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葉大慧律師 林菊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盧立仁律師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諒獲律師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顏維助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四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一七二一四、一七四一六、一八一七六、一八 二0四、一八0二五、一八九八七、一九七八六、二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乙○○、丁○○部分及辛○、己○○共同圖利部分,暨戊○○、 癸○○、庚○○、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撤銷。 戊○○、癸○○參與犯罪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壬○○、乙○○、丁○○、辛○、己○○、丙○○均無罪。 庚○○免訴。 事 實 一、緣竹聯幫之前身為中和幫在民國四十四年間,成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 六年間分裂為竹聯、萬字、三環等三幫,四十九年間改組產生「霸字」,至六十 九年間正式成立八個分堂(忠、孝、仁、愛、信、義、和、平),七十三年間再 增設四個堂口(天、下、至、尊)及另有萬古長青、東南西北等分堂,竹聯幫設 立之初即設有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 大哥)、分堂堂主(或隊長)、組長及成員等,而該幫自政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實施一清專案期間,首要分子及成員多數被捕或逃亡海外,但自七十七 年四月接續獲減刑出獄後,因各警察機關歷年列管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刑事案 件多起,從警政單位列管資料中發現竹聯幫近年來已有顯著變化,除原列管堂口 、分會外、新增不少分支,目前該幫旗下計有二十六個堂口,堂下設有分會或分 堂,而成員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以傷害、恐嚇取財、槍砲、煙毒、走私、盜匪、重 利、圍標案件等暴力行為為其主要經濟源,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 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而該幫因為政府大力推行檢肅流氓政策與及辦理 脫離幫派登記,致使該幫首要分子逃亡海外,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環 亞飯店公推黃少岑(綽號么么,另案審理)擔任幫主,並在台北市○○路一六八 號五樓之二成立「陽路生命科學應用研究院在台聯絡處」為堂口,從事總理幫派 間之事務,而癸○○自五十一年間加入竹聯幫,嗣自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起擔任 黃少岑之機要祕書,戊○○(綽號大姬)則於六十八年間經友人介紹加入竹聯幫 仁堂隸屬於「尊堂」成員,「尊堂」式微後,其轉往「仁堂」天姬會。迄至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實施以後,均無任何自首或脫離竹聯幫 之事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戊○○、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癸○○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竹聯幫之組織,被告戊○ ○辯稱:伊自始即非參與竹聯幫活動,更無任何幫派背景云云;被告癸○○辯稱 :伊雖於五十一年間加入竹聯幫,但於五十三年間就退出並未參與竹聯幫之活動 云云。 二、經查: ㈠竹聯幫之前身為中和幫,四十四年間,成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六年間 分裂為竹聯、萬字、三環等三幫,四十九年間改組產生「霸字」,至六十九年間 正式成立八個分堂(忠、孝、仁、愛、信、義、和、平),七十三年間再增設四 個堂口(天、下、至、尊)及另有萬古長青、東南西北等分堂,足見竹聯幫設立 之初即設有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大 哥)、分堂堂主(或隊長)、組長及成員等,而該幫自政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實施一清專案期間,首要分子及成員多數被捕或逃亡海外,但自七十七年 四月接續獲減刑出獄後,因各警察機關歷年列管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刑事案件 多起,從警政單位列管資料中發現竹聯幫近年來己有顯著變化,除原列管堂口、 分會外、新增不少分支,目前該幫旗下計有二十六個堂口,堂下設有分會或分堂 ,而成員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以傷害、恐嚇取財、槍砲、煙毒、走私、盜匪、重利 、圍標案件等暴力行為為其主要經濟源,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六警署 刑檢字第一0六六0二號函及其附件等證物在卷(詳見原審卷二第五二頁、五三 頁)可查。 ㈡被告戊○○(綽號大G)於⒈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於市調處供稱:八十五年四月 十一日前二、三天,許榮達透過劉守聖介紹約伊在台北市○○街新生北路交叉口 附近某西餐廳見面,許榮達向伊表示台灣省政府有一批約一億餘元保健手冊要對 外公開招標,要伊於該該標購案第一次招標當日陪同赴物資局開標現場替他圍事 ,..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許榮達向被請到咖啡廳內協商者逐一介紹伊係竹聯 幫份子,..伊與劉守聖係十餘年朋友,劉守聖係竹聯幫之成員(詳見偵字第一 七四二九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九頁)。⒉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於偵查中 ,檢察官問:你是竹聯幫那個堂口?答:那是伊十七歲時的事(詳見偵字第一七 四二九號卷第十八頁)。⒊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於市調處供稱:伊在高中時代, 因朋友介紹及好奇心的驅使而加入竹聯幫(詳見偵字第一七四二九號卷第二八頁 )。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中,法官問:何時加入竹聯幫?答:民國 五十多年,伊是竹聯幫,但不屬任何堂口(詳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反面)。 ㈢被告癸○○於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市調處供稱:伊約在五十年時加入竹聯 幫,當時跟隨陳啟禮,做他的小弟,五十三年間因服完妨害兵役罪後即開始跑船 ,從那時伊即脫離竹聯幫。伊約在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開始在陽路生命科學應 用致研究院工作迄今,伊負責幫黃少岑處理私人事務。黃少岑係為幫主,八十四 年十二月間,黃某在環亞飯店舉行餐會時..竹聯成員到場人員..公推黃少岑 擔任幫主..伊以前即認識戊○○,當時他在銀禧咖啡廳擔任吧檯,該餐廳係由 項允力(綽號小項)..乙○○係與台中大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綽號麥可(應指 丙○○)之男子曾二次到台北市○○路一六八號五樓之一黃少岑所主持之公司. .戊○○是竹聯幫仁堂天姬會成員..另外「大衛」應該就是前述麥可,綽號「 鼎力」是庚○○,他們都是竹聯幫李宗奎的屬下(詳見偵字第一九七八六號卷第 三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市調處供稱:伊與乙○○ 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是在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由台中大勇保全公司的「大衛」 打電話給伊,「大衛」告訴伊,他們有一個好朋友乙○○在生意上有一些麻煩, 與竹聯幫份子「大G」(本名戊○○)有關,因此希望伊出面瞭解狀況,並約伊 在來來飯店見面,當天伊獨自一人前往,到場後不久,乙○○和「大衛」即趕來 ,乙○○向伊表示她欲承做省政府的印刷工程,但是戊○○不讓她進標場,使她 無法承做,希望由伊和戊○○溝通協調。早年劉守聖與戊○○都是竹聯幫「尊堂 」成員,二人係好友,後來尊堂式微後,戊○○即轉往「仁堂」發展(詳見偵字 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一四七頁反面、一四八頁、一五0頁)。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於原審供稱:伊於五十一年加入竹聯幫,五十三年就退出(詳見原審卷一 第一八0頁)。 ㈣劉守聖於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市調處供稱:戊○○於二年前,自竹聯幫「 仁堂」分出來,由其手下公推為天姬會會長,天姬會名稱是由戊○○自行取名而 來,會址係在台北市○○路橋下TwoKenKen啤酒屋及安和路一段香根西 餐廳。許榮達係伊朋友,許榮達向伊表示要圍標,戊○○剛好在伊身旁,戊○○ 乃表明可以接手協助許榮達圍標台灣省衛生處八十五年保健手冊承印權,於八十 五年四月十一日,在物資局開標現場,戊○○乃率領其手下兄弟數拾人穿黑西裝 持對講機之竹聯幫仁堂天姬會成員,戊○○指示其手下強押廠商代表至物資局旁 之咖啡廳,恐嚇不可得標(詳見偵字第二三六一二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 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供稱:伊是七十九年加入竹聯幫,屬「尊堂 」成員,於八十六年自首(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反面)。⒊劉守聖係於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脫離犯罪組織登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86)警署刑檢字第一0六六0三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五二至五三頁)。 ㈤許榮達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市調處供稱:戊○○即是伊在八十五年四月十 一日台灣省衛生處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第一次開標時,所延請保護伊及替伊圍事 之竹聯幫份子「大G」(詳見偵字第一七四一六號卷第六三頁反面)。 ㈥綜上:被告戊○○於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均供認有加入竹聯幫,並參酌癸○○ 、劉守聖、許榮達等右揭供述亦均一致指稱被告戊○○係竹聯幫份子,且被告戊 ○○右揭於市調處供稱: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許榮達向被請到咖啡廳內協商者 逐一介紹伊係竹聯幫份子等語,足證被告戊○○確有參加竹聯幫,屬竹聯幫之份 子。再依被告戊○○右揭供稱:伊在高中時代,因朋友介紹及好奇心的驅使而加 入竹聯幫;那是伊十七歲時的事,準此足徵被告戊○○應係於六十八年加入竹聯 幫。蓋被告戊○○係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其十七歲時係六十八年。至被 告戊○○於於原審供稱係五十多年加入竹聯幫,其所供加入之時間顯非正確。