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二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戊○○(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夫,戊○○係基隆市○○街五十八號大華小吃店負 責人,緣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該小吃店消費時,因酒醉 致與該小吃店客人爭吵,且因丁○○未付帳,並尚積欠該小吃店帳款未付,致引 起該小吃店負責人戊○○不滿,乃召其夫丙○○前來解決,丙○○到達後,二人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先與丁○○互相拉扯扭打後,再持酒瓶朝丁○○頸 部敲擊,致丁○○受頸椎損傷併下肢癱瘓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右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訴,受傷 之診斷證明書、戊○○供稱告訴人有積欠伊帳款未還且案發時告訴人亦未付帳等 情,被告丙○○供稱:伊於案發時曾與告訴人拉扯等情,該小吃店服務生陳桂香 、俞惠真於警訊時均供稱告訴人雖在該小吃店內吵鬧但並未與客人鬥毆等情,再 以告訴人丁○○至被告之小吃店消費後未許即遭人毆打等情觀之,而認係因告訴 人丁○○進入該小吃店,因酒醉欲鬧事且積欠帳款未清而欲白吃白喝,而遭戊○ ○不滿而召來被告丙○○加以毆打為其依據。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訴追被告犯罪為目的,其指訴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必須無瑕疵可 指,且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為之。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丙○○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 天晚上十時許伊欲至基隆長庚醫院看顧伊父,並接替已在該處看護之鄰人徐益精 ,途經基隆市○○路碰見丁○○,陳某手持酒瓶邊走邊喝,並對伊拉扯要叫伊去 喝酒,伊不去,就把他推開,伊就去醫院,於當晚十時三十分到達長庚醫院,至 翌日早上六時多才離去,其間未曾至大華小吃店,伊並未持酒瓶毆打丁○○,伊 不知其何以受傷,當天晚上戊○○亦未曾打電話給伊等語。四、經查告訴人丁○○最初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於基隆長庚醫院警訊時陳稱:「於 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零時左右前往大華小吃店喝酒,我剛進去時,該店老板娘就 為了我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還他伍仟元,而這五千元確被老板娘弟媳拿去之 事與我發生爭吵,我就進去該店包廂內喝酒,因進入該店前就曾在別家小吃店喝 酒了,故進去並沒有喝很多酒」、「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零時三十五分左右, 在本市○○街五十八號大華小吃店內,被該店老板娘同居人毆打成傷」、「當時 我與老板娘為了五千元之事發生爭吵後,我進入包廂喝酒,喝完後,我走出包廂 準備離去,我走到包廂外,在該店櫃枱前就與老板娘同居人發生扭打,我被他推 倒在地,他就拿起玻璃酒瓶往我左後腦刺下去,往後之事我就不知道」云云,於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基隆長庚醫院警訊時亦陳稱:「可能為我欠該小吃店戊 ○○金錢未還,致使戊○○打電話指使他同居人毆打我」、「積欠戊○○約有新 台幣貳萬元左右,之間陸續曾還他,且又累積尚欠有所述之金額,戊○○之同居 人綽號〝粘〞我認識,但真名詳址我則不知」、「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凌晨我乃 至崇安街五十八號大華飲食店欲飲酒時,初見負責人戊○○,即出口不讓我喝, 原因我尚積欠他金錢,所以我則在他經營之小吃店與他爭吵,不久後他即前往門 口前之櫃枱,約過五分鐘他的同居人〝粘〞即出現在該店櫃枱前與我互毆,隨後 不知於何處手取酒瓶朝我身體左後方刺入,我則癱倒於地上」、「我於櫃枱前遇 綽號〝粘仔〞時,他則未說一句話,即與我互相推打,復續拿酒瓶刺入我身體」 、「綽號〝粘仔〞與我互推毆打時,戊○○及店內服務小姐俞惠真、陳桂香均在 場,另俞惠真之同居人乃在場,但真名詳址我則不知」云云,於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七日於基隆長庚醫院警訊時陳稱:「丙○○確為我所述之綽號〝粘仔〞無誤, 也就是戊○○之同居人」、「認識為戊○○所介紹,我與他並無任何仇怨」、「 