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一、一九二○七、一九二一○、一九三四七、二五九五六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戊○○、丁○○部分撤銷。 丁○○、乙○○、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未編號之伍張空白〈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編號SB687620、SB687621、SB687626~SB687629等陸張空白〈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及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甲編號 (二)所示內文不詳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計數章 〉印文陸枚、如附表乙編號 (二)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襄理 (四)〉 職章印文陸枚、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襄理〉橡皮章印文陸枚、〈陳橫賓 〉印文陸枚,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第013385帳號編號SB687612、SB687617~ SB687619、SB687620、SB687621、SB687626~SB687629等拾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叁仟萬 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上,如附表甲編號 (一) 所示內文不詳之〈臺灣省合 作金庫營業部計數章〉貳顆及其印文拾枚、如附表乙編號 (一)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 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橡皮章及職章肆顆及其印文各拾枚、〈陳純〉印文拾枚、〈陳 純〉署押拾枚、臺灣銀行營業部〈大額現鈔提領登記簿〉偽造之「李財福」署押(簽 名)壹枚,均沒收之。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曾犯有詐欺罪及妨害自由罪,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九日執行完畢。而己○ ○曾於七十三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八年間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因逃匿通緝,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緝獲後,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 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丁○○曾犯 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竊盜、侵占等罪,其中一次於七十七年間犯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而於八十 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乙○○係客家臺北崇正會永久會長,並在臺北市○○區○○路二一三號經營「萬 聯診所」,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丁○○(化名:陳建銘)前往該診所看病而與丁 ○○相識,嗣因信任丁○○辦事能力,因而委請丁○○為其處理私人事務,並將 所使用之一具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拷貝予丁○○使用。而丁○○因見其時台 灣地區金融市場資金寬裕,各大銀行都降低存款利率並婉拒大額存款,認有機可 乘,適乙○○兼營「中華時報」虧損新臺幣(下同)七、八千萬元,亟欲翻本, 於八十四年七月底,丁○○、乙○○遂與同為客家同鄉之庚○○、己○○(綽號 :廖峻),在台北市某一不詳地點謀議以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整存整付 儲蓄存款存單」詐騙金主現金後存入銀行再提領朋分花用,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 六日,丁○○與庚○○、己○○等人復在台北市○○街○段六號「名邑西餐廳」 繼續商討細節,推由己○○、庚○○二人負責找金主,乙○○則負責找人偽造合 庫定存單及簽約場地,丁○○則冒充合庫總經理。謀議既定,乙○○即聯絡知情 並有犯意聯絡之徐肇宏(業已死亡)邀同知情並具有偽造合庫定存單能力之王陳 益(化名:王清源,通緝中)參與且負責偽造。而王陳益乃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 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儲蓄部未編列序號且內容空白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 存單」(下稱:存單)五張、已編列序號SB687620、SB687621、SB687626- SB687629等內容空白存單六張、合庫儲蓄部第013385帳號序號SB687612 、SB687617-SB687619、SB687620、SB687621、SB687626-SB687629等面額均為 三千萬元(係接獲乙○○通知入彀之金主欲存款三億元後,於同年八月廿一日上 午十一時卅許,在臺北市○○街○段四號「名邑旅店」502房及602房,當場偽造 面額及合庫儲蓄部襄理陳純簽名)之存單十張)。