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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

違反水利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蔡烱燉鄧振球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石和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八二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石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日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下稱公路局工務段)簽訂工程合約承包新竹縣尖石鄉緊鄰油羅溪河岸之一二0線道二六公里九二六公尺至二九公里四十公尺路段之道路拓寬工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施工,被告楊石和為日南公司負責本工程之人,許阿福為日南公司之現場監工,劉春貴係與日南公司合作負責本工程施工之人(許阿福、劉春貴均經判刑確定),均為從事本路段拓寬工程施工義務之人,因上開拓寬工程道路係緊鄰新竹縣尖石鄉油羅溪河岸之山邊道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工後,該路段即分時段管制民眾通行,造成民眾通行及施工不便,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油羅溪河床上舖設柏油路便道約八百公尺,並封閉施工道路,以便民眾通行及施工進行。復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因豪雨曾致便道積水無法通行,楊石和、許阿福、劉春貴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在便道上游分上、中、下以砂石構築三道阻水堤,意圖將河水導引至對岸及該河段中央沙洲之右側河道,以避免水暴漲即淹沒便道,影響通行及維護行人安全。楊石和等人均係現場工地之監督管理人員或兼施工人員,對於上開便道之行人安全,均負有管制及維護之義務。然上開路段在河床上設置便道取代後,遇到雨季期間,渠等明知隨時有山洪爆發之情事,將對通行民眾具有相當嚴重之危險性,應隨時密切注意,觀測山上豪雨可能爆發山洪,做好封閉便道之管制準備,以免釀成成民眾災難。渠等竟疏於注意,未在山洪爆發前適時封閉便道,作好交通管制措施,致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下午山區突然傾盆大雨至四時四十分許山上洪水淹至,因便道上游三道阻水堤阻擋隔絕,致便道旁邊河水未見混濁,亦無漸增現象,使行人無法預警,被告等亦未適時封閉便道,任由民眾照常通行,嗣因三道阻水堤水位暴漲山洪突然崩堤宣洩而下,瞬間沖毀便道,吞沒正行駛於便道上之陳信一、陳信次、陳清花、楊朝棟、陳淑萍、張婷雅、張婷羽、張婷絮、鍾錦玉、吳玉珍等人遭洪水充失溺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一四六二號判例意旨,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又刑法上所謂業務,雖不以有特別技能而從事之事務為限,但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之罪,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其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十八年度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石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日南公司派駐工地之監督及施工人員,對於施工地區之交通安全、衛生等負有監督及維護義務,此為工程合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等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保護水道,維護公共安全,行水區內本應禁止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等,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被告等在道路邊,亦是供人通行之吊橋下方顯而易見之河床上堆積砂石構築阻水堤,造成洪水崩堤沖沒便道行人車輛等死亡情事;再被害人陳信一、陳信次、陳清花、楊朝棟、陳淑萍、張婷雅、張婷羽、張婷絮、鍾錦玉、吳玉珍等確係因本件洪水災難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石和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發生民眾遭洪水沖失溺斃之情事不諱,惟上訴人即被告楊石和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上開便道係應當地居民之申請而由「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新竹工務段」設計,因便道設計過低,責任不在被告;且施工完成通行後,相關之管理及防範義務均歸該處新竹工務段負責,與被告無涉;本件肇事原因,係因油羅溪上游突降數十年僅見之雨量,導致山洪暴發,河水暴漲,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事先並無從防範,被害人驟遭洪水沖走,其死亡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新竹縣尖石鄉緊臨油羅溪河岸之一二○線道二六公里九二六公尺至二九公里四○公尺路段之道路(下稱該路段)拓寬改善工程(下稱本工程)係由公路局第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發包予日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施工,楊石和、許阿福分別為日南公司派駐現場負責人及監工,嗣後楊石和另與被告劉春貴簽訂工程合作管理協議書,由被告劉春貴負責工程施工,楊石和負責行政管理之事實,除據被告楊石和、許阿福、劉春貴所自承在卷外,並有工程合約、工程合作管理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該路段因係新竹縣橫山鄉通往新竹縣○○鄉○○○道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工程開