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0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之價格,在台北縣三峽鎮天天來釣蝦場,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入五小包安非他 命後,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止, 連續四、五次,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二六九巷六十號其住處,以每包一千元 之價格,售與王陳秋美牟利,每次一小包或二小包。迨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四 時許,經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共0、一六公克 )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 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玻璃球二個、鏟子三支、吸管三十一支(被告及王陳 秋美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王陳秋美證述明確 ,並有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共0、一六公克)扣案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販賣或吸用安非他命,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修正前依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得獲減刑(新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亦同此規定),因此為擔保販賣或吸用安非他命者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 八月、九月間某日及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係與王陳秋美各自出資一千元,前往 臺北縣三峽鎮「天天來釣蝦場」內,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五小包,並未販賣安非他 命與王陳秋美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王陳秋美於警訊時固證稱:「我都是向同案查獲之甲○○以每小包(約0. 一公克)新臺幣一千元價格購買,每次購買一至二包不等,大約向她購買過四、 五次,最後一次向她購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左右,以一千元購買 一小包(約0.一公克)買來自己吸食」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惟於檢 察官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訊問時改稱:「甲○○出錢去買回來分給我用,以抵她欠 我的錢」(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等語,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訊問時供稱: 是各出一千元,再一起去向別人買等語(偵查卷第卅一、頁第卅二頁),於原審 供稱: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伊開車載甲○○至三峽,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伊的意 思是伊以被告返還之借款一千元拿出來合買等語,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 ,且吸用安非他命,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 定,得獲減刑之寬典(新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亦同此規定), 是以得否徒憑前開證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可議。 (二)況被告如僅購入安非他命五小包,何能於販賣予王陳秋美四、五次,每次一小包 或二小包後,仍經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更見前開證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三)證人王陳秋美於原審固證稱: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伊開車載甲○○至三峽,當時係 以被告返還之借款一千元拿出來合買云云,與被告供稱:二人合買過二次,都是 一人出一千元,第一次在八十六年八、九月份某日一起騎機車至三峽,第二次是 在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云云(見原審卷廿二、廿三頁),關於合資購買之次數及 出資方式所供不一,惟亦不足遽以推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至本件雖扣得白色結晶物三小包,該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及化學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屬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一六公克),有 該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 稽,但查被告既自承係供己施用,且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尚難作為被告意 在販賣安非他命,或係意圖供販賣之用,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販賣之分裝袋、磅秤等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依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 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為0.一六公克) ,雖為違禁物,但非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用,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