我是與丙○○互推毆打,在我昏迷之前,我並未發現有其他人毆打我」云云(警 局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告訴人丁○○又陳稱:「當晚我在家裡先喝酒二瓶黃 酒,微醉,約十二時左右到大華小吃店,到那裡約十二時多,我是走路過去的, 由我家走到那裡約十五分鐘,我前前後後欠該店約二萬元左右,戊○○說我在三 月二十八日還的五千元,他弟媳婦沒有轉交給他,我當時坐在小房間跟店內小姐 聊天,去到那裡我尚未點酒菜,也沒有喝酒,因為在家裡喝了一些酒,聽了之後 我就跟他大小聲駡起來,後來小姐才邀我到小房間聊天,戊○○是在櫃枱旁坐在 樓梯跟我談的,我跟他駡了後,小姐邀我到小房間聊天,隔了十多分鐘後,門沒 有關,丙○○叫我,我走到小房間門口,就跟丙○○扭打起來,到底誰先出手, 我也忘了,打了之後他拿玻璃罐,不曉得是不是酒瓶,往我頭頂中心插上去,我 就倒下來,快要喪失知覺前,有聽到戊○○講「快叫救護車」再來我就不知道了 」,於原審問「他當時有拿酒瓶之類的玻璃瓶往你頸部敲擊嗎」,則陳稱「沒有 ,在我昏倒前只有往我頭中心插上去,致於頸部什麼時候被敲擊的,我也不知道 ,頸部有二處傷,一個是用縫的,一處是用開刀」,再問:「你能再想一下當時 他是拿什麼東西往你頭上插下去」、則稱:「我想應該是酒瓶」,再問「當晚你 真的沒有吃喝消費」,則陳稱「沒有,都沒有」云云。(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 五十四頁正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原審訊問告訴人丁○○「丙○○與你拉扯 扭打時,戊○○在一旁作什麼」則稱:「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他講什麼,當 時我背對著戊○○」,再問:「在此之間戊○○有無表示過什麼不滿」則稱:「 沒有」,再問:「丙○○到達後對你態度口氣如何?」則稱:「他叫我出來,沒 有講話就開打」,問:「是你先動手,還是丙○○先動手」,則稱:「不記得, 我想應該他先動手,因為我對他不太認識,我在他店裡,他只跟我敬過一次或二 次酒」,問:「丙○○剛開始與你打時,他手上有無拿東西」,則稱:「沒有, 剛開始是徒手,後來才拿酒瓶」、「丙○○有來過我這裡,他說他並沒有拿刀殺 我,我說只是被酒瓶插到頸部,我又沒有說有人拿到(刀)殺人,我覺得刀傷是 我暈倒後有人再拿刀插到我身上,我聽醫院醫生說頸部是刀傷,傷口比較平整, 頭部是瓶子插的所以傷口比較不平整」云云(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第九十頁 ),於本院本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審理時訊問告訴人丁○○「那天你如何受傷的 」答稱:「頭部被砍一刀,那是刀傷,當時未看清楚,是法院驗傷時才知道是被 砍一刀,倒下去之後,頸部又被插一刀,頸椎受傷」,問:「你有無看到砍你的 刀子」,答稱:「沒有看到」,問:「你說刀傷,是根據驗傷才知道」,答稱「 是的」,問「當時如何被砍」,答稱:「我是晚上十二點多去小吃店,我一個人 去的,去店時我已喝了酒,但還是醒著,一進門,戊○○就從房間出來,指著我 說『你去問矮肥』我就與她吵起來,當時我被俞惠真(花名美美)拉到小房間去 ,那時房間沒有人,只有我們兩個人在那裡聊天談了一會兒,美美的男朋友進來 ,他好像要與俞惠真講話,但沒講就出去了,後來丙○○進來他說『矮肥』,我 就站起來走到他面前,他就砍我,砍頭部,後來又砍頸部,我就不省人事了,我 醒來時已在省立基隆醫院,何人送我去醫院,我不知道,我受傷後,有人將我抬 到外面,並打一一九,這是醫院的人告訴我媽媽的」。問:「當天在丙○○砍你 之前,有無與他吵過」,答稱:「當天是他叫我,我走到他面前,他就砍我,我 就倒下去了」。問:「有無為了欠酒菜錢而爭吵」答稱「沒有」。問:「以前為 何說你的傷是丙○○用酒瓶傷」,答稱:「以前怕寃枉他,不敢說是刀傷」,問 :「以前為何說是酒瓶」答稱:「因為那時不確定,走到前面,他動作很快,看 不清楚」。(本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 時告訴人丁○○則陳稱:那天伊先到龍安街喝到十二點左右,再到大華小吃店, 到達小吃店約十二點十分左右,伊自己一人到大華小吃店,伊朋友還在龍安街, 到大華小吃店時已喝得差不多了,有些醉,伊到大華小吃店後約半個鐘頭左右才 被砍,伊與戊○○太熟,喝酒喝多了,不知不覺就跑到那裡去,去時戊○○沒有 向伊索討以前欠的酒菜錢,那天伊一進去,戊○○叫伊『矮肥』,然後就與戊○ ○吵起來,俞惠真就拉伊進小房間聊天,那房間沒有門,由櫃台可以看得見,俞 惠真男友來好像要跟俞惠真講話又沒有講就走了,然後丙○○就進來,他叫『矮 肥』,伊走沒幾步,他就砍伊,他砍伊,伊倒下來,戊○○有看到就說趕快叫救 護車來,他又插伊頸部,伊倒下就不省人事,那應該凌晨一點以內發生的事,當 時還有客人,可能伊等客人走了以後才把伊抬到外面,上次伊說有拉扯,伊記錯 了,應該沒有拉扯」云云(本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綜上告訴人丁○ ○先後之指訴反覆不一,有下列之瑕疵及矛盾,已難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告訴人丁○○在警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到小吃店,戊○○就為了還五千元 酒菜錢之事與伊發生爭吵云云,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則陳稱:伊一進小吃店,戊 ○○從房間出來,指著伊說「你去問矮肥(指丁○○)」,伊就與她吵起來, 戊○○沒有向伊索討酒菜錢云云,對於與戊○○爭吵之原因先後陳述不符。 ㈡告訴人丁○○於該小吃店究有無消費及究在何處碰到被告丙○○,告訴人丁○ ○在最初警訊時陳稱:伊與戊○○爭吵後,伊進入包廂喝酒,喝完後,伊走出 包廂準備離去,伊走到包廂外,在該店櫃枱前就與老板娘同居人發生扭打云云 ,繼於警訊時陳稱:伊與戊○○爭吵不久,戊○○即往門口前之櫃枱,約過五 分鐘,伊在櫃枱前遇到被告,被告未說一句話在該櫃枱前與伊互毆云云,於原 審審理時則陳稱:伊跟戊○○爭吵後,小姐邀伊到小房間聊天,隔了十多分, 門沒有關,被告叫伊,伊走到小房間門口,就跟被告扭打,當時尚未點酒菜, 也沒有喝酒云云,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又稱:當時伊被俞惠真拉到小房間去,當 時房間沒有人,只有伊二人在聊天,談了一會兒俞惠真男友進來似要與俞惠真 講話,但沒講又出去,後來被告進來,說「矮肥」,伊站起來,走沒幾步,被 告就砍伊云云,先後亦不相一致。 ㈢告訴人丁○○究如何被被告傷害及被告持何兇器傷害,告訴人丁○○於警訊時 稱:伊與被告扭打互推互毆,隨後被告不知於何處拿酒瓶朝伊左後腦刺下去, 往後事就不知道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初則稱:伊與被告扭打起來,誰先出手 已忘了,打了之後,被告拿玻璃罐不曉得是否酒瓶,往伊頭頂中心插上去,伊 就倒下來,快喪失知覺前,有聽到戊○○講「快叫救護車」,再來就不知道。 至於頸部什麼時候被敲擊的伊也不知道云云,繼則稱:伊與被告拉扯扭打時, 伊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她講什麼,被告剛開始與伊打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 是徒手,後來才拿酒瓶,被告有來過伊這裡,被告說他沒有拿刀殺伊,伊說只 是被酒瓶插到頸部,伊又沒有說有人拿刀殺人,伊覺得刀傷是伊暈倒後有人再 拿刀插到伊身上云云,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則又陳稱:被告叫伊,伊走沒幾步, 被告就砍伊頭部一刀,伊倒下去,被告又插伊頸部一刀,伊沒有看到砍伊刀子 ,伊說刀傷是伊根據驗傷才知道云云,其所述究竟有無在右揭小吃店點酒菜消 費、及如何被被告傷害,先後亦不相脗合,如被告確有在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 ,告訴人丁○○自承到右揭小吃店時,雖已有喝酒,但尚清醒,對於如何被傷 害之陳述,理應先後一致,然其竟有如此不同之陳述,是告訴人丁○○是否確 為被告所傷殊有疑竇,再原審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急診時 告訴人丁○○所受傷勢部位及有無玻璃碎片或其他硬物嵌入體內經取出,據該 醫院函覆原審所附之病情資料摘要表記載:「(1)患者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 日急診時,診斷為①頭部外傷,②頸部左側裂傷,③頸椎移位,患者裂傷部位 在其他醫院(省立基隆醫院已做縫合,本院急診室因為沒有再把傷口重新拆掉 ,故不知有否硬物或玻璃片嵌入,(2)患者自訴被打,但不願意說明是誰或 什麼兇器打他,且其傷口已在他院做完縫合,故實在無法確定是何種兇器所造 成」,有該醫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長庚院基字第0七八八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八十五頁),嗣經原審再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告訴人丁○ ○究為何種兇器所造成,據該醫院再函覆:「在本院急診時,在病患受傷部位 (頭部除外,因已在省立基隆醫院縫合),沒有發現有玻璃碎片或其他硬物嵌 入體內而經取出之情形,據臨床判斷及問診,患者頸部受傷部位應屬利器(譬 如玻璃、刀等)所穿刺傷,據問診得知病患係與人爭吵,被人用破玻璃刺傷」 有該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長庚院基字第0九四0號函附卷可按(原審 卷第八十六頁)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最初處理告訴人丁○○傷勢之台灣省立基 