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犯強盜罪,經海軍陸戰隊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九日假釋,現尚在假釋中,其刑期需至九十四年始屆滿,仍不知悔改。 竟與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日晨五時三十分許,侵入一樓商店與二樓住宅室內有樓梯連結之台北 縣鶯歌鎮○○路一三五號勇興商店內,趁店主丙○在該址二樓住宅內睡覺之際, 以不詳之工具撥開該房屋之門閂,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該勇興商店內丙○所有洋 煙及洋酒各一批放置在其車內,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正欲繼 續行竊之際,適丙○察覺樓下有異聲乃下樓查看,乙○○見事跡敗露,為脫免逮 捕,竟持店內之香煙櫃、木椅及小型電視機丟向丙○,對丙○當場施以強暴行為 ,致丙○不敢靠近;乙○○即乘機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駕車攜帶上開已竊得之贓物 ,往同鎮○○○路方向逃逸,嗣經警比對小型電視機上遺留之指紋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渠正在台灣新光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 上班,不可能外出作案」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時地被害人丙○在二樓睡覺之際,突聞一樓有異聲,經下樓查看,發現 有一名戴伊帽子的歹徒在搬音響,該歹徒看見伊時,跑至櫃檯前,持煙櫃、 木椅、小型電視機等物持續丟伊,伊因害怕,祗將門開個小門開個小縫隙偷 看,看見一名戴我帽子歹徒跑到外面開車,過不多久二名歹徒就駕車往鶯歌 中正三路方向逃逸該二名歹徒,其中丟伊東西的較矮,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 分左右,身體看起來壯壯的,另名歹徒瘦瘦的,經被害人急向警報案,由警 前往調查,在歹徒丟擲之小型電視機採得二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電腦及人工析鑑結果,發現與被告役男指紋相符,經約談被告後, 由被害人指認出行竊歹徒與被告乙○○之身材體型相當像,應該就是他等情 ,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員警己○○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照 片五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紋字第五九一號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 (二)、又本件案發時間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淩晨五時三十分許,被害人丙○旋即 報案,經偵查員劉文棋於當日上午六時許採取指紋,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 分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指紋卡片、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函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般人之指紋留存在電視機上,若未經擦拭且在 常溫狀態之下,其上之指紋可殘留多久?」,經該局函復:影響指紋留存之 變因很多,而且變化很大,::,因此以現今科技仍無法決定指紋遺留之時 間,故目前通認自現場證物上所採到之指紋不可能判斷其遺留之時間。是以 本案無法臆測人類之指紋在常溫狀態條件下之殘留期間。有該局九十年六月 十八日(九十)刑紋字第八四六九五號函暨所附文獻資料在卷可考,從而自 電視機採得之指紋,無從判斷係前開案發時間前某時間所遺留,自無從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車號為N7-7269號自小客車原登記係政益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政益公司)所有,經傳喚證人即政益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八十八年 初的時後,我們公司跟原車主發生車禍,我們有跟車主達成和解,所以車子 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就過戶到我們公司名下了,車子當時報廢掉了,車牌 我有繳銷。我們習慣是將車子估回來,然後再報廢,免得有麻煩。當時車子 是戊○○將車子借給別人開的,死亡的是什麼人我不知道,這部車子在當時 是新車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才掛牌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調查筆錄),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照片三幀等附卷可查,該車顯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 日始行掛牌;另參酌告訴人之妻丁○○記下作案歹徒所乘之自小客車號為N 7-7269號,原審向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前開車輛之車主姓 名及住所,經該所函覆:「::經查本所電腦無此車籍列管資料:: 」(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即證人己○○亦到庭證稱:「(車號為何當時 沒有查?)有查,但是那時後沒有N7的號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 日調查筆錄),可知,該N717269號車牌,若非丁○○於慌亂中誤記 ,即為偽造之車牌無訛,然亦無解於被告之犯行。 (四)、訊之被告乙○○亦供承渠確實甚少至告訴人處購物,則在行竊歹徒所持以丟 擲告訴人之小型電視機上所採得之指紋既經比對出係被告乙○○之指印,足 認被告應有右揭犯行。 (五)、至於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正在新光公司上夜班,不可能至被害人處行竊云云 一節,經本院前審履勘新光公司,被告陳稱:當晚伊負責之二台機器均無須 換線(一捆線可使用二十二小時)或接線情事等語。