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鍾毓理 律師 吳旭洲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七九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公務員對於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 事 實 一、辛○○原係台北縣樹林鎮鎮長(樹林鎮已升格為樹林市),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緣建築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 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 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 分工程。」;另依行為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亦規定:「建築 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椿等公共設 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壞之街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 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 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公共設施及公有建築物之修復, 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縣市主管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 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臺北縣政府為配合貫徹執行清除髒亂,防止營建工 程造成髒亂,特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六七北府建八字第二一 二七六三號函頒布「防止營建工程造成髒亂應行注意事項」,而於該注意事項第 五項規定:「為配合消除髒亂,及維護公共設施之完整,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前 ,應先向該管鄉鎮市公所申請發給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如自願委託鄉鎮市公所 代為修復者,並應繳清所需費用,附有上項證明及繳費收據,始發給使用執照。 」,故臺北縣所有建築物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固須先向該管鄉鎮市公所申請核發 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書,然無論建築法或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除以建築物 建造人於建築物施工時損壞公共設施,應將損害部分修復,或以繳納代金方式委 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代為修復外,並無課以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為一定之捐 獻或劃一標準繳納代金之入款之規定。辛○○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 起,就任臺北縣樹林鎮鎮長以來,因恐鎮內財政拮据,為增加地方財源及促進地 方建設,遂向台北縣樹林鎮鎮民代表大會(下稱鎮代會)提出「台北縣樹林鎮地 方建設公益捐徵收辦法」草案,擬俟審議通過後做為徵收地方建設公益捐之依據 ,但未獲鎮代會之同意,辛○○遂思以上開鄉鎮公所握有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 明之權,且依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內部分層負責之劃分,未損害公共設施之證明係 由辛○○決行核發,竟以該徵收辦法草案為本,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三 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及個人,因均為在台 北縣樹林鎮轄區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承造人,需向樹林鎮公所申請核發未損害公共 個人申請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過程中,由其本人、或鎮公所之職員,向前 開廠商、個人明示需款之單位或交予基金會籌備處劃撥帳號之暗示方法,告知該 鎮建設經費欠缺,其等既在樹林鎮興建建築物而有所獲利,而興建期間又造成地 方不便,應對地方有所回饋,即依照上開公益捐徵收辦法草案之規定,約略以每 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標準,使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個人繳納其指定之金額 予附表一所示之機關、學校及團體作為地方建設回饋金後(廠商名稱、金額、受 款單位及繳交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才可順利取得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否則 即讓申請者久候無著,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個人因恐未依其指示辦理即無從申領 使用執照或發生申領遲延,增加利息負擔,進而衍生交屋日期延後而違約等嚴重 後果,而不得不按其指示繳款予附表一所示之機關、學校及團體,而連續對於上 開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而以上開方式共違法徵收達一千七百四十二萬五千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乙○○向同署檢察官告發後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一號、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七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對於曾告知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及個人有關附表一所示 