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協慶企業社(原銘鋒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其承作 臺北市○○路○段三○一號保一總隊第二機動大隊板模工程所用之建築板模、角 材(鐵柱)等材料一批,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讓渡星佑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星佑公司),並經星佑公司抵繳工資轉讓丙○○,丙○○嗣將上開建築材料放 在臺北縣淡水鎮○○○街四十八號旁空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七日,僱用不知情之丁○○、甲○○、戊○○(均另經不起訴處分) 至該地搬運前開建築用具板模、鐵柱及丙○○自購而放置該處之板模、鐵柱而竊 取之,載往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工地存放。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丁○○、甲○○二人再至上開空地搬運之際,為丙○○報 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承作保一總隊工程,一直 未拿到工程款,乙○○表示可協助處理工程款事宜,但仍未拿到錢,其即向乙○ ○稱不想繼續施作,故於完成保一總隊五、六、七樓板模工程後,即將八樓板模 工程交給乙○○去做。乙○○於八十九年初,至其家中,出示由星佑公司實際負 責人庚○○擬稿之工程讓渡書,命其簽名,其以為僅係讓渡未完成之工程,未看 清楚內容即簽名,亦忘記當時簽署份數。而後乙○○開車搭載其前往永和,途經 新店,乙○○下車將一份讓渡書交給庚○○。嗣乙○○載其返家之際,其要求詳 閱讓渡書,始發覺竟將板模等工程材料一併讓渡,內容明顯非其本意且危害其權 益,經向乙○○索回作廢,乙○○嗣交還其三份讓渡書,其以為已全數取回。後 來因其向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銖公司)承租工程材料款項未付,遭承 銖公司申請假扣押不動產,乙○○遂向其表示淡水鎮○○○街四十八號旁空地尚 有剩餘板模、鐵柱等工程材料,並交付該處鑰匙一只,其始至該地搬運板模,實 不知該板模等材料已遭星佑公司轉售與丙○○等情。經查:(一)被告固將其向中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所承包保一總隊新建大樓板 模組立工程未完成部分轉由星佑公司繼續完成,訂有工程讓渡書在卷可參(見 第一○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惟上開讓渡書約定:工程款由星佑 公司直接向中銀公司支領,與協慶企業社無關。原銘鋒企業社施做完成之七樓 以下工程之保留款則用以補償整修板模、吊運泥漿粉光等工資。工程全數完工 後,板模、角材(即鐵柱)全數歸星佑公司所有,協慶企業社不得向星佑公司 請領任何補償。觀諸上開內容,如被告果讓與板模、角材等工程材料,工程款 既依各自施作部分支領,何以未約定讓與材料之代價而平白損失,已與常情不 符。且被告自淡水所搬運工程材料中之鐵柱係銘鋒企業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向承銖公司所租用,有被告提出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 一頁),則該批鐵柱於租期屆至後自應返還承銖公司,被告並無轉售他人之權 利。況該工程材料係施工輔助用品,待工程完成後即可抽離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益見被告應無併將工程材料轉售 之意,所稱僅讓渡工程,未讓渡板模等工程材料,未注意讓渡書上有如此記載 等情已非無據。 (二)證人即保一總隊工程工地主任壬○○於本院證稱:丙○○來保一總隊載板模、 鐵柱時,其有告訴被告,被告表明東西不是丙○○他們的,但其不清楚其間有 何紛爭,要他們自己釐清(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證人即被告前夫己○ ○於原審證稱:「工地主任電話說角材等物被載走,乙○○找我一起過去看, 我有告訴丙○○材料是我們的」(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於本院證稱:「( 丙○○去保一那邊載材料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他搬材料,我是第一次去 保一總隊,乙○○叫我進去,我剛好看到丙○○下樓,我告訴丙○○材料全部 都是我們的,不是星佑的:::」(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被害人丙○○亦稱 :其有一次去保一總隊,被告及乙○○、己○○均在場,己○○有過來說東西 是他們的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又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存證信 函向乙○○、庚○○主張讓渡書有爭議,有桃園郵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一 六七七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第一○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八七、八八頁),可 見被告一再主張材料屬於其所有,益見讓渡書之記載內容確有爭議。原審以為 被告於案發後始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而認被告係藉此為手段,使人誤認讓渡 書有爭執,自與事實不合。 (三)證人即搬運工程材料之司機丁○○於偵查及本院稱:是乙○○打電話要其與他 聯絡,說要載運板模去桃園。第一天其開車去保一總隊工地載運,到桃園時, 乙○○及被告均在場。第二天被告叫甲○○帶其去淡水載運(見第七二一號偵 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一○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本院卷第六五、六六 頁),證人亦即司機戊○○於偵查及本院稱:經由乙○○介紹認識辛○○,並 詢問是否可以幫忙載運板模至桃園。其至淡水工地之後,乙○○也到場,被告 說板模的材料是她的(見第一○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本院卷第六七 頁),證人即司機甲○○證稱:其係跟隨戊○○替被告搬運板模等語(見第七 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六頁、第一○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五一 頁、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見丁○○、戊○○等司機均係乙○○通知其等幫被 告搬運板模,且至淡水丙○○工地搬運時,乙○○亦前往,是被告所辯係經乙 ○○告知始至淡水工地搬運剩餘材料亦非無據。雖證人乙○○於偵查中稱:未 叫丁○○、戊○○、甲○○至淡水竹圍搬運板模,不知丙○○向庚○○所購板 模等材料存放地點,亦未交付鑰匙與被告(見第一○五五八號偵查卷第第八十 頁),惟乙○○係立於與被告利害相反地位,其證言足致自身受刑事訴追,且 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可信。被害人丙○○亦稱:乙○○不知板模載至何處云 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不過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據。原審僅以叫司機 丁○○等人搬運板模等材料之人係被告,而未深究乙○○其間如何參與及被告 何以載運之來龍去脈,以為被告竊取而乙○○並不知情,實非可採。 (四)雖被告及證人己○○雖對簽立讓渡書經過、在場人數、讓渡書份數及乙○○取 走其中一份過程之供述先後略有出入,惟簽立讓渡書之當時被告並未深究內容 ,已如前述,其等因是時並未注意到有問題,且隨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有限,就 細節陳述不一,亦非悖於情理,且即或起初為求自保,陳述有所修飾增補,亦 屬人情之常。而其等關於板模等材料未讓與他人、何以有爭執及如何搬運等基 本事實之陳述,均核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此部分陳述之瑕疵即遽指被告竊盜 。又乙○○附載被告如何將讓渡書交付庚○○,並無礙於被告對於讓渡書內容 有爭執及事後乙○○如何告以被告搬運材料回來之認定。另被害人丙○○雖稱 :被告所搬運之材料,除部分向庚○○購買外,部分為其另向他人所購,兩部 分材料無法區分等情(見第一○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原審卷第一二八頁 ),惟因板模等材料之外觀均無明顯差異,亦無特殊標示足以識別,被害人亦 無法區別,則被告以為係其所有而搬走,應無竊盜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該批工程材料仍為自己所有,所搬運的並非他人之物 ,並無竊盜犯意,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竊盜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未為詳查,遽認被告竊盜已讓渡他人之物品,而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