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乙○○即陳煌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偵緝字第五九○號、第六三二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將天然瓦斯裝設工程 交由三人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人行公司)承包,三人行公司委託被告甲○○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再將天然瓦斯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於自訴人, 自訴人與被告甲○○在轉包契約上約定:「發票,由自訴人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八 為發票款給甲方」,詎料被告甲○○未將暫時代自訴人持有保管之上開百分之八 稅款交予三人行公司,而私自吞沒,以致於三人行公司以自訴人為該公司員工並 領有該公司之薪資新台幣(下同)共一百四十九萬元為由,申報自訴人當年度有 上開之薪資所得,自訴人因而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認定於申報綜合所 得稅時有漏報薪資所得之情形,應補繳二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之罰鍰而造成損 失;又被告甲○○若已將系爭工程款百分之八之發票款交給三人行公司,三人行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原名陳煌輝,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改名為乙○○) ,明知自訴人非三人行公司員工,且與自訴人一同承作系爭工程者尚有一人叫廖 崇宇,竟仍向國稅局申報自訴人一人為該公司員工,致使國稅局公務員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自訴人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核定書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 告二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 要件,若持有之物非他人所有,自無構成侵占罪之可能;刑法上之背信罪,亦須 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 三百四十二條規定分別可資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 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 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 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 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 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 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 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 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 三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提供原料委託加工之廠商,於支 付加工費時,應取得接包人(或代工戶之代表人)所造具代工戶名冊,作為支付 費用之原始憑證(名冊上應有代工者姓名、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領 取金額及簽章)並依照給付薪資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亦經財政部六十三年 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六○二一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二人犯業務侵占、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等罪 嫌,係以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處分書影本各一紙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係三人行公司之總經理,以個人名義與自訴人訂約,並於合約上約明 ,由伊開發票給新湖公司所需繳交百分之五發票稅部分,本應由自訴人給伊發票 ,但自訴人沒有發票,所以伊要求自訴人繳發票稅,且自訴人是該工程的小包, 為實際營利之人,故該部分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約定由自訴人負擔,合計 發票稅百分之五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三共百分之八,均應由自訴人負擔,伊 僅是依法申報,且百分之八之稅款均在申報時繳交國庫,伊並未侵占自訴人之任 何金錢,而二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是自訴人自己所應補繳之稅款,與發票沒有 關係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甲○○及自訴人間確實訂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訴人與廖 崇宇於完成各該項工程後(系爭工程共有七項,分別約定工程款),被告甲○○ 便應給付契約約定之工程款,自訴人與廖崇宇則應另支付工程款之百分之八為發 票款給被告甲○○,而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自訴人與廖崇宇確實有自被告甲○○ 處領得一百四十九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前開契約之另一個訂約人廖崇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原審 刑事卷宗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並有自訴人與證人廖崇宇親簽之收取工程 款項之收據及工程契約(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參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三三四 號偵查卷宗第二四至二六頁),堪信為真。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付款辦法 」及「發票」之內容觀之,分別詳細記載「工程竣工,欣湖撥款後,由甲方(即 被告甲○○)交付乙方(即自訴人與廖崇宇)百分之百款,欣湖撥款日,由甲方 開立三天期票」以及「由乙方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八為發票款給甲方」等字樣(參 原審卷第十一頁),因此被告甲○○將扣除工程款百分之八所剩餘之工程款全數 交付給自訴人或廖崇宇,自屬依約定行事,並無任何侵占他人之物或背信之情形 ;(二)、營業廠商委託他人工作而作為其勞務之報酬,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薪資支出: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 、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 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則薪資之支出,自當包括營業廠商員工 以外之工資給付在內。本件被告甲○○既在三人行公司負責工程承包業務接洽之 主管,因此由被告甲○○以個人名義訂立系爭契約,實係為三人行公司所訂,則 其訂立工程款之支付,核屬臨時工資給付之性質,自屬於薪資支出之範圍,此與 三人行公司、自訴人及廖崇宇等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為承攬或僱傭無關。準此,參 照前揭財政部六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六○二一號函釋意旨,被告於給付 是項工程款時,自應取得代工戶之代表人所造具代工戶名冊,作為支付費用之原 始憑證(名冊上應有代工者姓名、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領取金額及 簽章),並依照給付薪資之規定,直接扣繳自訴人、廖崇宇及相關施工人員之所 得稅款向公庫繳納,並於次年一月底前填發扣繳憑單,以利納稅人即自訴人等人 申報。反之,自訴人、廖崇宇及相關施工人員既自三人行公司受有報酬之給付, 自亦應自行造具代工者名冊,向三人行公司領取工程款項時,由三人行公司扣繳 所得稅。故三人行公司對於實際支付之工程款,即屬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應以自訴人等人領有薪資所得加以申報,此與系爭工程契約中約定 之百分之八發票款為發票稅以及三人行公司預估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涉。若扣 繳義務人漏未申報扣繳前開薪資所得,經稅務機關補繳及補報通知,仍未依限補 繳及補報,並可處應扣未扣稅款三倍之罰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 九七一號判決理由可以參酌。從而,受有報酬(即工程款)給付之個人(即自訴 人)雖非三人行公司之員工,然三人行公司依前開規定說明,仍需以該公司員工 申報領有薪資所得,因此被告二人所為,自應為稅法上所許且必須應為之行為; (三)、自訴人另主張:當初一起承包系爭工程之人除伊以外,尚有廖崇宇,但 被告申報所得資料時,卻僅申報伊一人,且被告故意將自訴人之地址寫錯,使自 訴人無法提出實際工作之人數,造成稅率提高,使伊多繳稅款云云。查自訴人於 檢察官偵訊及告訴狀中,自承係第一次承包被告甲○○之工程,亦未提供任何身 分證件給被告(參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偵訊筆錄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告訴狀 ),核與被告甲○○所述:與自訴人不熟,係透過廖崇宇而介紹認識等語(見原 審刑事卷宗第九八頁)大致相符,且參酌廖崇宇亦未提供實際工作者姓名、戶籍 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領取金額及簽章等資料以供申報,工程完工後被告 與自訴人均未再碰面,以及自訴人與廖崇宇係共同承包系爭工程,二人間對於實 際領取之部分(比例)亦非明確,則依當時申報時點來觀察,被告自難探知應如 何正確申報,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而擇一申報薪資所得,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故意,是被告二人所為均符合稅法上之要求,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綜上 所述,自訴人所舉前開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業務侵占、背信或業務 登載不實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犯罪情事 ,依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訴被告二人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