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陳雪萍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九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八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任職設於臺 北縣三重市○○路七四號七樓之乙洋通信有限公司(簡稱乙洋公司,起訴書誤載 為乙洋通訊有限公司),負責向客戶報價、管理倉庫物品及進、出貨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連 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四號七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號七樓之八 等地,利用其掌管倉庫貨品之機會,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為乙洋公司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零件等貨品(市值約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四 百七十元)侵占入己,取回臺北縣三重市○○街七三號五樓A室(由己○○承租 )之住處多次。又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 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己○○共同自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三號五樓A室等 地,擅自以「科技島通信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行動電話零件等貨品之買賣業 務,並將上開貨品陸續轉賣變現。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 為警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六三號日揚通訊行執行搜索而查獲甲○○、己○○ ,復經己○○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帶警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七三號五樓 A室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己○○共同持有尚未賣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 話零件等貨品。 二、案經乙洋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業務侵占及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略以:「被查 獲之貨品係其分別向李先生、崇台科技有限公司及怡業有限公司所購得,我是到 處尋貨,有的在臺灣,有的在大陸,並非取自乙洋公司,我與己○○於八十九年 七月中旬合夥經營科技島通訊公司,並從事通訊器材零件買賣,我們是用科技島 通信行沒有辦登記,亦未向客人表示是公司或行號」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洋公司之代表人戊○○於警訊時、偵查、原審與本院調 查審理時指訴甚詳,其先後指訴略為:「警方所查獲一、行動電話LCD顯示器 CD九二八型十個。二、行動電話LCD顯示器三六八八九個。三、行動電話排 線五十片。四、行動電話聽筒二十個我肯定是我所損失失竊之物,約值一萬元左 右,且我所提供模具路圖可證明,且裡內有我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IY標章 圖樣(服務標章註冊號數:00000000)所以那是我所失竊之物」(二○ 四五九號偵卷第十四頁)、「警方查獲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物品皆我本人所有, 因所查扣物品我皆有進貨單可證明,其中扣押物品CD九二八顯示器二十九個有 本公司標誌IY可證明,另三六八八軟排二六九個皆有IY料號單標誌,及九二 八功率控制IC一七九個有我太太乙○○筆跡可證明」(二○四五九號偵卷第十 六頁)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因為我做會計我會抽點,我負責管公司帳 ,我會在上面做記號,我拿庫存單去比對庫存是否相符,記號用一個小標籤貼在 包裝袋上,像IC三二D○五四、三二D五○會記載」(二○四五九號偵卷第一 八八頁、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四一頁)等語相符,復據證人蕭 秋德、彭晶怡及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及證人徐文信、邱勝賢、劉慶 豐、廖炎城、翁崇誠、蕭秋德、賴家保於警訊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影本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洋公司所提出之臺 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縣商聯乙字第一九三八七八︱一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00000000號公司執照、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00000000號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如附表二 編號六所示之物品設計圖、失竊貨品明細、失竊通訊器材零配件明細表、各物品 遺失數量計算明細及進貨單據、代保管收據各二紙、照片十二張(其上有乙○○ 所註記之標籤)及領料單十四張附卷可稽(二○四五九號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四 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第一○○頁至第一八五頁、原審卷第四三 之一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足認附表二所示之物確實為告訴人乙洋公 司失竊物品。 ㈡、被告雖辯稱:「CD九二八行動電話顯示器是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詳細時間已 忘記,一名李先生之男子以每個三百元購買,我都是向李先生打電話到大陸向他 訂貨,該CD九二八型LCD顯示器我是八十九年七月初那次向他訂過六百多個 ,並由他送貨到我家三重市○○路七十三號五樓給我,另V三六八八型LCD顯 示器是我向崇台通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共訂貨兩百多個,每個進貨價四 百五十元」(二○四五九號偵卷第六頁)、「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七、八、 十、十一、十三以上物品均是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左右向怡業及崇台兩家通訊 公司所購得,另外其他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九、十二、十四至十八上述物品 均是我向住台北市○○路李先生所購買,購買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初至十月中旬 陸續向其訂購」(二○四五九號偵卷第八頁)、「我自己買的,有些是大陸的, 有些是臺灣的,我有些是向跑單幫買的,用現金買根本沒單子,我有傳他們證人 ,但是他們都拒收」(二○四五九號偵卷第九二頁、本院卷第四六頁)、「在八 十九年買貨,有跟彭晶怡買貨,只有買一、二千元客戶不能用,有好幾次乙洋公 司有做零賣的,查獲的沒有彭晶怡賣的貨」(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六六頁 )云云,惟查: 1、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李先生之任何資料(如住所地或電話等)以供查證,是有無該 李先生其人已堪置疑。