之機關、團體、學校需款建設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不法,於原審辯稱 方式強迫廠商捐款,且伊就任鎮長之前即有許多捐款人捐款予各該需款單位,有 些捐款人亦非建商,故伊並無強制捐款以圖利附表一所示機關、團體及學校之情 形(二)上開款項皆由廠商直接交付各該需款單位,並未由其經手,伊無為己之 不法意圖,況鎮公所若不予核發,廠商仍可逕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是亦不可 能以拒絕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作為要脅廠商捐款之手段(三)附表一編號 十五(即起訴書編號第三十六)所示佳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雅公司)及起訴 書編號第五十四號之華偉建設公司(下稱華偉公司)均係在取得未損害公共設施 之證明後,始分別捐款予三多國小及中華民國龍舟協會(按:應係樹林鎮體育會 龍舟委員會),足見被告並未以拒不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作為迫使廠商捐款 之手段云云。於本院前審辯稱:(一)伊常在公開場合呼籲建設樹林鎮,請地方 人士能出錢出力協助地方發展,故捐款都是出於自動自發。(二)每人捐款之動 機不同,或為做好公關,或為敦親睦鄰,並非為取得未損害公共設施之證明。( 三)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之證明時,須經實地查核後才發,並無積壓申請之情事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樹林鎮公所對於證照之核發均按時為之,並無延遲之 情,而捐款係直接捐至受贈單位,伊並未經手,伊僅告知捐贈者可捐至何一單位 而已,並無未捐款即不發給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情事,且捐款並無任何對價關係 ,亦未有分文流入其私人帳戶云云。 惟查: 機關、學校及團體繳納一定之金額,業據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單、收據、感謝狀等影本附 卷可佐,另各該受款單位之證人即鎮公所財政課長陳興旺、課員許美華( 以上二人均參原審二卷第一六八頁反面、一六九頁)、主計室主任郭秀芬 小前後任校長陳棟樑(同卷第一七一頁)、左昂(同卷第二一五頁)、戶 政事務所主任劉友光(同卷第一七二頁、第二一三頁反面)、三多國小校 長趙福來(同卷第一七三頁)、中華民國龍舟協會職員杜世顯(同卷第二 一七頁反面)、前會長王義聰(同卷第二五八頁)、台北縣健康早覺會秘 書陳王森森、職員鄒富安(同卷第三一五、三一六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到 庭證述確有收受附表二所示廠商及個人之捐款等語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 捐款名冊在卷可稽,另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及個人匯款予樹林文教基金會籌 備處之部分,亦據證人張清芳(同卷第二二三頁反面、二二四頁)證述明 確,並有原審函查樹林文教基金會籌備處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所開立帳戶之 存款往來情形明確,有該庫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五合金土城字第三0七 七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紀錄一紙在卷可按,又樹林鎮代會至目前為止並未 通過上開公益捐徵收辦法草案,亦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樹林鎮代會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八五北縣樹代字第一三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所相關人員之指示,始知悉各該受款單位或劃撥帳號,而其所繳交之數額 亦係經與被告或相關人員商洽後始決定其數額等情,迭經附表二所示之證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記述明確,附 表一所示之廠商繳款如係出於自由意願,則關於繳款之對象又何需由被告 所指示,另繳款之數額又何需與被告及相關人員商洽後始能決定;另附表 一所示廠商於申領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過程中,多係自申請時起已有多 日未見處理,經與承辦人員聯繫後,經承辦人員直接或轉由被告親自告知 ,必須捐款予各相關受款單位之情事,致使各該廠商在慮及取得使用執照 之時效性後,不得不依時繳款予各該受款單位,是即使被告所述未有積壓 公文之情事非虛,被告所辯均係廠商自動樂捐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況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九、十五所示證人(依序)謝 福麟、丁○○、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到庭作證,渠等 除均是認其於原審之供述乃實在無訛外,復一致指證:被告自八十三年三 月一日就任樹林鎮長伊始,即向建築商或營造商收取回饋金(即所謂鎮長 稅)每間一萬元屬實,渠等並供明:「若是沒有繳回饋金的話,就不蓋章 ,鎮公所就不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書給我們。」證人己○○更供述:「 有的有打折,如果是一萬元的話,可能是打個九折。」渠等並一致供證: 當時渠等在樹林地區建築房屋如未繳納回饋金,即不可能取得鎮公所核發 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書,且該證明書不論是幾天核發下來,係因繳納回饋 金後才會取得,而在前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核發與否,係依鎮公所派員 會同里長現場勘查若無損害即予發給,若有損害則須俟修復後再核發,等 事實無誤;渠等經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詰問,己○○證稱:「那時候是被 告跟我說大家都有捐,不可能只遺漏你,所以叫我拿錢捐給三多國小,我 依他指示捐錢之後才拿到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書。」「他(被告)是叫我 把錢捐給三多國小之後,我拿到三多國小的收據以後,我拿去鎮公所,他 才拿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書影本給我。」