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街六三巷九弄十號四樓,統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統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aiwa」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音響、耳機及收錄音機等產品上,且係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與裕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用軍(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連續由林用軍交付相同之前揭商標圖樣的aiwa紙卡樣品,再由甲○○開發紙匣刀模板五塊及PS板一塊,負責在台北市○○○路○段二巷五十六弄七十二號工廠,連續多次印製偽造aiwa商標之耳機用紙卡。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裕軍公司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紙匣刀模板五塊、PS板一塊、HP-V141型紙卡一萬八千張、HP-V151型紙卡二張。
二、案經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愛華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甲○○坦承替林裕軍印製偽造aiwa商標紙卡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是小學畢業,不懂英文,直到警方通知筆錄時,才知道aiwa 是愛華的商標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你從何時開始和裕軍公司有生意往來?裕軍公司都由何人委託你製作何物?)我和裕軍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才開始有生意往來,都是由裕軍公司總經理林用軍委託我印製耳機包裝紙卡。(你幫裕軍共印製了多少耳機紙卡?紙卡上印何廠牌字樣?價格如何計算?)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已陸陸續續共印製了二十萬五千四百張耳機紙卡,我印象中是印製MOHA及aiwa字樣,每張印製ˋ價格為新台幣二元至二元五角之間。(林用軍如何委託你印製紙卡?)有時林用軍事用寄的,或由我本人志裕軍公司拿樣本後,我再拿樣本到樺明製版廠給老闆呂春木【TEL:0000000】製版後,拿回我公司印製。(警方在你公司查扣之aiwaHP─V141及aiwaHP─V151型成品紙卡是何人委託你印製?你是否經過aiwa公司之同意印製?)警方查扣之aiwaHP─V141型【一萬八千張】及aiwaHP─V151型【二張】是裕軍公司林用軍委託我印製的,我本人是沒有經aiwa公司授權印製,至於aiwa公司有沒有授權林用軍印製我不清楚」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二十三頁)。於偵查時供稱:「統凱印刷公司負責人,自七十八年起任,八十五年有與林用軍往來,我是印刷彩盒、卡片、目錄、型錄,都是別人拿來給我印的,照他們的樣本印」、「(林用軍委託你印什麼?)耳機的卡片,他公司有一個像山的標誌,他說是製造一些台灣製的耳機。(被查獲的【愛華】耳機是何人叫你印的?)也是林用軍」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經查上開「aiwa」商標係國際知名之商標,被告亦自承從事印製工作已三十餘年,對於前開商標,當無不知之理,上情並有模板五塊、PS板一塊及紙卡一萬八千零二張扣案可稽,而「aiwa」確經日商愛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可憑。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偽造商標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依林用軍所提供之aiwa商標紙卡樣式開模偽造aiwa商標紙卡,其與林用軍之間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惟被告所印製偽造aiwa商標之紙卡,係得使用於耳機商品之外包裝紙匣,並非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尚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明知「SONY」商標圖樣,業經日商蘇妮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音響、耳機及收錄音機等產品上,且係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由林用軍交付相同之前揭商標圖樣的模板,再由被告負責印製商標紙卡,使用於耳機同一商品上之包裝紙匣,使人誤信係真品而產生混淆,足生損害於日商蘇妮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係以案外人高頡興業有限公司有向裕軍公司訂購SONY七四一耳機套件五十套,此有聯絡單影本在卷可參,認林用軍確有委託被告印製「SONY」商標圖樣之紙卡無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印製「SONY」商標圖樣之紙卡,辯稱:扣案的訂購單所指七四一紙卡係STAR SHIP CO.LTD的型號,並非告訴人日商蘇妮公司商標圖樣之型號等語,並提出印有編號HP-V741、HP-V743之STAR SHIP紙卡四張為證。而證人林用軍於偵查中亦到庭供稱估價單所寫的七四一、七四三卡片是伊委託甲○○做的耳機紙卡,是大陸的客戶叫伊在台灣做的,公司名稱是STAR SHIP CO.LTD,並不是SONY的紙卡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又本件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所經營之統凱公司搜索結果,並未查扣任何有關偽造「SONY」商標圖樣之紙卡或模板,且亦無證據證明林用軍所販售仿冒「SONY」商標圖樣之耳機商品包裝紙卡確係委由被告印製無訛,自難單憑推測而為被告犯罪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造「SONY」商標圖樣紙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變更起訴法條及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利,所偽造之aiwa商標紙卡數量甚鉅,對日商愛華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於扣案之aiwa紙匣刀模板五塊、PS板一塊、HP-V141型紙卡一萬八千張、HP-V151型紙卡二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白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連續多次印製偽造日商愛華公司「SONY」商標之商標紙卡,使用於耳機同一商品上之包裝紙匣,使人誤信係真品而產生混淆,足生損害於日商蘇妮公司部分,認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小學畢業,不懂英文,直到警方通知筆錄時,才知道aiwa是愛華的商標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從事印製工作已三十餘年,而上開「aiwa」商標係國際知名之商標,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所辯自難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