始施工後,此路段即分時段管制人員車輛通行,造成往來民眾及施工單位諸多不便,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公路局第一工程處新竹工務段經尖石鄉鄉民陳情後,乃應鄉民之請求,由公路局第一工程處新竹工務段設計,發包日南公司及劉春貴在緊臨該路段之油羅溪河床上鋪設一條長約八百公尺之柏油便道,暫供人車於原道路拓寬工程(即本工程)封閉期間之通行替代道路,並使施工單位順利施工,嗣該便道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完工,並經公路局查驗完畢通車,同時封閉原施工道路之通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工程便道係設置於油羅溪河床上,於河水上漲時即有遭河水淹沒之危險,進而危及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故應注意河水流量,遇有狀況應封閉便道,管制人車通行,以免意外發生。日南公司承包本工程之施工,被告楊石和與許阿福分別為日南公司派駐本工程現場負責人及監工,另劉春貴則負責本工程施工,楊石和負責行政管理,是其等三人對於本工程施工之交通安全、衛生等負有監督及維護義務,此為工程合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等分別定有明文,固無爭議。本件案發地點之便道,係日南公司於本工程外另行承包施工,且已完工、驗收及通車,被告楊石和已於便道入出口設立內容為「施工便道如遇颱風河水暴漲嚴禁通行以策安全」之警告標誌,並於便道兩側放置安全錐;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中象叁字第八七○五六○七號函覆本院查詢復稱:「本局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時針對整個台灣地區發布豪雨特報,並籲請注意防範,嗣隨雨勢減弱而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改發布大雨特報,大雨特報持續至七月四日十時三十分止... 」(參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九頁)等語,該等相關氣象資料足以顯示案發期間,台灣地區之天候狀況極不穩定;本件案後前後三小時內,油羅溪上游所降之雨量,達三百餘公釐,有台灣省水利處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函及其附件(參原審卷第二○○頁以下、梅花觀測站二二四公厘、烏嘴山觀測站九六公厘)在卷可參,及台灣省第二河川局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函及其附件(經原審調閱並影印該院民事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一號卷宗,參原審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附卷可稽;又許阿福亦稱:案發前其曾與公路局第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監工周宗裕前往巡視便道,雖當時業已下雨,但水位並未上漲,便道亦無積水現象,巡畢經周宗裕指示可能要封閉便道後,其即返回工寮取封閉道路之工具,待返回便道時,便道已遭河水淹沒,無法通行,致無法及時封閉道路等語;另證人胡榮金警訊時稱:災害時,水勢突然暴漲,當時伊看到便道上(距北角吊橋端下游約一百公尺處)停放一部紅色箱型車,後方停放二部機車,最後方停放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當時水勢一大,機車連人先沖走,然後是紅色箱型車...,人車一並沖走,最後白色自小客車被沖走,車內三人已站在溪中大石上待援,不久水勢更大,三人也不幸被沖走(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卷第五十三頁以下)等語;證人高永康警訊時稱:當時... 伊乘坐LY─三二四二號白色自小客車,... 行經一二○公路二八公里時,便道上尚未積水,但發現前方三○公尺處有部紅色箱型車, .. 另在伊前方十公尺處,有二部機車三位女生,其中一名陳清花伊認識,... 當時伊與陳信次、陳信一與另三名女生前往前方紅色箱型車查看,瞬間他們六位看水位暴漲,... 當時溪水暴漲速度太快,他們都來不及逃生,最後與陳信一、陳信次站在石頭上待援,不久洪水淹沒大石,將伊等三人一同沖入溪中,... 當時他們看見路面尚未積水,研判車輛可通行,且見前方三位騎機車女生在便道上排徊,下車了解情況(參前揭偵卷第三十三頁以下);於原審時證稱:自北角吊橋看到三女人... ,其中一人是工友,他們三人是騎機車,不能發動,他們去載他們離開現場,在北角吊橋上看過去沒有積水,他們因車熄火下車到便道後一、二分積水至膝蓋,伊下車後才知車無法發動,下車後三男三女一同去前方箱型車那看,... 後看到大石頭,向那走去,下車後這水大不到十分鐘,... 伊下車後到石頭上不到十分鐘,這水大不到十分鐘,在石上二十五分,... 因水沖石鬆動他們摔下,... 積水才下車,車停時未積水,沒注意水多高(參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九頁背面)等語;另證人胡榮金於原審又稱:(問發生此事前,車還在前進?)對,當時車流量大(參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以下);證人江瑞乾於本院時證稱:...經過橫山時,天氣還很好,經過內灣之前,經過便道,天氣還很好,但經過內灣後,就下大雨,經過便道五六百公尺處,在內灣處,伊親眼看到伊的同事被河水沖走,... (問便道是否可隨時封閉?)他們不是權責單位,一直是通行中,沒有封閉過(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綜上,許阿福於案發前曾與周宗裕巡視便道,當時雖已下雨,但水位尚未上漲,便道亦無積水現象,其返回工寮取封道工具時,該便道尚未封閉,其時仍有車輛通行,車流量仍大,且多已安全通過便道,惟陳信一等十人分別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行經該便道時,因查看便道內拋錨機車及另一輛紅色箱型車等其他原因,致其等延遲離開便道之時間,後水流加大,其等方遭暴漲之溪水沖走,或受困於石頭上後終因石頭鬆動始掉落水中溺斃,是本件發生陳信一等十人罹難之主因,應係油羅溪上游連續三小時所降三百餘公釐之雨量,造成油羅溪河水暴漲,陳信一等十人不及離開便道,慘遭沖失溺斃。

