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七六號 被 告 甲○○ 女 四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邱榮英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四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印章及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其自七十五年間起受雇於楊景榮(已歿)設立於臺北 市○○○路○段一一五巷三弄十二號協誠會計事務所擔任助理人員,八十年間楊 景榮死亡,甲○○又受雇於蘇慰曾(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設立在臺 北市○○○路五00號十二樓和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擔任主管,負責擴展業務、 審核會計小姐代客戶記帳帳簿等工作(按和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設立於六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蘇慰曾提名擔任董事長,股東有林美華、許成耀、楊景榮、蘇柏誠 ,於楊景榮設立協誠會計事務所時,蘇慰曾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自己亦受僱 於楊景榮),甲○○﹑楊景榮﹑蘇慰曾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朱柏松等一千 五百零七人(各該公司之人頭如附表一所示)並未受雇於委託渠等記帳之如附表 一所示晉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八家營利事業(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分別移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服務,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為幫助前 揭二十八家營利事業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前揭二十八家營利事業負責人(詳 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會 計憑證內容之犯意聯絡,由蘇慰曾受楊景榮之指示打電話予不知情之盧榮昌說要 找臨時工為由,請其代為提供臨時工,盧榮昌因本身工作忙祿,乃介紹名為「古 榮金」(已死亡)之人與蘇慰曾認識,即由「古榮金」提供住居於花蓮地區之人 民一千五百零七人為人頭予蘇慰曾,蘇慰曾即囑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 前揭人頭印章一千五百零七顆後,每年提供前述一千五百零七人中約四百至五百 名為人頭,再囑由甲○○等記帳小姐於作為會計憑證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列前揭 人於各該年度內分別在前揭二十八家公司內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薪資,並蓋用印文 於薪資印領清冊上,表示前揭一千五百零七人已領取前揭薪資,以此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填製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前揭二十八家營利事業七十六年度至七十九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之各二、三月報稅期間,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該二十八家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薪資金 額列為各該公司之成本,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等行使報稅,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二十八家公司逃 漏七十六年度至七十九年度如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及朱柏松等一千五百零七人。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二十八家營利事業委託渠任職之事 務所記帳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記帳資料發下來不一定誰抄寫, 伊不能肯定中間伊抄幾家,扣繳憑單係統一發下來,每個人都要寫,結算申報書 是誰記帳的就誰寫,伊有寫試算表,伊未作二十八家營利事業之結算申報書,結 算申報書要會計師看過才報稅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Ⅰ、本案涉 嫌逃漏稅捐之扣案資料以肉眼辨視即可發現「筆錄均不相同」,顯係出自不同人 製作,參諸蘇慰曾於調查局訊問時一再供稱資料是分別交給各承辦小姐記帳、連 絡等語,是被告辯稱晉祥等二十八家公司之扣案申報書、扣繳憑單並非伊製作等 語,確實可信。Ⅱ、依證人王耀德等人之證言俱稱均不認識被告等語,及蘇慰曾 於調查局供稱:由我與盧榮昌、古榮金接觸等語,足認被告供稱不認識盧榮昌、 古榮金等人可信,則被告與蘇慰曾等人即無犯意連絡。Ⅲ、被告係於八十年五月 楊景榮過世後,始接受蘇慰曾聘僱擔任總管職務,而本案犯罪時間之七十六年至 七十九年間,被告僅係受僱於楊景榮擔任負責人之會計事務所擔任助理人員,尚 未任總管,對於事務所事務非但無任何參與決策之權利,且無權決定文書內容, 而報稅期間繁忙,亦無可能了解其記帳內容詳細情形,至於被告受僱總管之職務 ,既係在於蘇慰曾、楊景榮等人犯罪行為後,不得謂被告對於接任前蘇慰曾、楊 景榮等人犯罪行為知情且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Ⅳ、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市調處筆錄,並未對於檢察官指訴之犯罪事實有自白之情事,因此部分係被 告就八十年五月楊景榮過世後,接受蘇慰曾聘僱擔任總管職務,偶而檢視事務所 以前的資料時而知悉情形所為陳述,因被告係事後知悉,對事實真正、經過如何 不甚清楚。