第一百零一頁 失竊物之發票影本,其日期均為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第一百零三頁失竊物之 發票影本,其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六月四日;第一百二十頁失竊物之發票影本, 其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見本院卷第八十三至九十一頁)。惟告訴人 甲○○自承其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即與被告乙○○有男女親蜜關係而過從甚密 ,被告乙○○甚至提出寄件人寄給甲○○至其所承租信箱號碼之信件為證(日 期為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足見其二人熟稔程度,被 告乙○○並非無可能因此而知悉瑞升公司之商業資訊。依上開筆記本黏貼之資 料,如謂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影本相符,則早已存在有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 之物,告訴人甲○○稱:瑞升公司設備均未曾遭外力破壞,且進入公司需有公 司密碼等語(見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以下),曷能得謂係其兩 人感情生變後所竊取?告訴人指被告乙○○熟悉進入告訴人公司方法,係其於 翻閱正本後使用告訴人公司影印機複印後攜出云云,純屬猜測,要無證據足資 證明,自非可信。 (五)況據告訴人甲○○自承:商業發票上有產品品名、報價金額,提單有寫船務公 司可知承攬契約內容,均屬機密文件,不可能外流、丟棄等語,且瑞升公司於 八十七年六、七月搬至忠孝東路五段時,因公司設有碎紙機,機密文件於碎紙 後才會放置公司門口等語,則以告訴人瑞升公司將系爭商業發票視為機密文件 之態度,自無任意「影印」之可能,且若正本使用完畢後當無任意攜出、放置 。而瑞升公司設備未曾遭外力破壞,且進入公司需有公司密碼已如前述,且參 諸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案發前,亦無任何竊盜案件申報,是以被告公司 並無任何外人入侵之跡象以推,其「完整之正本」究否遺失顯有疑義。或縱有 遺失者,亦係發票文件之「正本」,然上開物品中被告乙○○曾一度自承為其 持有之發票三張均係影本,又無證據顯示上開發票「正本」為被告乙○○、丙 ○○所持有、占有,則被告乙○○、丙○○所持有者既非瑞升公司發票「正本 」,即難認該持有「影本」為侵占其遺失之物。況發票「影本」取得之可能多 有,除不需與「正本」共同持有外,要非均為非法之方式:或為公司內部員工 提供、或交易對象為取得更佳之交易價格而主動交付等,實不可以持有發票影 本逕推為「非法」「侵占」「他人遺失之物」。 (六)原審以電腦設備連接於嘉雨公司內扣得之電腦硬碟,打開每件檔案,於電腦螢 幕上觀覽硬碟內容,結果:硬碟內存有檔案數百件,其中可辨識為與瑞升公司 可能相關之檔案名稱有IR九八○四一、IR九八○四二、IR九八○五、E EI、IR九八○四三等五個檔案(路徑:CHFAX╱FAX),又上開五 檔案內容均為寶山公司向伊朗PAAD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IRAN PAAD ELECTRIC ELECTRIC (MA TA)INDUSTRIES CO.,LTD)及教育設備工業有限公司 (EDUCATIONAL EQUIPMENT INDUSTRIES INC.)推薦寶山公司產品、報價等情 ,經告訴代理人即瑞升公司經理陳賜弘陳稱在卷,並有原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扣案硬碟中記載,與瑞升公司客戶重疊者,僅嘉雨公 司客戶群中之二家,且該檔案留存者,僅可證明嘉雨公司、寶山公司為求訂單 、建立銷售管道,正與該二客戶進行普通商業書信之正常往來,並非告訴人瑞 升公司之任何報價、書信往來紀錄,而未見任何顯示資料來源為瑞升公司之相 關記載。況瑞升公司與被告丙○○所屬寶山公司及被告乙○○所屬嘉雨公司均 為販賣同一商品之競爭公司,甚至原均為瑞升公司服務等情,為被告丙○○、 乙○○及告訴人甲○○所自承,是以原瑞升公司之客戶來源本即為被告丙○○ 、乙○○所明知,且於同一商界中消費市場重疊,自會有客戶同一之競爭情形 ,縱使離開瑞升公司,業因資訊流通之方便,多加心血、稍加留意即可取得相 關之客戶資料,並非告訴人瑞升公司所可專屬,不得以凡有同一即為自告訴人 瑞升公司處不法取得之推論,故被告乙○○親書之客戶名單非必為侵占告訴人 公司物品所得。且因所販商品規格同一、生產方式同一、成本利潤類似、銷售 管道同一,其客戶重疊之情形自是可觀,自會對同一之產品品名為類似之報價 ,而商場上為求搶奪客戶、薄利多銷,即對有競爭對手之客戶報價刻意壓低為 常見之事,並非事先知曉競爭對手之報價方可,是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丙○○ 、乙○○所屬公司之競爭情形,已近火熱,被告丙○○、乙○○未搶奪告訴人 公司客戶而刻意削價競爭,業與常情相合,自會產生被告二人之報價「低於」 、或「同於」告訴人瑞升公司之販售價格,故實難認為被告丙○○、乙○○此 種報價為事先知曉告訴人瑞升公司之全部報價。