證人即與被告同時值班 之詹文禮證稱:伊負責成品區之機器共二十四台,當晚共有七台機器有換接 線情事云云。另據該公司課長陳永清證稱:新光公司工廠共分二區,其一為 成品區,機器有二十四台,當晚由證人詹文禮負責,斷線機率高,被告乙○ ○負責之半成品區機器為二台,斷線機率較低,機器均為二十四小時運轉, 如成品區工作忙,被告亦應前往幫忙等語,並提出該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日晚八時起,至翌晨八時止之值班人員處理斷線之出勤明細表七紙。依該明 細表之記載,當晚值班之二名員工,其中證人詹文禮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晚上八時起,至翌日晨八時止,其處理接線之時間如下: 1、晚上八時三十五分 (P五)。 2、晚上九時三十分 (P一)。 3、晚上九時三十五分(P六)。 4、晚上十時十分(P二)。 5、晚上十時三十分(P三)。 6、晚上十一時三十分(P三)。 7、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P六)。 8、凌晨一時十分(P三)。 9、凌晨一時三十分(P三)。 10、凌晨二時十五分(P三)。 11、凌晨二時三十五分 (P四)。12、凌晨三時三十分 (P四)。 13、凌晨三時五十分(P四)。 14、凌晨四時正(P五)。 15、凌晨四時十分 (P三)。 16、凌晨四時二十五分 (P六)。 17、晨七時五十分(P六)。 18、晨七時五十分(P七)。 被告乙○○同一時間,其負責之半成品區並無處理接線事宜,而其幫助詹文 禮處理接線事宜之時間如下: 1、凌晨零時二十五分(P二)。 2、凌晨一時正(P二)。 3、凌晨二時四十五分(P三)。 4、凌晨六時五十分(P三)。 5、晨七時正(P七)。 8、晨七時五十分(P四)。 由上表所載,即可明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至六時之間,證人詹 文禮曾有六次接線之紀錄,惟被告乙○○在該時間內則無工作紀錄,此項情 形核與新光公司之規定不合,被告乙○○顯不能據此反證其在案發之時間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晨五時餘確有在新光公司內工作。再經原審履勘新光公司 之大門及四週圍牆設備,發現其四週圍牆外或為懸崖,或與他廠相鄰,雖無 攀越可能,惟該公司之大門高僅一百七十二公分,且其設計上並有予人踩腳 之處,被告乙○○係五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生,現年僅二十六歲,年輕力強, 其如欲攀越該大門實甚容易,尤以該公司夜間值班警衛郁永興係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生,為年已六十九歲之老人,據其向原審證稱,伊每天約於晚上十二 時許睡覺,翌日晨五時餘醒來,七時二十分將鐵門開一點讓員工上下班等語 ;按該證人雖謂其每日晨五時餘即醒來,惟其既自陳迨早上七時二十分始打 開大門一隅予員工上下班,以案發時間係在十二月間正值寒冬,證人郁永興 縱係於早上五時餘即醒來,衡情應不致在七時以前即打開其警衛室之門戶, 任寒風吹襲之理,則在早上七時之前,有無他人進出,證人郁永興未必知悉 。至於該證人雖又稱,新光公司大門口養有一頭狼犬、三頭土犬云云,惟原 審履勘之時並未發現該大門口處有何犬隻存在,此有原審在該大門口處所拍 照片三幀可證,即該公司課長陳永清所提出由其在該公司大門口處拍攝之照 片二幀亦無任何犬隻存在,凡此亦有其提出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證新光 公司縱養有犬隻,平常亦不在大門口處;而況,被告係新光公司員工,縱該 公司養有犬隻被告乙○○亦早已與之熟稔,不致對其猛吠,被告乙○○乘隙 潛出新光公司作案即非不可能。末查,本件再經原審以汽車碼表勘測新光公 司至被害人丙○所經營之勇興商店之距離為二點三公里,其行程以日間之車 速即時速三十五公里計算,約為四分鐘餘,如在清晨人車稀少之時間行駛, 其時間將更為短促,參酌被告乙○○在其服務之工作明細表記載,其於案發 日清晨三時至六時之間並無工作紀錄,而在被害人處所採得之指印,復經以 電腦及人工比對確定係被告乙○○之指印等情相互以觀,被告乙○○顯係乘 夜班無主管人員上班之機會,潛出工廠外,與其友共同行竊附近之勇興商店 ,嗣因被失主發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應屬無誤。 (六)、末按被告與另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犯罪,雖不能確實知道該男子已經 成年,然於法律規定,認定該男子已成年,較有利於被告,因認定該男子已 經成年,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查被告乙○○侵入住宅竊盜,為失主發覺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強盜論;次查台北地區十二月一日至同月四日 之日出時間為早上六時二十四分,此有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按,被告 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侵入有人住居之住宅竊盜,並因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公 訴意旨指被告係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告於被害人丙○下樓察看之際 ,被告見事跡敗露隨即持該小型電視機等物丟向被害人丙○,旋即與不詳姓名之 共犯相偕搭乘停於門外並已放有贓物之車輛逃逸,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因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公訴意旨援引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罪論擬,尚有未 合,惟公訴意旨所引用之罪名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屬同條項之罪, 自無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共同行竊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竟出以行竊之方式冀圖不法所得,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居住安寧,且於被害人發現其不法犯行後,竟施強暴,危害 社會治安至鉅,但所竊取之洋煙、洋酒價值合共約二萬五千元,犯罪所得非鉅, 並犯罪後飾詞圖卸刑責,不知悔悟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