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同事丙○○一同在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連展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五巷九弄二號一樓)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街十一巷一號之工廠上班(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五巷九弄二 號一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在 上址趁機竊取丙○○放罝抽屜中之美國銀行信用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先後持該信用卡前往詮美實業有限公司、紐 頓電子公司、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冒用丙○ ○名義,在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以刷卡購物,使各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誤其為丙○○本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美國銀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復有簽帳單及帳單明細各四紙在卷可稽,並據詮美實業有限公司職 員劉勇呈於警訊時指認被告與刷卡之人非常相似。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對於 1其未竊取丙○○之信用卡,2其未以丙○○之信用卡刷卡購物等問題測試結果 ,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被告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陸( 三)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並未竊取及盜刷信用卡,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其在公司宿舍睡覺,並未外出。又證人劉勇呈於警訊時指認 其本人及照片,距離上開信用卡實際被冒刷之時間相距二、三個月之久,難期正 確。又因於測謊時較為緊張,故呈情緒波動反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與被害人丙○○同在連展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十一巷一號 之工廠上班,被害人之皮夾(內有信用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曾置 於上址一樓工作桌之抽屜內,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發現皮夾內之信 用卡不見。後來被害人拿光武工專同學及公司同事的照片,請詮美公司職員劉 勇呈指認等情,固據被害人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 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二十頁)。惟被害人供述:其平常 皮夾都放在褲子後面口袋,最後查看信用卡係於前一日(十一日)晚上上課時 。其於十二日上午八時上班後,將皮夾放在工作桌抽屜內,中間於約十時許離 開如廁,後來於接近中午時未檢視內容物有無短少即拿起皮夾離開公司。嗣於 十六日晚上學校下課後,想去購物,才發現皮夾內的信用卡不見,其間都沒有 檢查過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參以被害人於發現信用卡被 盜刷後,提供學校同學及公司同事照片向詮美公司查問盜刷者係何人等情,可 見其本身關於信用卡不見之時間及地點均尚不確定,否則如已確定係在公司失 竊,何以併拿同學之照片以供指認。雖被害人稱;其平常除了上廁所外,皮夾 都不會離身,日常出入的場合不多,並均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且走路隨時都 會摸口袋以確定皮夾是否還在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一、二二頁)。然其 皮夾放在褲子後方口袋,為其視線所不及之處,雖不時以手摸後褲袋,惟並非 無時無刻所得注意,其間遭人竊取所放置之信用卡後迅及放回,而為被害人未 察覺,不無可能,況被害人之皮夾並非片刻不離身。是其信用卡實有可能於其 未知之任何須臾片刻為他人盜取甚或於抽取皮夾時不慎掉出,尚難遽指必係於 十二日上午在公司失竊。 (二)被告雖自承於工作上亦使用過上開工作桌,惟堅稱十二日當天並未使用(見偵 查卷第五頁反面),又被害人供陳:公司上開場所是開放的等情(見原審卷第 二八頁),則既於開放空間,人員可自由來往,即或該日皮夾遭人翻看,亦未 必是被告所為。且證人甲○○證稱:「我在當天(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早上十點至十二點,我跟乙○○在宿舍內,我下午六、七點回來也在宿舍看到 被告,他都在睡覺,到了晚上七時左右,他才起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 頁),與被告所辯:該日其整天在宿舍睡覺,睡到下午五、六時等情大致相符 ,益難指被告該日有外出盜刷信用卡。雖被告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在 宿舍喝酒,而甲○○卻稱:「但十二日晚上我沒有印象他(被告)是否有住宿 舍」(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惟證人甲○○嗣於本院稱:開庭中間同事有在講 被告涉嫌盜刷之事,回想起來他十三日當天沒有出去,十二日晚上在客廳喝酒 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三頁)。