王陳益並在前揭六張已編列序 號之存單上,偽造如附表甲編號 (二) 所示內文不詳「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計 數章」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乙編號 (二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 襄理 (四)」 職章蓋用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襄理」橡 皮章蓋用印文各一枚及「陳橫賓」印文各一枚。王陳益另在前揭面額均三千萬元 之十張存單上,以所偽造如附表甲編號 (一) 所示內文不詳之「臺灣省合作金庫 營業部計數章」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乙編號 (一)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 營業部襄理」橡皮章、職章印文各一枚、「陳純」印文各一枚及「陳純」署押( 簽名)各一枚。 三、庚○○知悉時任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研究員(曾任第一商業銀行經理)之戊○○與 商界友人時有來往,乃向戊○○佯稱其有管道可將大筆資金存入合作金庫,不但 利率優厚,尚可補貼4.2%利息,且介紹人亦可分得鉅額佣金等語,央請戊○○代 為尋覓金主,嗣戊○○將上情告知「聯陽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廖月霜 ,廖月霜誤信為真,於同年八月初某日知悉友人「鴻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宇建設公司)負責人丙○○欲購買臺北市○○街附近一筆土地合建大樓, 廖月霜乃建議丙○○將欲購買土地之三億元現金先存入合作金庫賺取利息,致使 丙○○亦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有之三億元現金持往合作金庫辦理定期存款。戊 ○○即將此訊息經由庚○○告知乙○○及丁○○,乙○○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 ,與同屬客籍不知情之合庫駐衛警小隊長傅武彥聯繫,佯稱其於同年月廿一日( 星期一)上午十一時許,將協同友人至合庫洽商,欲借用台北市○○路七十七號 合庫十一樓大禮堂附屬休息室使用,傅武彥不疑有他乃同意出面借用。而丁○○ 則前往台北市○○街○段六號,以休息為名租用「名邑旅店」502房及602房作為 連絡據點,乙○○乃於廿一日上午十時許,夥同己○○、徐肇宏、王陳益等人前 往該旅店。嗣丁○○自稱其係合庫總經理「傅彰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出 面引導丙○○、廖月霜、許斐雯(鴻宇建設公司會計)、庚○○至合庫十一樓大 禮堂休息室,佯稱該休息室係合庫總經理貴賓室,由丁○○出面佯為解說合庫存 單簽約過程後,陷於錯誤之丙○○為分散利息所得,即將事先寫妥十張存單存款 人姓名(李美雲、楊蘭英、陳純真、陳麗娟、辛○○、許凱、許黃翠榮、許喬富 、楊永居、許彭秀英)之申請書交予丁○○,丁○○佯稱拿至樓下營業廳辦理手 續為由離去,旋即趕赴名邑旅店交予乙○○等人,由王陳益在前揭偽造之十張合 庫儲蓄部第013385帳號、序號SB687612、SB687617-SB687619、SB687620 、SB687621、SB687626-SB687629等存單「存款人姓名」欄內,分別填寫前述李 美雲等十人姓名,及在該十張偽造存單之「存款金額」欄內,以用筆書寫方式, 偽填面額均三千萬元,且虛偽記載存款利率均為7.000%,以及偽造襄理「陳純」 署押(簽名)各一枚後,由丁○○再將該十張偽造之存單持至合庫十一樓大禮堂 附屬休息室,交予丙○○收執。丙○○則將扣除4.2%之二億八千七百四十萬元, 事先委請「亞太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301帳號,第0000000票號,面額三千五 百五十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敦南分行」(第289帳號,第0000000票 號,面額一億零三百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第294帳號,第 0000000票號及第0000000票號,面額依序為九千萬元、五千八百九十萬元)分別 簽發渠等銀行在臺灣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四張即期支票交予丁○○。丁○○得手後 ,為免丙○○起疑,乃稱丙○○在同年九月廿一日即可領到新竹企銀二千一百萬 元利息後,丁○○即藉故先行離開並前往臺北市○○○路、武昌街口「翰元西餐 廳」(二樓),與己○○暨事先聯絡而不知情之林志明及知情之呂宗勝(綽號: 阿盛,業經判決確定)與不知情應林志明之邀前來幫忙保護鉅款之郭大華(業經 判決確定)會合,以等候熟悉銀行提領作業之庚○○一同前往臺灣銀行提款。是 時仍然陪同丙○○等人之庚○○則以時屆中午為由,將丙○○等人引至臺北市○ ○路「中國大飯店」用餐,並聯絡戊○○到場與丙○○等人一起用餐。庚○○即 藉故離去,駕駛一輛箱型車至「翰元西餐廳」前,搭載在該餐廳等候之丁○○、 林志明、郭大華、呂宗勝等四人同至臺灣銀行營業部提款,己○○則仍留在該翰 元西餐廳。