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邑昇駿辰有限公司」(下稱邑昇公司)之負責人 ,因業務之便得知「榮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承攬花蓮縣東華 大學新建工程,其中空調工程待轉包,而其明知並無承攬上開工程之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咖啡廳內 ,對「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日大公司)之負責人乙○○虛稱:可 合作向榮福公司承攬上開空調工程,由日日大公司負責施作,並由被告負責取得 符合資格之廠商執照,以便向榮福公司爭取承攬機會等情,致使乙○○不疑有他 ,與被告簽訂工程合作契約,並經被告之通知後,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進駐 上開工地接續原施工廠商施作。惟嗣因被告遲未提供合乎承攬資格之公司與榮福 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經榮福公司通知被告停工,轉由有承攬資格之三億有限公司 接續施工,並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工程補償金。被告取得上開應屬 補償日日大公司施工勞務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經乙○○多方向被告追討未果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復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作為有罪之唯一論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得利之罪嫌,要以告訴人之代表人乙○○之指訴 及認榮福公司通知被告停工後,榮福公司已給付被告停工之工程補償款一百萬元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已由榮福公司處領取一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榮福公司給付之工程補償款一百萬元,係補償伊 承攬國立藝術學院之損失等語。經查: ㈠台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速公司)代表人陳永昌與日日大公司代表人乙○ ○,代表各自之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該協議書 之工程名稱為東華大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空調工程),而該協議書事項七 明定:甲方(指台速公司)負責簽約作業,以取得榮福公司下包統包合約,乙方 (指告訴人日日大公司)取得之統包合約總價不低於三千二百四十萬元;並由被 告為該契約之見證人,此有工程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見他字卷第五至六頁)。 ㈡證人陳永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主要是向伊借牌,伊實際上沒有參與(詳見他字 第七六六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有三件工程邀約 伊共同參與,因他沒有牌照,才要約伊一同參與,但後來工程完成後領款人都不 是伊(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 ㈢本案系爭國立東華大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空調工程,告訴人日日大公司與台速公 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訂約之前,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先以三十萬 元之代價以承接案外人林順仁繼續施作,此有工程移轉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 六十一頁)。再證人即榮福公司派在東華大學工地之曾文玉於原審證稱:乙○○ 在工地預埋套管是不銹鋼的,光材料費就四萬五千元,樓板部分他做到二樓至五 樓,每一樓層是一天二人,他還有派一名監工,就我個人估算賠償金額大約不超 過二十萬元(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又被告自榮福公司領取工程補償款一百 萬元,依證人即榮福公司職員李豐順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是由丙○○負責, 他沒有辦法提出公司向我們簽約,後來是由我們另外找三億公司來負責,丙○○ 有找一家廠商來做,後來我們以一百萬來結清丙○○的工程款。但此包括藝術學 院及東華大學兩工地」,且依證人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即明載:「本公司前隊長於 藝術學院及東華大學得標後,請丙○○配合施作。今此二工地本公司改請三億公 司負責施工。丙○○先生前期配合施作部份,經雙方協議,由榮福公司付予丙○ ○一百萬元整作為前期施工費用,今後此二工地與丙○○作此結清,由榮福公司 收回自辦」(詳見他字第七六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及第二十八頁);於原審調 查時結證稱:「‧‧‧在我承接後,因為廠商有延遲,丙○○這邊沒有辦法配合 ,我們就經過雙方協調後,我們就付了他一百零五萬元,丙○○之前在藝術學院 、東華大學、基河十號等工程都有施作,我們因為沒有辦法與個人結算,我們就 以丙○○所經營之邑昇駿辰公司作結算‧‧‧協議書上寫的很清楚,在我們與丙 ○○解約時,東華大學的部分應是沒有請過款,且現場也沒有做什麼施工,設計 圖在工程上是不能請款的。