隆醫院前醫師甲○○以調查告訴人丁○○究為何器物所傷,證人甲○○因現在 台東服務雖未到庭應訊,惟其亦以信函說明:「病患由一一九送至急診室意識 欠清,頭頂與左頸有外傷,四肢無力,因此先予急救,外傷處理後,X光顯示 疑似頸椎第五、六節脫位,所以用頸圈固定後予以轉至長庚醫院,此病人被送 至急診時,因生命徵象不穩、急救病人為先,無法區分外傷是何物所致」,有 該函在卷可憑(本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據此足證治 療告訴人丁○○傷勢之醫師均無確切告知告訴人丁○○,其所受之傷為刀傷, 是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傷為被告持刀所砍傷,係依據驗傷結果 為刀傷,才稱被告係持刀砍傷伊云云,顯屬無據。益證告訴人丁○○所述為被 告所傷之語為可疑。 五、次查大華小吃店負責人戊○○自警訊以迄本院更㈠審時,固不否認告訴人丁○○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左右有至其小吃店消費,惟均否認有為告訴人丁 ○○積欠酒菜錢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吵並陳稱:告訴人丁○○是伊娘家鄰居, 以前常來伊家,伊小時候就見過他,但在一年多以前至今他常來小吃店消費才有 說話,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左右其獨自一人帶一瓶黃酒有至伊小吃店消 費,坐於七號包廂內,點有花生、瓜子及小菜與一壼茶,後來丁○○有進入三號 包廂內,伊怕他與三號包廂客人發生爭吵,就把他帶到他坐之七號包廂,丁○○ 大約於當日凌晨一點半左右離開,在店內沒有與伊為積欠酒菜錢發生爭吵,伊亦 未叫伊丈夫丙○○來店打丁○○,丁○○在伊店內並未被人毆打,丙○○於四月 十六日凌晨零時亦未至伊店,丙○○當時在基隆長庚醫院照顧其住院之父親等語 (警局卷第一至五頁,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 0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上訴卷第十八頁、第二十四頁背 面、上更㈠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正面),另證人即丁○○在本院本審審理時所 陳有拉其至小房間內聊天之俞惠真於警訊時亦陳稱: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 時許,丁○○獨自一人手裡並拿一瓶黃酒進入店內消費,不知由何人帶入七號包 廂,當時店內有伊及老板娘(即戊○○)和店內阿姨及店內三號包廂還有二位客 人,丁○○進入店內消費,沒有與人發生爭吵,但有進入三號包廂內,當時伊及 老板娘都坐在櫃枱內,伊就叫老板娘進去三號包廂內將丁○○帶出來,三號包廂 客人於四月十六日凌晨快一點離開店裡,過約二十分丁○○亦離開,丁○○在店 內並沒有與人發生打架,出去店外後,伊就不知道等語(警局卷第十四頁至第十 五頁),證人即在大華小吃店服務之陳桂香於警訊時亦證稱:丁○○於十五日二 十四時(即十六日凌晨零時)到店消費,他來時手持酒瓶有醉意,伊將他帶至七 號桌沒有叫酒只叫菜,坐沒有多久,即大聲吵閙,並不時至鄰桌閙,但並未與客 人發生糾紛,老板娘即將他帶離,約於一時離開,另第二名客人較丁○○早約二 十分離去,丁○○在店內並未與人發生打架,出去店外後伊就不知道,丁○○與 伊店無過節,且與老板娘是好朋友等語(警局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於檢察 官偵查中訊以「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丁○○在大華如何受傷」,答稱「 沒有看到」,再問:「曾否他和丙○○起衝突」,答稱「不曾」(偵查卷第十頁 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丁○○帶一罐酒到伊店喝,喝了一個鐘頭左右 又出去,再來伊就不知道,當時沒有碰到有何人與他起衝突,亦沒有人在店內發 生事故,吵架或打架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參之證人徐益精在本院前審結 證稱:伊於四月十六日有去基隆長庚醫院看被告之父,伊於晚上七、八點去,被 告是十一點來接伊班,伊看被告之父情形不好就與被告談及辦後事等事至二點多 才離開等語(上訴卷第二十八頁)觀之告訴人丁○○所指稱在大華小吃店內被被 告持酒瓶或刀子刺傷之語,顯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丁○○在原審審理時初訊及 本院調查時雖曾指稱:在伊被刺快昏迷時,有聽到戊○○叫「快叫救護車」云云 ,惟告訴人丁○○在警訊時均未有此陳述,於原審審理第二次對告訴人丁○○訊 問時問:「丙○○與你拉扯扭打時,戊○○在一旁作什麼」,則答稱:「我沒有 看到,也沒有聽到他講什麼,當時我背對著戊○○」(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 ,其所述已有不一致,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此事,並稱:他又沒 有在伊那裡發生事等語(原審卷第一一0頁正面),是告訴人丁○○上開指陳亦 與事實不符。 