丁○○證稱:事實上伊等均有繳 納鎮長稅,丁○○進而證述:「事實上我們若是沒有繳納(鎮長稅)的話 ,就沒有辦法拿到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書。」戊○○證述:「我們要申請 這個證明書需要送到鎮公所去...從承辦的科員到課長他們都有蓋章, 但是到了鎮長這一關就可能卡住了,可能需要捐錢出去,才會發給證明書 。」復對於其兄陳國松於原審所謂係樂捐云云指證:「工地是我負責的, 是我在處理。到目前為止還是我在處理。至於我哥哥他要如何證述,我沒 有辦法管得到,我到法庭是據實陳述。」「我是股東,我哥哥是董事長, 但是工地的大小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最瞭解。」並證述所捐之款是公司 所出的;癸○○供證:所捐鎮長稅二百六十四萬元及取得未損害公共設施 證明之事,均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總經理林陳海等人處理的,各情互核以 觀,殊已足證各該證人(廠商)並非出於自願樂捐,且附表一所示廠商從 向樹林鎮公所申請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書起至核發時止,均必繳納所謂回 饋金(鎮長稅)而後可,故核發期間之久暫,尚非可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為明白。 號函所頒佈「防止營建工程造成髒亂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於申領建築 物使用執照前,應先向該管鄉鎮市公所申請發給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雖 被告主張廠商若無法獲得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可直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 ,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八二北府工使字第二00九七0號 函為據,但查依上開台北縣政府之函示,必須「建築工程倘若確實竣工, 且已將週邊公共設施修復完成,起造人(或承造人)向當地公所申請未損 害公共設施證明時,如當地公所拖延時間拒不予核發達三次,並附具證明 文件者,可由本府工務局建管課、土木課會同當地公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 做成紀錄,如確實未損壞公共設施或已修復者,得依該會勘紀錄辦理,免 憑該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申領使用執照」,依上開規定,必須當地鄉鎮公 所拖延時間拒不予核發達三次,始可逕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若依附表二所 示證人於審理中所述,急於獲得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以申請使用執照之情 形而言,根本無暇等待其拒不核發達三次之要件成立,否則鉅額利息之損 失、龐大資金之周轉壓力及可能造成各該廠商無法彌補之損害,當難以承 受無疑。另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及個人係在樹林鎮內興建工地,自必儘量避 免違逆當地政府,而屈從被告之要求,是亦足見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應非出 於自願樂捐。 已不復記憶捐款之日期,但依其陳述仍係由佳雅公司先為捐款後才取得未 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原審一卷第二九四頁反面),故其捐款之時間應係於 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仍早於取得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時,並未有先取 得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後,才捐款之情事;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慧民建 日)予大同國小(依鎮公所辦事員指示為之)後三日即取得未損害公共設 施證明,已據該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述明(同卷二八九頁)至華偉公司部分 ,依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述,本即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入樹林文教基金會 籌備處,但因未書全稱致未匯入,事後因不願得罪被告才補捐款予龍舟協 會(原審二卷第三二八頁反面)依證人杜世顯、王義聰於原審證述華偉公 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交付中華民國龍舟協會二百五十萬元,該協會嗣依被 告之秘書指示交付八艘龍舟予樹林鎮體育會龍舟委員會(原審二卷二一七 、二五八頁)而依該龍舟委員會主任委員子○○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本院 庭詢時證稱上開龍舟係該龍舟委員會成立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鎮 公所所贈與者,嗣並提出該龍舟委員會第一次籌備會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 錄附卷可佐,顯見華偉公亦非自願樂捐,且上情要係被告所為甚明。雖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嗣復改稱伊所為捐款與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無關云 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 責人王國城)、第九號(即起訴書編號第十八號)戊○○之兄陳國松、第 二十號(即起訴書編號第四十九號)之王得時、第二二號(即起訴書編號 第五十一)之駿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駿園公司)之工地主任洪清相於原 審審理中雖分別證述伊等係自願樂捐云云,但查上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第三、九、二十及二十二之證人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均已明白陳述係 在迫不得已之情形下,始為捐款等語明確,上開王國城(原審二卷第二六 一頁)、陳國松(原審三卷第二九頁)王得時(原審一卷第二九七頁反面 )及洪清相(原審二卷第九一頁)之證詞與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詞不符, 而證人黃金山、施錫楨、許慶文於本院審理時或謂沒說不願捐款,或謂沒 說不捐就不發證明云云(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因與彼等 在原審偵審中所供亦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或避就之詞,亦不足採。 