庚○○等一行人於同日(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下午一時許抵達臺灣 銀行營業部後,由庚○○出面佯以「須提領一筆土地買賣鉅款」為由,請其舊識 但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行員李樹泉陪同,將前揭四張合計面額二億八千七百四十萬 元即期支票,存入渠等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由不知情之呂祈男所開立第0000 0000000帳號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內,由庚○○出面要求提領六千萬元現金 及六千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並即當場以不知情之「呂祈男」名義偽造金額六千萬 元之「取款憑條」(序號:10170)一張、金額一千萬元之「取款憑條」( 序號 :10187及10171)二張及金額二千萬元之「取款憑條」(序號:10173)二張( 另一張序號不詳),並交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櫃檯人員行使以辦理提款之 詐術,致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提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呂祈男及臺灣銀行 。丁○○則以持用渠等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李財福」國民身分證,在臺灣銀行 營業部「大額現鈔提領登記簿」上,偽造「李財福」署押(簽名)一枚,以偽造 表示係由李財福領取該六千萬元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交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營 業部行員簡名秀行使之詐術,以致簡名秀陷於錯誤而將六千萬元現金及臺灣銀行 於同日所簽發「受款人」(俗稱:抬頭人)「李財福」名義之本行第65162 票號 (面額:二千萬元)、第65163票號(面額:一千萬元)、第65164票號(面額: 一千萬元)及第65165票號(面額:二千萬元)等合計面額六千萬元支票(俗稱 :臺支支票)四張如數交付,均足以生損害於李財福及臺灣銀行。庚○○、丁○ ○等人得手後,即由林志明、郭大華、呂宗勝等人一同先將前述詐得之六千萬元 現鈔,搬運至由知情並有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涂明嵩(業經判決確定) 所駕駛之一輛車號FL -2721白色自用小客車後離去,惟涂明嵩旋即又將車駛回臺 灣銀行營業部,由丁○○與林志明二人下車入內,取走前揭四張臺支支票後,再 搭乘涂明嵩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在臺北縣市繞行,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卅分許,駛 抵臺北市○○○路「美麗華大飯店」附近一條不知名巷道內,將裝載現鈔之紙箱 搬入事先聯絡但不知情成年男子陳火貴(丁○○胞兄)所駕駛之一輛車號LH-1 538 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分手。嗣後丁○○支付呂宗勝九百萬元(其中三百 萬元轉交乙○○,另三百萬元原應交付己○○,卻由呂某自行侵吞花用)、涂明 嵩五百萬元及林志明、郭大華各十萬元,惟為林、郭二人所拒。另留在臺灣銀行 營業部等候繼續領取現金之庚○○及不知情成年男子張國增,則於同日下午三時 許,因許斐雯發覺有異通知止付並報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 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指述及證人許裴雯、廖月霜證述綦詳 在卷,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因被告丁○○前往其診所看病而與丁○○ 相識,嗣於右揭時間應丁○○之要求而向合庫駐衛警小隊長傅武彥商借合庫十一 樓大禮堂附屬休息室供丁○○等人使用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 往該名邑旅店602號房之事實,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承先後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該名邑西餐廳與丁○○見面及前往 該名邑旅店之事實,惟被告乙○○及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係因丁○○到其診所看病始與丁○○認識並沒有僱用丁○○,伊僅係委託 丁○○處理伊欠呂鳳棋五十七萬元之債務,並為便於聯絡將系爭行動拷貝給丁○ ○使用,伊沒有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指派丁○○前往「名邑西餐廳」與己○○、 庚○○商討作案細節,更無找徐肇宏偽造存單,王陳益伊不認識,而因丁○○告 訴他說有三億元的金主要到合庫存款在大廳比較有危險,拜託伊向合庫借用場地 ,所以才向合庫駐衛警小隊長傅武彥洽借合庫十一樓供其使用,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一日伊係因丁○○通知要處理伊與呂鳳棋間的債務,才到「名邑旅店」602 房,結果伊一直等到中午十二點鐘因沒有看到丁○○才離開,丁○○帶丙○○等 人到合庫簽約的事伊完全不知情,伊亦無從呂宗勝處取得三百萬元云云。被告己 ○○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到名邑西餐廳只是要介紹丁○○與庚○○認識 ,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伊是到名邑旅店的咖啡廳,並未到該旅店之502及 602號房云云。