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詹雅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九 、四一五一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共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及丙○○部分均撤銷。 甲○○、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擘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丁○○為該公司CD唱片工廠之廠長。丙○○ 現為金企鵝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下稱金企鵝公司)之董事,被告甲○○、丁○ ○明知被告丙○○及原審同案被告廖永瑞、周連來、賴志炘陳翠玉、陳信昇、陳 穎瑤(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李明勳、嚴蜀天等所委託重製之錄音著作,其 中如附表㈠所示部分,乃著作權人WEA國際公司等授權我國藍與白唱片有限公 司、滾石有聲出版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點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發行委託重製銷售,並經我國政府准予註冊,發給著作權 執照,或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視同在我國註冊,皆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 。上揭丙○○等人明知上情,竟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 月間止,未經各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委託巨擘公司代為重 製,甲○○、丁○○明知丙○○等人並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 於常業犯意之聯絡,擅自接受上揭丙○○等人之委託代為重製他人之著作,並將 擅自重製完成之CD帶交予丙○○等人銷售牟取鉅利。迄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為 調查員查獲,並扣得甲○○、丁○○所有如附表㈡所示物品。被告丙○○自七十 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將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七、十至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十九、四十、四十三、四十七所示十七 首歌曲委託巨擘公司重製;。因認被告甲○○、丁○○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責、被告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前段之 罪責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固坦承受委託而代為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錄音 著作之CD帶之事實,但皆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丙○○固坦承委託 巨擘公司壓製光碟片,唯否認重製犯行,均辯稱: ㈠本案告訴人僅是獲著作權人WEA國際公司等之授權同意得於我國重製、銷售如 附表一所示錄音著作之人,並非著作權人,被授權人無專屬告訴權,依法自不得 提出告訴。 ㈡巨擘公司計有工具部、飾品部、雷射唱片部、影碟部、光碟部、管理部、研究發 展部等七部門,CD唱片亦純係受他人委託代為加工製造,因本身並未從事有聲 視聽產品之製作或銷售,是以未具備篩選辨識視聽產品是否有著作權之專業素養 ,且被告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開始受委託代為重製錄音CD帶時起,即已仔 細用心過濾,稍有可疑即斷然拒絕代為重製,苟有聽聞委託之客戶有違反著作權 之情事亦將之列為拒絕往來之名單,不再接受其委託加工。雖經審慎嚴謹之查核 過濾,仍存有難以全面檢驗之盲點致有本案訟爭,但乃因經驗之不足及欠缺此方 面之專業能力,而無意間為委託加工之客戶所矇蔽,並非有意造成,原判決表一 所示四十八首侵權曲,分別出自四十八片CD,亦即每片CD十五首至二十首歌 曲中僅有一首遭委託客戶夾帶而為侵害著作權歌曲,其他均為合法歌曲,並非每 片CD之所有歌曲均是盜版。是以被告已極注意之能事。 ㈢查唱片界常有雙重或多重授權之情形,且為業界之常態,是以一首歌曲常有出現 有多家公司被授權發行,如各家公司均委託巨擘公司加工重製,即有可能發生重 複接單之情形。 ㈣CD之製作過程,係由委託之客戶將所需要之唱片內容自行錄製完畢,做成一D AT母帶,CD工廠於接受委託後,將DAT由過帶室之人員做成工作母帶,再 做成CD母片,母片完成時即可大量生產成品,被告雖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廠長,但並未參與CD車之壓製生產。且客戶交DAT母帶後公司業通常會再作 最後一次查證,若有可能侵權,自則不可能接受委託云云。㈤又依巨擘公司之生產日報表、銷貨明細表相互對照以觀,金企鵝公司確未委託巨 擘公司重製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十九、四十、四十三 、四十七等十七首歌曲,足見被告丙○○確未違法重製前開歌曲。 