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前為設立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 十四號二樓盈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多公司)之執行董事,為實際負責人 ,自其後出名負責人雖變更登記為尹力人,甲○○仍為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及從事業務之人。甲○○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四月間,明知該 公司並未向協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修公司)進貨,且亦未有將該批「進 貨」銷售予萬發有限公司、念慈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惟為求提高盈多公司帳面 之營業績效,以取得銀行金融業之信用,竟向虛設行號之協修公司取得虛開之統 一發票十紙、面額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三十八萬九千元,並指示不知情 、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於盈多公司現金帳上虛列前揭進項,並且以上揭進 項金額加上一百元至五百元之額度,作為銷項金額虛列之,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記入帳冊即現金帳。嗣後再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二年度 盈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報稅,損害於稅捐機 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使公司債權人或其他人對公司營運狀況產生誤認,而 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能於本院更審時到庭,據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對於右揭事 實坦承不諱,復有盈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盈多公司之現金帳一份、盈多 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一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製作之系爭不 實發票之進項商品進銷明細表一紙在案可稽(附於證物袋內)。證人尹力人於偵 查中亦證稱盈多公司之負責人為甲○○,伊只是掛名云云。而盈多公司現金帳上 填載之前揭進項係虛偽不實乙節,有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十紙及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八十七年度北市稽核甲字第一五二七二0函暨檢附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 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本件稅捐承辦員陳柏誠於原審證稱屬實。又查,萬發有限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李莎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變更為尹力人,與盈多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相同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建一字 第八七三一一四二四號函暨檢附之萬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念慈 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呂淑英於原審證稱:念慈公司實際上係甲○○經營,伊與 甲○○係同居人關係,伊並未經營念慈公司等語,足認盈多公司與貨物銷售之萬 發公司、念慈公司均為被告甲○○所有,再觀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結果,系 爭進項貨品之銷售價格,均係以進貨價格加一百元至五百元,銷售模式異於交易 常情,上揭進項商品之銷項亦屬虛偽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 日生效,而舊法第六十六條亦經修正為第七十一條,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處罰。核被告為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指示不知情者記入帳冊,所 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其填製不實帳冊本即含有業務 登載不實之本質,應從特別規定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不 另論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將不實事項填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非帳冊 )並持以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 製不實之現金帳,應以間接正犯論。公訴人僅就被告虛列進項金額之事實起訴, 就被告虛載銷貨事實雖未起訴,惟與有罪起訴之事實,既為單純一罪,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又被告另將上 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二年度盈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 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報稅,而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罪部分,雖亦未據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偽造文書部分(填製不實帳冊本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究,附為說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尚有未洽,又被告另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二 年度盈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報稅,而犯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部分,並未據起訴,何以得併予審 究,未據原判決說明,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虛列上揭進項八百三十八萬九千元,做為扣抵而逃漏營業稅 額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因認被告另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固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惟依營業稅 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售貨物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從而,若營業人之進項與銷售皆係虛偽,亦即實際上並無進 貨與銷貨之事實時,營業人依法自無須繳納營業稅。經查:被告取得之上揭虛開 統一發票所示之進項商品,其銷項亦屬虛偽之事實,業如前開理由欄一所示,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際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經營之盈多公司對於系爭虛進、虛銷之情有所得之事實,亦難進而證明盈多公司 於八十二年度內有何逃漏所得稅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有逃漏稅捐罪,惟公訴 人認此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虛開統一發票予萬發有限公司、念慈企業有限公司,因實際上並無進貨與 銷貨之事實,依上同理,營業人無須繳納營業稅,被告自亦無幫助該二公司逃漏 稅捐之問題(亦無此部分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四號(含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八○五號),略謂: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無進貨事實,另取得虛設行號「 詠進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九紙,而逃漏營業稅三九0.五00元 等情,並未以填製不實帳冊為內容,而本件又未判處被告逃漏營業稅,是該移送 併辦案件與本件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予併審,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