蓋 被告戊○○既係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五十多年時,其年紀尚小,衡情自 不可能在該期間加入竹聯幫。又依被告癸○○右揭於原審供稱:伊於五十一年加 入竹聯幫,並參酌癸○○右揭於市調處供稱:早年劉守聖與戊○○都是竹聯幫「 尊堂」成員,二人係好友,後來尊堂式微後,戊○○即轉往「仁堂」發展;暨原 屬竹聯幫份子之劉守聖右揭所供伊是七十九年加入竹聯幫,屬「尊堂」成員;戊 ○○自竹聯幫「仁堂」分出來等語,足徵被告癸○○於五十一年加入竹聯幫後並 未於五十三年退出。蓋如上所述,被告戊○○係六十八年加入竹聯幫,劉守聖係 七十九年加入竹聯幫,被告癸○○苟於五十三年即退出竹聯幫,何以其對嗣後才 加入竹聯幫之被告戊○○、劉守聖等在竹聯幫原隸屬「尊堂」及被告戊○○後來 轉往「仁堂」發展等情知悉甚詳。另被告癸○○雖供稱其約在八十五年二、三月 間,開始在陽路生命科學應用致研究院工作,負責幫黃少岑處理私人事務,惟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黃少岑出國期間代理主持幫務,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戊○○、癸○○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㈦第查「凡曾參加判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 ,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懲治判亂條例施行後 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至 罪犯赦免減刑令,原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犯罪為限,如在以後 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可參 照,而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其處罰在於該結社之危害 社會法益,是凡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其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以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見本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二號提案 ),而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 ,不過其不法狀態,係在持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 判例參照),換言之,繼續犯係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 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 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台上字第一0五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參與以犯罪為宗旨 之結社罪與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和略誘罪, 在性質上均同為繼續犯,即在未經自首或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以前或 和略誘罪之被誘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以前,仍應認為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其 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可言(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 三號判例參照),是依以上事證及判例意旨所示,核被告戊○○、癸○○分別參 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因為加強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 益,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實施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有所規範, 是被告戊○○等之行為繼續至上揭法律施行以後,中間並無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 機關登記,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即仍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 三、核被告戊○○、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中,認被告戊○○加入竹聯幫之 時間係七十年間,尚屬有誤;就被告癸○○加入竹聯幫之時間並未認定,亦有未 合。被告戊○○、癸○○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 ○、癸○○等犯罪之動機、方法、參與犯罪組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極大危害 及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均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壬○○、乙○○、丁○○、己○○、辛○被訴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原係台灣省議會議員並擔任民政委員會委員,負責監 督審查台灣省政府有關民政行政行為之業務,其中有關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印製八 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業務,亦屬其監督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乙○○(又名王思筆)係台中縣森美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美公司 )負責人,被告丁○○係壬○○參與競選省議員時為其助選而熟識之友人,被告 辛○、被告己○○分別擔任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氏公司)總 經理、專案經理,彼等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緣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被告壬 ○○得知台灣省衛生處編列經費預算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即將公開招標印製八 十五年度「保健手冊」八十萬本,且知悉該「保健手冊」規格用紙方面係沿用八 十四年度保健手冊印製時所定規格用紙,即為封面一五0P特銅、內頁一二0雪 銅、扉頁一五0磅進口牛皮美術紙,認為可從變更製作規格中之紙張規格用紙以 牟取不法利益,自視以省議員身分得指定廠商承作該業務,即透過被告丁○○、 被告乙○○找尋印刷廠商合作承包,旋經被告乙○○電詢各印刷廠商後,得知沈 氏公司為求公司股票得以順利在交易市場上櫃,急需爭取擴大公司之營運業績, 嗣經被告乙○○、被告丁○○與沈氏公司專案經理被告己○○見面接洽,被告乙 ○○表示合作條件為⑴被告壬○○負責協助沈氏公司得標,⑵沈氏公司須支付得 標金額百分之十之佣金,以酬謝被告壬○○協助有功,沈氏公司核算成本後認有 利潤表示合作意願,其中自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商議過程如 下:①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被告壬○○透過被告乙○○、被告丁○○邀集沈氏 公司總經理被告辛○、專案經理被告己○○、營業部主任沈哲煜等人,前往台中 市西屯區工業區○○○路三十四號上上彩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上公司) 會合商議合作承包相關事宜,席間被告壬○○表示將協助沈氏公司得標,惟沈氏 公司需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佣金,然因不知底標多少,故未達成共識,之後被 告乙○○或被告丁○○連繫被告己○○商談若從限制或擴張投標廠商資格、交貨 運送地點或更改手冊用紙規格方式可否降低成本,唯可行性係將扉頁用紙由一二 0磅改為一00磅則可降低成本約六百至七百萬元,②之後被告丁○○邀約被告 己○○前往台灣省議會會館二0八室即被告壬○○辦公室,當時被告壬○○問及 若保健手冊內頁用紙由一二0磅改為一00磅確定可以節省六百至七百萬元之成 本,旋被告乙○○即電話通知己○○有關保健手冊內頁用紙無法更動,經商議後 若由進口牛皮美術紙改為一五0磅道林紙可節省六百萬元,③嗣後被告丁○○再 度連繫己○○前往台灣省議會被告壬○○辦公室確認若保健手冊扉頁由進口牛皮 紙改為一五0磅道林紙可降低成本六百萬元,被告壬○○為讓沈氏公司也有相當 利潤將運用關係變更製作規格中之紙張規格以降低成本,倘日後無法順利交貨, 渠保證將出面擺平,雙方均同意此一條件後,被告壬○○、被告乙○○、被告丁 ○○與被告己○○等人首先就變更製作規格中之紙張規格以牟取不法利益並共同 研議將保健手冊中內頁紙張規格由一二○磅雪銅紙改為一○○磅雪銅紙,以節省 製作成本六百餘萬元,被告壬○○於是透過台灣省衛生處議會聯絡人林飛龍邀林 克炤、闕富雄、龔雪仙、陳啟峰等人前往台灣省議會會館二○八室即被告壬○○ 辦公室關說施壓,以擬在議會開會時對林克炤提不信任案,或以進口牛皮美術紙 僅係少數廠商所壟斷顯有綁標之疑威脅渠等更改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 格,林克炤等人懾於被告壬○○之脅迫,乃同意由闕富雄囑陳啟峰指示承辦人林 燕卿抽回經核定即將發文台灣省物資局辦理公開招標之函文,將業經批定之招標 製作規格(與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製作規格相同)簽請該處第六科更改規格 ,嗣被告壬○○將修正後之製作規格及一○○磅雪銅紙樣紙託林飛龍轉交闕富雄 等人參照更改,惟闕富雄等人以預算已定,不得任意更改製作品質規格為由予以 拒絕;被告壬○○等人乃與被告己○○研商將保健手冊之扉頁規格為由一五○磅 進口牛皮美術紙改為一五○磅道林紙仍可節省成本約六百餘萬元(按使用進口牛 皮美術紙每本成本為十元,使用道林紙每本成本為二‧五元),被告壬○○復透 過林飛龍再度邀闕富雄等人赴台灣省議會會館施壓更改扉頁規格,闕富雄、龔雪 仙、陳啟峰等人仍以同理由予以拒絕,惟被告壬○○仍繼續施壓,而林克炤復表 示省議員之要求應予盡力配合,闕富雄等人乃同意將扉頁規格加列「或同級產品 」,以利沈氏公司以道林紙充作進口牛皮美術紙投標,惟台灣省衛生處對於上開 八十五年度印製「保健手冊」則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登報對 外公告招標,被告壬○○即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指示沈氏公司被告己○○全力搶標 ,並推由被告乙○○對於各廠商投標情形加以回報,而各廠商於第一次開標(即 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前某日,在台北市○○○路肯塔基餐廳開協調會時,即由 被告己○○向各廠商代表表示沈氏公司已計劃得標,且己有省議員幫助變更用紙 規格之相關事宜,若由沈氏公司得標交貨較為順利,倘若由其他廠商得標承印「 保健手冊」時,則有關「保健手冊」扉頁用紙得使用一五0磅道林紙所降低成本 部分之差價做為佣金,惟因該次協調會已決議由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印刷 廠主導得標,故於第一次開標(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時因有許榮達邀集幫派 份子戊○○等人投標而導致流標,嗣被告乙○○恐因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印刷廠得標後拒付前述佣金,則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台中地區竹聯幫幫派份子丙 ○○(綽號大衛)引介庚○○(綽號鼎力)、癸○○等人與戊○○進行談判,而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左右(即第三次開標前二日),被告己○○、被告乙○○ 與其他參標之廠商於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召開協調會,決議由沈氏公司主導得標後 ,被告壬○○即透過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佣金為六百萬元,於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日,沈氏公司以國產之道林紙樣張充當進口牛皮美術紙投標,而陳啟峰 、龔雪仙等人認為沈氏公司提供之道林紙樣張非屬進口牛皮美術紙,但仍屬於「 同級品」,而核准沈氏公司參標,並以八千九百六十萬元得標。