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七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慈香商行負責人名義,向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台北縣新莊營業所,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 購買西元一九九六年份,國瑞牌車號G二─五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元,頭期款九 萬八千元外,餘款三十八萬元,以每二月為一期,共分十八期繳納,每期繳付二 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0六號,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國都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 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依 繳款期分別簽發十八張支票,取得前開標的物汽車後,僅兌現六張支票,尚欠二 十九萬三千二百零八元,即未按期兌現支票而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將前開標的物汽車遷移,致生損害於國都公司,嗣經國 都公司派員在桃園縣尋獲前開標的物汽車,並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 回。案發後甲○○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 分許,在宜蘭縣北宜路路口,為警緝獲。 二、案經乙○○○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智光、丙○○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標的物汽 車,嗣經告訴人公司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再轉賣二十一萬元, 扣除違規單、委託取車費後,實際剩餘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等情,業經告訴 人代理人丙○○於原審陳述明確,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桃 院華民執玄字第八五五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設定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後,又將標的物 汽車遷移,並拒繳納餘款避不見面,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 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件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竟違反規定將標的物汽車遷移等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徒求減輕其刑,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自欠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零八元,扣除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僅 尚餘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未清償,希冀其依約清償,故認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黃 國 忠 不得上訴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