然查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丁○○、庚○○、己○ ○等人謀議以偽造「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整存整付存款單」詐騙金主現金,而 由其負責找人偽造合庫定存單,其因而經由徐肇宏介紹邀同具有偽造定存單能力 之王陳益參與負責偽造定存單,嗣其並於右開時地向合庫駐衛警小隊長傅武彥借 用合庫十一樓大禮堂附屬休息室,供被告丁○○使用以取信金主,而被告丁○○ 並即於該借用之場所向被害人丙○○詐得右揭面額計二億八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 四張,嗣由被告丁○○及庚○○等人前往臺灣銀行詐領得現金六千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在卷(見偵字第一九三四七號(二)卷第 八頁、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一八七頁背面),至被告己○○如何於右揭 時地與丁○○、乙○○及庚○○等人謀議以偽造銀行定存單詐騙金主現金,並有 於右開時間前往該名邑旅店及翰元西餐廳等情,亦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承不 諱在卷(見偵字第一九三四七號卷(二)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第一九 一頁、同上偵查卷(一)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嗣於偵查時並供承與 庚○○負責找金主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三)第一三二頁背面),且被告己 ○○於警訊時供承由伊介紹庚○○與丁○○認識云云,又被告丁○○及同案被告 庚○○於警訊及偵查時並分別指述被告乙○○及己○○亦同參與右揭以偽造之存 單向金主詐騙現金之犯行(見同上偵查卷(二)第一二○頁、第一二五頁、第一 四一頁正面、第一四二頁背面、同上偵查卷(一)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 至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指稱本件犯行係由被告乙○○ 主謀,其僅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行事云云,惟查本件以偽造之合庫定存單向金 主詐騙現金,目的既係在於取得現金,則必係於詐得現金後即能確實掌握該現金 ,始達其犯本案之目的,茲查本案實際由被告丁○○出面冒充合庫總經理向被告 丙○○詐得上揭合計面額二億八千七百四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四張,並於取得支票 後,即前往台灣銀行營業部詐領得現金六千萬元及面額六千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 四張,茍本件犯行係由被告乙○○所主謀,暨被告丁○○係受被告乙○○之指示 而為,則被告丁○○於詐領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應係即行前往交由被告乙○○ 處理,而非由被告丁○○即逕予分配處理之理,且若被告乙○○主謀策劃,依已 實際所詐得之金額,被告乙○○又豈有僅獲分配三百萬元之理,是被告丁○○就 此指述本案係由被告乙○○主謀策劃,其僅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而為乙節,顯 非事實,此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係由其主謀策劃云云,附此 敘明)。又被告乙○○向合庫駐衛警小隊長傅武彥借用上揭合庫十一樓大禮堂附 屬休息室以供被告丁○○使用,並據證人傅武彥於警訊時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七十四頁、第一○○頁),另同案被告徐肇宏介紹有偽 造合庫定存單能力之王陳益與被告乙○○認識,亦據同案被告徐肇宏供明在卷, 且查被告丁○○持該偽造之合庫定存單前往名邑旅店,由王陳益在該偽造之定存 單上填上存款人及存款金額時,被告乙○○並亦在該名邑旅店,足證被告乙○○ 上揭自白由其負責找人偽造合庫定存單,堪認屬事實。又同案被告徐肇宏於警訊 時供承曾拿偽造之合庫定存單給己○○觀看等語。被告己○○若非亦參與本件以 偽造之銀行定存單向金主詐騙現金之犯行,被告徐肇宏當無將偽造之定存單供被 告己○○觀看之理,足證被告己○○確有參與右揭犯行,此外並有扣案偽造之臺 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未編號之伍張空白「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另編號 SB687620、SB687621、SB687626-SB687629等陸張偽造之空白「整存整付儲蓄存 款存單」及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甲編號 (二) 所示內文不詳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 業部計數章」印文陸枚、如附表乙編號 (二)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 支庫襄理 (四)」 職章印文陸枚、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襄理」橡皮 