路維護臨時收費辦法」,有被告庭呈之議事日程表及該辦法影本在卷,但 查上開辦法係以建屋總樓板面積每平方公尺一百元計徵,與附表二所示證 人所稱約略以每戶一萬元計算之方式不同,且被告於附表一所載之犯行, 均在上開收費辦法通過之前,是上開收費辦法之通過,尚不足為被告行為 合法之依據。 沒消息」(偵查卷第七三頁),黃金山供陳「我親自曾向辛○○談過,肆 拾萬元也是鎮長告訴我,將錢交了肆拾萬即可拿證明,我當天就繳了,當 天就拿到無損害證明」(同卷第七三頁反面),許慶文供陳「無損害證明 沒下來,我去找鎮長,他告訴我戶政機關須叁拾萬,我繳了就可拿到無損 害證明,是在鎮長室向我說的」(同卷第七三頁反面、七四頁),壬○○ 供陳「...過了二個月都沒下來,公所承辦員許國榮告訴我有此案壓在 鎮長那邊,鎮長沒批無法拿到無損害證明,並告訴我樹林有在收鎮長稅, 以我可以直接找鎮長,他說樹林欠地方建設基金,...其實是不樂之捐 ...我建了三十八戶,須捐三十八萬,後來我與他討價還價才捐了三十 萬元..一捐錢當場鎮長通知主計室,結果下午馬上拿到無損害證明.. .也沒叫我們公司補何資料馬上下來」(同卷第七四頁反面、七五頁), 朱天賜證陳「因為為了取得無損害證明,須一戶繳交一萬元,後來會計小 姐周淑媛去繳錢,鎮長親自向會計說...須交一百二十萬,要不然我們 公所明天要去自強活動又要等一星期,..最後...討價還價...以 一百零五萬達成,馬上就發下來」(同卷第七五頁反面、第七六頁),施 錫楨供陳「...承辦人員告訴我須繳鎮長稅...,鎮長親口告訴我說 樹林鎮須一些建設費,希望我們捐款,然後告訴我每戶一萬元,我告訴他 原審供陳「...要蓋鎮長章鎮長稅繳了九十六萬元,...鎮公所說要 繳稅才能通過,申請很久才下來,九十六萬元不是樂捐」(原審一卷第二 八二頁反面),黃金山供陳「有繳了四十萬給鎮公所財政課」「...我 們之前就聽說有公共基金」(同卷第二八六頁),陳廣義供陳「...有 繳稅...錢捐給大同國小」(同卷第二八七頁),陳俊秀供陳「... 繳稅金三十五萬給大同國小,是鎮公所的辦事員叫我們交的」(同卷第二 八九頁反面),陳明中供陳「...繳給大同國小,...長青會... 承辦人員說是鎮長告訴他要繳的」(同卷第二九0頁),己○○供陳「. ..鎮長要我交給三多國小...我是直接與鎮長接洽」(同卷第二九四 頁反面),江傳福供陳「...看過工地無問題後說要繳鎮長稅,一戶一 萬元,有三十二戶,後繳三十萬元,鎮長叫我們繳給大同國小」(同卷第 二九六頁反面),呂政源供陳「...申請時要繳交,一定要繳,若不繳 ,無損害證明下不來,..我繳六十萬給鎮公所」(原審二卷第八六頁) 等語,互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當時樂捐時在我就任時就提交代表 會通過公益捐有定一個草案,那時已開始接受樂捐,但十四屆鎮代表會並 沒通過,當時所受的款項才存入公庫..」(偵查卷第一六二頁),於原 審所供「人們常會到鎮公所問如何捐款,我會告訴他們那些國中、國小須 要補助...」(原審一卷第二九一頁)等情,參酌證人即大同國小校長 陳棟樑於原審所供「大同國小當時有二千多名學生,但沒禮堂...,我 們有向鎮公所請求補助...」「因蓋禮堂,他們(指建商)送來,就稱 補助款」(原審二卷第一七一頁),再印證台北縣樹林鎮地方建設公益捐 徵收辦法草案第三條「凡建設公司或營造廠商在本鎮興建房屋租售,應依 本辦法於請領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時,繳納公益捐」,第四條「公益捐徵 收標準,以戶為單位...建築每單位(戶)需繳納新台幣壹萬元整,繳 納時應一次現金徵收之」,第九條「公益捐收入依法納入鎮公所財源,用 於捐助者,指定或不指定之地方建設、民俗、藝術、文化等活動」之規定 稅,或回饋基金,亦無論繳交鎮公所,或機關、學校,或文教基金會,均 無礙於被告主觀上,係以上開徵收草案為本,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之入款 ,充作鎮公所或其他地方建設、藝文活動補助經費之來源。綜上所述,被 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辯 護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部分,除證人黃美如、鄭樂 堂、黃金山、許慶文、施錫楨、丙○○、林本松外,證人郭義勇,據僱用 人黃美如稱已遷居國外,無從傳訊外,其餘證人於歷次偵審中均已陳述明 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辯護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簡銀等一百餘人,證明彼等未捐款亦如期取得 無損害證明,惟此正顯示其徵收入款之欠缺正當性,且乏監督下擅自徵收 之違法性,復無徵收標準之不公平性,是該等證人即使能證明此事實,亦 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認定,本院認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按政府稅賦之徵收,無論各種直接稅或間接稅等法定稅收,即使租稅以外之公經 濟之收入,均須有法令之根據,如擅以行政處分權,巧立名目而違法徵收,非唯 於人民權益有損,對政府公信亦屬有傷,如可因此紊亂法制,藉機巧取,又何須 民意機關監督預算﹖從而責任政治之機制,誓必蕩然無存,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之租稅或入款,應不以該入款原有法律依據為要件,雖最高 法院二十八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意旨認以原有該項租稅或入款之存在為前提,若 巧立名目徵收商民捐款,只應構成詐欺罪名,然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院解字第 三二九七號解釋意旨則認不以該項入款應有明文為限。且在法理上,違法徵收, 其可罰性即在不依法行政,巧立名目徵收,縱有法律依據亦不得浮收、超收,遑 論無法源依據之徵斂,自以該解釋意旨較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 精神。是以該解釋例係在上開判例之後所為解釋,自有其用意。核被告係台北縣 樹林鎮鎮長,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公務員,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 一罪論。 