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 陶振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 字第一七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繼王家銓(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後擔任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六O號十樓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先前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已聲請教育部許可 在坐落林口特定區內編定為計劃保護區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二 六之一一地號等如附表㈠所示六十五筆土地,面積共四二‧四五三一公頃,申請 籌設十八洞之東方高爾夫球場,並於同年十一月間取得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 展局(下稱住都局)核發之球場第一期開發整地、建造施工雜項執照,嗣因變更 設計而中止施工,至八十年間始正式動工興建東方高爾夫球場。甲○○明知該球 場內夾雜已登錄或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如附表㈡所示二十一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讓售完成手續取得所有權,或取得先行開發使用之許可前不得逕行佔據使用,及 在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竟意圖為東方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 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同意先行使用或取得上開國有土 地所有權前,且未經台灣台灣省住都局核准在該土地上開挖整地墾植草皮、球道 及設置道路,即擅自在附表㈢所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六六之一 地號等十五筆國有山坡地上僱工開挖整地、舖設草皮、柏油,供作球道、草坪或 道路使用,面積共達0.六九0四公頃,至八十二年間完成球場施工開始使用, 嗣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始分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同意 合併開發上述國有山坡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 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任職東方公司之負責 人,東方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間以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二六 之一一地號等如附表㈠所示六十五筆土地,面積共四二‧四五三一公頃,申請籌 設十八洞之高爾夫球場,經教育部核准設立後於八十年六月間正式動工開發整地 建造高爾夫球場,迄八十二年間完工之事實,惟否認有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犯行,辯稱:球場內國有土地均係東方公司主動申請國有財產局登錄, 申請合併開發及辦理申購,顯無不法利圖,且係供公用道路之用,或因水土流失 而加補強;伊係退休後經潘氏企業延攬,成為東方公司名義之負責人,無實際參 與決策、興建球場之權限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為東方公司之負責人,東方公司於七十八 年七月間聲請教育部許可在坐落林口特定區內編定為計劃保護區之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舊路坑小段七二六之一一地號等如附表(一)所示六十五筆土地,申請籌 設十八洞之東方高爾夫球場,並於同年十一月間取得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核發之球 場第一期開發整地、建造施工雜項執照,八十年間始正式動工興建至八十二年間 完成球場施工開始使用東方高爾夫球場。甲○○明知該球場內夾雜已登錄或未登 錄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有土地二十一筆,被告在施工期間未經上開土地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同意先行使用或取得上開國有土地所有權前, 且未經台灣省住都局核准在該土地上開挖整地墾植草皮、球道及設置道路,即擅 自在附表(三)所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六六之一地號等十五筆國 有山坡地上僱工開挖整地、舖設草皮、柏油,供作球道、草坪或道路使用,面積 共達0.六九0四公頃為論據。是本件首應予審酌者為東方公司在八十年至八十 二年間球場施工期間究有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擅自竊佔上開附表(三)所示 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六六之一地號等十五筆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 、舖設草皮、柏油,供作球道、草坪或道路使用。 五、經查: (一)東方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間以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二六之一 一地號等如附表(一)所示六十五筆土地,面積共四二.四五三一公頃,申請籌設 十八洞之高爾夫球場,經教育部核發七十八年七月六日台(七八)體字第三二五四 三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嗣八十四年十月間變更面積為八八‧六二七四公頃 等情,此有教育部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台(八三)體O五四四三八號函附東方高爾夫 球場之申請核准卷影本一份、七十八年七月六日台(七八)體字第三二五四三號高 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土地明細清冊等件附偵查卷可按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0二七號偵查卷第一0─四六頁)。 (二)東方高爾夫球場內夾雜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 六六之一地號等二十一筆國有土地等情,業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人員至現場勘查完竣,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專員徐敬達於偵訊時證 述:「‧‧東方與長庚球場已勘查完畢,並製有勘查表,(東方球場勘查結果共 有夾雜多少國有土地?)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勘查的十六筆、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勘查的共有五筆。(這些土地是否都是事後或事前登錄的?)有四、五 筆是事前登錄的,其餘是後來登錄的。(是何人請求登錄的?)是根據他們來申 請,清查後發現有十六筆未登錄土地,我們主動要求地政事務所登錄‧‧」(同 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全頁),復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國有土地勘查表、東方球場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件在卷可參 (同上偵查卷第五九─六三頁) 。是東方高爾夫球場開發期間,在球 場內確有夾雜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一筆國有土地,堪可認定。 (三)東方公司固於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就桃園縣 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六六之一、七九三之四、七九六之一、七九九之一 、七九九之二地號(附表(二)編號1至5)之國有土地核發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 ,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就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二六之四O 、七二六之四一、七三七之三、七五八之二、七六五之一、七七一之六、七八三 之一、七九四之一、七九七之一、八O一之三、八O四之二、八一九之二O、八 三三之一及新路坑段五八之一二、五八之一三、五八之一四地號之國有土地(附 表(二)編號6至21)核發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其分別繳交占用期間之使用補 償費、保證金後,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就前揭 二十一筆土地與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簽定「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 發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東方公司)應於同意合併開 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申請設立許可或開發許可,並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 三個月內向甲方申購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於承購之前,乙方不得擅自為 變更地形、地貌或任何使用」(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即約定前揭國有土地 在東方公司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購,完成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東方公司不得擅自變更地形、地貌及為任何之使用。又桃園地政事務所 依檢察官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勘驗現場時指示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所作成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前揭二十一筆國有土地除其中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 坑小段七二六之四O、七五八之二、七七一之六、八一九之二O、八三三之一及 新路坑段五八之一三地號六筆土地,仍保持原有地形地貌,未開發使用外,其餘 十五筆國有土地已遭球場占用開發整地,另行鋪植草皮、柏油,供作該球場球道 、草坪、道路、水溝使用等情,亦有勘驗筆錄、東方高爾夫球場現場照片三十八 帳、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桃地二字第三四三八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按 (同上偵查卷第二一六─二二五頁) ,然上開契約所約定及勘驗、複 丈所見均係在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嫌之八十年 至八十二年間球場施工完成之後。而依國有財產局桃園專員辦公室技佐楊富桔於 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往現場勘查,查明其中七六六之一、七九六之一、七九九 之一、七九九之二、七九三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現為東方高爾夫球場內作巷道( 道路)及邊坡使用,此有楊富桔等人之簽呈可稽(見偵字第一一0二七號卷第七八 頁),可見上開五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勘驗時仍為既成道路及邊坡,東 方公司並未竊佔及開挖使用。另附表(二)所示其中另外十六筆未登錄土地,東方 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日申請登錄為國有,同年十月間主管機關派員前往 勘查,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告,載明上開十六筆土地現況均 為廢道及廢溝,此有上開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二七七至二八一頁),足 徵上開十六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登錄為國有地前之土地現況均為廢道及 廢溝,東方公司並未開發使用,則公訴人指稱東方公司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球 場施工時擅自竊佔附表(三)所示十五筆土地作為球場草坪、球道及設置道路、水 溝使用,即與事實不符,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東方公司於八 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球場施工期間有竊佔及開挖上開國有土地。至公訴人於八十四 年五月三十日勘驗及測量複丈所得發現上開國有土地有被竊佔及擅自開發之嫌及 應由何人負其責任,乃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概本院不得為訴外裁判), 而況,被告辯稱伊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已不再擔任東方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 台灣潘氏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人事異動通報單為憑(見本院更審卷第一八0頁),被 告對於上開竊佔及擅自開挖行為是否仍須負其責任,不無疑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 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