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大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宏祥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稱謂欄內雖載有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惟依其自訴內容觀之,應係針對聯慶公司提起自訴,而非將 法定代理人乙○○併列為被告,對之提起自訴,合先敘明。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 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 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 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 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送法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聯慶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有公 司查詢資料表一份附卷足稽,是其非自然人甚明。而自訴人對被告聯慶公司所訴 之背信等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 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違起訴程序之規定。原審 因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 旨以:未將被告之代表人併列為被告,係伊疏忽所致,為此補列趙宏祥為被告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