六、再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初訊時訊以「丁○○說是你打他的,有何意 見?」時,雖答稱:「我當時有和他拉扯,他並說要和我喝酒,我沒理他就走了 」等語(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惟檢察官再續問「你和丁○○拉扯在何處?」則 答「大華戲院」(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檢察官再訊問被告 :「丁○○有無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到大華小吃店消費」,則答:「他在晚上 十點在大華戲院與我拉扯,我將他推開」等語,是被告承認有與丁○○拉扯,係 在四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在大華戲院,並非自白於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左右在大華 小吃店與丁○○拉扯,是上開被告之供述,自不能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七、又查依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伊於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至大華 小吃店,大約過半個鐘頭左右被砍云云(本審卷第四十頁正面、第六十四頁正面 ),依其在警訊原審所述其在大華小吃店被刺傷時間亦約在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 三十五分之前,然告訴人丁○○係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經市民宋 小姐(未留電話)向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由該中心立即派遣第 一消防分隊員乙○○、李樹敏前往於二時七分到達南榮路、精一路口將在該處路 邊頭破血流之丁○○護送省立基隆醫院救治,乙○○等人當場將丁○○止血包紮 ,大約一分鐘就送到省立基隆醫院,因為那裡小吃店很多,丁○○在路邊沒有身 分證明,乙○○等人以為是發生車禍,當場丁○○滿嚴重,南榮路口離崇安街口 有五十公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本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 三頁)並有其所繪之現場簡圖及基隆市消防局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基消指字第九 00一九一號函在卷可稽(本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五十八頁),如 告訴人丁○○所稱其在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以前在崇安街五十八號大華 小吃店被被告持酒瓶或刀械刺傷屬實,其被刺傷如此嚴重告訴人丁○○又自承當 場已昏迷不醒(受傷情形如上述長庚醫院及省立基隆醫院函所載),又何以能拖 延至凌晨二時七分許被送醫時仍僅意識欠清而已(見原審卷九十五頁省立基隆醫 院護理記錄及證人即省立基隆醫院醫師吳澤誠於原審結證稱,依當時急診病歷記 載,意識情況為十三分(滿分為十五分表示病患可以對答),見原審卷第九十七 頁),再大華小吃店在崇安街五十八號,與丁○○被救治之地點南榮路精一路口 距離非遠,被告如有要將受傷流血嚴重已昏迷不醒之丁○○搬離大華小吃店棄置 他處以圖卸責,理應急速處理,並用汽車載離遠處,又豈有任其留在肇事之大華 小吃店如此之久,且僅載至附近之南榮路與精一路口?參之證人戊○○、俞惠真 、陳桂香上開所述告訴人丁○○約於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以前自行離開大 華小吃店,距凌晨二時一分在上址被發現而報案,告訴人丁○○可能在此段時間 另發生事故等情,亦足證告訴人丁○○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至告訴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被砍後就不省人事,醒來已在省立基隆醫院,何人送伊去醫 院,伊不知道,伊受傷後,有人將伊抬到外面,並打一一九,這是醫院的人告訴 伊媽媽云云(本審卷第四十頁正面),惟質之證人即丁○○之母親陳王蕊則證稱 :是伊兒子告訴伊,他被抬到路邊,不是醫院告訴伊等語(本審卷第四十六頁正 