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據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五年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原擬提出台 北縣樹林鎮地方建設公益捐徵收辦法為徵收之法源,卻未獲鎮代會之通過,猶悍 以該辦法為藍本,向起造人或承造人徵收起造人或承造人除向國庫為繳交外,亦 可同時向需要補助之團體為繳交之對象,但起造人或承造人向鎮公所以外之團體 為繳交,係奉鎮長即被告或鎮公所其他承辦人員之指示前往繳交,是其主觀上乃 係向鎮公所為繳交,此亦有證人陳棟樑所供曾向鎮公所請求補助,而建商之捐獻 即稱補助款之證述可佐,準此,建造人或起造人無論向鎮公所或其指定之機關、 學校等團體,為繳交,均屬入庫之違法徵收,原判決認係圖利機關,團體及學校 ,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論處,尚有未洽。㈡證人丙○○於原審 證陳繳款給柑園國中一事係伊兄林本松告訴伊辦理(原審一卷第二八五頁反面) ,經本院傳訊證人林本松到庭結證非特地為無損害證明書去找被告,而是在聊天 時,被告提到柑園國中缺自然科學之教材及設備,伊也樂於捐獻,才捐了十五萬 元云云(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此尚與申請未損害證明無關, 純屬個人行為,原判決一併論處,亦有未合;㈢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慧民建設股 份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捐款,原判決載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併有未洽 ;㈣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華偉建設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依被告指示交付二百五 十萬元予中華民國龍舟協會買龍舟八艘,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該協會依被告 之秘書指示將該等龍舟捐贈予樹林鎮體育會龍舟委員會,有如前述,是被告犯罪 時間應自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任鎮長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原判 決認係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本件被告所犯係貪汙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三款(應係第六條第四款之誤)之直接圖利罪,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論處,尚非適法。惟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刑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同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經修正後均已相同,二者係普通 法與特別法關係,故圖利罪應以圖利私人(自己或他人)且應因而獲得利益為限 ,其立法旨意應屬相同。經查本件被告違法徵收,其入庫之款項,均用於地方建 治罪條例及刑法所規定之圖利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檢察官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身為樹 林鎮長,為促進地方建設及使相關機關、學校及團體取得所需建設經費,以供地 方建設之用,並非圖得個人私利,雖其程序因欠缺正當性而觸法,但尚無何重大 惡性之可言、犯罪之手段、對附表一所示廠商及個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係為促進地方建設,未慮及程序之正當性致罹刑典,經 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曾以上開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廠商為一定之捐款而亦觸犯 刑法之瀆職罪嫌云云,惟查附表三所示之廠商中,除編號七(即起訴書編號第十 一)之東瑩實業有限公司及第十二號(即起訴書編號二十一號)之成鈞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經原審函查經濟部並無上開名稱之公司登記資料,有該部八十五年五 月十四日經八五商一字第八五二0六九四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查,另編號第十四號 原審查詢起訴書所載之受款單位大同國小亦無資料可供傳喚,而無從查證外,其 餘之廠商均係在聽聞被告所稱機關、團體、學校需款窘迫之情形後,基於自由意 願而自動捐款予各該機關、團體及學校,與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申領無關,業 據附表三所示之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是就附表三所示廠商及個人部分尚難認被告 有何違法徵收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亦以上開方式使鉅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鈞公司)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 之廠商繳納地方建設回饋金而有瀆職之犯行云云。惟查(一)鉅鈞公司之負責人 張金池及職員游清祥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伊所繳納者為保證金與無損 害公共設施之取得無關。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而言,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上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即未具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辦理。 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八六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共再徵收一八七件。