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在被告乙○○多次催促付款下,被告己○○乃經該公司同意付款,由被告 己○○在沈氏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二六二二─一號帳戶內提領三百萬 元現金同時扣除被告乙○○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己○○所借之五十萬元,餘 二百五十萬元於台北市兄弟大飯店親交予被告乙○○,被告乙○○除留用四十五 萬元外,於同日委託友人沈聿珣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一百萬 元、五萬元至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世華銀行台中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土地銀行 豐原分行被告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年五月二十八 日,被告乙○○前往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領取一百萬元現金後,於同 月三十日左右,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內親交予被告壬○○,同年五月二十九日 ,被告乙○○至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將鄭國泰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轉匯至台中第六信 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森美公司帳戶(帳號八十四之一),另簽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 作社儲蓄部廖本斌(按係乙○○之夫)為發票人、帳號三七四七七支票六張(票 號分別係MB0000000、二九七七九○、二九七七九一、二九七七九二、 二九七七九三、二九七七九四)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於八十 五年六、七月間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麥當勞一帶交予被告丁○○本人,作為參與 圍標之佣金,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己○○向沈氏公司財務部領得以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金額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票號AQ0000000) 一張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乃囑被告己○○將該張支票持往世華銀行土城 分行提出交換,轉帳至鄭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同月二十四日、被告乙○○提現後,除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予黑道分子庚 ○○等人外,餘二百八十萬元於同日(即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在省立台中醫院急 診室附近交予受被告壬○○指示前來取款之司機連振柱,由連振柱攜至台灣省議 會會館交予被告壬○○,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初,被告壬○○另指示被告乙○○以 沈氏公司可以原得標單價增加印製保健手冊七萬五千本為由,向沈氏公司索取佣 金六十萬元,該公司業務部經理洪家修獲公司同意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現金 六十萬元,依被告乙○○之指示以廖鳳珍名義匯入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內,翌日由被告乙○○領款四十五萬元, 並將其中四十萬元現金親交予被告壬○○。因認被告壬○○、乙○○、丁○○、 己○○、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壬○○、乙○○、丁○○、己○○、辛○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壬○○ 辯稱:起訴都非事實;被告乙○○辯稱:伊認為伊沒有犯罪;被告丁○○辯稱: 伊沒有參與協商、招標過程,三十萬元是與乙○○的借貸關係;被告己○○辯稱 :伊從來沒有跟別人共謀,伊在沈氏的職務沒有能力答應別人付一成佣金及六百 萬元,沈氏公司會付六百萬元是基於公司員工的安全所作;被告辛○辯稱:伊從 來沒有跟壬○○有任何協議,伊沒有授權公司任何一人與壬○○有協議,付錢是 基於不得已的原因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壬○○於⒈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於市調處供稱:在伊參選省議員時,乙○○即 負責伊競選期間之看板文宣海報製作,偶而有來往和電話聯絡,連振柱(綽號連 長)係伊之司機,對伊忠心耿耿,丁○○(綽號烏雞)係伊助選員、好友,己○ ○伊認識但僅見面二、三次,伊與這些人均未有私人恩怨。八十四年年底,乙○ ○向伊表示台灣省衛生處有一筆八十萬冊保健手冊將公開招標,其將與沈氏公司 合作承標該批保健手冊印製,製作說明紙張規格規定扉頁必須是進口美術紙,但 該進口美術紙已停止生產被壟斷,要求伊找省府衛生處官員更改規格將紙張限制 放寬為國內能自行生產之紙張,伊即先後數次要衛生處駐省議會聯絡人林飛龍帶 承辦人龔雪仙和承辦科科長闕富雄等人至省議會值會館二0八室,伊除詢問衛生 處保健手冊對外招標之規格說明有綁標之嫌,並要求闕富雄、龔雪仙等人將規格 重新檢討更改,伊曾詢問有關保健手冊內頁紙張規格可否將一二0磅雪銅紙改為 一00磅雪銅紙,但龔雪仙等人表示無法更改,伊便未表示意見,也同意官員看 法,另有一次伊再找闕富雄、龔雪仙等人到二0八室,伊曾要渠等將扉頁用紙規 格就一二0g/m2米色骨紋紙或金黃龍紋紙兩樣選擇一樣作為扉頁用紙之規格,亦 不為闕富雄、龔雪仙接受,但闕富雄、龔雪仙最後同意伊意見,將扉頁用紙在一 五0磅進口牛皮美術紙後面加註「或同級產品」等字樣。伊確曾將內頁一00磅 及一二0磅之雪銅紙樣和一份金龍紋紙交給林飛龍並要求交給省衛生處官員參考 修改規格說明,這二張內頁紙樣張和金黃龍紋紙都是乙○○交給伊的,另外伊亦 曾修改乙○○交給伊之不同於衛生處之製作說明,並將該修改後之製作說明交給 林飛龍以作為衛生處官員修改規格參考用,本份修改內容包括在紙張方面修改以 扉頁兩字代替扉頁一四0g道林紙,在廠商資格將其資本額改為一億,本製作說 明乙○○原先草擬廠商資格為一億八千元。伊確曾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在台 中市上上印刷廠和乙○○、己○○(其他人記不清楚)等人見面。伊曾於八十六 年七月,由乙○○安排和沈氏公司總經理陳哲三等人在台北市麗晶飯店吃飯(詳 見偵字第一八二0四號卷第三至八頁)。⒉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於偵查中供稱:乙 ○○跟伊說衛生處總務主任拖延貨款,伊有打電話給省衛生處總務科,總務主任 說是沈氏公司的手續沒有齊備。伊跟陳哲三吃飯時,伊是開玩笑股票賣一些給我 們(詳見偵字第一八二0四號卷第十三頁)。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市調處 供稱:己○○確曾向伊分析報告以道林紙代替進口牛皮美術紙作為保健手冊扉頁 可省下一筆很高金額的費用,究竟講可省多少金額,伊已記不得,也根本不在意 (詳見偵字第一八二0四號卷第四五頁)。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 :廠商資本額改為一億元伊是隨口說的,因為他們寫一億八千元,伊認為不合理 ,才隨口說一億元好了(詳見偵字第一八二0四號卷第四九頁反面、五十頁)。 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於市調處供稱:伊與乙○○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喝咖啡大 約二、三次,有一次乙○○交給伊一包東西,該包東西是伊託乙○○印製之服務 卡,而一百萬元(詳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三六八頁)。⒍八十六年十月六 日於市調處供稱: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於台北看守所乙○○所有荒漠甘泉 乙書內查獲之紙條兩張,是伊透過雜役傳遞給乙○○的(詳見偵字第一八二0四 號卷第八六頁)。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供稱:是乙○○找伊表示八十 五年度保健手冊八十萬元、有一億元資本額等相關之情事。召集承辦人員到伊辦 公室洽談三、四次,每次約二、三十分鐘。乙○○要將資本額提高為一.八億元 (詳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反面、一六七頁)。⒎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原 審供稱:第一次認識己○○是在上上公司,沈氏康某表示八十四年手冊可能因牛 皮美術紙關係,可能被綁標,當時是乙○○約到伊場,之後伊與康某見面二、三 次,在伊會館內談些規格的事及用紙問題(詳見原審卷二第八四頁反面、八五頁 )。⒏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於原審供稱:伊要放寬廠商資格由資本額一億八千萬 元改為一億元,另伊要求的只是改扉頁紙(詳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七頁反面、二五 八頁)。⒐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原審供稱:當省議員民政委員審查民政預 算含衛生預算(詳見原審卷四第十一頁反面)。⒑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於本院供 稱:伊和乙○○在長榮酒店見面,她是交服務卡給伊,她是交給伊三、四十本, 後來伊有請她加印,一共請她印二次,第二次大約印將近一百本左右,第二次她 是拿去省議會,伊和她在長榮桂冠見面不到二次(詳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六至一六 九頁)。 ㈡被告乙○○於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市調處供稱:伊筆名王思筆。伊因曾在 壬○○省議員競選其間,為陳某製作戶外媒體廣告、文宣及整體形象包裝設計而 認識壬○○。伊大概在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至省衛生處得悉該處將有一印製工 程發包,為八十萬本之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因伊想承包保健手冊之印前作業( 即排版相關業務),伊便打電話向印刷業洽洵此業務,但廠商都十分冷漠,惟沈 氏公司的辛○經理叫該公司的己○○與伊聯絡,己○○約伊在苗栗交流道下某茶 藝休閒中心見面,伊曾告訴康某,伊係壬○○省議員之秘書,希望其印前作業、 包裝箱、運送部分能由伊承做,康某表示他必須向公司報告才能決定。