㈢按之前開事實,該臨時便道○○○鄉鄉○○○路局工務段陳情,經公路局工務段設計後,發包由日南公司及劉春貴施工,有證人江瑞乾即新竹縣尖石鄉鄉長於本院時證稱:當時他們的意見是堤防跟道路共過,但公路局不同意,以後才有開便道的事,公路局是自己設計開闢的,並沒有按照大家履勘的意見設計開闢的,現在是按照堤防道路共過施工了,... 當時做便道是做在河床上,他們有向公路局反應,但公路局沒有接納,... 便道的經費是公路局出的(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本件案發地點便道之興建係於拓寬道路工程之外,另行由公路局工務段設計後,發包日南公司及劉春貴施工,且該便道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完工,並經公路局查驗完畢通車,故該便道工程並非自始即附屬於本工程之內,而應係獨立於本工程之外之另一工程,堪以認定。是本件公路局第一工程處第新竹工務段與日南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劃書及公路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等,所規範承包廠商之相關義務,在本工程之施工範圍,並無疑義。另本件共同被告劉春貴於原審時,固坦承有關交通安全及管制係由其與被告楊石和、許福三人共同負責,若有人要離去時均互相交代等語,就本工程部分,尚無疑義,然本件案發地點之便道固係因修築本工程,另行闢建以供居民通行之用,惟⑴該便道之興建係因本工程施工後,造成居民通行及施工不便,公路局因居民之陳情,而另行由公路局設計後交由日南公司施工舖設完成,並非自始即包含於本工程之內;⑵該便道主要係供居民通行之用,非供本工程施工之用;⑶該便道係由公路局工務段設計,雖經居民反映過於低漥,公路局仍維持該便道之設計;⑷新竹縣政府就該便道之安全改善及管理相關事宜,行文對象均係公路局第一工程處新竹工務段(參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一九二頁、第一六三頁);⑸因興建該便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河川工地使用許可之申請人,及所附切結書之具結人,均為公路局第一工程處(參原審卷第一九三頁);⑹該便道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已完工,並經公路局查驗完畢後通車,即該工程於案發前數月即已完工並移交相關機關,且已經供給一般民眾使用,是該便道經通車後,其安全維護之義務自已脫離施工單位,應由相關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負擔安全維護義務。綜上,該便道固係為方便本工程而興建,然尚難謂該便道屬本工程範圍之一部,而該便道之安全維護義務仍屬公路局第一工程處新竹工務段,並不能依本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等相關規定,即可排除公路局第一工程處新竹工務段對該便道之安全維護義務,施工期間施工單位固應對本工程負有維護交通安全之責,惟仍難令對已完工驗收請款完畢交付使用之便道仍然負有維護安全之義務,是被告楊石和所辯便道已通車,似不應負責交通管制等語,尚非無據。

㈣又上訴人辯稱伊僅負責行政管理、公文聯繫、員工上下班之管理工作,施工現場之交通安全措拖,係由現場監工許阿福及實際施工者劉春貴負責,此有卷附之日南公司與劉春貴簽訂之「工程合作管理協議書」可稽(參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反面),復經許阿福於警局供稱:「(平日該便道)有(派人管制),平日都是伊及現場施工人員(管制)」(參前揭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及周宗裕復為相同之供述(同前偵卷第二十六頁),是被告楊石和所辯便道之管理及防範意外之義務與其無涉等語,足堪採信。綜上,被告楊石和對於便道之管理及防範意外,既非其權責範圍之內,自無課予其上開注意義務,從而難令其負過失之責。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即非有當,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石和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因豪雨曾致便道積水無法通行,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下,即擅自在便道上游之油羅溪河床上,以砂石構築三道擋水堤,意圖將溪水導往右側河道,嗣於前述案發前,因三道擋水堤阻擋隔絕,使行經便道之民眾無法預警,終因水位暴漲,河水崩堤而下,造成陳信一等十人死亡,因認被告楊石和尚牽連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云云。惟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斷,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經查,被告楊石和等於便道上游油羅溪河床上,以天然砂石所設置之擋水堤,其位置雖位於行水區之內,然依卷附之照片及被告楊石和於事發後所繪製之擋水堤位置顯示,均係呈與河道約十五度之縱行走向,縱不免影響水流,然其目的究在引導油羅溪水勢流往右側河道,以避免暴漲之河水淹沒設於左側河床之便道,而影響便道上人車通行之安全,尚難認其設置擋水堤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影響便道上人車通行之安全,反足認係提供便道上人車通行之保障,故擋水堤之設置客觀上是否足以發生具體危險,尚非無疑。另據證人高永康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當天其駕車與陳信一、陳信次行經案發便道北角吊橋入口時,尚未見便道積水,因見便道前方有二輛機車拋錨,乃下車查看,至便道後約一、二分鐘河水至膝蓋,下車後乃與騎乘機車之三名女子至前方另一輛紅色箱型車處查看,後水流加大,乃與陳信一、陳信次往岸邊走,並站至便道旁一高約五、六十公分之石頭上,下車後至石頭上不到十分鐘,站上石頭後約二十五分鐘,因石頭鬆動始掉落水中,落水時水深約一百四、五十公分許等語,及案發前後油羅溪之降雨量三小時內即高達二百餘公釐,為該河流民國五十二年以來未見之降雨量,且超過歷年來單日最高降雨量等情觀之,陳信一等人雖係因遭漲暴之河水沖入溪中,然尚非瞬間之事,尚難證明與崩堤有關,此外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擋水堤之設置與陳信一等十人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尚難認定被告楊石和設置前揭擋水堤與前開水利法條文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石和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法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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