章印文陸枚、「陳橫賓」印文陸枚,前揭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第013385 帳號編號SB6876 12、SB687617-SB687619、SB687620、SB687621、SB687626- SB687629 等拾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叁仟萬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如 附表甲編號(一)所示內文不詳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計數章」印文拾枚、如 附表乙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橡皮章及職章之印文 各拾枚、「陳純」印文拾枚及「陳純」署押拾枚、前揭偽造之「呂祈男」名義之 一億二千萬元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大額現鈔提領登記簿」上偽造之「李財福」 署押(簽名)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前揭偽造之存單,無論是否已 經編列序號或是否記載完全,均係偽造之存單,亦經證人(合庫營業部襄理)陳 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真正之「整存整 付儲蓄存款存單」一張與「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計數章」、「臺灣省合作金庫 襄理 () 」職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橡皮章及「陳純」印鑑章等 印章印文、真正之「陳純」署押(簽名)式等件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 乙○○、己○○二人上揭所辯各節,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丁○○、乙○○、己○○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公文書必須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至於 私法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是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間訂立之 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不應認為公文書。而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 以上之金融機構,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該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辦理定期存款,該金融機構為之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 ,乃純屬私法上之行為,其發行之存款憑單,自係基於私經濟地位與客戶間成立 之存款契約而製作,屬私文書之一種。合庫雖係省營金融機構,縱台灣省政府所 佔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其職員屬廣義之公務員。然依其章程第一條所定,經 營銀行業務亦為其設立之目的之一,其第十五條復訂定「辦理其他一般存放款等 業務」,其種類包含「收受支票、活期及定期存款」等十二款。又其存單存款電 腦連線作業要點,係訂定其員工工作之劃分、新開戶存戶有關資料之建檔及保管 暨受理存戶事故之處理等相關作業事項(見原審卷(二)第五一八頁至五一八頁 、第五二三頁),均非以公法上之關係為其規範內容。足徵其辦理一般存放款業 務,要屬私法上之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則其「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既係 本於與客戶間私經濟地位所成立之存款契約而製作,乃證明收受客戶存款之憑條 ,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與一般私人間為消費寄託所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並無差 異,故雙方純屬私法上之權益關係,是該「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應係私文書。 而查被告丁○○、乙○○、己○○等三人持偽造陳純名義之合庫存款單向被害人 丙○○詐騙右揭支票四張後,持向臺灣銀行營業部偽造呂祈男名義填寫取款憑條 及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大額現鈔提領登簿上偽造李財福署押,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 行承辦人員行使,而詐領得六千萬元及臺灣銀行支票四張,自足以生損害於呂祈 男、李財福、合作金庫對存款單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對取款憑條及大額現鈔 提領登記之管理正確性。