伊在與康 某見面後,伊曾去省議會找壬○○並告訴前述事情經過,壬○○向伊表示伊實在 太笨了,找太多家廠商,價格便無法壓低價格,他會處理此事,並找立委及昔日 同學將投標資格及條件限制提高,以限制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伊亦向壬○○表示 爾後伊在和印刷業接觸時,都會以陳議員的代表出面,陳某亦同意並表示要伊負 責代他掌握有關業界投標及得標之全部狀況,隨時向他報告。八十五年四月十一 日,伊有參加在台北市○○○路肯塔基餐廳關於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之第一次開 標會議,當時伊到物資局門口時,即被多名黑道兄弟押至物資局旁之咖啡廳,伊 因有所畏懼,並打電話向壬○○報告現場黑道介入情形,壬○○要伊自行處理此 事,壬○○便向伊索取參與投標廠商名單。伊參與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次 開標。在五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早上,有數名黑道兄弟分乘二台汽車到伊公司附近 將伊押往「來來」大飯店,到現場後氣氛十分緊張,各廠商間都不願出面投標, 當時有一名叫「大G」男子問伊要那家廠商承做,伊在情急下便表示由沈氏公司 出面得標,「大G」表示沈氏公司須依前述協定拿出一定的金額,事後不久便散 會,後來伊在來來飯店門口向己○○表示他必須支付伊一定金額,伊似乎記得壬 ○○曾要求拿取六百萬元。沈氏得標後,壬○○要伊打電話向沈氏公司要酬勞, 己○○向伊表示公司一時無法支付此鉅款,希望分二次支付,每次三百萬元,五 月二十七日己○○約伊至兄弟飯店取款,伊便向壬○○回報,當天伊到兄弟飯店 時,有兩名兄弟亦開車尾隨伊到飯店,伊到兄弟飯店一樓時,發現有林姓男子( 該男子曾為壬○○助選,伊曾在陳某競選辦事處見過他)亦在現場,伊未與他交 談,後來己○○便來兄弟飯店門口親手將一紙袋的錢交給伊,伊立即將前述一紙 袋錢交給兩名黑道兄弟,但林姓男子見狀便向前欲搶回前該款項,卻為該黑道兄 弟阻止,伊為避免發生激烈衝突及向壬○○有所交待,便向黑道兄弟要一百萬元 給陳某,且伊亦表示生活困難,黑道兄弟就拿給伊六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萬元 ,伊將前述一百萬元先行存入友人鄭國泰帳戶內,五月二十九日伊再至鄭國泰之 帳戶將前述一百萬元轉帳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森美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八四─ 一帳戶內,隔日伊再提領一百萬元現金持至長榮桂冠酒店一樓親手交給壬○○。 己○○於六月二十一日約伊至土城花蓮中小企銀門口見面,並親交伊三百萬元, 伊取款後立即回家,隔日伊到台中市省立醫院急診室門口將前述三百萬元交給壬 ○○本人(詳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四至九頁)。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去投標現場,伊騙其他廠商伊是壬○○助理。沈氏得標壬○ ○要六百萬元是因為他覺得他有貢獻。闕科長、龔小姐他們二人去省議會霧峰二 0八室房間都被罵。第一次交錢給壬○○時有司機在場,但司機不知道,第二次 是司機「連長」來拿的,伊用二個紙袋裝,外面是塑膠袋,是白天中午的一點半 至二點之間。壬○○共拿四百萬元(詳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 十九頁)。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市調處供稱:壬○○未指定要由那家廠商 得標,他只告訴伊不管是那家廠商得標,一定要給他要求的金額作為回饋,因為 他已為廠商爭取了「保健手冊」案投標廠商的資格條件提高,使得投標廠商減少 。沈氏公司並非壬○○所指定的投標廠商,但在沈氏公司得標後,他有要求伊必 須轉達沈氏公司拿出六百萬元作為得標的回饋金(詳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 二五頁)。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於市調處供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接到己○○交給伊之另一筆三百萬元,在台北板橋正隆廣場時,伊立即打電話向 壬○○報告錢已拿到,隔日早上壬○○即打電話給伊表示缺錢,雙方約定當日在 台中省立醫院急診室門口見面交款,當日中午伊在該處等壬○○有一陣子,伊仍 等不到他,乃撥行動電話問原因,壬○○司機連振柱表示其迷路了,伊問其在何 處,其表示在在金歌德餐廳附近,伊即告知方向並表示過了金歌德餐廳即可看到 省立醫院,不久連振柱開壬○○之賓士車在急診室門口,連振柱表示陳省議員在 忙未來,伊隨即將塑膠袋(內裝三百萬元)交給連振柱。八十四年八、九月以後 壬○○並未指示伊一定要讓沈氏公司承標,但伊確實將壬○○指示轉達參加投標 廠商,告知廠商因本案係壬○○綁標結果才使參加廠商減少,因此任何一家廠商 得標均必須繳交一定比例之金額,伊之轉告除榮民印刷廠不同意外,其他廠商代 表均同意,當時在協商會議時,伊之所以在「大G」詢問下指定沈氏公司承標, 係因伊與沈氏公司代表己○○相處比較好(詳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六四頁 反面至六六頁反面)。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於市調處供稱:大衛曾押伊至沈氏 公司向己○○拿五十萬元現金,且他亦曾在悅香樓(台中公益路上)向伊拿取二 十餘萬元現金(詳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一0五頁)。⒍八十六年九月九日 於市調處供稱:伊受丙○○強邀至台中市○○路○段悅湘園餐廳,向伊強索二十 二萬元,伊在台中市立醫院急診處門口等候連振桂取款時,伊自欲交給連振桂轉 交壬○○之三百萬元中抽取二十二萬元,當晚交給丙○○等人(詳見偵字第一七 二一四號卷第一八八頁反面)。⒎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供稱:丁○○ 本來要六十萬元,伊給他三十萬元,伊開六張支票(每張五萬元),..伊騙他 伊只拿六十萬元,伊只能給他三十萬元(詳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三二0頁 )。⒏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於本院前審供稱:另外向沈氏公司追加六十萬元說是 伊的佣金,這是伊一時貪念。給庚○○五十萬元是伊自己給他的(詳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一二一頁、一二三頁)。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於本院前審供稱:六十 萬元沒有轉交給壬○○,伊自己拿去用(詳見本院前審卷三第六七頁反面)。 ㈢被告丁○○於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供稱:是乙○○表示要介紹廠商 與壬○○認識,找伊坐陪,他們談八十五年手冊的事,印刷的事伊不懂,是講八 十四年健保手冊不合理的事(詳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⒉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於本院前審供稱:伊不認識廠商,是乙○○想要做,拜託伊去找壬○○省議員 (詳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五六頁)。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於本院前審供稱:乙○ ○講她房貸有問題,拿了三十萬元的票要向伊調借三十萬元,是她向伊借的錢, 並不是酬勞(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0一頁)。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於本院供 稱:乙○○這次三十萬元是一次借,拿她自己的票結果跳票,跳票後她一個禮拜 要回補,就拿她先生的票來換,她借錢是在八十五年九月或十月,她借錢是說她 房子貸款有問題,亦說要繳材料費、會錢的。錢不是伊的帳戶,就是伊媽媽的, 伊現在也記不清當時家裡是否有現金三十萬元,這筆錢從那裡來,伊不記得,要 回去看簿子才知,有沒有去銀行提領,伊忘記了,這三十萬元有沒向別人調款, 伊忘了(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一五九頁)。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本 院訊問時,問:你上次有說借給乙○○的錢之來源要回去看簿子才知道,看了結 果如何?答:錢伊自己的不夠,有跟伊大嫂拿,跟伊大嫂拿多少伊忘記了(詳見 本院卷二第十頁)。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於本院供稱: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提領 三十萬元借給乙○○,存摺是伊母親的(詳見本院卷二第二三0頁)。 ㈣被告己○○於⒈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於市調處供稱:伊於七十二年進入沈氏公司, 八十三年升任專案經理,八十五年六月自沈氏公司離職(詳見偵字第一六二二四 號卷第二三頁)。⒉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於市調處供稱: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自 稱台灣省議員壬○○代表乙○○主動來電表示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有一筆價值一億 餘元之保健手冊要招標,詢問伊公司有無興趣,伊表示有興趣後,乃相約隔數日 在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不知名茶藝館店內見面,見面時乙○○表示她是壬○○之代 表,並取出一本由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承印之保健手冊,並 要伊將該本保健手冊帶回估價,乙○○表示該批保健手冊供計八十萬元冊,壬○ ○可以幫沈氏公司拿到當年台視文化公司承印保健手冊之規格說明(廠商資本額 為五千萬元以上),伊乃詢問若沈氏公司在渠等協助下取得本批保健手冊承印時 代價為何?乙○○當場表示應付一成之金額,並說明這是行規,伊取回前述保健 手冊估價後數天,乙○○再來電詢問估價情形,伊表示製作費用需一億二千餘萬 元,並詢問下一步應怎樣做?乙○○表示再聯絡,隔不久乙○○再來電表示省政 府預算沒有那麼多,並要伊重新估價,乙○○表示若內頁紙張一二0磅雪銅紙改 為一00磅之雪銅紙可節省多少成本,伊表示若內頁紙將一二0磅雪銅紙改為一 00磅雪銅紙,將可節省成本六百餘萬元,乙○○在聽完後分析後即表示將回省 議會請壬○○出面處理更改紙張問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乙○○來電表示內頁 紙張無法更改,再詢問伊尚有無其他節省成本之辦法,伊再審視前述規格說明及 台視文化公司印製之保健手冊後,發現台視文化公司承印之保健手冊扉頁與規格 說明不相符,且規格說明對扉頁語意不清,所以詢問乙○○扉頁規定進口牛皮美 術紙之意義為何?乙○○詢問伊可以何種紙張代替?伊答覆可用一五0磅之道林 紙代替,乙○○即詢問兩者差價多少?伊稱若以八十萬本計算,兩者差價約六百 萬元(進口美術紙每本成本約十元,使用道林紙每本約二.五元),乙○○聽完 伊的分析後,表示她會找壬○○處理,隔不了多久,乙○○來電向伊表示用道林 紙做為保健手冊之扉頁可行,並表示要伊等公告後前往投標,這也是為什麼沈氏 公司在第一、二、三次投標都是使用不合規格之一五0磅道林紙之原因(偵字第 一八0二五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五頁)。