面),是告訴人丁○○所述亦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八、末查被告及戊○○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在原審法院附民字第八十九號與告訴 人丁○○和解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惟戊○○及被告於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 日,及九月十九日審理時訊以既然你們否認有傷害丁○○情形,你們為何賠償他 五十萬元時,戊○○證稱:「此事我有請教朋友、家人,他們說我是做生意的, 調解人也說丁○○倒霉,我們也倒霉,他不知被誰怎樣,但我們是被寃枉的」、 「他一直咬我們哪」,被告亦供稱:「他們說要賠三百萬元,我想花錢消災」、 「調解人一直勸我們,算我們倒霉」(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正面、第一一七頁正面 ),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稱:「法官當時勸我和解,我怕被寃枉,只好和解」( 上更一卷第十六頁背面),於本院本審亦供稱:「起訴是普通傷害,刑庭時法官 就叫我到調解室,因為我曾坐過牢,看過很多寃獄,所以想賠錢算了」等語(本 審卷第六十六頁正面),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撤回告訴,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 偵訊時均否認有右開犯行,於原審定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係由調解人調解 並無承辦法官之訊問筆錄,當時被告不承認打告訴人丁○○,而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所書之字據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八頁)原審 嗣再傳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未見有何訊問筆錄,嗣再發調查傳票定八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至調解人室,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審卷第十九 頁至第二十一頁),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則僅係告訴人丁○○代理 人陳木生(丁○○之父親)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問被告是否願和解,被 告答願和解,及同時所做之和解筆錄,有該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可稽(原審法院 八十四年附民字第八九號卷第一至第四頁),是被告及證人戊○○所稱因調解人 及法官之勸諭,為息事才和解,並不是有右揭行為才和解之語尚非無據,因而自 不能以被告有上開和解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有在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丁○○之語堪以採信,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又本件公訴人雖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起訴,並經告訴人丁○○於原審撤回告訴( 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惟告訴人丁○○所受 之傷因四肢癱瘓已達四肢機能毀敗情事,並無治療回復可能性,致終生重殘,屬 重傷害之情事,經原審法院囑託基隆長庚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 別鑑定確認屬實,有該二醫院函二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 、第四十九頁),是本件所涉之罪,顯已非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能以告訴人丁○○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併此 敘明。 十、原審未為詳察,遽對被告論處傷害致重傷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丙○○部分撤銷,爰諭 知被告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