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一九六號丁○○經營之聚福茶行,由乙○○出面向告訴人丁 ○○佯稱:欲與丁○○合夥從事販賣茶葉之生意,由丁○○出資,乙○○提供勞 務,找購買茶葉之買主云云,且為使告訴人丁○○答應出資,而假意滿足告訴人 丁○○對茶葉品質及找尋買主之二項要求,由被告甲○○暗中向南投縣之宏賓製 茶園、春方實業有限公司訂購茶葉,送至告訴人丁○○之聚福茶行,再由被告甲 ○○佯裝欲購買茶葉之買主,致使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買主購買茶葉, 而同意出資,陸續交付約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餘萬元之款項與乙○○。被告 甲○○、乙○○見告訴人丁○○出資後,則佯裝已找到茶葉買主,陸續將茶葉載 走,並將空頭支票當成買主支付之貨款交付給告訴人丁○○,被告甲○○亦佯裝 成買主向告訴人丁○○購買茶葉,而簽發自己和順茶行之支票給告訴人丁○○。 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一號告訴人丙○○經營之嘉茗 茶行,由乙○○向告訴人丙○○佯稱:我欲購買高山茶葉轉賣他人,並希望將貨 送至和順茶行給被告甲○○云云,告訴人丙○○為確定其事則向被告甲○○查證 ,被告甲○○則稱沒有問題云云,致使告訴人丙○○誤信乙○○、被告甲○○確 有意購買茶葉,而陸續交付茶葉給乙○○,乙○○則交付空頭支票給告訴人丙○ ○作為貨款之交付。至同年十月,告訴人丙○○發覺收受之支票均無法兌現,而 向乙○○追討,乙○○則稱:欲以被告甲○○之支票換回先前交付之支票云云。 告訴人丙○○再向被告甲○○確認乙○○所言是否為真,被告甲○○再度聲稱沒 有問題,願意以被告甲○○經營之和順茶行之支票換回乙○○所交付之空頭支票 云云,而簽發數張支票交付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陷入錯誤,繼續供 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告訴人丁○○、丙○○發覺被告甲○○、乙○○交付之 支票皆遭銀行退票,而向被告甲○○、乙○○查問,被告甲○○、乙○○始供出 上情,乙○○並再度簽發面額共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丁○○,而被告甲○ ○則再度簽發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丁○○之夫劉文進,面額一百八十七 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丙○○,佯裝欲支付先前積欠之款項。然該等票款嗣後均未 見兌現,因認被告甲○○與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 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 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 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述,及另案被告乙 ○○警訊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自八十 二年間起即經營和順茶行,從事茶葉批發及包裝之營業,另案被告乙○○自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向我購買茶葉,交代茶葉送往告訴 人丁○○所經營之聚福茶行,我遂向南投茶農購買茶葉後逕交聚福茶行,嗣後另 案被告乙○○表示其中一批茶有問題,要求我前往聚福茶行檢視,我發覺發酵過 重,告知另案被告乙○○自行處理後,逕行離去,事後另案被告乙○○把茶載走 ,載往何處我不知悉,我絕未與另案被告乙○○和謀詐騙告訴人丁○○、丙○○ ,亦從不曾向告訴人丁○○或丙○○購買茶葉。又另案被告乙○○曾邀我投資台 貿國際商場之咖啡、茶葉部,我不願投資,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借款予另案被告 乙○○,金額達二千九百萬元,亦全無回收,另案被告乙○○竟將上開支票交付 予告訴人丁○○、丙○○,佯稱為我向其等購買茶葉之資云云,我已訴請偵辦另 案被告乙○○詐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因另案被告乙○ ○持部分我以和順企業社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丁○○、丙○○購買茶葉,是告訴 人等要求我就該票據負責時,我均允諾,並另簽發本票交付。至於另案被告乙○ ○用以向告訴人丁○○、丙○○購買茶葉之其餘空頭支票,支票背面「和順艾」 之簽名均係他人偽造,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丁○○之夫劉文進於另案被告乙○ ○逃亡後,竟強迫我於該空頭支票背後另簽甲○○,其實該票據與我無涉」等語 。 四、經查: ㈠、本件雖有告訴人丁○○、黃瑞嘉二人之指訴,但依告訴人丁○○指訴:「乙○○ 八十八年九月至桃市○○路○段一九六號聚福茶葉行和我約定合夥購買茶葉,由 我出資向外訂購茶葉,由乙○○出勞務賣茶葉,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佯稱向 我們茶行購買茶葉,陸續交付甲○○茶葉,甲○○以所開之支票及一些客票支付 貨款,但之後全遭退票」(偵卷第十六頁、第四二頁)、「經事後查證再經乙○ ○親口告訴我,其倆是共同來詐欺我的錢,因最初乙○○託甲○○向宏賓製茶園 及龍義、森發、春芳茶園訂購茶葉送到我們茶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東窗事發, 甲○○便簽發三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給我先生賠償我們的損失,嗣後該張票據亦無 法兌現」云云(偵卷第十六頁、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可知告訴人丁○○並不 否認出面接洽合作買賣茶葉或購買茶葉者,均為另案被告乙○○,僅因被告曾至 聚福茶行看茶,及曾以自己名義向茶農訂購茶葉直接送貨至告訴人丁○○經營之 聚福茶行,且另案被告乙○○交付之支票中包括被告以和順企業社名義所簽發者 ,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合謀詐騙告訴人,是依告訴人丁○○所陳尚難 認被告為使用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者。 ㈡、而告訴人丁○○所稱:「是我先跟乙○○達成協議後甲○○才來試茶,不是因為 甲○○之故我才跟乙○○合作,剛開始票都有過,後來才跳票,我是九月、十月 開始作,十二月跳票,就我所知買主除了甲○○外還有榮泉,而茶葉是我先生或 乙○○送的」(原審卷第二七頁)等語,與被告所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有與乙○○一同至聚福茶葉行看茶葉,因乙○○以電話通知我稱:我叫南投縣茶 農寄給聚福茶行之茶有問題,叫我至聚福茶行看茶葉品質,我就駕車到聚福茶行 檢視該批茶葉,我檢視該批茶葉後發現該批茶葉發酵過重,叫乙○○與聚福茶行 自行協調,然後我就先離開了」(偵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二七頁)等語,亦相 符,可知告被告只是到聚福茶行檢視其自南投茶農訂購之茶葉品質是否有問題, 並無任何施用詐術可言,而告訴人丁○○在被告未至聚福茶行前已與另案被告乙 ○○達成合作經營茶葉生意協議,與被告是否至聚福茶行檢視茶葉品質本無關, 是告訴人丁○○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 ㈢、至於被告所稱:「我沒有與乙○○合資經營過茶葉,乙○○是我客戶,我販賣茶 葉給乙○○」(偵卷第十一頁)、「乙○○跟我買茶葉,從八十八年一月份開始 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跟我交易,我本來不認識他,而我是作茶葉包裝及茶葉 批發,名稱是和順企業社,從八十六年起經營,我是企業社之負責人,他是跟我 買茶葉才認識的,他是到桃園市○○路跟我買的」(原審卷第二五頁)、「乙○ ○騙我他叫洪正泰,我以為他是洪正泰,客票是乙○○假借洪正泰的名義給我的 ,他假借他人的背書來騙我的,這些票是跟我結帳茶葉的票,他在八十八年三月 份給我,那時跳一、兩張,但後來都有補但後來就沒有兌現了」(原審卷第一二 一頁至第一二三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宏賓製茶園林神港證稱:「我八十七年底 至八十八年底與甲○○均有生意往來,茶葉用寄的,寄到和順茶行,曾在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寄到聚福茶行給劉文進,沒有見過乙○○ 」(偵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以及證人李振光證稱:「我賣茶葉給被告,八 十六年、八十七年開始就有交易,開始時貨款都有付清,到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他 的票無法兌現,那次是換客戶的票而客戶的票也沒有兌現,我寄到聚福茶行是找 甲○○收錢,被告請我用洪正泰的名字寄,我大概寄了三十幾萬的茶葉」等語( 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相符,足認被告因為販售茶葉予另案被告乙○ ○,而乙○○有時指定第三人聚福茶行為收貨人,故被告會以自己名義訂購茶葉 而直接送貨至聚福茶行,且於此情形下被告需對茶農支付貨款,如謂被告與乙○ ○合謀向告訴人丁○○詐購茶葉,則豈非謂被告尚需就同一筆茶葉再支出第二次 貨款,如此對被告而言不僅無任何利益且生損害,且另案被告係以化名「洪正泰 或大欣」名義與被告往來,亦可證明被告為受騙於乙○○而非施用詐術,故告訴 人丁○○此部分指訴因顯違常情而不可採。 ㈣、而依告訴人丁○○所稱:「出資條件就有說茶葉要賣給桃園的被告還有台北,我 要去查證他們茶行的信用,我調查的結果信用很好,茶葉有賣給邱鋒典還有好幾 家台北的茶行,乙○○幫我賣了一千多萬的茶葉出去,交給我一千多萬的客票, 兌現了四、五百萬,沒有兌現的部分是台北不認識的茶行開出來的,另外兩百多 萬是甲○○開出來的」(原審卷第六四頁、第二五三頁)等語,亦見與告訴人丁 ○○交易者為乙○○,是被告所辯稱:「我沒簽發支票、本票給丁○○或丙○○ ,但我有簽發多張支票給乙○○,因乙○○邀我共同投資合買國際商場之咖啡茶 葉部,我不願投資所以乙○○向我借右述支票,我就簽發支票交給乙○○,但支 票明細及金額我忘記了,他們提出的支票都有乙○○的背書,是乙○○騙我,拿 我的支票去錢莊借錢」(偵卷第十二頁、第四五頁本院卷第四三頁)、「乙○○ 把支票轉給告訴人丁○○跟丙○○,是用來還借款的,不是用來支付茶葉貨款, 這可以證明是票貼不是茶葉買賣」(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乙○○欠我錢,我 沒有必要跟他合夥,而且他說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跟他一起到丁○○那邊, 事實上我在十一月就已經出國了,他所說的不實在,何況我本人應該是簽我本人 的票,為什麼會是客票」(原審卷第二五○頁)等語,即被告僅與乙○○有金錢 往來,未與丁○○往來之詞應堪信採。 ㈤、告訴人丁○○雖稱:「去年即八十九年和甲○○做過茶葉生意很多次,甲○○有 時交付自己有時交付別人開的票,但都退票」(偵卷第四二頁)云云,但被告否 認其詞,辯稱:「我從未販賣任何茶葉給丁○○或丙○○,我自己是大盤商,我 不會向小茶行買茶葉,乙○○說我向丁○○買茶葉的時間,當時我都在大陸」( 偵卷第十一頁、第四三頁、本院卷第四三頁)等語,且告訴人丁○○之茶葉來源 為乙○○,而乙○○尚須透過被告購買茶葉,是告訴人丁○○無直接向茶農採購 茶葉之能力,如何再如其所陳之賣茶葉予被告。