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高火炎」、「高火爐」署押 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土方業者,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間,為丙○○、蔡武清整理坐 落台北縣汐止鎮○○段社后下小段第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二─一、一八二─四 、一八二─五地號土地時,因受同為土方業者之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告知,得知鎮達企業有限公司承包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霖公司)之 「春之霖工地」(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二汐建字第二八四號建築執照)有土 方挖運工程,急需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報核施工計劃 ,並處理棄土事宜,見有機可趁,明知其整理之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高火炎 、高火爐(該二人分別於七十五年、七十二年間死亡後,該土地分別由其繼承人 甲○○、乙○○、高銓煙、高銓卿、高明見、高陳海梅、高美錦、高彩雲、高泉 焜、高柏隆、高由松、高和子、高崇堯、高慧芬、高慧玲、高慧芳、高慧珍等十 七人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竟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未得所有權人之授 權,在上述所整理之土地現場,在自備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高火 炎」、「高火爐」署押各一枚,並填載上開土地標示、使用範圍及高火炎、高火 爐完全同意八二汐建字第二八四號建築工程所生廢土棄置在前揭土地上之棄土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私文書一紙,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二號三樓,行使 交付予不知情之戊○○,以便戊○○提供予村霖公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報核施 工計劃,並約定將來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棄土後,戊○○須按一立方公尺給 付新台幣(下同)十至十五元予丁○○為代價,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高火炎、高 火爐之繼承人。嗣戊○○將該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上開「春之霖工地」起 造人村霖公司之承包商宏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川公司),而宏川公司內 不知名之承辦人誤認已得高火炎及高火爐之同意,而另行刻製該二人之印章,於 上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棄土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上土地所有權人欄內蓋用 高火炎及高火爐之印章,並填載製作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連同其他 相關資料,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據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報核施工計劃,經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發文通知所有權人高火炎同意備查藉以審查是否確實該所有權人 同意時,高火炎之子甲○○於接獲函文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填寫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 含「高火炎」、「高火爐」之署押,並行使交付予戊○○之事實,且有台北縣政 府檢附八十二年度汐建字第二八四號建造執照工程計劃書、函稿、上開棄土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陳情書、棄土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棄土地點 路線詳圖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五 二頁)可憑。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同意書上高火炎、高火 爐之簽名雖為伊所為,但其二人之印文非伊所為,伊交給戊○○時並無其二人之 印文,切結書亦非伊所寫,向縣政府申報是戊○○所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火炎、高火爐分別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二年 八月十三日死亡,此有該二人之戶籍簿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三六至 三七頁)可憑,應堪認定。而上開系爭土地為高火爐之外孫謝鄭旭(其母因出養 無繼承權)擅自經由蔡武清提供丙○○佔用並整地堆置廢土,而高火炎、高火爐 及其繼承人迄今均未同意他人棄置廢土,更未授權他人出具同意書等情,業據告 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丙○○、蔡武清、謝鄭旭三人 竊佔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易字第一七六四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號判決書附卷(參見八十四 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及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 )足憑,堪認八十二年七月間,已死亡之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火炎、高火爐 及其繼承人均未同意他人於該等土地上棄土或授權他人出具同意棄土之同意書, 當甚明確。 ㈡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向丙○○購買上開系爭土地作為棄土之用, 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七四頁)及原審審理時復 坦承:該一百二十萬元代價係交付予丙○○,並非交付予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核與證人謝鄭旭、蔡武清、黃守長於偵查及原審八十 六年五月十五日調查中所證謝鄭旭將上開系爭土地租予丙○○,再由丙○○以一 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同意被告丁○○棄土,且丙○○確有收受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相 符(以上均參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 頁),是被告係向非享有上述土地所有權之丙○○購買棄土同意權,惟並未提出 任何該丙○○享有同意他人在該等土地上棄置廢土之權源;再參之被告丁○○於 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其交付前揭同意書予同案被告戊○○時,並交付載有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為高火炎、高火爐之土地登記謄本予戊○○等語(參見八十五年度偵緝 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二一頁)、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同意戊○○倒土一立方米十 至十五元,但他未倒土而伊亦未拿到錢,伊以自備表格之棄土證明寫好給戊○○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及同案被告戊○○迭於偵查、原審中供稱:鎮達 企業有限公司有承包村霖建設土方挖運,伊負責土方開挖部分,必須有一傾倒廢 土之證明,丁○○說他有五萬多米,每米十五萬元,伊向他買地主同意書,如申 請核可,就要付五十萬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八、五○頁、原審卷第二一 頁)。顯見被告丁○○明知丙○○並非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同意他人在該 等土地上棄置廢土之權源,而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同意他人棄置廢土,竟於受 同為土方業者之戊○○告知,得知鎮達企業有限公司承包村霖公司之「春之霖工 地」有土方挖運工程,急需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報核 施工計劃,並處理棄土事宜,乃未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同意,逕為約定將來倒土 之代價,而在上述所整理之土地現場,在自備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擅自 書立「高火炎」、「高火爐」署押各一枚,並填載上開土地標示、使用範圍及高 火炎、高火爐完全同意八二汐建字第二八四號建築工程所生廢土棄置在前揭土地 上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屬偽造該私文書,且被告又將該同意書交予戊○ ○以表彰該同意書之內容,當係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彰彰甚明,而足堪採信。 ㈢又前揭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括號註記「簽章」字樣,此外即無土地所 有權人須簽章之處所,則被告丁○○既於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簽署「高火炎」 、「高火爐」之署押,製作完成該同意書,並交付同案被告戊○○,俾轉交村霖 公司之承包商宏川公司呈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核准開工,堪認被告丁○○所為 ,足以生損害於高火炎、高火爐之繼承人,殊不因其所辯未於該同意書上偽造「 高火炎」、「高火爐」之印文云云,而有不同。