三、經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布修正前之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雖未明文規定將發 行權列為著作權能之一,惟該條所謂「依著作性質之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 上映、出租等權利」,均可謂發行之一態樣,且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認發 行人乃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 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五條亦分別涉及 有關「發行」之規定,顯見修正前之該舊著作權法係將發行權視為著作權之當然 權能,故未將其例示於首揭條項,故發行權人對於原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所發行 之著作受他人侵害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提出告訴至明。此 觀諸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認出版人(發行人)對於侵害人得獨立提起訴 訟,及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草案說明中謂:「...犯罪之被 害人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九條可資參照 ,故著作權受侵害,致出版人,發行人等之權益受損害時,出版人、發行人等自 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以資救濟,無於著作權法中特予規定之 必要,業經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秘台廳㈠字第0二二九六號函解釋在 案,爰不於本法中,就該等人之民、刑事訴訟事項,重複規定,併予說明」等語 ,亦見發行權為著作權之權能之一,毋庸置疑,本件告訴人藍與白唱片有限公司 等既己取得WEA國際公司之授權在我國得發行重製銷售系爭錄音著作,則就各 該錄音著作遭侵權擅自重製一節,自得有權依法提出告訴訴請偵辦審理,合先說 明。 四、次查告訴人業提出著作權登記謄本、證書、授權認證書、公司執照等為憑(調查 卷第二宗第八至一三二頁、八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卷第二宗第二至二九頁), 復據告訴代理人IFPI(即財團法人乙○○○交流基金會)審核確認告訴人確 有自各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WEA國際公司等取得合法在我國發行、銷售該些 錄音著作之權利,而WEA國際公司亦為各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等情。查IF PI乃一信譽卓著之查緝盗版非法行為之民間單位,與被告等間並無何仇隙,並 無挾怨誣攀之理,既經該單位查證屬實而代為提出本件告訴,關於各該原始著作 權歸屬問題,自無可議之處。 五、按行為非出於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 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查: ㈠經查本件被告甲○○為巨擘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丁○○為該公司CD廠廠 長。按母帶,交由巨擘公司作成一可作CD刻版之工作母帶,再作CD母帶,俟 完成後方可大量生產CD光碟片,此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並有扣案工作母帶在卷 可按。故CD光碟片之壓片屬高科技產品之研發加工,就其在CD壓片加工之專 業領域與音樂著作行銷者所應具備之專業領域應有所不同。而被告甲○○、丁○ ○其本身並未從事視聽產品之製造、銷售,難期其具備視聽音樂行銷市場之專業 素養與認知。此與印刷廠之印製相同,印刷廠旨在受託印製書籍,至於書籍之內 容、作者以及著作權為何等具非其專業領域者相同。是以尚難認定被告甲○○、 丁○○係從事CD光碟片之壓片業務,即應對於音樂著作有所認識。參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四十八首侵權歌曲係分別出自四十八片CD片,亦即每片僅有一首為 侵權之歌曲而已,其他均為合法之歌曲,可見本件顯係委託廠商夾帶委託巨擘公 司壓製,且該等歌曲多為外國歌曲,本即有查證上之困難,尤難認被告甲○○、 丁○○對於該歌曲有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認識。 ㈡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或有多家廠商同時向巨擘公司下單之情形,唯查一般音 樂著作業界,就同一首音樂歌曲,常有雙重或多重授權即非專屬授權之情形,或 音樂著作與詞曲著作分別授權不同之公司,因此,同一首歌曲如經多重授權,或 曲分別授權,則各獲有授權之唱片公司均得委託壓製CD光碟片,被告甲○○、 丁○○本不具音樂著作行銷之專業,要其具有區別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之音樂 著作,已屬難能,且依扣案之證物相互以觀,巨擘公司接受客戶委託壓片重製雷 射唱片,為數相當多,除確定扣案四十八首歌曲係侵害著作權外,尚未發現有其 他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可見被告所辯渠已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尚非無據。