核被告丁○○、乙○○、己○○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人就被告丁○○、乙○○、己○○等人偽造合庫存款單並持以行使部分 認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 告丁○○、乙○○、己○○與庚○○、徐肇宏、王陳益間就所犯上開兩罪,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丁○○、乙○○、己○○偽造陳純 、呂祈男、李財福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渠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乙 ○○、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渠等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前科 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就 被告丁○○、乙○○、己○○三人上述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整存整付存款單」係屬私文書,原審認屬公文書,而以 被告等偽造合庫「整存整付存款單」並持以行使,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論 斷尚有未洽。(二)被告等先後偽造合庫存款單、呂祈男行取款憑條及在臺灣銀 行大額現鈔提領登記簿上偽簽李財福署押,並多次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原審 未論以連續犯,同有未洽。(三)被告戊○○並未與被告丁○○等人共犯本件犯 行(理由詳後述),原審亦論以共犯,自有未洽。(四)被告己○○並未於偵查 中坦承本件犯行,原審認其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未洽 。(五)本件被告丁○○就本件犯行顯係基於主導地位,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 丁○○受僱於被告乙○○,並依乙○○指示而犯本件犯行,其論斷顯與事實不符 ,同有未洽。是被告乙○○及己○○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被告 丁○○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非無理 由,是原判決關於丁○○、乙○○、己○○三人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及己○○等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因而所詐得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丁○○就本案顯係基於 主謀策劃,實際所詐得金額並係由其所支配,案發後雖已經警追回一部分贓款, 然仍大部分未予歸還被害人、而被告乙○○雖亦參與本案犯行,惟依其實際所分 擔之行為,並僅分得三百萬元(被告乙○○始終否認有自本件詐得之款項中從中 分得三百萬元,惟據呂宗勝於警訊時供稱曾將被告丁○○所交付其之九百萬元中 轉交三百萬元予被告乙○○,附此敘明)、至被告己○○雖曾事先參與謀議,然 嗣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未獲分得分文(被告己○○所應分得之款 三百萬元,為同案被告呂宗勝所侵吞,此據呂宗勝供承在卷),犯罪情節較屬輕 微及被告丁○○、乙○○、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未編序號之伍張空白「整存 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已編列序號之SB687620、SB687621、SB687626-SB687629 等陸張偽造之空白「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陸張已編列序號空白之「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上,偽造之如附表甲編號 (二)所示內文不詳之「臺灣 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計數章」印文陸枚、如附表乙編號 (二)所示偽造之「臺灣省 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襄理 (四)」職章印文陸枚、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 庫襄理」橡皮章印文陸枚、「陳橫賓」印文陸枚,及為被害人丙○○所持有被告 等所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第013385帳號編號SB687612、SB687617 -SB687619、SB687620、SB687621、SB687626-SB687629等拾張面額均為新臺幣 參仟萬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上,如附表甲編號 (一)所示內文不詳之 「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計數章」印文拾枚、如附表乙編號 (一)所示偽造之「 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橡皮章及職章之印文各拾枚、「陳純」印文拾枚及 「陳純」署押拾枚,又臺灣銀行營業部「大額現鈔提領登記簿」上,偽造之「李 財福」署押(簽名)壹枚,及偽造之附表甲、乙所示之計數章、橡皮章及職章, 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丁○○、乙○○、廖景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右揭時地共謀以上揭方法詐騙金主,而由被告戊○○負責尋找金主作 