我與丙○○是在八十八年七、八月解約,我們在解約 時就有現場人員回報當時工程進度只有埋二、三個套管,這些因為金額相當小, 所以一般都沒有在請款,丙○○當初有提出藝術學院、東華大學、基河十號工程 的資料,但後來我們因為請款的款項太大,我們協議一個金額給付」(詳見原審 卷第一00至一0一頁)。另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到榮福公司領到一百萬元,是 領藝術學院及東華大學的一部分(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㈣告訴代表人乙○○於偵查時指稱:「‧‧‧丙○○稱要一百萬的關說費向榮福公 司關說,一百萬元在八十八年十月左右交付,是在台北縣三重一家咖啡廳交付一 百萬現金給他」(詳見他字第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於原審改稱:「 ‧‧‧之後我開了一張八十萬元支票及二十萬元的現金在台速公司當面交給被告 及陳永昌」(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再證人陳永昌於原審證稱:「他(指告 訴人代表人乙○○)是錢給我,且我的錢及支票也已經還給他了,他有讓我兌現 ,後來因為工程上有問題,我就在自己的公司將八十萬元還給乙○○」(詳見原 審卷第九十五頁)。又告訴代表人乙○○所指之八十萬元支票,係指支票號碼為 SA六六六0三七號,發票人為翁��賓,付款人為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經原審向該農會查詢覆以:該 支票未有提示紀錄,有該農會九十年四月九日花新農信字第九0一0七四號函在 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 ㈤綜上:被告於右揭台速公司與日日大公司所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上雖載明為見證 人,惟依證人陳永昌右揭證稱被告沒有牌照,被告是向其借牌,並參諸證人李豐 順右揭證稱現場是由被告負責,以及是由被告向榮福公司領取工程補償款一百萬 元,而非由台速公司向榮福公司請領工程補償款等情觀之,足徵被告確係介紹並 主導告訴人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施工者無疑。再觀被告自榮福公司領取工程補償款 一百萬元,依被告於原審所供其在榮福公司領到一百萬元,是領藝術學院及東華 大學的一部分;及證人李豐順右揭證稱此包括藝術學院及東華大學兩工地;以及 被告與榮福公司間之協議書載明係就藝術學院及東華大學,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作 為前期施工費用等情,可見被告向榮福公司領取之一百萬元應包括其在東華大學 之前期施工之費用。又依曾文玉右揭證述,顯見告訴人確有在系爭工地施工;惟 依證人李豐順右揭證稱系爭工程在解約時,現場人員回報當時工程進度只有埋二 、三個套管,這些因為金額相當小,所以一般都沒有在請款等語,準此,被告右 揭請領之一百萬元是否包括告訴人施工之部分,不無疑問。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必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而所謂詐術, 乃係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亦即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能構成詐欺得利罪。如上所述,被告雖確係介紹 並主導告訴人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欺罔方式誘騙告 訴人進場施工。再被告所經營之邑昇公司雖不具備承攬系爭工程之執照,且告訴 人亦未具備上開資格,惟此為告訴人所預見,自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況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存有明知告訴人施工品質無法達到榮福公司要求,而趁此謀取不 法利益之意圖。又被告所領取右揭一百萬元是否包括告訴人施工之部分既有疑義 ,此自僅屬民事上之糾葛而已,要與刑法上詐欺之罪責有間,告訴人理應循民事 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另告訴人右揭所指一百萬元之關說費,告訴人之代表人乙○ ○前後指述不一,並參諸證人陳永昌右揭證述,足徵此一百萬元之關說費與被告 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詐欺得利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經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意旨稱本件被告促使告訴人進場時,即知告訴人無適當資格,亦未另行取得任 何執照,如何達成榮福公司所要求之工程品質並請款?被告未通知告訴人而私與 榮福公司協議,並於取得款項後,避匿無蹤,拒絕分配與告訴人,甚且否認告訴 人有分配權,顯見被告自始即有利用告訴人誤為施工,並自行取得工程款之一貫 不法意圖,尚難認僅為民事糾紛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