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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楊照男王詠寰陳炳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選 任
辯護人
趙元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六七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向台北市○○○路○段九-一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申請萬事達信用卡時,在申請書上詐稱:伊係名建築師彭蔭宣之配偶,及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五七號二十三樓房屋為其所有,使華信銀行誤信其財力甚佳而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一枚予其使用,余女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大肆消費,累計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簽帳消費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三千三百十八元,事後拒付款項,經華信銀行查明余女並非彭蔭宣之妻,前揭房屋亦非其所有,始知受騙云云。

二、經查:

(一)申請信用卡時申請人所填申請書上各項資料,發卡銀行負有審查及徵信之義務,且發卡銀行係根據審核徵信所得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予申請人及其信用額度若干,此業經告訴人華信銀行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時證述在卷,又告訴代理人陳稱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確負有查證義務,亦坦認本件信用卡申請案,當初華信銀行並未確實查證被告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是否屬實。又被告雖聽從華信銀行在小雅精品店辦理信用卡人員潘麗娟之言,在信用卡申請單上填具彭蔭宣為其配偶,然被告既已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華信銀行審核,則告訴人即可自該身分證影本查知被告非案外人彭蔭宣之配偶(被告係案外人彭蔭宣之同居家屬,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詎告訴人忽略此項查證義務而遽指述被告填具不實申請書致其陷於錯誤而發給被告信用卡並給予高額信用額度,其指述內容為不實在。

(二)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取得信用卡後,即大肆消費,累計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連續簽帳消費金額達新台幣一百十九萬三千三百十八元,事後拒付款項;然查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計支付告訴人華信銀行一、二六八、三一一元。又被告在八十二年四月間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此一期間內,被告已陸續支付告訴人華信銀行至少一、八九八、一六八元,此有繳款單存根聯影本(下同)五張、信用卡付款憑條四張及信用卡對帳單八張在原審卷可稽,益證告訴人所言不實。按依前述被告簽帳消費及繳款情形可知被告並非於取得信用卡之後即大肆消費,拒不付款,確係因後來其他因素導致無資力,而無法繼續繳付信用卡帳款,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可言,故本件應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告訴人遽以被告填具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導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發給被告高額度信用卡,並持以大肆刷卡消費後,拒不付款,顯係基於詐欺之故意云云,遽以提起刑事告訴,無非係以此為手段逼令被告出面解決債務。此外,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申請信用卡之初便蓄意詐騙,自不能因其有未付款情事即遽繩以詐欺罪責,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未加詳究,率認被告犯詐欺罪而予論罪科刑,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陳 炳 彰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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