又被告將環保局發給 樹林鎮設置焚化爐之近億元回饋金,既不分配,亦不生利息,顯有圖利樹林鎮公 庫之嫌云云。經查告發人乙○○所稱另有違法徵收一八七件,因被徵收者為何人 ,尚無任何資料可供調查,自無從為法律上之論斷。至回饋金有無發放或生利, 與本件違法徵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者本院無蒐證之義務,後者則無法 一併審究,宜併退還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 廠商名稱 金額 繳交單位 日期 書編 號 一 二 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六十萬元 樹林鎮公所 八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 二 八 嘉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萬元 樹林鎮公所 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 三 九 王國城(鴻棋建設有限 一0五萬 農會公庫 八十三年五月十 公司) 元 一日 四 十 隆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三十萬元 樹林鎮公所 八十三年五月五 日 五 十二 國尊股份有限公司 三十萬元 樹林鎮公所 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四日 六 十三 華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四十萬元 樹林鎮公所 八十三年六月七 日 七 十四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百六十 樹林鎮公所 八十三年六月十 四萬元 日 八 十六 康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四十五萬 樹林鎮公所 八十三年六月十 元 五日 九 十八 戊○○ 九十六萬 樹林鎮公所 八十三年九月三 元 十日 十 二二 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萬元 大同國小 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五日 十一 二五 慧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三十五萬 大同國小 八十三年十二月 元 七日 十二 二八 亞財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萬元 大同國小 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 十三 三一 嘉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七十萬元 大同國小 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 十四 三三 合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五十萬元 大同國小 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 五十萬元 台北縣健康 八十三年十一 早覺會 月十七日 三十五萬 大同國小 八十四年十月 元 十七日 十五 三六 佳雅建設公司 三十萬元 三多國小 八十三年十月 間某日 十六 四三 嘉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三十萬元 戶政事務所 八十三年八月 十九日 十七 四四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三十萬元 台北縣樹林戶 八十三年九月 政事務所 二十二日 十八 四七 李獻璋(起訴書誤載李獻 六萬元 樹林文教基金 八十四年六月 強) 會籌備處 二十七日 十九 四八 竣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百零六 樹林文教基金 八十四年六月 萬五千元 會籌備處 二十三日 二十 四九 王得時 十萬元 樹林文教基金 八十四年四月 會籌備處 二十六日 二一 五十 宏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五十萬元 樹林文教基金 八十四年四月 會籌備處 十七日 二二 五一 駿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萬元 樹林文教基金 八十四年六月 會籌備處 十三日 二三 五四 華偉建設公司 二百五十 中華民國龍舟 八十四年八月 萬元 協會(樹林鎮 間交款予中華 體育會龍舟委 民國龍舟協會 員會) ,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三日該 協會依被告之 秘書指示交付 八艘龍舟予上 開龍舟委員會 二四 五六 傑作建設公司 十萬元 樹林文教基金 八十四年八月 會籌備處 一日 附表二: 編號 起訴 廠商名稱 證人 書編 號 一 二 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呂政源(審理卷二冊-下簡稱二 冊)第八六頁) 二 八 嘉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林子敬、職員高樹傑(偵卷第四 十八頁反面、七十四頁、審理卷一冊- 下簡稱一冊)第二八八頁) 三 九 王國城(鴻棋建設有限 總經理朱天賜(偵卷第五七、七五頁反 公司) 面) 四 十 隆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壬○○(偵卷第五四、五五、七 四頁反面、七五頁、二冊第八四頁反面 ) 五 十二 國尊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鄭樂堂(偵卷第六一、七六頁)、 職員庚○○(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訊問筆訊錄) 負責人江傳福(一冊第二九六頁反面) 六 十三 華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黃金山(偵卷第三十三、七十四 頁) 七 十四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林陳海、職員許慶文、施錫楨( 偵卷第七三、七四、八十六頁反面、八 十七頁)、負責人癸○○(一冊第二九 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 八 十六 康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丁○○(一冊第二九二頁、同右 本院筆錄) 九 十八 戊○○ 戊○○(一冊第二八二頁反面、同右本 院筆錄) 