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辛○○ 右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戊 ○ 丁○○ 右一人選任 辯 護 人 余鐘柳 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辛○○、乙○○夫妻與被告戊○為親戚關係,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間,被告戊○向自訴人辛○○、乙○○稱其與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貿 德公司)負責人己○○意見相左,欲吃下其股份,但因其有票據法前科,擬委請 自訴人辛○○擔任賀德公司負責人,自訴人乙○○擔任股東。自訴人辛○○、乙 ○○不疑有他,即將渠等身分証影本等証件交付被告戊○,供其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詎被告戊○、丁○○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及八 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分別冒自訴人辛○○、乙○○名義填具VISA/MASTE R卡申請書,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發卡後多次持卡消費,因認被告戊○ 、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丁○○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自訴人辛○○、乙○○均 係賀德公司股東,確曾同意以渠等名義申請信用卡供公司業務使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第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自訴人辛○○原稱從未委請被告戊○、丁○○二人申辦信用卡,嗣改口稱曾委 託被告戊○幫其申請信用卡,前後指訴已有不一,啟人疑竇。証人即貿德公司原 負責人己○○証稱:「八十五年元月我們在台北濃來咖啡廳喝咖啡,在場有戊○ 、辛○○與我。戊○有拿一目錄給我,辛○○說可以買來裝潢辦公室,後來當場 決定要買,所以東庚奇木藝行的小姐有來公司刷卡,我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因為 我在咖啡廳有做承諾說要幫蔣買傢俱。」(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及:「約在濃 來咖啡廳聚餐之後,在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台中,我用辛○○的信用卡刷卡買家 具。」(見本院卷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亦附和其詞稱:「( 對己○○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當時約定要變為貿德公司的負責人之後 ,我有向戊○說是否可以用我在公司的職位聲請一張信用卡,我會買一套家具送 給公司。」云云(同上本院訊問筆錄)。再核該二張信用卡之發卡時間分別為八 十五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而己○○上開持卡消費買傢俱之時間則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分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二、一六六及二二○頁),係於核 發卡片之後,是其時間相符,足認自訴人有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一事,應係屬實 。另証人即花旗銀行行員庚○○於原審中雖證稱,伊至貿德公司處理系爭信用卡 之申辦事宜時,曾見過丁○○,而未見過自訴人等,申請書資料伊事前留下來, 伊去收時,資料已填妥,不知係何人簽名云云。惟復又証稱:「通常我們會交與 客戶先簽名後再回去填資料,也會要客戶留下聯絡電話等,資料回公司才會填, 再送主管,再送回台北公司,台北在發卡前一定會打電話問本人是否要申請卡片 ,經確認後才會發卡。」(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及反面),再經本院函詢花旗銀 行後,該公司則函覆,於發卡前該公司均會利用電話查詢申請人之在職公司人事 室或會計部,以確認申請人在職,另申請人之住家及公司亦皆會作電話照會(見 本院卷附函)。由上證詞及函覆資料可知,縱證人庚○○並不知實際書寫申請書 者係何人,惟因以電話照會申請人係該公司核發信用卡前之必經流程,是足認本 件系爭信用卡於核發前,應係經過自訴人等之確認後始予核發無訛,自訴人等自 無不知之理。又証人即前貿德公司職員丙○○於原審八十五年自字第六五七號案 件訊問時証稱自訴人辛○○在春節後即到貿德公司上班,迄至公司結束(見該案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卷附資料可知,本件信用卡帳單均是寄送 至台中市○○○路九七號十一樓之二之貿德公司,而自訴人所指稱負責收受信件 之丙○○及丁○○亦均分別於本院中到庭證稱未曾在該公司代收信件及帳單,則 自訴人辛○○既在該址上班,經常於該址進出,焉有不知之理?況若該信用卡真 係被告等所偽造申請,則被告等自應會避嫌而將該帳單寄至他處,惟被告等確仍 將帳單地址書寫為公司地址,此皆與常情不符。再觀之自訴人辛○○、乙○○自 行申請匯豐銀行信用卡時,於其申請書填載之任職公司均為貿德公司(台中市○ ○○路九七號十一樓之二)、公司電話(0四)0000000、現居地址為台 中市○○路○段三一六號六樓D室、電話(0四)0000000,與本件花旗 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所載內容相同,是自訴人指稱該申請表格上之資料均非自訴 人等所書寫,若依該資料,花旗銀行根本無法與上訴人聯絡確認云云等語,顯非 屬實。況依自訴人辛○○於親筆書寫之日記帳,於五月二十二日一欄中明白記載 「花旗銀行應付金V二0000、普V八000、M000」,甚且於一月十一 日欄內記有承辦行員庚○○姓名及聯絡電話,更足佐証自訴人辛○○、乙○○夫 妻對申請信用卡及其簽帳消費之情形知之甚明,否則於其個人之筆記本上不會有 如此之記載,至自訴人雖陳稱該筆記載係當日丁○○臨時指示自訴人跑腿至銀行 付款,自訴人隨手記下,並不知所付款項為何云云,惟按一般信用卡付款必有付 款單,自訴人陳稱不知所付款項為何,顯非常情,難予採信。被告所辯,應屬可 採。依此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戊○辦理信用卡事宜,被告戊○自無偽造此部分文 書之可言。且被告戊○所辯係自訴人辛○○同意其申辦自訴人二人信用卡供公司 等使用等情並非虛語。至被告等未能付清欠款,乃係民事問題,自應循民事途徑 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之罪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