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於市調處供稱:為 了保健手冊投標事務,伊與壬○○見面三次,八十四年八月間,壬○○透過乙○ ○邀約於台中市上上印刷廠見面,在場者有壬○○、乙○○、林先生(綽號烏雞 )、辛○、沈哲煌及伊..壬○○表示他可以協助沈氏公司取得保健手冊招標案 ,但在得標後要付得標金額的一成,伊和辛○當場拒絕壬○○的要求,因為一成 金額太過龐大,壬○○即要我們回去好好研究..在第一次見面後,乙○○及林 先生(烏雞)曾找過伊數次,一次乙○○問伊,若廠商資格由四色印刷機六台改 為三台的話,具投標的廠商會增加多少,伊告訴乙○○此一資格放寬具資格的廠 商會由沈氏、紅藍、秋雨、中華增為數十家,乙○○再問若將廠商的資本額由五 千萬元提高為一億元,那會有幾家,伊回答將由數十家減為約二十家,據乙○○ 表示,她估算廠商資格是想另行搭配印刷。第二次與壬○○見面,是林先生(烏 雞)約伊到省議會壬○○辦公室,當時在場者有壬○○、林先生(烏雞)及伊, 壬○○問伊保健手冊內頁紙張由一二0磅改為一00磅確定可節省多少成本,伊 告訴他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第二次見面後不久,乙○○打電話告訴伊保健手冊 內頁紙質不能更動,在這樣情況下還有什麼節省成本的方法,伊答稱沒有了。乙 ○○隨後就問保健手冊扉頁若由進口牛皮紙改為一五0磅道林紙是否可行?伊告 訴乙○○在不影響保健手冊裝訂結構的前提下,成本可以節省六百萬元。第三次 與壬○○見面也是林先生(烏雞)約,地點仍在省議會壬○○的辦公室,在場者 有壬○○、乙○○、林先生(烏雞)及伊,壬○○再一次要伊確定若扉頁紙張由 進口牛皮紙改為一五0磅道林紙是否可以節省成本六百萬元,伊告訴壬○○確實 可省約六百萬元,壬○○聽後即說好,那他知道了,在伊一個人離開壬○○辦公 室前,曾聽到壬○○說待會省衛生處的官員要來。八十五年四月上旬,即第一次 開標後,壬○○曾打電話到沈氏公司找伊,要找搶標,伊回答不行,並建議他去 找裕台公司周大林,壬○○未置可否即掛電話。壬○○曾要伊放心大膽的以一五 0磅道林紙做為保健手冊扉頁之用紙,並表示如果在投標或交貨時發生問題,省 衛生處部分他會處理(詳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八頁反面)。 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壬○○要求衛生處更改投標規格 ,目的是要你便於得標?答:他是想獲得紙張差價的利潤,他是針對每個廠商, 得標廠商要給他六百萬元(詳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六三頁反面)。⒌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市調處供稱: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三次開標前二、三天 ,小紀(指戊○○)及王小姐(指乙○○)各帶一批道上兄弟在場(來來飯店) ,由小紀及王小姐先行談判,其內容不詳,過沒多久,小紀便前來告訴廠商,今 天必須決定由一家廠商得標,不論何家廠商得標,皆必須先付得標金之百分之三 做為渠等兄弟報酬,當時各廠商見黑道如此兇狠,皆不願出面得標,於是小紀便 說如果今天不決定出結果,誰都不能離開現場,於是沈氏公司便是在此情況下, 被其他廠商拱出來承包前述八十萬本保健手冊之承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三 次開標當日,伊於是將投標金減至九千二百萬元,且仍超底價,最後伊同意再減 價為八千九百六十萬元得標。在來來飯店開會結束後,小紀私下向伊表示必須在 五月二十日第三次開標當日支付渠二百七十萬元之酬勞(因尚未得標故以九千萬 元得標計),於是伊在五月二十日早上請沈氏公司財務部開具一張面額二百七十 萬元之即期支票,由伊持至花蓮中小企銀土地分行兌領後,在希爾頓飯店二樓餐 廳親手交結小紀。沈氏公司得標後不久,王小姐即打電話向伊索取六百萬元,經 伊轉告沈氏公司常董陳哲三,陳哲三表示先付三百萬元,俟全部交貨後再付三百 萬元,惟王小姐不同意,但她仍先收三百萬元,所以伊在五月二十七日請沈氏公 司財務部開具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並持至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 兌領後持三百萬元現金到事先約定之兄弟飯店親手交給王小姐,事後王小姐每兩 、三天即打電話詢問另三百萬元之付款日期,伊不勝其煩,且伊即將在六月二十 五日離職,故經陳哲三同意,在六月二十一日以前述同意方式兌領三百萬元,由 王小姐至花蓮中小企銀土地分行門口,親手向伊拿取該三百萬元(詳見偵字第一 六二二四號卷第七九至八三頁)。⒍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於市調處供稱:大概在 八十五年六月初時,戊○○曾打電話給伊,表示為擺平有資格承包而事實上未分 做八十萬冊保健手冊之五家廠商,要伊準備禮物由他代為致送,..經伊向辛○ 及陳哲三報告並同意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兌領現金二十五萬元,於次日 (二十二日)在沈氏公司親交戊○○派來之小弟取走(詳見偵字第一八0二五號 卷第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⒎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於偵查中供稱:開標前乙 ○○打電話給伊,說要東西給伊拿回去,去到她公司後才知道是網片(詳見偵字 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二一二頁)。⒏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供稱:後來 是由乙○○指定由沈氏做(詳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 ㈤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於市調處供稱:大約八十四年八月間,伊接到上上 印刷公司負責人張金榮電話通知要伊到上上印刷公司談一筆生意,伊便與己○○ 、沈哲煜前往赴約,..乙○○便在當場打電話給壬○○省議員,不久壬○○便 與一名黑壯的男士綽號烏雞進到上上印刷公司,壬○○向伊表示保健手冊這個案 子是他在管的,他可以幫忙沈氏公司,但必須支付得標金額的一至二成做為回饋 的酬庸..在第三次開標日前幾天,己○○代表沈氏公司去參加黑道兄弟及各印 刷廠商在來來飯店召開之圍標會議後,打電話告訴伊,沈氏公司已被黑道指定必 須出面得標,且必須在投標當天付現金二百七十萬元給黑道,壬○○的代表乙○ ○要求沈氏公司必須付現金六百萬元給壬○○(詳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二 七九頁反面至二八一頁反面)。 ㈥連振柱於⒈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於市調處供稱:壬○○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 日中午時,確曾指示伊立即赴台中省立醫院急診室門口找王小姐(指乙○○), 伊即駕駛壬○○所有之賓士車前往,由於伊對台中地形不熟致迷路,王小姐見伊 遲到乃打行動電話告訴伊只要看到金哥德餐廳即可看到省立醫院,伊依約前往急 診室外門前,見到王小姐已在她的車內等伊,伊將車輛開到她的車子旁邊與她併 排並將窗戶搖下,王小姐詢問壬○○為何沒來,伊告訴她陳省議員還在忙,隨即 接下一個塑膠袋(內裝牛皮紙袋,但不知為何物)後離去,回到省議會後,伊即 將該袋物品交給壬○○省議員(詳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五九頁)。⒉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於偵查中供稱:伊綽號「阿柱」或「連長」,伊自八十五年三 、四月任壬○○省議員司機(詳見偵字第一七四一六號卷第八四頁、八五頁)。 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壬○○叫你去醫院做何事?答: 他說王小姐會拿東西給伊(詳見偵字第二三六一二號卷第一二八頁)。 ㈦林克炤即台灣省衛生處長,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市調處供稱:當時壬○○給 伊極大的壓力強烈要求衛生處必須修改保健手冊製作說明中紙張規格條文,扉頁 紙張除使用一五○磅進口牛皮美術紙外,應可使用同級產品來替代,伊在壬○○ 的強大壓力下即要闕富雄依照伊的指示辦理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八九八七號卷第 八頁反面),並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函稿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一八九八七號 卷第十二頁)。 ㈧闕富雄即省衛生處第六科科長,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在市調處供稱:處長林克炤 對省衛生處人員赴省議員壬○○議會會館前後情形均知悉,伊在林飛龍前後二次 帶我們去壬○○省議會會館前後,都有向林處長報告,壬○○要林飛龍持渠所自 擬之保健手冊製作說明,指示衛生處人員變更規格時,伊也曾向處長報告,處長 明示,能幫忙就幫忙,規格能改就改,在我們第一次赴省議會會館回來後,瞭解 本處總務室發包之進度,始發現總務室將發文委託台灣省物資局發包(按該公文 係經本處主任祕書張峰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批發文),於是伊請總務室暫不 發文,並向處長報告如何處理?處長林克炤乃將張峰鳴在公文所批之『發』文字 以立可白塗掉,並加註三項意見,將公文退回總務室由陳啟峰等簽呈,退回本處 第六科更改規格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卷第三三頁)。 ㈨龔雪仙即省衛生處第六科辦事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市調處證稱:闕富雄 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親口告訴伊,省議員壬○○要承做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 ,處長承受很大的壓力,因此便指示伊必須將投標廠商資本額提高為一億元,並 為確保廠商履約的信用,必須要廠商提出八十三年度營業額在二億元以上的稅額 證明。八十五年八、九間,壬○○曾在電話中大聲怒斥伊為何八十五保健手冊貨 款還未支付(詳見偵字第一七四一六號卷第三四頁、三七頁)。 ㈩陳啟峰即省衛生處總務室主任於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市調處供稱:伊認為 處長所批示修改內容即是要修改龔雪仙所擬的印製規格說明,伊認為修正「內容 」二字等於規格,所以伊蓋章同意,並指示林燕卿這樣寫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七 四一六號卷第十三頁)。⒉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在市調處供稱:八十五年七、八月 間得標之沈氏公司開始交貨後,伊記得交了三批貨(每批五萬本)無法予以驗收 付款,廠商領不到貨款,壬○○為此打電話來質問伊為何不給廠商貨款?經伊向 總務室檔管股長許碧娥(負責驗收事宜)查證,許女告訴伊是因為沈氏公司尚未 提出「紙張證明」證明其供貨符合規格,故無法予以驗收,經伊要求許女儘速處 理,並回報壬○○伊已交代許股長處理(詳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二七一至 二七四頁)。 證人張延薇即省衛生處會計室專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於市調處證稱:八十五年 十一月三日本處總務室將有關第三期保健手冊委託物資局之函稿送至會計室時之 領標資格原為①廠商資本額為五千萬元②高速自動四色印刷機六台以上;而紙張 扉頁原為一五0磅進口牛皮美術紙。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總務室重簽文件所附的製 作說明中,將廠商資格①資本額改為一億元②高速自動四色印刷機降為三台,並 增加於八十三年營業額在兩億以上並有稅捐證明者;而扉頁改為一五0磅進口牛 皮美術紙或同級產品等語(詳見偵字卷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 ,並有規格說明在卷(詳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二四四頁、二四六頁)。 