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壬○○係九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和亞實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亞公司,負責人為辛○○)於越南之業務,因而取得由 辛○○交付用以處理在越南業務之和亞公司之公司章,黃徐玉香(另為無罪之判 決確定)則係九順公司之負責人,緣九順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 ,先後向原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崎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變更 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捲多批,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 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九元,並先後簽發九順公司為發票人、以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為付款人、面額、帳號及發票日期詳如附表「支票金額」欄及「原支票發票日 」欄所示之面額支票,交付聯崎公司以做為支付貨款之用。詎上開支票屆期除編 號6支票外,其餘支票經聯崎公司提示竟先後均遭退票。經自訴人請求壬○○出 面處理,壬○○即換開如附表「換票經過及結果」欄所示之支票,惟仍先後遭退 票後,壬○○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支票退票後,向聯 崎公司職員李允男要求再簽發支票換回退票,惟李允男堅持需要有和亞公司之背 書,才同意換票,詎壬○○竟未經辛○○之同意,於簽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到 期之以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A0000000,面額二百三 十六萬九千八百元、票號CA0000000,面額二百五十八萬七千零十三元 、票號CA0000000,面額一百零九萬四千元、票號CA0000000 ,面額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等四紙支票部份擅自盜蓋「和亞實業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以為背書,足生損害於和亞公司,並持以行使交付聯崎公司,聯 崎公司誤為和亞公司已同意負擔背書人責任,將來如支票再退票時,可對背書人 行使追索權,而將前開九順公司所簽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期退票之四紙支票交 還壬○○,惟換開之支票屆期連同其他延票亦均遭退票,聯崎公司始知上情,因 不能對和亞公司行使追索權,亦足以生損害於聯崎公司。 二、案經聯崎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向自訴人聯崎公司購買鋼捲及簽發附 表之支票後因退票而陸續換票,並於上開最後一次換票時加蓋和亞公司印章以為 背書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先後於原審及本院 辯稱略以:伊自八十二年間即與自訴人之負責人認識,他知道伊公司在越南設有 工廠,即要伊幫忙賣鋼捲,從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正式第一批幫他們銷售, 當時把貨交伊,由他們自己直接送越南,由伊開支票給他們清償貨款,向他們買 斷,到八十五年四月止,已幫他們銷售三千五百多萬元的貨,從八十五年六月起 ,中斷交易三個月,因伊向他們表示有另一合資案在越南進行,資金不足,無法 再支付貨款,後來他們業務副理李允男來伊公司一直要求幫他們銷售,後來伊雖 允諾,但有表明伊資力無法再支付貨款,伊要求票期拉長為三個月,並表示若真 的無法支付,就等到另一筆與越南政府的合資生意貨款領到後才一起支付,他也 同意了,所以才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又開始進貨,伊有開十一月、十二月的票給他 們,共約二千多萬元,其中八百多萬元有兌現,目前尚欠一千二百多萬元,後來 因為銀行印鑑變更會影響伊銀行貸款,銀行希望伊暫緩進行變更負責人名義,伊 有事先與銀行溝通,如果有以伊為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之支票,要通知伊變更以 利兌現,後來伊有去銀行更正支票上負責人,最後是因存款不足才退票,當時伊 財務不好是因為越南發生水災,加上他們公司的貨規格未照規定,使伊積了很多 ,很難銷售,而當初伊不願意以和亞公司的名義背書,但李允男堅持要伊以和亞 公司背書,否則不讓伊換票,伊若不換票,不僅影響信用,銀行也不讓伊貸款, 且伊係和亞公司總經理,和亞公司在越南業務由伊負責,故有權使用和亞公司之 印章在支票背書,沒有盜用,更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指訴甚詳,而依卷附和亞公司之董事、股東 名單,並未記載被告壬○○為和亞公司總經理,被告於原審亦供承用和亞公司印 章背書當時沒有經其弟弟辛○○同意 (見原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並據辛○○於本院前審明確供稱未同意被告以和亞公司印章為九順公司支票背 書,並稱這次騙我說業務要用才拿章去云云(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 二十四訊問筆錄),辛○○雖於本院供稱:「他(指被告)背書的印章不是我們 公司的章,我沒有交給他,是他盜刻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五七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且證人庚○○證稱:「八十一年底辛○○就將公司章交給被告,即被 告交付給聯崎公司支票為背書用的印章,因為鋼材出口、背書、協力廠商買賣等 事需要用到該公司印章。辛○○是在平鎮市的家裡交給壬○○,壬○○已經使用 很多年」云云(見本院卷宗第一0三頁),證人乙○○證述:「我與他(指被告 )一起合作越南生意,跟我們簽約的是和亞公司,但是開九順公司的票,我們都 要求他用和亞公司的章背書」(見本院卷宗第三二頁),「我們跟和亞公司做生 意,這張協議書的貨,是和亞公司買的,但是開九順公司的票,由和亞公司背書 」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六一頁),證人丙○○證稱:「背書給聯崎公司的支票我 沒看到,但給其他協力廠商的支票我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蓋給其他的廠商用和 亞公司的章蓋,而辛○○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宗第一0四頁)。又證人甲○ ○(即南興電機行),因係被告輸出整廠軋鋼設備之衛星廠商,故持有被告簽發 由和亞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到期、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七七萬四千五百元支票乙紙,嗣於同年三月 十七日退票後,經甲○○對被告及和亞實業公司辛○○提起民事訴訟,嗣由辛○ ○於被告出口入帳和亞實業公司銀行帳戶之貨款中,先開立和亞實業公司所有之 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二十萬元償還。證人丁○○(即從盛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亦屬被告輸出整廠軋鋼設備之衛星工廠,亦因而持有被告 簽發由和亞實業公司背書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到期、寶島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 人、票面金額三八六萬四千元支票乙紙,嗣該支票退票後,經丁○○聲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對被告及和亞實業公司辛○○發支付命令,嗣亦由證人辛○○於被告 出口入帳和亞實業公司銀行帳戶之貨款中,先開立和亞實業公司所有之中國農民 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五十六萬元償還,是證人辛○○於前開兩案之 民事訴訟中,對於被告使用和亞實業公司印章背書乙事,並未否認或有任何爭執 ,亦據被告具狀陳述甚詳,並有被告開立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元支票,以和亞 公司背書退票及退票理由單乙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簡上 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書乙份、辛○○開立和亞公司付款二十萬元支票乙紙、被 告開立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支票以和亞公司章背書退票及理由單乙紙、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五二一號支付命令乙紙、辛○○開立和亞公司付款 五十六萬元支票乙紙、和亞公司交付與被告間往來帳冊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宗第一二六頁至一四一頁),且證人丁○○在本院證稱:「我是製造機械的,壬 ○○在越南拿到這個生意,我是供應他賣到越南去,他有開壹張支票給我,和亞 公司名義之背書是壬○○蓋的,後來這張支票退票,我就聲請發支付命令,但我 開發票實際上是開給和亞,但買賣都是壬○○跟我接洽,以前我與壬○○做生意 ,都是收他私人的支票。