十 二二 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工地主任劉錦雄(一冊第二九七頁) 十一 二五 慧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俊秀(一冊第二八九頁反面) 十二 二八 亞財星建設股份有限公 負責人王必榮(二冊第二一七頁) 十三 三一 嘉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同編號二 十四 三三 合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友助、工地主任陳明中(一冊 第二九0頁) 十五 三六 佳雅建設公司 負責人陳彭富鑫、工地主任己○○(一 冊第二九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 十六 四三 嘉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同編號二 十七 四四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同編號一四 十八 四七 李獻璋(起訴書誤載李 李獻璋(偵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一四四 獻強) 、一五四頁、二冊第二三三頁反面) 十九 四八 竣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梁銘松(偵卷第一四0、一五四 頁、一冊第二八九頁) 二十 四九 王得時 王得時(偵卷第一三三頁反面、一四四 、一五四頁) 二一 五十 宏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黃國智(偵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 )、負責人陳世力、工地主任許仁季( 一冊第二九六頁)二二 五一 駿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工地主任洪清相(偵卷第一三六、一五 四頁、二冊第九一頁) 二三 五四 華偉建設公司 負責人甲○○(二冊第三二八頁)杜世 顯、王義聰(二冊二一七頁、二五八頁 )子○○(樹林鎮體育會龍舟委員會主 任委員,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 錄) 二四 五六 傑作建設公司 經理黃美如(一冊第二九九頁、本院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附表三: 起訴 編號 書編 廠商名稱 證人 號 一 一 匯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鄒雪娥(二冊第八九頁) 二 三 勇興營造有限公司 總經理陳欽諭(二冊第二六二頁) 三 四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級專員林慶華(一冊第二九八頁) 四 五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林心正(一冊第二九九頁反面) 五 六 堃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鍾鴻銘(一冊第二九二頁、二冊 第二五九頁) 六 七 白欽光 白欽光(一冊第三0一頁)包商黃榮華 (二冊第八七頁) 七 十一 東瑩實業有限公司 經濟部回函未具公司資料 八 十五 峻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鍾鴻銘同編號六 九 十七 堃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鍾鴻銘同編號六 十 十九 鄉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松木(一冊第二八四頁) 十一 二十 奎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水清(一冊第二九一頁) 十二 二一 成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經濟部回函未具公司資料 十三 二三 均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鍾鴻銘同編號六 十四 二四 黃志強 自然人未附年籍、身分證及住所,另受 捐贈單位大同國小亦無資料 十五 二六 居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吳清武(一冊第二九一頁反面) 十六 二七 昱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傅家增(二冊第三二五頁陳報狀 ) 十七 二九 僑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洪炳焜(二冊第三一四頁反面) 十八 三0 常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胡鈞發(一冊第二九八頁反面) 十九 三二 和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廣義(一冊第二八七頁) 二十 三四 堃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鍾鴻銘同編號六 二一 三五 偉城建設有限公司 負責人高長(一冊第二八三頁) 二二 三七 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戴敏祥(二冊第二五九頁) 二三 三八 旭航建設有限公司 總經理游進益(二冊第九0頁反面) 二四 三九 陳福來 陳福來(二冊第二五七頁) 二五 四一 東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和連(二冊第八八頁反面) 二六 四二 旭航建設有限公司 總經理游進益同編號第三八 二七 四五 台府企業 負責人張淑柔(一冊第二八四頁反面) 二八 四六 均泰公司重複 負責人鍾鴻銘同編號六 二九 五二 鄉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松木(一冊第二八四頁) 三十 五三 簡靜秋 簡靜秋(二冊第八八頁) 三一 五五 得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燕齡(一冊第二八五頁) 三二 五七 長晉工業社 負責人彭登富(偵卷第一五四頁、一冊 第三00頁) 三三 四0 啟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丙○○(一冊第二八五頁反面、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職員林本松(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