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登記資本額在五千萬元,擁有四色印刷機六部以上之廠 商,有紅藍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秋雨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沈氏公司;八十五年度登記資本額在一億元以上,擁有四色機三部以 上之廠商,除上開四家外,尚有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堡印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台灣區印刷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86)台區印總字 第一0二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七六頁)。 本件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道林紙與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進口牛皮美 術紙,前經被告己○○送交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製漿造紙研究室試驗,結果紙 樣編號A之150磅道林紙在基重、密度、不透明度、抗張強度CD、撕裂強度等均 高出紙樣編號為B之所謂進口牛皮美術紙,此有該試驗報告書可參(詳見本院前 審卷三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二頁)。再本院將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與八十五年度保 健手冊,送請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就其中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進口 牛皮美術紙與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道林紙之紙張品質、成本及其價差為鑑 定,結果稱:二、依照紙張市場產品分類,並無所提供之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 扉頁」所稱之「進口牛皮美術紙」,而一般出版品之印刷用紙應為「模造、道林 紙」。若市面上有前述所提「進口牛皮美術紙」之樣本,可能是以模造、道林紙 經過印色、壓紋而成之加工再製品;同時一般所稱之牛皮紙均為包裝工業用途之 產品。另兩樣本經本會測試,各項檢測之項目比較結果如附件,大致而言,八十 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道林紙」之紙張品質優於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 頁」之「進口牛皮美術紙」之品質。三、由於兩者所使用之紙張為類似之產品( 均屬模造、道林類之用紙),但因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進口牛皮美 術紙」為經印色、壓紋而成之加工再製品,因經加工,以成本而言應較高於八十 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道林紙」成本。四、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 之「道林紙」之每本成本相較於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進口牛皮美術 紙」之每本成本,每本約略較低0.二─0.二五元左右,此有該公會九一年四 月十一日紙會和字第0九一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八八頁)。又本院復 將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與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送請中國文化大學印刷傳播研究 所鑑定,結果稱:..因國內紙張之名稱多由販售者自訂之而有所不同,不易自 貴院來文所稱「進口牛皮美術紙」與「道林紙」精確逆推原用之紙張確實為何。 謹針對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之扉頁與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之扉頁用紙,以目前較 通用且可取得之紙張樣本比對,並依時價推算「成本」供貴院比照參考之用。並 於附件二中說明: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之扉頁用紙與某廠商提供之一四0gsm 「錦紋紙」甚為近似,經詢價每張全開紙為三十六元,經裁成前後二扉頁之尺寸 ,估算用紙成本共需九元;八十五年度版表扉頁用紙與另一廠商提供之一五三g sm「荷蘭卡」甚為近似,經詢價每張全開紙為四十元,裁成前後二扉頁之尺寸 ,每冊扉頁用紙成本約需十元,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一)資傳字第 00一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另依國家標準 有「道林紙」、「牛皮紙(一般用)」、「美術銅版紙」等,但並無「牛皮美術 紙」乙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標六字第0九一000二 一0九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五頁)。 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單冊成本為一一二.八二元,此有台視文化公司九十一年九 月五日(九一)明字第0八八號函暨附件損益分析明細及原始憑證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一至一八二頁)。再省衛生處向台視文化公司購買之八十四 年度保健手冊計三十八萬本,總計四千八百六十四萬元,每本則為一二八元,此 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八頁)。 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單冊成本為一0五.五0元,此有沈氏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沈財字第0二八號函暨附件進貨發票影本及損益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七二至一二0頁)。又省衛生處向沈氏公司購買之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每本為 一一二元,此有廠商報價單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七頁)。 沈氏公司得標後確實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各交付三 百萬元支票予被告己○○,此業據證人即沈氏公司財務經理鄭登元於市調處證述 在卷(詳見偵字第一六二二四號卷第六六頁),並有沈氏公司轉帳傳單二張影本 附前揭偵查卷可按(見偵字第一六二二四號卷第六八、六九頁);再被告己○○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沈公司同意付款,由被告己○○在沈氏公司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二六二二─一號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同時扣除被告乙○○ 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己○○所借之五十萬元,餘二百五十萬元於台北市兄弟大飯 店親交予被告乙○○,被告乙○○除留用四十五萬元外,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友 人沈聿珣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萬元至交通銀行 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世華銀行台中分行 鄭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被告乙○○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乙○○前往交 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領取一百萬元現金,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乙○ ○至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將鄭國泰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轉匯至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永 安分社森美公司帳戶(帳號八十四之一),另簽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儲蓄部 廖本斌(按係乙○○之夫)為發票人、帳號三七四七七支票六張(票號分別係M B0000000、二九七七九○、二九七七九一、二九七七九二、二九七七九 三、二九七七九四)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六、七 月間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麥當勞一帶交予被告丁○○;又被告己○○於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向沈氏公司財務部領得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金額三百 萬元之即期支票(票號AQ0000000)一張交予被告乙○○、被告乙○○ 乃囑被告己○○將該張支票持往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提出交換,轉帳至鄭國泰世華 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前揭沈氏公司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一日所簽發各三百萬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第一七二 一四號卷第三0八頁、三0九頁)、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世 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世華銀行聯行代收付轉帳傳票(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 第三四二至三四四頁)、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豐存字第八 六0一三四三號函暨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五五頁、五六頁)、 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交梧字第八六一四000三五四號函暨 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五九頁至六一頁)、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四總字第七一四號函暨被告乙○○交給被告丁○○之支 票影本六張(見原審卷二第六八至七十頁)、世華銀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世銀中發字第一三一號函暨鄭國泰帳號於八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存款明細(見原 審卷二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世華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世銀中發字第一 三0號函示帳戶鄭國泰,帳號00000000000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九日,確有轉��一百萬元至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森美公司帳戶暨附件收 入傳票(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在卷。