況該名單上之客戶數、產品名 稱、價格,業已超過本件系爭物品上所載之客戶數甚多,非僅限於本件出現之 產品、價格,難以比對二份文件之重疊性,自不可認定系爭被告乙○○筆記本 內所載內容較詳細之寶山公司報價、客戶來源,即為內容較粗略之系爭扣案筆 記本、夾頁。另調取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扣押物品,其中並無公訴人所言之 「瑞升公司所持有之國內供應廠商、船務、報關、國內外客戶聯絡等資料之電 腦磁碟片」,此有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扣押證明筆錄可稽。復由上開扣案物品 亦無法逕推有所述「電腦磁片」之存在。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此「電腦磁片 」之存在,遑論曾為被告丙○○、乙○○所侵占。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 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 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 為有罪判斷之依據。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侵占離瑞升公司所持有之上開 物件,依被告等供述上開物件之來源,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侔 ,依告訴人所稱係被告等人竊盜之指訴,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僅憑告訴人之指述 及扣案之物品,尚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乙○○、丙○○所竊取,亦均未能認定該 等資料來源即為非因告訴人公司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 認定,自難苛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二人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推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筆記本第八十九頁黏貼於該頁之發票明顯有被告乙 ○○因填載資料,以原子筆記錄時劃過之痕跡,該浮貼資料為被告以原子筆繕寫 時即已存在,又被告乙○○二度於偵查中均不諱言浮貼部分為其自行黏訂。(二 )告訴人公司內件、物品及磁碟片何其多,突於某一檔案夾內遺失一、二張書類 文件,已難期得及時察覺,縱或有之,於尚未確定是否失竊、及何人所竊、目的 為何之前,亦斷無貿然報警處理之可能,原判決徒以告訴人未曾報案失竊,而推 論無物件遺失,被告等亦無竊盜可能,其推論險有謬誤。(三)被告等竊取告訴 人之商業機密意在打擊告訴人業務,並非必以持有「正本」文件為必要,被告乙 ○○熟悉進入告訴人公司之方法,渠於翻閱正本文件後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影印機 將之複印後攜出,符合經驗法則,焉能徒憑黏貼於筆記本內資料非文件正本,即 率爾認定被告等未違法。(四)瑞升公司之往來廠商、報關行、往來銀行、運輸 行及發票等資料,均係瑞升公司之重要商業資訊,而黏貼於筆記本內之資料,均 無折痕,且完整無缺,被告丙○○所稱該等資料係利用下班時間至門口撿拾,無 非避人耳目之語,此重要商業文件竟落入被告等手中,足見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至被告乙○○所辯在其辦公室內查扣之收發章、領取提單保證書、客戶名單 及電腦資料硬碟等物,或稱係告訴人甲○○至嘉雨公司走動時遺落,或稱是伊公 司之客戶名單,亦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予詳查即遽認被告等就系爭資料之取 得,並無不法,顯有違誤。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就上訴意旨(一)部分,該 浮貼資料下方存有原子筆繕寫之文字,應係先書寫文字再浮貼,此經本院調閱無 訛,且本院已認定上開資料均為被告等所持有,及上訴意旨(二)(三)(四) 前段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就查扣之收發章、領取提單保證書等物,告訴人甲○ ○亦不諱言均已過時,參諸甲○○主張其兩人曾有之男女關係,亦難認為係被告 乙○○所竊取,附此說明。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揭情詞執以上訴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