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0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0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為臺北三重市縣○ 路○街八十一巷一號萬能企業社負責人,乙○○則為萬能企業社前負責人,現亦 有投資,並約定與被告丙○○四、六分帳。而丙○○明知華豐企業社負責人甲○ ○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委託萬能企業社製作編號「 00七」之高跟鞋鞋跟模具組,約定由萬能企業社保管模具,然製成之成品應以 四十五元之價格,回銷華豐企業社製作高跟鞋,不得私自對外販售。詎丙○○為 乙○○及甲○○處理事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連續違 背其任務而擅自製作編號「00七」之鞋跟數千雙,並以單價三十二元之低價, 售予雙龍鞋廠等客戶,致使華豐企業社製作高跟鞋之成本遠高於雙龍鞋廠等廠商 ,其產品嚴重滯銷,損失不貲。又丙○○復承上開犯意,明知經營萬能企業社尚 有盈餘,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接掌該企業社起,違背其任務拒不分配利 潤予出資人乙○○,使乙○○受有損害,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 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 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故如 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應認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又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背信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 指訴甚詳,並有萬能企業社與華豐企業社簽訂之委託合約書、付款簽收簿、被告 與乙○○經營拆帳協議書、編號「00七」鞋跟送貨單、請款單(雙龍鞋廠)等 影本及華豐企業社及他廠以編號「00七」鞋跟所製作之高跟鞋比較照片六幀附 卷足憑,而被告辯稱只保護華豐企業社第一季之情,未見諸合約書記載,復為告 訴人等堅決否認;又所稱經營虧損一節,始終無法提出帳冊或相關經營簿冊供查 ,乙○○亦否認萬能企業社確處虧損狀態之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為乙○ ○處理萬能企業社業務,經甲○○委託製作編號「00七」鞋跟回銷,竟違背任 務,拒不分配盈餘予乙○○,並擅自製作鞋跟,違約售予其他廠商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我自始為萬能企業社負責人, 該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設立時我就是負責人,乙○○並非負責 人,該社是我獨資的,乙○○拿編號三一一四鞋跟及鞋臺模具跟我合夥,他並非 出名合夥人,我與乙○○(就本件製作鞋跟)約定有盈餘時六、四分帳,告訴證 二(付款簽收簿上所載)之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是甲○○跟我買鞋跟的材料錢, 每雙五十元,共一千五百雙,貨款共七萬五千元,他扣百分之七,告訴證四(萬 能企業社出具之發票)左邊就有記載多扣百分之七的利息,因他付我現金票扣除 百分之七利息,所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付我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甲○○於八 十九年初拿編號00七鞋跟叫我們製造鞋跟模具,因需先開發模具,我要甲○○ 補貼二萬二千元之開發費用,而開發模具需要四萬至五萬,又告訴證二記載二萬 二千元是甲○○事後自己記載的,二萬二千元我沒有收到這筆錢,因我在領六萬 九千七百五十元時付款簽收薄並沒有記載,九十年三月份時共賣系爭鞋跟六千多 雙給雙龍鞋廠,每雙單價二十二元,共賣金額三月份有收到五萬六千元,其他貨 款尚未收到,我有口頭約定回銷華豐企業社製作高跟鞋,當時只有保護八十九年 二、三、四月,過了八十九年四月,就可以私自對外販售。我經營萬能企業社沒 有盈餘,合夥之後也沒有分配過盈餘,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委託合約書是乙○○與 甲○○偽造的,我沒有簽名及蓋手印,委託書內容我不承認,付款簽收薄伊有簽 名,但二萬二千元部分是甲○○偽造的各等語。經查: ㈠萬能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為被告丙○○獨資,有臺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 四十四頁),由該登記資料所載,萬能企業社於設立登記時,負責人即為被告丙 ○○,並非告訴人乙○○。至於告訴人乙○○稱,伊是萬能企業社之前負責人, 此與登記之資料不符,且乙○○亦未能提出有關之文件證明。再坊間以「萬能」 二字為商號名稱者所在多有,例如「萬能鑰匙」等是,不能因萬能企業社之名稱 中有「萬能」二字即認定乙○○為該企業社之前負責人,則被告丙○○所辯:該 社是我獨資,告訴人乙○○並非出名合夥人等語,堪以採信。又告訴人乙○○與 被告丙○○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訂立協議書(見他字卷第七頁,時在萬能企 業社登記之後),協議內容:「一、協議模具共有部份完全交由丙○○經營,拆 帳方式丙○○抽取營業利益百分之陸拾,乙○○抽取百分之肆拾。二、收款方式 以收到現金為發放營業利益。三、每月五日為結帳日。四、模具調動皆要通知乙 ○○。五、所有模具皆由丙○○完全使用。六、未來丙○○不經營模具由兩人共 同抽簽對分模具。七、如模具屬客戶所有客戶如要求歸還不得異議。八、模具使 用保管期限以即日起壹年止,未使用部份兩人抽簽對分,如模具自然損壞不在保 管之內。九、模具如附件兩張」。