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 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七、二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原名盧燈鍊)係設在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一一四之 二號「豐億商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商號登記所經營事業僅為食料品雜貨食油罐 頭類糖果餅類汽水類青果類零售等業務,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被告甲○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未依法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乙○○即就上開營業處所,供甲○○設置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 戲機乙台營業,每日獲利新台幣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渠二人則約定五五分帳, 前後已均分二、三次,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乙台及IC板乙塊,因認被告甲○○、 乙○○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罪 嫌論處。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豐億商行」之負責人,該商號登記所經營事業僅為 食料品雜貨食油罐頭類糖果餅類汽水類青果類零售等業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受被告甲○○寄放俗稱小 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乙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被告甲○○於檢察官初訊時辯稱 上開機具係其所有而託放在乙○○處,後於偵查、原審中改稱機具已賣斷予乙○ ○,未曾與之均分獲利,被告乙○○亦辯稱:客人來購物時,把玩該機台後,並 未付錢云云。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對於前開時地擺設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 電子遊戲機乙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均自白不諱,衡情乙○○與甲○○夙無怨 隙,盧某殊無設詞誣陷之理!另乙○○堅稱:其只有開分之鑰匙,至於機具錢櫃 之鑰匙則在甲○○處,故每次均由甲○○持其鑰匙前來開啟錢櫃後均分獲利等語 ;雖質之甲○○供稱:機具鑰匙只有乙支,就是乙○○持有之那一支云云;然經 檢察官指揮員警核對乙○○持有中之鑰匙,證明該支鑰匙確僅能開分使用,無法 開啟錢櫃,有員警書面傳真報告附卷可稽,核與乙○○所述相符,被告甲○○所 供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此外復有警方現場查獲紀錄、相片、豐億商行之台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 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文在卷足憑,且有電子遊戲機乙台及IC板乙塊(警方暫發 交被告乙○○保管)可參,被告乙○○、甲○○於右揭時地共同擺設俗稱小瑪琍 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乙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固均可堪認定。三、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否則違反該條規定者,即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行 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又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 、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 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以上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項本文規定意旨得知, 該條文規範內容限於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並不包含賭博性及妨害風化設計之 裝置,亦即應係指經營設置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至若所擺設 之機具涉及賭博者,實無適用右開條例辦理營業登記之可能,而應由刑法賭博罪 章之相關條文加以規範。本件被告乙○○、甲○○於右揭時地共同擺設俗稱小瑪 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乙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均屬於可兌換獎品或現金之具有射 倖性之賭博性機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擺設其他益智 類、遊戲類之電子遊戲機具,依據前揭規定,自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 之範疇。原審判決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固僅有「經營」之事實即可,並不以「專營」電子遊戲場業為限,惟其所謂「兼 營」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指達一定之規模(例如佔用相當之場地),且 欲反覆執行該項業務者而言,本案之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乙台,係擺 設在被告乙○○所經營設在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一一四之二號「豐億商行」之 內,且亦僅擺設該一台而已,實難認被告等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前揭規定並 不相符,難以該罪相繩,而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雖有未洽,但 結論並無不同。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依該條例論處,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至被告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自承:顧客打玩該台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 戲機可以將積分兌換獎品等語(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被告乙○○、甲○○是 否另涉刑法賭博罪嫌,此部分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