為詐騙對象,嗣被告戊○○於上開時間經由不知情之廖月霜介紹認識被害人丙○ ○,被告戊○○即向被害人佯稱在合作金庫存款除有一般定存之利息外,尚可事 先扣除百分之四點二之特別利率,使丙○○信以為真予以應允,遂由被告戊○○ 陪同丙○○及其會計許斐雯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前往台北市○○ 路合作金庫會議室與假冒合庫高級專員傅彰武之丁○○簽約,向被害人丙○○詐 得上揭支票四張後,為避免被害人丙○○等人發現定存單係屬偽造,由被告戊○ ○出面邀請被害人丙○○等人至中國大飯店吃飯等情,因認被告戊○○共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之 等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供承受庚○○之託代為尋覓具有大額資 金可存入銀行之金主,嗣其經由廖月霜而覓得被害人丙○○同意將三億元存入合 作金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庚○○之請代 尋金主將錢存入合庫從中賺取佣金而已,並因而介紹庚○○與金主丙○○認識, 當天伊僅帶丙○○到合庫與庚○○見面後即返回銀行上班,伊並不知道丁○○等 人之詐騙計劃,伊係被利用的云云。經查本件係由被告丁○○、乙○○、己○○ 及庚○○等人謀議共同偽造合作金庫儲蓄部整存整付存款單,詐騙金主現金花用 ,並由被告乙○○負責找人偽造合庫定存單,被告己○○及庚○○負責尋覓金主 ,被告丁○○則冒充合庫總經理出面向金主詐騙,已如前述,嗣庚○○因知悉被 告戊○○曾任銀行經理,與商界友人時有來往,乃以其有管道可將大筆資金存入 合作金庫,不但利率優厚,尚有補貼百分之四點二之利息,且介紹人亦可分得鉅 額佣金等語,誘使被告戊○○代為尋覓金主等情,業據被告戊○○及庚○○於警 訊時供述在卷,被告戊○○受鉅額佣金之誘惑,乃經由證人廖月霜而覓得有鉅額 現金之被害人丙○○,惟被告戊○○始終否認知情而參與詐騙計劃,而被告丁○ ○於警訊時供稱在共謀策劃期間,未曾看到戊○○參與及任何援助,因為戊○○ 是屬於庚○○那邊的人,是否庚○○有告訴他就不清楚了云云(偵字第一九三四 七號卷(二)第一二五頁、第一七二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根本不 認識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之前都 未見過戊○○,並不認識戊○○,直到在合庫他帶丙○○來後才見面云云(見本 院上訴卷第一八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託請被告戊○ ○代為尋覓金主之庚○○於警訊時供稱戊○○只是介紹金主丙○○與我們認識, 從中可得到佣金二百七十萬元,他不知道我們要詐騙丙○○云云(見偵字第一九 三四七號卷(二)第一八四頁背面),另參酌被告乙○○、己○○於警訊及偵審 時之供述,亦未據渠等指述被告戊○○如何參與策劃本件詐騙計劃,被告戊○○ 若知情並參與詐騙計劃,當無被告丁○○、庚○○、乙○○、己○○均未據指述 被告戊○○如何參與詐騙計劃之理,甚且本件主謀策劃之被告丁○○供稱與被告 戊○○並不相識,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戊○○與被告丁○○、乙○○、己○○等人 共謀本件向金主詐騙現金計劃,而由被告戊○○負責尋覓金主作為詐騙對象,核 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戊○○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五十 四秒與被告丁○○二人同搭合庫電梯之事實(見偵字第一八九三一號卷第七頁翻 拍自監視錄影帶照片),被告戊○○及丁○○二人亦不否認照片上之二人確屬其 等二人,惟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照片中的伊是伊拿好定存單給王陳益 填上受款人後,伊要坐電梯上合庫十一樓時,在電梯口被照的云云,而依該拍攝 之照片所示,被告戊○○與丁○○確係在電梯口前被拍攝,而依該等二人之眼神 及舉動,均係緊盯電梯之動態,並無交談或熱絡之舉動,且查金主丙○○因係被 告戊○○受庚○○之託尋覓而來,當日被告戊○○因而前往合庫,以介紹金主丙 ○○與庚○○相識,而本件丙○○是否確切將錢存入合庫,關係被告戊○○是否 得以獲取介紹費,因而被告戊○○縱有前往該合庫十一樓關切本件存款之進度, 而因而與被告丁○○同搭電梯,亦為事理之常,被告戊○○若有參與本件詐騙被 害人丙○○之犯意,參酌被害人丙○○係其經由廖月霜尋覓而來,何其未始終參 與在該合庫十一樓之行為,以防中途有異,而竟即返回其工作之第一銀行上班, 嗣被告戊○○於上班期間,在當天中午十二時許接獲被告庚○○來電邀請前往中 國大飯店與被害人丙○○等人一起用餐,就此被告戊○○乃係於上班期間臨時接 獲通知前往與被害人丙○○等人一起用餐,已難認被告戊○○前往用餐具有牽絆 被害人丙○○等人之犯意。且查,被害人丙○○係由戊○○介紹而來,被告戊○ ○並獲知被害人丙○○已完成本件存款手續,其因而同意前來與被害人丙○○等 人一起用餐,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丙○○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 被告戊○○所辯並無參與本件詐騙犯行,應堪採信,被告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原審未查,遽認被告戊○○與被告丁○○等人共犯本件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 ,顯有未合,被告戊○○執以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