至被告雖提出崇台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五紙(二○四五 九號偵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然證人 吳淑芳證稱:「我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到十一月九日與科技島通訊有交易, 我提出電腦的列印資料,總數量為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本院卷第一○六頁 )等語,並提出崇台科技有限公司客戶銷貨交易明細表二紙(本院卷第一一二頁 、第一一三頁),觀其上所載之業務人員葉雪勝,早於該等貨物交易(即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即已離職,此據證人葉雪勝證稱:「我五月就離職,為何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還在出貨單上,出貨單可能是崇台科技未把名字更正」(原審卷 第九六頁)等語在卷,且有崇台科技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一日離職證明單:「本 公司員工葉雪勝先生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任公司業務一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正 式離職,其在外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任何關聯」(原審卷第九九頁)附卷可憑, 可知葉雪勝其並非實際負責與被告接洽貨品買賣之人。又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五 紙金額共計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五元,非但與證人吳淑芳所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不 符,且縱認被告確有向崇台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上開出貨單五紙所載之貨品,而足 認被告甲○○有自闢貨源銷售之情形,但被告自承:「我花了一、二十萬元開店 的,進貨付現金,現金我或我媽媽楊玉美匯到客戶,我自己付的錢比較多,我是 買空賣空,身上固定有六、七萬元,我跟己○○一起做,我是做批發,我開店己 ○○沒有出錢」(二○四五九號偵卷第六九頁)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出貨單與查 獲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總價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相距甚遠,是被告是否有足 夠之資金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殊值懷疑,又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品 二十九個均有乙洋公司之標記,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品二百六十九片,均為 乙洋公司所設計開發並有標誌,如附表二編號十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所示之 物品一百七十九塊均有乙洋公司負責人戊○○之妻乙○○所註記之標籤,此有乙 洋公司之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及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品設計圖附卷可稽 及各該物品扣案足供比對,復據證人乙○○證述:「我負責管公司帳,我會在上 面做記號,我拿庫存單去比對庫存是否相符,記號用一個小標籤貼在包裝袋上, 像IC三二D○五四、三二D五○會記載」(二○四五九號偵卷第一八八頁、原 審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四一頁)明確,且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七日 當庭勘驗戊○○代保管如卷附代保管收據二紙所示之物,其中CD九二八行動電 話顯示器(螢幕)及排線有IY字母即為乙洋公司之代號屬實(原審卷第二七頁 ),故上開出貨單五紙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即長期向乙洋公司進貨之下游廠商丁○○、蕭秋德均證稱向己○○購入乙洋 公司生產之行動電話零件,均較同時期乙洋公司之價格便宜太多(二○四五九號 偵卷第十八頁、第九二頁、第九三頁、第一八一頁、第一九○頁、原審卷第二六 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且為被告供承不諱(二○四五九○偵卷第一九○頁 ),足見被告所取得之貨源確為不正常發貨之物。再告訴人稱:「怡業公司的部 分與本案無關,都沒有乙洋公司的型號」等語(本院卷第一○八頁),故被告所 提出之怡業公司出貨單影本十四紙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彭晶怡一 再陳述:「他有來電話向我問價錢,他有說要向我買,我叫他向公司買,我只能 報價不負責出貨,我沒有賣給他」(二○四五九號偵卷第一八一頁、原審卷第三 八頁)等語,而被告亦提不出任何單據足證其與彭晶怡確實有往來交易,故被告 辯稱有向彭晶怡進貨並不足採。又被告就其所辯向李先生進貨部分,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查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 辯屬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㈢、證人蕭秋德證稱:「我只是跑單幫沒有公司無法向國外買,我都向乙洋買,最便 宜四百元,但己○○可以賣我三百多元,因為我買的產品是乙洋的產品完全一樣 ,我和翁先生聯絡許久,他的貨中南部都是我在跑,我發現太便宜所以我才問翁 先生怎麼會那麼便宜,我就把流動消息告訴他」(二○四五九號偵卷第一八一頁 、第一九○頁、原審卷第二六頁)、「我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份向甲○○以電話訂 購CD九二八型LCD顯示幕共六百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 ○路一家木瓜牛奶專賣店內由己○○送貨過來交貨,我並當場付給己○○十九萬 一千四百元之現金貨款」(八二六九號偵卷第五四頁、第一○五頁、第一一九頁 )等語,而證人丁○○亦稱:「警方在我所經營之日陽通訊行內查扣甲○○拿來 賣給我的行動電話LCD顯示器(V三六八八型專用)十個、行動電話排線五十 個、行動電話聽筒二十個,這些物品都是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及今日向甲○○ 訂購,由何女送到我的通訊行給我的」(二○四五九號偵卷第十八頁、第九三頁 )、「我是自八十六年開始經營電話通訊行,之前我因客戶電話送修都向戊○○ 所經營的乙洋通訊公司訂購行動電話維修之零件,大約在八十九年七月份甲○○ 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批行動電話LCD顯示器問我要不要,因為何女所報的 零件價格比之前我向戊○○所訂購的零件價格便宜許多,我自然向何女訂購,例 如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顯示器,我戊○○訂貨的價格是九百元,而甲○○賣給 我的價格是六百元,CD九二八顯示器我向翁先生買七百元,向甲○○買四百多 元,大約便宜兩百到三百元左右,我是自八十九年七月份陸續向甲○○訂購電話 零件,前後大約向何女購買大約二十萬的零件,最近我發現何女販售的零件來源 