況而被告與南投茶農有多年往來 合作經驗,此由證人即森發茶葉行楊森貴所證:「被告跟我買的貨去年即八十八 年九月前很正常,九月之後有一百零六萬還沒兌現,以前都是被告本人開票,九 月份是他拿別人拒絕往來的票背書」等語(原審卷第六六頁),以及證人李振光 證稱:「我賣茶葉給被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開始就有交易,開始時貨款都有 付清,到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他的票無法兌現,那次是換客戶的票而客戶的票也沒 有兌現,我寄到聚福茶行是找甲○○收錢,被告請我用洪正泰的名字寄,我大概 寄了三十幾萬的茶葉」(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證人連源煌證稱: 「我是跟被告作生意,有四年以上了,被告本來都有準時付款,最近他有困難, 最後一筆才沒有跟他算,約五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一二○頁),與證人李 志昌證稱:「我有與被告作生意,約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開始作生意,八十八年 七月欠我七十多萬,我已經軋進去了他叫我轉回來,他沒有開客票給我,我心想 他是朋友所以也不介意,被告在八十八年跟我買了兩百多萬的茶葉」等語(原審 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以及證人陳萬枝證稱:「我是賣給被告茶葉,是 八十七年底到八十八年,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左右他說他財務有困難,他寄一張一 百萬的客票給我是乙○○的,後來他又寄了很多張的客票,現在還欠我一百多萬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十月十八日我還有交給被告茶葉,我們還有來往」(原審 卷第一一九頁)等語,即可明知被告有其明確之茶葉來源。況告訴人丁○○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明聚福茶行確有販售茶葉於被告,是被告所辯係乙○○持被 告所有之票據向告訴人丁○○借款應堪採信,足認告訴人所持有之被告票據非因 與被告間之茶葉買賣交易而得,係乙○○交付予告訴人丁○○。 ㈥、至於告訴人丙○○雖指稱:「乙○○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向我茶行購買茶葉, 以交付空頭支票充當貨款,我擔心支票會無法兌現,便詢問乙○○茶葉要賣給誰 ,乙○○欲賣給甲○○,因為支票上有甲○○的背書,便問艾加明確認,甲○○ 亦說沒問題,所以我才收受票據但沒想到會退票」(偵卷第四三頁、原審卷第二 八頁)云云,惟被告辯稱:「黃先生沒打電話給我過,且票是他偽造的」(原審 卷第二九頁)、「我簽名的都是甲○○,和順艾的都不是我簽的」(原審卷第一 九一頁)等語,而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支票其中只有一張背書為和順甲○○ ,但告訴人丁○○、丙○○二人持有之空頭支票,背面所簽具之「和順艾」字樣 與被告之筆跡經送鑑定認為:「送鑑資料及分類:一、支票號碼為ZN0000 000、AA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之支 票四紙;其背面所書之「和順艾」三字依序分別編為甲1、甲2、甲3、甲4類 鑑定資料。二、甲○○庭寫字跡乙紙、平日書寫字跡乙批(估價單乙本、訂購單 乙紙、說明資料乙份);其上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甲1、甲2、 甲3、甲4類字跡均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 二十六日(九○)陸(二)字第九○○一五九八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可知 乙○○係偽造被告之簽名背書於空頭支票上用以支付告訴人貨款,故被告所辯: 「我簽名的都是甲○○,和順艾都不是我簽的」等語,應可採信,是告訴人丙○ ○僅提出一張背書為和順甲○○之票據即指訴被告有詐欺犯行,顯不足採。 ㈦、至於乙○○雖供稱:「我是與在逃共犯甲○○共謀商議先載乙批茶葉至被害人商 家取得商家相信,艾某再佯裝茶商欲購買本批茶葉,我再以與商家合資為由,先 由商家付款給甲○○後,我再持空頭支票給商家,因跳票事跡敗露,才由被害人 請我至派出所說明」、「詐得之錢財我得現金約兩百萬元,其他九百多萬元皆由 甲○○拿去花用」、「所有無法兌現的空頭支票,都是我和甲○○事先講好的, 早已知道這些支票根本無法兌現來詐欺被害人之現金」、「我在事後由朋友口中 得知甲○○潛逃大陸,其約略攜帶一千多萬元至大陸」(偵卷四頁、第七頁)云 云,但依上事證已堪認乙○○始為詐取金錢者,則其所陳是否真實,已有疑義。 且乙○○雖於警訊指稱被告與其合謀詐騙告訴人等,但其亦詐騙被告,且積欠被 告欠款金額益達二千九百七十四萬元,此有借據、本票、悔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 憑(偵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第五二頁),再其除詐騙被告及告訴人外,又另 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定常業詐欺罪名成立,並有該院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 一三頁)。