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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九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曾德水蘇素娥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原任董事長甲○○處接手擔任虹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日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係受虹日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當日並自甲○○處接收虹日公司所有之文件、印章、股票、會議記錄、財產目錄、企業合約等公司資產加以保管。嗣因虹日公司虧損過鉅,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臨時股東會中決定:虹日公司結束營業,辦理解散清算,相關資產及文件均授權由董事長丙○○暫時保管。虹日公司又於同年八月二日所召開第五次董事會中決議:丙○○應提出公司財產清冊,以便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另其請辭董事長之職務,定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辦理交接。詎丙○○明知未交出前述物品,將使虹日公司無法辦理清算、解散程序而遭受損失,竟基於損害虹日公司利益之故意,非但未提出虹日公司之財產清冊,復未依前述決議召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應舉行之虹日公司董事會,因而違背其任務,影響虹日公司及該公司股東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權益甚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本件檢察官指控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元盛公司代理人傅尹君、乙○○等人之指述,並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虹日公司臨時股東會及同年八月二日第五次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在卷,而被告又坦承曾出席前述二次會議,早知被賦予相關權責,事後卻未召開董事會並清點公司財產,為主要論據。本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虹日公司右開文件、印章等物品,但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罪責,並辯稱:因伊已將手中僅有之虹日公司一千股股票賣予他人而喪失負責人身分,致沒有召開董事會,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買下虹日公司資產,因伊與虹日公司尚有財務糾紛,所以尚未交還公司的財產清冊、帳冊、財務報表、印章等物云云。

三、經查:

㈠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將其持有虹日公司僅有的一千股股票轉讓予案外人蔡河樹,此迭經被告供明於卷,告訴代理人乙○○亦不否認其事,則被告於其將股份全部轉讓他人後,其董事當然解任,自喪失其董事長之身分。其基此因認喪失公司負責人身分,不便再召開董事會,於法並無不合,殊難認其不召開董事會有何違背任何任務之情事。

㈡被告與案外人甲○○於八十八年初有相互投資之協議與約定,當時被告擔任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邦公司)董事長,為替捷邦公司募集增資之現金,乃向當時任虹日公司之董事長甲○○提議相互投資計劃,由捷邦公司向甲○○及鉿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作為增資之金額,而虹日公司向銀行及租賃公司之借款則由捷邦公司負責清償。其後被告為清償虹日公司欠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甲○○及鉿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另作成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八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二千六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元之農民銀行支票三張,交由甲○○代收。被告於兌現前開八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支票後,甲○○為使被告之給付更有保障,雙方另簽定「補充協議書變更同意書」,將塗銷案外人蔡憲德對虹日公司動產抵押,改為讓與給被告所指定之第三者。嗣被告之前開一千八百萬元支票兌現後,甲○○乃商請蔡憲德將虹日公司動產抵押權轉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者,雙方並就此作成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移轉同意書。以上各節,除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外(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刑事告訴狀),並經證人甲○○證明屬實,復有投資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變更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證明書、抵押權登記移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而被告與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就協議內容再度會面協商,此經證人謝鳳英證明(見偵卷第一九八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並有雙方談話之錄音紀錄在卷可稽。該一千八百萬元究竟是否買受虹日公司資產,因甲○○到庭否認其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而有爭執,尚有疑義,但被告與虹日公司生有債權債務糾紛,應可確認。加以,被告曾為虹日公司墊款五百九十五萬元,虹日公司尚未返還,此據告訴人代理人乙○○供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虹日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徵。被告既認與虹日公司有財務糾紛,虹日公司尚欠其款項未付,因之未返還持有物品,其主觀上即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背信意圖。

四、綜上,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屬民事糾葛,當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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