有異,主動連絡戊○○前來查看甲○○所賣給我的行動電話LCD顯示器,經戊 ○○檢視確實是戊○○公司所失竊之行動電話LCD顯示器之後,我並與戊○○ 商量並於二十八日甲○○送貨到我的通訊行內,由我會同戊○○向貴分局報案後 於十四時四十分會同警方當場查獲甲○○」(二○四五九號偵卷第十八頁、第九 二頁、第九三頁、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等語,且被告復稱:「附表二之 物品均是我放置於三重市○○街七十三號五樓內」(二○四五九號偵卷第八頁) 、「日洋公司只有查獲一個乙洋公司的標章貨品」(二○四五九號偵卷第九三頁 )、「丁○○有向我買,CD九二八顯示器我照市價賣他,進貨一個三百元,行 動電話LCD顯示器每個六百元、行動電話排線每個一百元、行動電話聽筒每個 五十元賣給丁○○」(二○四五九號偵卷第五頁、第九二頁、第九四頁)等語, 而被告甲○○與己○○同居之臺北縣三重市○○街七三號五樓A室,係由己○○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承租,租期為一年,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 月五日止,有租賃契約一份為憑(二○四五九號偵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足 認被告確實持有並販售告訴人乙洋公司所有之失竊物品。 ㈣、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供承:「我與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合夥經營科 技島通訊公司,並從事通訊器材零件買賣,我們是用科技島通信行沒有辦登記, 亦未向客人表示是公司或行號」(二○四五九號偵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四十頁、 第九七頁、本院卷第六八頁)等語,並經證人己○○證稱:「我從事買賣通訊器 材之零配件,我與甲○○共同經營科技島通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底開始營業, 大部分是何出資,錢是何負責,我有客源,我只負責買賣,警方查獲附表二編號 一至十八物品進貨來源我不清楚」(二○四五九號偵卷第十頁、第十二頁、第七 十頁、原審卷第四一頁、第九七頁)、證人劉慶豐證稱:「我認識甲○○,他是 科技島通訊公司負責人,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街七六號卡娃 伊通信行,甲○○持行動電話零件至我店內兜售,我直接向他購買L二○○○M IL原裝五個,單價五十元總價二百五十元當場付清,警方所提示之估價單內記 載卡娃伊八十九年八月二裁日品名L二○○○MIL原數量五單價五十金額二百 五十元,是我向甲○○購買行動電話之憑據」(八二六九號偵卷第六一頁、第九 三頁)、證人廖炎成稱:「我認識甲○○與己○○,他們是科技島通訊行的人, 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在新莊市○○路對面鐵皮屋(城發通訊行),己○○到我 店裡來推銷行動電話零件,我向他購買八二一○機板五個金額七千五百元、八二 一○LCD五個金額一千七百五十元、九二八LCD五個金額二千四百元、排線 二個金額二百元,總價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當場付清,後來因八二一○機板不能 使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店內向甲○○退貨八二一○機板四個金額六千元 ,並再向何購買三六八八LCD原裝十個金額六千五百元,合計再補五百元給甲 ○○,警方所提示之城發估價單是我所購買零件之憑證」(八二六九號偵卷第六 三頁、第九六頁、第一一六頁)、證人邱勝賢亦稱:「我認識甲○○他是科技島 公司從事行動電話零件批發,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一 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一日向甲○○訂購, 警方所提示之大宇估價單是我購買零件之憑證」(八二六九號偵卷第六七頁、第 八十頁)、證人即怡業公司業務助理丙○○稱:「八十九年至今在怡業公司作業 務助理,甲○○用科技島通訊的名義與我們有交易」(本院卷第一○五頁)等各 語在卷,足認被告確實擅自以「科技島通信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行動電話零 件等貨品之買賣業務,並有被告提出之怡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十四張及崇台科 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五紙附卷可稽(二○四五九號偵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 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九頁)。 ㈤、末查,與被告原有同居關係之己○○經原審法院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未據己○○提起上訴該部分因而判決確定,亦見己○○就其部分之原審判決 無意見,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 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公司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處斷。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十九 條規定為:「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 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其行為後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第十九條修正公 佈為:「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 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 其使用公司名稱」。就第一項與第二項關於刑事責任之部分並無修正,是無比較 適用之情形。公訴意旨就被告甲○○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認此 部分與即已起訴部分各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 號)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均附此敘明。被告甲○○與己○○就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罪,彼此之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違反公司法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業務侵占及違反公司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 公司法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業務 侵占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十八 頁),正值壯年竟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高達二百多萬元,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其雖提出診斷書為證,但因原審量刑並無不妥,無從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 司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 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