被告丁○○前述辯解,應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將上開偽造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戊○○,其動機 僅欲獲取將來倒土者所繳付之費用而非必然有意使村霖公司「春之霖工程」之施 工計劃通過審核,嗣不知該同意書為偽造之戊○○再將上開同意書提供予村霖公 司之承包商宏川公司,由宏川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已得所有權人同意可得 傾倒廢土,因而蓋用該所有權人之印章於該同意書及於棄土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 上土地所有權人欄,並填載製作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該等承辦人未構 成犯罪如後所述),連同其他相關資料,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持向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呈報施工計劃。從而,被告於最初交付上開偽造之同意書予戊○○時,既 無就行使該偽造同意書予台北縣政府請准核備施工計劃部分,有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應認並無利用該等宏川公司承辦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該偽造同意書之 行為及故意;且該棄土同意書雖屬偽造不實,惟依台北縣政府之核備之作法,係 通知上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以確定是否同意,此有台北縣 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四北府工建字第二九八四二二號函及所附函稿各一份附 卷(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八、三一頁)可查,足認台北 縣政府承辦人員對於此項同意書之真偽仍有審核調查之權,並非完全不負查核之 責即予以登載,是該同意書縱有不實據以申報,亦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高火炎」、「高火爐」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公訴人就被告丁○○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於起訴法條雖 未論及,然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公訴人所引用之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吸收 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高火炎」、「高火 爐」已死亡,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其二人,原判決仍認其二人受有損害,顯有未當 。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上開同意書之前,已先有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高火炎」 、「高火爐」印文各一枚,亦與事實不符而有不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合。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曾有偽造文書、贓物、竊佔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悛悔,遽犯本案,影響被害人高火炎及高火爐 繼承人之權利,並未因此得有財物,並審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被告所偽造之「高火炎」、「高火爐」署押共二枚(各一枚),均依法宣告沒 收。至被告偽造之該同意書及其上二枚偽造之印文及該偽造之印章,因該同意書 已交付同案被告戊○○,轉由宏川公司送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已非被告所有, 不在沒收之列,而被告既無偽造該印章及印文之犯行,自亦不併為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在上開同意書上偽造「高火炎」、「高火爐」之印文 各一枚,因認被告涉有偽造私印文罪嫌云云。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偽造 印文罪嫌,係以證人即村霖公司之職員董榮復、鄧曉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戊○ ○交付棄土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村霖公司時,已經填寫及用印完全之情節,參以被 告丁○○既以相當代價取得棄土土地使用權,竟未要求丙○○持該同意書交由地 主用印,不合情理,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偽造印文之犯行,辯 稱:「高火炎」、「高火爐」之印文非伊偽造等語。經查:㈠被告丁○○迭於偵查、原審、發回前本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只有簽「高火炎 」、「高火爐」之姓名,即將上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戊○○,而該同意 書上「高火炎」、「高火爐」之印文非伊所偽造等語,而同案被告戊○○亦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丁○○買地主之同意書,看報多少來計算,每 米十五元,錢還未付,拿到時,並未注意是否有蓋章,直接交給工地鄧主任等語 (參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八、四三反面、原審卷第二一、 四一頁、本院卷第四五頁),惟證人即村霖公司之承包商宏川公司職員董榮復於 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該同意書印象是寄來的,當時確已蓋有高火炎及高火爐之 印文,由伊公司報核等語,且證人即宏川公司「春之霖工地」之工地主任鄧曉雲 亦結證稱:戊○○負責提供土方棄土同意之相關資料,但他並未直接交予伊,伊 在公司有看到該棄土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書上所有人已有蓋章等語(以上均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五至七七頁),是究該同意書上「高火炎」、「高火爐」之印 文係何人所為?即不確定。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棄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係先簽「高 火爐」之署押,再蓋其印章,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八五九三八 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五號刑事卷第七四 至七五頁)可憑,再參之上開「春之霖工程」之承造人宏川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 九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呈報施工計劃所附之上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棄土 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參見同上七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九、五○至五一、六五頁 )上土地所有權人欄均蓋有「高火炎」及「高火爐」之印文,惟棄土載運執行紀 錄報告書係由宏川公司製作,此為上開證人即宏川公司職員董榮復結證無訛,何 以均蓋有上開二位土地所有權人之印文?又該施工計劃所附宏川公司承諾已獲地 主同意之切結書(參見同上卷第五五頁)所填載之日期,與上開棄土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填載異於被告筆跡之製作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應係於同一 時間製作,甚為明確;再證人董榮復及鄧曉雲又無法確實證述是否為何人蓋用「 高火炎」及「高火爐」之印文;顯見應有宏川公司之不知名之承辦人於向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呈報施工計劃時,見上開棄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已有土地所有權人 高火炎及高火爐之署名同意,而誤信為真正,進而刻製該二人之印章,於上開施 工計劃所附之上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棄土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蓋用,並統 一填載製作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當甚明確,而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未 偽造該等印文等情,應可採信,而該宏川公司不知名之承辦人既係誤認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而刻製印章、蓋用並行使上開文書予台北縣政府報核,應無偽造之故意 ,從而,被告亦無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亦堪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偽造私印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 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