是乙○○之證人品格,本即堪慮,且其與被告利害相關,是其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藉此委卸其積欠被告債務,尚非無疑,另其交付予告訴人 丁○○、丙○○二人之空頭支票,背面所簽具之「和順艾」字樣與被告之筆跡經 送鑑定認為:「送鑑資料及分類:一、支票號碼為ZN0000000、AA0 000000、AH0000000、AH0000000之支票四紙;其背面 所書之「和順艾」三字依序分別編為甲1、甲2、甲3、甲4類鑑定資料。二、 甲○○庭寫字跡乙紙、平日書寫字跡乙批(估價單乙本、訂購單乙紙、說明資料 乙份);其上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甲1、甲2、甲3、甲4類字 跡均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 )陸(二)字第九○○一五九八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可知乙○○係偽造被 告之簽名背書於空頭支票上用以支付告訴人貨款,是乙○○是否預謀假藉被告名 義卸責,而偽簽被告背書取信告訴人等,亦非無疑,況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屢經 傳拘,均拒不到庭陳述,故無從檢驗其證詞真實性。而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 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 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 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 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 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 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 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 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 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足資參酌)。則乙○○之陳述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依上說明,尚難遽其有瑕疵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後始有退票或拒絕往來資料,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 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一)北票字第○○七九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七頁 ),是被告自承:「八十二年七月間起經營和順茶葉包裝行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結 束營業」等語(偵卷第十一頁),即被告所稱自八十二年起經營和順企業社,向 南投茶農購買茶葉批發轉售,迄八十八年七月間止,信譽尚稱良好,於該時段後 所購買之茶葉款項始未能如期給付,但被告均換票表示負責等情(原審卷第六六 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應堪採信,則被告既曾長期正當經營和順企業 社,買賣茶葉,並已累積相當商譽,其後因受乙○○詐騙致財務狀況陷於困境而 無法兌現告訴人等所持有之被告票據,而無詐欺意圖亦未對告訴人使用任何詐術 ,則本件應屬單純民事契約關係所衍生糾紛,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要難謂 被告未完全依約履行票據債務而逕認其有詐欺犯意,準此被告於主觀上應無詐欺 犯意,客觀上復無施用詐術,故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並不相符,而不成立該罪。 五、綜上,自訴人所訴被告詐欺情事,顯與事證不符,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是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 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係以:告訴人丁○○ 、丙○○之指述恐有偏頗,同案被告乙○○之供述不可採信,而被告於八十六年 至八十八年七月止,與他人從事茶葉生意信譽良好,應不會詐騙告訴人等為主要 論據,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等之指述,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相符,已難 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而被告至八十八年七月以後財務已出現問題,詐騙告訴人 等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尚難認被告之前經營茶葉之信譽良好與本件有何 相關。且被告若未與乙○○有共同詐騙之犯行,何需於告訴人等催討後,簽發數 百萬元之本票(而實際上被告簽發本票僅係佯裝付款,事後也無兌付)?再被告 之供詞反覆,處處矛盾,顯難採信,原審竟採信被告之矛盾供詞,不顧告訴人等 之指述、同案被告供述、其他證人之證述及證物等諸多旁證,而認被告並無詐欺 犯行,認定事實尚有違誤」等語,但據前論述已足認被告並無公訴人上訴意旨所 認之情節,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