衡情證人甲○○為被害人及被告之同事, 對於此事並無利害,應無故為偏袒之必要,其作證雖與案發有相當時間,然既 已說明何以記得當日情形之原因,尚難遽指其證言不實。另被害人指稱:其初 向被告詢問時,被告說當日在家中,後來竟稱宿舍中云云;被告稱當時因被害 人忽然問起,不太記得而如此應對(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六頁)。而日常對答 本可能因故推託,尚難以被告一時之間的對應即遽認於罪,且嗣經整理工作行 程及思緒,憶及是時究做何事亦屬事理之常。 (三)被害人雖指稱被告即係盜刷其信用卡之人,惟其於警訊稱:「除了詮美珠寶公 司職員指稱很像我同事乙○○(指持公司職工名冊上之照片供其指認),且所 描述之身高、體型及穿著皆相似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見偵查卷第九頁反 面),於偵查中稱:「我拿了同學及同事的照片共三十餘張給刷卡的詮美銀樓 指認,該銀樓稱不在照片中,我請該銀樓職員形容盜刷者的特徵相貌,很像我 同事乙○○,我回公司拿乙○○的照片給銀樓職員指認,才確定是乙○○所盜 刷」(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於原審稱:「我報案前有拿公司員工及我夜 校(光武工專)同學之照片給珠寶公司的職員指認,我在警局做完筆錄後,再 由警方陪乙○○到刷卡的地方(詮美實業)做筆錄,我還帶了一張照片給劉勇 呈(即詮美公司職員)指認被告」(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於本院稱:「我拿 光武學校的同學相片,我在班上是服務股長,我有收同學照片,證人沒有辦法 認出,但是他向我陳述特徵外貌、身高體型,我再回公司拿同事相片過去,同 事出去玩的合照及人事資料的照片,也沒有認出,後來我再拿我在公司廁所拍 下乙○○的照片過去,他說有七成像,我要好好的跟乙○○談」(見本院上更 ㈠卷第二六頁),可見被害人係依劉勇呈之形容,參以被告照片而推認被告為 盜刷之人。而證人劉勇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警訊時指認被告稱:「中間帶眼 鏡者(指乙○○)與盜刷者有七成像,因當時歹徒捲髮且略瘦,但神韻與坐下 時非常像」(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不能確定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三日被告是否有到我的公司簽帳購物,當時警察做筆錄時公司的錄影帶 就不在了。當時來買珠寶的人是坐著,警察有帶三個人(即被告、丙○○及連 展公司科長蕭正宗)到我公司讓我指認,被害人有拿被告的照片(即被告與另 二位同事於八十七年三月在廁所中所拍攝)給我認,我說神情有點像」(見原 審卷第七五頁反面),只是憑印象中之判斷,無從確定。又雖被告自承原本有 燙頭髮,後來將頭髮剪短(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七頁反面),惟亦無以據此即認 被告即係當時盜刷之人。 (四)經將上開信用卡被冒刷之簽帳單「丙○○」簽名,與被告書寫之字跡送請鑑定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刑鑑字第九二五○ 一號函稱:因簽帳單上之丙○○字跡有模倣之虞,難與乙○○書寫字跡比對, 而無法鑑定是否出於被告所偽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盜刷者偽簽時因模仿 信用卡後方真正持卡人之簽名,其筆跡與平日有所不同,專業鑑定機關尚難以 區辨。又經將被告於原審當庭書寫之「丙○○」名字二十遍(見原審卷第九二 頁)及於警訊時親書之「丙○○」名字七十餘遍(見原審卷第四七頁),連同 被告所提之平時字跡原本,以肉眼與上開簽帳單四紙之「丙○○」簽名比對結 果,亦無發現與被告之字跡相符,即被告所書之上開字跡,就同一或類似字體 (例如木與材)而言,其筆劃之順序、字體之結構、筆順之方向及用力之程度 ,均未發現有與上開簽帳單四紙相符,亦難遽認係被告盜刷。 (五)至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之結果,關於其未竊取丙○○之 信用卡及其未以丙○○之信用卡刷卡購物部分,固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有該局 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然此測謊鑑定之過程,亦係以 被告對於事實之陳述,為判斷被告陳述是否屬實之基礎,是依其於測謊時之陳 述所進行之測謊鑑定,其結果自不足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測 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 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 多因素的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刑鑑字 第一○○九二四號函可參,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是尚 難僅以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即認定被告就上開詢答部分確係說謊。 (六)綜上所述,本件之信用卡究於何時在何處遺失尚難確認,其餘證據均尚難認係 被告所竊取盜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認本件犯行業經被害人指訴甚詳,證人 劉勇呈雖不能確定是否被告盜刷,然事隔多時,不能明確指認係屬事理之常,又 測謊鑑定應為自白以外之獨立證據,可得作為論罪之基礎云云。惟被害人及證人 劉勇呈之陳述與測謊鑑定之結果,均不足認被告成立犯罪,詳如前述,執此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