另沈氏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七月 四日支付給被告乙○○六十萬元,此亦據證人即沈氏公司業務部經理洪家修於市 調處證述在卷(詳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洪家修並於 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現金六十萬元,依被告乙○○之指 示以廖鳳珍名義匯入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鄭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內,翌日由被告乙○○領款四十五萬元等情,此有支票明細影本(見偵 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一六七頁、一六八頁)、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沈氏公司支付 六十萬元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入資料影本、八十五年七月五 日提領四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一七二頁、一七 三頁、一七八頁、一八0頁)在卷。 精省前省議會之職權如下:⒈議決省法規。⒉議決省預算。⒊議決省特別稅及附 加稅課。⒋議決省財產之處分。⒌議決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⒍議決省政府提案事項。⒎審議省決算之審核報告。⒏議決省議員提案事項。 ⒐接受人民請願。⒑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又省議會行使法定監督 職權,均以合議制為之,此有台灣省諮議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議議字第0九 一0000六四五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八頁)。再省議會民政委員會係審 查關於自治、民政、地政、警務、衛生、環保、社會及人事、文獻等事項之議案 ,此有台灣省議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一0六、一0七 頁)。 綜上:依被告壬○○右揭於市調處供稱:闕富雄、龔雪仙最後同意其意見,將扉 頁用紙在一五0磅進口牛皮美術紙後面加註「或同級產品」等字樣,及在偵查中 供稱:廠商資本額改為一億元是其說的等語;並參酌省衛生處長林克炤右揭在市 調處供稱:當時壬○○給其極大的壓力強烈要求衛生處必須修改保健手冊製作說 明中紙張規格條文,扉頁紙張除使用一五○磅進口牛皮美術紙外,應可使用同級 產品來替代,其在壬○○的強大壓力下即要闕富雄依照其指示辦理等語;闕富雄 右揭於市調處供稱:處長林克炤明示,能幫忙就幫忙,規格能改就改等語;龔雪 仙右揭於市調處證稱:闕富雄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親口告訴伊,省議員壬○ ○要承做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處長承受很大的壓力,因此便指示伊必須將投標 廠商資本額提高為一億元等語;證人張延薇右揭於市調處證稱:領標資格原為① 廠商資本額為五千萬元②高速自動四色印刷機六台以上;而紙張扉頁原為一五0 磅進口牛皮美術紙。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總務室重簽文件所附的製作說明中,將廠 商資格①資本額改為一億元②高速自動四色印刷機降為三台,並增加於八十三年 營業額在兩億以上並有稅捐證明者;而扉頁改為一五0磅進口牛皮美術紙或同級 產品等語;暨卷附之規格說明,可見被告壬○○確有要求省政府衛生處更改投標 規格,即①將領標資格之廠商資本額原為五千萬元,改為一億元②扉頁原為一五 0磅進口牛皮美術紙,加上「或上同級產品」等情。再依被告乙○○右揭於市調 處供稱:其至省衛生處得悉該處將有一印製工程發包,為八十萬本之八十五年度 保健手冊,因其想承包保健手冊之印前作業(即排版相關業務),其便打電話向 印刷業洽洵此業務,但廠商都十分冷漠,惟沈氏公司的辛○經理叫該公司的己○ ○與其聯絡,己○○約伊在苗栗交流道下某茶藝休閒中心見面,其曾告訴己○○ ,其係壬○○省議員之秘書等語;被告丁○○右揭於原審供稱:是乙○○表示要 介紹廠商與壬○○認識,找其坐陪,他們談八十五年手冊的事,及於本院前審供 稱:其不認識廠商,是乙○○想要做,拜託其去找壬○○省議員等語;被告己○ ○右揭於市調處供稱: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自稱台灣省議員壬○○代表乙○○ 主動來電表示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有一筆價值一億餘元之保健手冊要招標,詢問伊 公司有無興趣,伊表示有興趣後,乃相約隔數日在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不知名茶藝 館店內見面,見面時乙○○表示她是壬○○之代表;為了保健手冊投標事務,伊 與壬○○見面三次,八十四年八月間,壬○○透過乙○○邀約於台中市上上印刷 廠見面,壬○○表示他可以協助沈氏公司取得保健手冊招標案等語;被告辛○右 揭於市調處供稱:壬○○向伊表示保健手冊這個案子是他在管的,他可以幫忙沈 氏公司等語;暨被告壬○○右揭於原審供稱:第一次認識己○○是在上上公司, 沈氏康某表示八十四年手冊可能因牛皮美術紙關係,可能被綁標,當時是乙○○ 約到其場,之後其與康某見面二、三次,在其會館內談些規格的事及用紙問題, 可見應係被告乙○○先得悉本件保健手冊招標訊息後,被告乙○○乃透過被告丁 ○○而與被告壬○○洽談介入本件招標事宜,並先後多次與被告己○○洽談如何 協助沈氏公司得標之細節。又依被告乙○○右揭於市調處供稱:沈氏得標後,壬 ○○要伊打電話向沈氏公司要酬勞,己○○向伊表示公司一時無法支付此鉅款, 希望分二次支付,每次三百萬元,五月二十七日己○○約伊至兄弟飯店取款;己 ○○於六月二十一日約伊至土城花蓮中小企銀門口見面,並親交伊三百萬元;並 於本院前審供稱:另外向沈氏公司追加六十萬元等語;並參酌被告己○○右揭供 稱:沈氏公司得標後不久,其在五月二十七日持三百萬元現金兄弟飯店親手交給 乙○○,其另在六月二十一日,在花蓮中小企銀土地分行門口,親手三百萬元交 給乙○○等語;暨證人鄭登元、洪家修右揭證述以及右揭沈氏公司分別於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支付三百萬元支票予被告己○○之轉帳傳單 二張影本、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沈氏公司支付六十萬元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匯款申 請書影本,可見沈氏公司於得標後確實有支付六百六十萬元給乙○○。另依被告 乙○○右揭供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沈氏公司拿來之錢,其中一百萬元 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在長榮桂冠酒店一樓親手交給被告壬○○;於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向沈氏公司拿得之三百萬元,除抽取其中二十二萬元交給被告丙○ ○外,其餘之款項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省立醫院急診室門口交 給壬○○之司機連振柱等語;並參酌被告壬○○右揭供承有與乙○○在台中市長 榮桂冠酒店見面,乙○○有交給其一包東西;暨連振柱右揭供稱:壬○○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時,確曾指示伊立即赴台中省立醫院急診室門口找乙○○ ,接下一個塑膠袋後離去,其回到省議會後,即將該袋物品交給被告壬○○等語 ,可見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向沈氏各拿三百 萬元後,應有將其中部分款項交給被告壬○○。蓋被告壬○○與沈氏公司之人員 間本來互不相識,被告壬○○介入本件保健手冊招標事宜,其目的若非要從中抽 取佣金,被告壬○○何須多次與被告己○○見面洽談如何協助沈氏公司得標之細 節,並要求省衛生處更改招標規格,且當沈氏公司請領貨款不順時,被告壬○○ 何須打電話質問陳啟峰為何不給廠商貨款?復依被告乙○○右揭供稱:丁○○本 來要六十萬元,伊給他三十萬元,伊開六張支票,每張五萬元,伊騙他伊只拿六 十萬元,伊只能給他三十萬元;並參酌被告乙○○右揭交付被告丁○○之支票, 可見被告丁○○在沈氏公司所交付之款項中應有分得三十萬元。至於被告丁○○ 辯稱係乙○○向其調款三十萬元,顯係杜撰之詞。蓋被告丁○○若確有借給被告 乙○○三十萬元,何以其對三十萬元之來源所述前後不一。依上所述,可見被告 壬○○、乙○○、丁○○確有分得沈氏公司所交付之款項,是應進一步審究者乃 被告壬○○、乙○○、丁○○等分得沈氏公司所交付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右揭函示依國家標準雖「道林紙」、「牛皮紙(一般用 )」、「美術銅版紙」等,但並無「牛皮美術紙」乙項;暨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 公會右揭函示亦稱依照紙張市場產品分類,並無所提供之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 扉頁」所稱之「進口牛皮美術紙」;及中國文化大學印刷傳播研究所鑑定稱:. .因國內紙張之名稱多由販售者自訂之而有所不同等情,可見市場上之紙張產品 分類中並無明確且為造紙或印刷業務界所公認之「牛皮美術紙」,準此足徵省衛 生處於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招標說明中原先規定扉頁為「進口牛皮美術紙」,確 實易生綁標之嫌,是被告壬○○要求省衛生處應在招標說明中將原訂一五0磅進 口牛皮美術紙,加上「或上同級產品」等情,自無不當。再依台灣區印刷工業同 業公會右揭函示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登記資本額在五千萬元,擁有四色印刷 機六部以上之廠商,有紅藍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沈氏公司;八十五年度登記資本額在一億元以上,擁 有四色機三部以上之廠商,除上開四家外,尚有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堡印 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準此足徵省衛生處將領標資格原為①廠商資本額為五千萬 元②高速自動四色印刷機六台以上,更改為廠商資格①資本額改為一億元②高速 自動四色印刷機降為三台乙情,並未因此而促使沈氏公司較易得標。蓋沈氏公司 之資本額及自動印刷機之台數,本來就符合省衛生處所訂之領標資格,況省衛生 處將領標廠商資格更改為①資本額一億元②高速自動四色印刷機降為三台,反而 多出二家符合領標資格之廠商。由此可見被告壬○○要求省衛生處更改領標廠商 之資格,亦無不當之處。又依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製漿造紙研究室試驗結果; 暨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可見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道林紙 之紙張品質並未低於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進口牛皮美術紙」之品質 。