依該協議書之記載,被告丙○○與告訴人乙○ ○二人約定,所有模具皆由丙○○完全使用,且協議內模具共有部分由被告丙○ ○經營,則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約定,乙○○對於丙○○所經營之事業 ,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告訴人乙○○僅係隱名合夥人,而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係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丙○○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告訴人乙○○共 同之事業,是被告丙○○經營該事業,並非受告訴人乙○○委任,即無為乙○○ 處理事務之可言,縱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就該事業之盈餘分配發生爭執 ,亦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並不相符,又依 據被告提出之萬能企業社「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均呈現虧損狀況,告 訴人乙○○稱,萬能企業社有盈餘,被告將盈餘侵占,未分配盈餘云云,亦無足 採。被告未與乙○○結算,核屬民事糾紛,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 ㈡又萬能企業社與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訂立之合約書,係告訴人乙○○代表 萬能企業社與華豐企業社負責人即告訴人甲○○所訂立,並非被告丙○○與甲○ ○所訂立,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訂立之合約書為證(見他字卷第五頁),被告丙 ○○並未在該合約書上簽字,亦無被告丙○○承認上開合約書之證明,足認被告 丙○○並無受告訴人甲○○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情形。又綜觀該合約書之內 容:「立合約人華豐製鞋工業社委託萬能企業社製作○○七模具乙組,由華豐製 鞋工業社出資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正,雙方言明萬能企業社不得對外販賣,否則一 切損失由萬能企業社負責。恐口無憑特立合約書乙式二份各乙份為據,立合約人 甲○○、立合約人萬能企業社乙○○」。雖告訴人甲○○供稱:我交模具錢二萬 二千元給被告,模具是我買進口鞋子,我出資叫他製作鞋跟模具來製造鞋跟回銷 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該契約並非被告所簽立,且被告否認有收 到該二萬二千元。至於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固有記載00七模具 乙組二萬二千元(見他字卷第六頁)。惟被告稱,伊在該付款簽收簿第五行上簽 名,是指收到第四行所載票據內容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部分,第三行00七模 具乙組二萬二千元部分之文字,在伊簽名時,並未寫在付款簽收簿上,是甲○○ 事後所填上,伊並未收到該二萬二千元。觀乎該付款簽收簿之記載均寫在第四行 之票據內容部分,未見在第三行摘要欄有其他記載(該付款簽收簿之第五項在第 三行摘要欄固有記載三千三百五十元,惟第五項第四行之票據內容部分係屬空白 ,該項記載,係應記載在第四行而誤繕在第三行)。且乙○○亦稱該票據(原係 二萬二千元,扣掉利息一千一百元,為二萬0九百元)是伊交給別人(見本院九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意即該支票並未由被告或萬能企業社收訖。則甲 ○○稱被告收到該模具款二萬二千元,已不足採。從而被告稱未收到該二萬二千 元,堪可採信。且該契約並非被告所簽立,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應受該契約所定, 不得對外販賣之拘束。再依乙○○與甲○○簽訂之契約觀之,該合約亦非單純之 模具製造契約,而係包含有以鞋跟模具來製造鞋跟回銷之買賣契約,乃屬複合性 契約,即萬能企業社製造鞋跟回銷予告訴人甲○○,乃被告為係萬能企業社處理 自己之事務,並非單純為告訴人甲○○處理事務。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 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 其事務之謂。本件依前所述,甲○○與萬能企業社間應成立買賣關係,被告並非 代理或代表告訴人甲○○辦理甲○○之事務,故被告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 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應認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被告縱違約私自對外販售予 第三人,亦純屬民事糾葛,並不生背信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謂:告訴人乙○○雖與被告為隱名合夥關係, 對外由被告代表合夥事業,以保障交易之善意第三人,然其內部關係,不論有償 、無償,仍屬委任關係,否則雙方豈非無民事法律關係可規範矣,是尚難以被告 為合夥事業單獨經營者一節,遽認告訴人並無委任被告處理合夥事業之行為;再 者,被告取得告訴人甲○○之鞋跟模具後,為告訴人甲○○製作鞋跟,雙方並約 定僅得將鞋跟回銷與告訴人甲○○,則雙方間顯有買賣(鞋跟)及委任(製作鞋 跟)之法律關係,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有回銷之買賣關係,即排除其委 任為基礎之關係,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乙○○ 間之關係,與刑法背信罪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亦 非代理告訴人甲○○辦理甲○○事務,前均已敘明,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告 訴人代理人雖又稱,被告侵占萬能企業社之盈餘,係另犯侵占罪。惟告訴人亦未 能舉述萬能企業社之盈餘究竟是多少,如何認定被告侵占之數額,其所謂被告另 犯侵占罪,猶屬無稽,況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侵占之犯行起訴,本院無從審判,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