而本案 各告訴人均非屬獨家授權,是否另有重複授權之情形?是以自不得以巨擘公司受 託壓製CD片有重複接單之情形,遽認被告甲○○、丁○○係基於商業上之考量 ,而故意侵害著作權之犯行。 ㈢雖然,被告甲○○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供承「:::我們生產CD唱片是有一部 分涉及侵害著作權問題,但是公司已經注意儘量改善:::」、「:::對於C D唱片有關版權問題,原則上由CD部門負責人,遇有不能解決的問題,才由我 裁決:::」、「:::丁○○確實有向我報告公司的產品涉及版權問題,我曾 經跟他提過儘量避免發生問題...」(調查卷第一宗第二至四頁);被告丁○ ○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七十九年十一月開始生產CD...我們公司在 八十年四月以前可能有從事盗版CD生產,八十年五月以後我們就有注意著作權 的問題,...故八十年五月以後我們生產盗版CD數量就比較少...」、「 我是CD廠主管,我們公司生產盗版CD的情形,我曾經在開會及私下場合向甲 ○○報告這些情形,甲○○都知道:::」(調查卷第一宗第十三、十四頁)。 等語;唯依前開筆錄以觀,僅能查知被告於接受客戶委託壓片後發現確有盜版情 事,並不能憑以認定被告甲○○、丁○○有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且依扣 案光碟片多達數千片,亦僅其中四十八首係屬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且係於每片光 碟片中夾雜一首,可見此應係委託廠商之問題,尚難遽以認定巨擘公司係專門從 事盜版業務。證人即巨擘公司職員鄭茂聰、莫群燕亦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指稱: 「我們公司確實有從事盗版CD生產:::」、「丁○○是知道這些事情的」、 「甲○○他知情:::只是他很少到現場:::」、「八十年五月以前巨擘公司 確實有製造盗版CD唱片...但八十年五月時CD部門開會後宣布不要再做盗 版CD唱片:::」、「八十年五月以後:::我想應該還是有繼續從事製造盗 版CD唱片...」(調查卷第一宗第十八頁反面至十九頁、二九頁反面)等語 。亦難盡信,應認係發現所生產CD唱片有盜版歌曲,尚難認係被告明知而故意 重製。 ㈣又依扣案巨擘公司與被告丙○○所經營之金企鵝公司之生產日報表、銷貨明細表 以觀,金企鵝公司並未委託巨擘公司重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二十八 、三十、三十九、四十、四十三、四十七等十七首歌曲,而各該報表係於案發前 所記錄,且於案發時為警扣案,不可能事後造假。又依扣案如附表四光碟片以觀 ,並無「我來自北京」、「當代男兒」之歌曲,上開巨擘公司之報表內亦未發現 有委託該公司重製前開歌曲;因此,尚難認被告丙○○有委託巨擘公司或自行重 製前開歌曲之情事。 六、綜上論述,巨擘公司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侵害音樂作權之情事,唯既係被告甲○ ○、丁○○所注意未及,其等應無犯罪之故意,被告丙○○固曾委託巨擘公司壓 製光碟片,但依扣案所示證物,並無法顯示曾委託該公司重製前歌曲;此外,又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有故意侵害音樂著作之情事,其等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甲○○、丁○○、丙○○ 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七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丙○○明知如附表三所示「LOSTINLOVE」等十四首歌曲係並未徵 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錄製之盜版光碟,竟於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前之某日, 基於販賣該盜版光碟片之意圖,向某不詳之人販入該光碟片,旋於八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在台北郵局第一0一支局,將該盜錄音樂著作之CD音樂帶共三百零一張 ,以包裹郵寄方式擬寄往新加坡(收件人為POLYWELLCO)販賣(包裹 號碼為四0二一號),嗣經退回,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發現後函請 辦理,經以當時於包裹存據所留下之「000-0000」電話及唱片字樣查知 乃丙○○擔任負責人之金企鵝公司所寄。被告丙○○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 後之某時段,明知「我來自北京」、「當代男兒」係華星娛樂有限公司、現代派 音樂業有限公司分別享有作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歌曲,竟擅自重製出售牟利 。因認被告甲○○、丁○○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 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責云云。唯本案起訴部分既經為 無罪之諭知,本件併辦部分與前開無罪部分之事實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無從審究,自應退回原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