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
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七、二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原名盧燈鍊)係設在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一一四之二號「豐億商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商號登記所經營事業僅為食料品雜貨食油罐頭類糖果餅類汽水類青果類零售等業務,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乙○○即就上開營業處所,供甲○○設置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乙台營業,每日獲利新台幣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渠二人則約定五五分帳,前後已均分二、三次,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乙台及IC板乙塊,因認被告甲○○、乙○○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論處。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豐億商行」之負責人,該商號登記所經營事業僅為食料品雜貨食油罐頭類糖果餅類汽水類青果類零售等業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受被告甲○○寄放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乙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被告甲○○於檢察官初訊時辯稱上開機具係其所有而託放在乙○○處,後於偵查、原審中改稱機具已賣斷予乙○○,未曾與之均分獲利,被告乙○○亦辯稱:客人來購物時,把玩該機台後,並未付錢云云。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對於前開時地擺設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乙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均自白不諱,衡情乙○○與甲○○夙無怨隙,盧某殊無設詞誣陷之理!另乙○○堅稱:其只有開分之鑰匙,至於機具錢櫃之鑰匙則在甲○○處,故每次均由甲○○持其鑰匙前來開啟錢櫃後均分獲利等語;雖質之甲○○供稱:機具鑰匙只有乙支,就是乙○○持有之那一支云云;然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核對乙○○持有中之鑰匙,證明該支鑰匙確僅能開分使用,無法開啟錢櫃,有員警書面傳真報告附卷可稽,核與乙○○所述相符,被告甲○○所供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此外復有警方現場查獲紀錄、相片、豐億商行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文在卷足憑,且有電子遊戲機乙台及IC板乙塊(警方暫發交被告乙○○保管)可參,被告乙○○、甲○○於右揭時地共同擺設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乙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固均可堪認定。
三、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否則違反該條規定者,即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以上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項本文規定意旨得知,該條文規範內容限於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並不包含賭博性及妨害風化設計之裝置,亦即應係指經營設置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至若所擺設之機具涉及賭博者,實無適用右開條例辦理營業登記之可能,而應由刑法賭博罪章之相關條文加以規範。本件被告乙○○、甲○○於右揭時地共同擺設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乙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均屬於可兌換獎品或現金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機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擺設其他益智類、遊戲類之電子遊戲機具,依據前揭規定,自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疇。原審判決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固僅有「經營」之事實即可,並不以「專營」電子遊戲場業為限,惟其所謂「兼營」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指達一定之規模(例如佔用相當之場地),且欲反覆執行該項業務者而言,本案之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乙台,係擺設在被告乙○○所經營設在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一一四之二號「豐億商行」之內,且亦僅擺設該一台而已,實難認被告等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前揭規定並不相符,難以該罪相繩,而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依該條例論處,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被告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自承:顧客打玩該台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可以將積分兌換獎品等語(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被告乙○○、甲○○是否另涉刑法賭博罪嫌,此部分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