三百八十六萬元支票是壬○○開他私人的票給我,但退 票後,他就聲請展延,並補壹張支票給我,但我們的法律顧問建議我要求他們蓋 和亞公司章背書,壬○○才蓋和亞公司章背書,後來這張票又退票,我才聲請支 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五七頁)。由上觀之,可見被告以前所使用和亞 公司背書的印章,非被告盜刻,而上開有關被告簽發九順公司名義由和亞公司背 書之支票,均與和亞公司業務有關甚明,本件係由九順公司向聯崎公司購買鋼捲 ,核與和亞公司業務無關,和亞公司負責人自無同意壬○○背書之理,復有上開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暨各該偽造背書支票、出貨交運單二十九紙、被告親立承諾 書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未盜用印章背書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甲○○,欲證明辛○○確有 授權被告使用和亞公司印章背書之事實,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三、按被告先盜用和亞公司之公司章於其所換開之支票上背書,足以使聯崎公司誤認 和亞公司將負背書人之責任,將來如支票退票,可對和亞公司行使追索權,而其 將支票交付聯崎公司後支票又被退票,因背書係偽造,致聯崎公司對和亞公司不 能行使追索權,自足以生損害於聯崎公司,又和亞公司亦有被追訴票據背書人責 任之虞,亦足以生損害於和亞公司,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同時盜蓋和亞 公司之公司章在附表編號1至4之最後換開之支票上背書,惟僅侵害一個法益, 為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併此敍明。 四、原審認被告先盜用和亞公司之公司章於其所換開之支票上背書,足以使人誤認和 亞公司將負背書人之責任,而和亞公司亦有被追訴票據背書人責任之虞,其足以 生損害於和亞公司,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自訴人另 以被告壬○○係自八十五年八月初起購貨之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不構成犯 罪,因與前開自訴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被告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述), 且其主文僅諭知被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又未敘明是否足以生 損害於聯崎公司,均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部分應 構成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盜用印章背書犯行, 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固均無可取,惟被告否認詐欺取財部分,則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自八十五年八月初起購貨之始即有詐欺取財犯行 ,以及前述盜用和亞公司印章背書換票後仍退票行為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部 分,經查被告壬○○確自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即與自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後 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曾經中斷往來,至八十五年八月始再開始恢復往來等情, 不但據被告陳明,亦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業務副理李允男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到庭結證在卷,且被告於購貨之後,曾簽發如附表「支票面額」欄所示之支票六 紙用以支付貨款,而其中編號6之支票已如期兌現,另編號5之支票亦已兌現一 百餘萬元,此亦據被告陳明,並為自訴人所自承,足見被告於購貨之初應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因一時週轉困難,開立新支票以換回遭退票之同帳戶、同數 額支票,雖新交付之支票嗣後仍未能兌現,以及新交付支票之背書印章係盜蓋, 惟支票之發票人票據責任並未減輕,故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此部份均不構成犯罪。惟自訴意旨認與前開自訴經判 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自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名稱係為「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桃 園縣龍潭鄉○○村○○路○○段六十六號,代表人為莊燧仁;其後於八十七年三 月三日申請由「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順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七年五月八日申請再變更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一四二號十二樓之五,代表人則由莊燧仁(為聯崎、順昌代表人)變更 為戊○○(為聯琦代表人),業據自訴人具狀陳述綦詳,並有歷次變更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宗第八四頁至九三頁),是本件「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 縣龍潭鄉○○村○○路○○段六十六號,代表人為莊燧仁,與「聯琦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二號十二樓之五,代表人為戊○○ ,均為同一當事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面額(新台幣) 原支票發票日 換票經過及結果 1 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換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支票,退 票後再換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支 票,又退票後再 換開同年三月十 六日支票,並盜 蓋和亞公司之公 司章於支票背書 ,惟仍遭退票。 2 二百五十八萬七千零十三元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同 右 3 一百零九萬四千元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同 右 4 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換八十六年三月 十六日友票,並 盜蓋和亞公司之 公司章於支票背 書,惟仍遭退票 。 5 六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十八元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其中一百四十一 萬九千一百十八 元換開八十六年 三月六日支票, 嗣僅給付部分款 項,尚欠二十五 萬四千四百六十 三元,換開八十 六年三月三十日 壬○○為發票人 之支票,屆期仍 遭退票;另五百 萬元換開八十六 年三月三十日支 票,屆期亦未兌 現。 6 二百七十七萬零六百二十元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已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