由此顯見沈氏公司所交付之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紙張品質,應符合「進 口牛皮美術紙」之同級產品之要求。另依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稱: 因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進口牛皮美術紙」為經印色、壓紋而成之加 工再製品,因經加工,以成本而言應較高於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道 林紙」成本,故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道林紙」之每本成本相較於八 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之「進口牛皮美術紙」之每本成本,每本約略較低0 .二─0.二五元左右,依此計算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八十萬冊之扉頁用紙成本 約低於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用紙成本二十萬元(即0.二五元乘八十萬冊) ;惟依中國文化大學印刷傳播研究所鑑定結果稱: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之扉頁用 紙與某廠商提供之一四0gsm「錦紋紙」甚為近似,估算每冊扉頁用紙成本共 需九元;八十五年度版扉頁用紙與另一廠商提供之一五三gsm「荷蘭卡」甚為 近似,每冊扉頁用紙成本約需十元,由此可見沈氏公司所交貨之八十五年度保健 手冊之扉頁用紙成本並未低於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扉頁用紙成本。復依省衛生處 向台視文化公司購買之八十四年度保健手冊每本則為一二八元,而向沈氏公司購 買之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每本則為一一二元,由此可見省衛生處向沈氏公司購買 之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與八十四年度之保健手冊相較,每本可省下十六元。據上 ,沈氏公司所交貨之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之扉頁之品質既有符合所謂「進口牛皮 美術紙」同級產品之要求,且省衛生處購買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與八十四年度相 較每本可省下十六元,由此可見沈氏公司標得八十五年度保健手冊並未造成國庫 之損失。 按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規定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同 條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修正同條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 ,最高本刑均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其罰金刑為新台幣一百萬 元以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定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 有利,惟就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 會或身分圖利者,則以「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 ,又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如上所述,被告壬○○要求省衛生 處更改投標規格,既無不當之處,是被告壬○○要求省衛生處更改投標規格之行 為,自不構成違背法令,且未造成國庫之損失。是被告壬○○、乙○○、丁○○ 、己○○、辛○等,自不構成上揭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次按精省前省議會之職權如下:⒈議決省法規。⒉議決省預算。⒊議決省特別稅 及附加稅課。⒋議決省財產之處分。⒌議決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屬事業機構組織 規程。⒍議決省政府提案事項。⒎審議省決算之審核報告。⒏議決省議員提案事 項。⒐接受人民請願。⒑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再省議會行使法定 監督職權,均以合議制為之,0九一0000六四五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 八頁)。又省議會民政委員會係審查關於自治、民政、地政、警務、衛生、環保 、社會及人事、文獻等事項之議案,依此可見要求省衛生處更改保健手冊投標規 格,並非省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是被告壬○○上揭收取沈氏公司給付之佣金,自 亦不構成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併此敘明。 如上所述,被告壬○○右揭行為,並不構成上揭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圖利罪之 構成要件,且亦不構成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壬○○身為民意代表 ,為民為服務時,從中獲取佣金,雖有可議,但尚未構成犯罪。再沈氏公司所交 付之保健手冊扉頁既符合同級品之要求,且國庫亦未造成損失,是沈氏公司支付 右揭款六百六十萬元,應屬其合法利潤內所支付,故被告己○○、辛○應亦不構 成圖利罪之共犯。又被告壬○○右揭行為既未構成犯罪,則被告乙○○、丁○○ 右揭收取款項之行為,自亦不生共犯之關係。原審未查,遽認被告壬○○、乙○ ○、丁○○、己○○、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犯行,自有未合。被告壬 ○○、乙○○、丁○○、己○○、辛○等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不當,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 判,諭知被告壬○○、乙○○、丁○○、己○○、辛○無罪。 貳、被告乙○○被訴犯強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因恐裕台公司中華印刷廠得標後拒絕支付壬○○佣 金,故聘請竹聯幫主黃少岑之機要秘書癸○○及台中地區竹聯幫份子庚○○、丙 ○○等人與戊○○進行談判,癸○○等人強迫戊○○及周大林退出主導得標,並 指定沈氏公司己○○主導得標。又乙○○於聘請癸○○、庚○○、丙○○等人強 迫戊○○、周大林退出主導圍標後,乙○○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己○○借 五十萬元交付庚○○作為圍事佣金,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乙○○再以己○○所交 付之三百萬元中之二十萬元交付庚○○等人作為圍事佣金。因認被告乙○○另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之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之立法意旨乃為由金主提供資金使該組織得以有經費 來源從事不法之行為或者係為規範幕後提供資力者,而在該組織內部並無任何資 料可參者而言,此觀諸法定本刑與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所規範參與者之法定 刑相同亦可佐證,而公訴人所指該部分行為,綜觀全偵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資料可查得被告乙○○有何資助竹聯幫之行為,是尚與該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 有間。被告乙○○被訴圖利罪部分,如上所述應不構成犯罪,原審因而認為對被 告乙○○此部分無庸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是應由本院對原審判決此部分撤 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書雖亦指被告乙○○又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之罪,惟此部分原審並未裁判,而起訴書認有牽連關係之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六條既認不能證明犯罪,已如前述,則未經原審判決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部分 即無從牽連,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六二號判例意旨 參照),附為敘明。 參、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竹聯幫成員,因認被告丙○○係犯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不良幫派等語。 三、經查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於市調處供稱:台中大勇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綽號麥可(應指丙○○)之男子,..「大衛」應該就是前述麥可,綽號「 鼎力」是庚○○,他們都是竹聯幫李宗奎的屬下。按被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除被告癸○○上揭證詞外,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癸○○上揭 證詞之正確性,是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遽認 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自有未當。被告丙○○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竹聯幫成員,因認被告庚○○係犯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嫌。 二、訊據被告庚○○辯稱:伊從未參與幫派云云。 三、經查被告庚○○前因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即竹聯幫及犯恐嚇取財等罪,業於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七號判決在案,並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影本(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三七至七七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三一頁、三二頁)。 四、按被告庚○○參與竹聯幫之犯罪行為,既經認定有罪並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被告庚○○此部分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原審就此部分仍對被告庚○○科刑,自有未合 。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諭知被告庚○○免訴之判決。 五、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一項後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 第三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 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