Ⅴ、蘇慰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市調處筆錄,亦不足作為被告 有罪之證據,因僅蘇慰曾與人頭有接觸,各承辦小姐雖因職務而形式上與委託記 帳之公司聯絡,然其連絡事項仍須向蘇慰曾報告,且各承辦小姐並非指被告,自 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惟查: ⑴依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供陳:「自七十二年底至姚士 茂會計事務所任實習生,七十三年該事務所改組,由楊景榮、郭育仁合組和信會 計師聯合事務所,後再更名為協誠會計師聯合事務所,至七十五年十一月楊景榮 獨立執業,我受僱為為助理人員,八十年五月楊景榮過世,再改為左世豐會計師 事務所,自八十年十一月受聘於蘇慰曾會計事務所及和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擔 任總管業務,包括招展業務、審核會計小姐代客戶記帳簿等工作迄今」等語,雖 與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七十五十二月三日(七五)財二字第三七七0號函文 所示「被告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任楊景榮會計師事務所助理人員」所示楊景榮 之執業時間有所不符(按被告既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任楊景榮會計師事務所助 理人員,其供稱楊景榮於七十五年十一月獨立執業即非真實),然其既自七十五 年十月一日起即受僱於楊景榮,且蘇慰曾亦供稱其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曾在 楊景榮的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文書工作(參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等語,則被告與蘇 慰曾間本即係舊識,且又有工作經驗多年,於楊景榮去世後,受僱於蘇慰曾事務 所擔任名義上(非頭銜)『總管』,招展業務、審核會計小姐代客戶記帳簿等工 作,本與常情無違,然因本案之行為時間在七十九年間,此時被告尚未受僱於蘇 慰曾,故其辯稱「至七十九年間,被告僅係受僱於楊景榮擔任負責人之會計事務 所擔任助理人員」非總管,即屬可信,然被告與楊景榮及蘇慰曾間有無犯意連絡 ,仍得依下列事證為判斷。 ⑵查被告供稱「約七十六年底,陸續經由楊景榮、蘇慰曾交予我或職員前述人頭名 單草稿,由我們謄寫成冊,再依楊景榮交下各客戶應開具人頭數、薪資額總表, 繕寫各客戶薪工資表,代客戶申報扣繳…名冊係由古榮金到事務所親自交予楊景 榮」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五四號卷第二十五、二 十六、三十四頁);「蘇慰曾自七十六年底開始…指示記帳小姐填報客戶之年度 試算表(含客戶全年營業額、營業費用及員工薪工資表等),掌握記帳客戶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情形,再交由蘇慰曾勾稽,蘇慰曾即會針對稅額較大客戶要求 記帳小姐聯絡客戶提供員工薪資基本資料...核算後,告訴客戶營業費用不足 將影響稅額,亦即稅額會增加,建議客戶可在薪工資方面浮報以抵營業費用。俟 客戶與蘇慰曾、我或記帳小姐談妥預定申報薪工資額度後,蘇慰曾再將申報薪工 資人頭名單圈定,分交各記帳小姐填報客戶薪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 申報書,再於次年度一月底前彙報當地國稅局」(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偵字第七五四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四頁);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人員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搜索臺北市○○○路五00號十二樓協誠 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扣之居民名冊(均係設籍花蓮縣秀林鄉各村之居民),經提示 被告時,被告供承:「約七十六年底,陸續經由楊景榮、蘇慰曾交予我或職員之 前述人頭名單草稿,由我們謄寫成冊,再依楊景榮交下各客戶應開具人頭數、薪 資額總表,繕製各客戶薪工資表,代客戶申報扣繳。人頭名冊則存底備查,當時 名冊係由古榮金到事務所親自交予楊景榮,以後每年再由古榮金將新增異動名單 ,或以電話,或親自到事務所與楊景榮核對,直到七十九年古榮金過世為止」、 「每一個人頭古榮金要求新台幣五百元介紹費,於古榮金交付名單同時,由楊景 榮以現金支付」、「自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每年約提供客戶計四至五百名人頭 ,幫助客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楊景榮則居間向客戶抽取申報額百分之五或四 之服務費」等語,核與蘇慰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供陳:「自七 十六年開始我的部分客戶要求我能夠協助客戶找些臨時工來報薪工資,所以我透 過曾在花蓮做過里幹事之盧榮昌,找到花蓮崇德國小工友古榮金在花蓮找來約五 百個人頭資料,人頭資料有變動或新增時,古榮金會寄來更動資料,本公司再依 客戶需求提供這些人頭給客戶讓客戶申報薪工資以逃漏稅金」、「客戶需要人頭 時,大部分由客戶直接向本公司承辦小姐接洽,承辦小姐再向我報告,由我替客 戶介紹古榮金,由客戶直接與古榮金談需要人頭數及價格問題…七十九年以後是 否有再利用人頭,我不清楚,要問甲○○才知道」、「曾使用人頭之客戶有晉祥 …等公司,至於公司全銜我已記不清楚,要問甲○○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卷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 八至四十頁),顯見被告就楊景榮、蘇慰曾如何提供這些人頭給客戶讓客戶申報 薪工資以逃漏稅金知之甚詳,自非一般單純行政記帳職員可比,故被告辯稱「各 承辦小姐雖因職務而形式上與委託記帳公司聯絡,然其聯絡事項仍須向蘇慰曾報 告,且各承辦小姐並非指被告…被告係事後知悉,對事實真正、經過如何不甚清 楚」等語,即係卸責之詞,茲被告明知楊景榮、蘇慰曾供這些人頭給客戶之目的 在於讓客戶申報薪工資以逃漏稅金,雖其對於事務所事務無任何參與決策之權利 ,且無權決定文書內容,然仍填具不實之薪資表或將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其與已故楊景榮、蘇慰曾間即有犯意之聯絡,且已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至明。 ⑶證人即調查員賴勝勛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與蘇慰曾二人均於調查時坦承犯行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卷第八十頁),復經證 人莊榮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卷第十七頁反 面)﹑葉永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卷第十 九頁、第七十六頁反面)證述屬實,且經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附表一所示之人曾否至大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盈公司)任職,證人林興旺、朱柏松、江月珠、鍾春梅、王春蓮、潘維新、詹 玉花、林光富、駱成樹、吳德生、柯義華、楊正松、劉秀蓮、艾生、高秋鶯、李 麗英、吳秀金、胡阿雪、吳阿香、吳美英、吳德榮、吳德福、陳德慶、曾金興、 張金泉、陳坤誠、高山海、林玉鳳、王秀珍、戴正明、張有火、方美藝、鍾名貴 、胡世賢、胡世維、高慶復、莊文有、高秀蘭、施光輝、古柏元、周仁貴、劉山 草、劉春得、潘蓮花、林萬元、林萬金、金鑾珠、邱金勇、李偉峯、吳秋月、林 彥美、李春英、吳錦榮、吳次郎、葉武谷、吳三民、廖阿里、李漁池、林萬福、 林萬枝、周文雄、金彥伶、林全勝、楊貴枝、李小慧、卓玉蓮、王玉惠、林正夏 、李美花、呂秀梅、林進化、林阿英、陳明德、田約翰、林清來、王金生、何桂 花、林月圓、林秋美、王明哲、石錦秀、廖正賢、鄧春喜等人均到庭證稱未曾任 職於大盈公司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助字第四十號卷宗可茲佐證 。再,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據證人王耀德、楊枝梅、高美芳、 周金水、吳新益、金彥伶、林素月、周文雄、邱金景、呂文忠、廖阿旦、曾沼終 、鄧春治、高基生等人亦均稱不曾至大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及領薪,且未收 到該公司不可歸責事由寄發之扣繳憑單,至其餘之人或已死亡,或回證退回載明 查此人、遷移不明、查無此地址,此有該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花院慶刑庚九十年 度助字第二六號三三五七三號函暨卷宗影本可按。此外,又有薪資印領清冊(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卷第五十四頁以下)、人頭 名單(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卷第四十六頁以下 )、扣繳憑單(以上均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財北 國稅審三字第八六0一四三0三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四月 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六0一八二四四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三字第八六0八0三二五號函及附件(內附有 惠勻實業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度至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補徵核算表及處 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三 重審字第八六00五七八二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 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桃審字第八六00二七二八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前鎮稽徵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財高國稅鎮審字第八六00二八0七號函等在 卷可資佐證。 ⑷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函詢結果分別逃漏稅捐及因虛 報薪資經核定應補稅額情形,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八月三日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九00二六二五0號函文暨附件一紙在卷可按,雖虛報薪資之詳細情形 如「人數」、「金額」、「憑證」等與虛報薪資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載明,然 因各該證據之保管期限已逾,經銷燬不復存在,且該等機關製作者係公文書,具 有證據力,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據此指摘亦無理由。 ⑸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雖稱本案涉嫌逃漏稅捐之扣案資料以肉眼辨視即可發 現筆錄均不相同,顯係出自不同人製作,參諸蘇慰曾於調查局訊問時一再供稱資 料是分別交給各承辦小姐記帳、連絡等語,是晉祥等二十八家公司之扣案申報書 、扣繳憑單並非被告製作等語,查各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 憑單保管期限業已銷燬,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三重稽徵所 、桃園縣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臺北市國稅局等機關函覆在卷,而扣案之 扣繳憑單四冊均係複寫件,其上字跡模糊不清,另工資清冊原件三冊內字跡則多 為筆劃簡單之阿拉伯數字,二件待鑑定資料均不易確認其筆劃特性,於現有待鑑 定資料品質欠佳情況下,致未能鑑定,此經本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暨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由各該機關函覆在卷可按,惟依被告前開供承:「約七十六年底,陸續 經由楊景榮、蘇慰曾交予我或職員之前述人頭名單草稿,由我們謄寫成冊,再依 楊景榮交下各客戶應開具人頭數、薪資額總表,繕製各客戶薪工資表,代客戶申 報扣繳」等情,本院已可判別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行為,難因為無法鑑定即認定被 告未參與而解免其責任。 ⑹雖證人王耀德等人之證言俱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然渠等均係人頭,且依蘇慰曾於 調查局供稱:由我與盧榮昌、古榮金接觸等語,足認被告供稱不認識盧榮昌、古 榮金等人可信,然依證人葉永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偵訊時稱「伊只認識被告 甲○○,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交給楊景榮會計師辦的」 等語,而被告復係最先受僱於楊景榮之人,於楊景榮去世後,又受僱於蘇慰曾, 故參酌蘇慰曾上開資料是分別交給各承辦小姐記帳、聯絡之供稱,亦可資為不利 被告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渠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於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用印文係表示領取薪資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 應以文書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偽造印章蓋用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階行為均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囑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人頭印 章一千五百零七顆係由蘇慰曾所為,甲○○就此部分並未參與,只得論以蘇慰曾 間接正犯,不得論甲○○以間接正犯)。又「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 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該法修正後規定於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各 類所得扣繳憑單部分,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參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 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變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新法刑度較重而 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仍適用舊法。被告甲○○與已故楊 景榮﹑蘇慰曾分別與二十八家營利事業負責人間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非商業負責人 ,與二十八家營利事業商業負責人共同實施(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被告甲○○與楊景榮 、蘇慰曾間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連續多年先後多次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二十八家營利 事業將不實之會計憑證登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向稅捐機關行使,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與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雖不必時間緊接,亦 不以侵害特定之一個法益為限,僅須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 ,即可認為連續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是犯 罪行為是否緊接,並非連續犯成立之要件甚明。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 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參照),被告自七十六年度 至七十九年度將不實之會計憑證登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向稅捐機關行使,揆 諸前揭說明,顯係基於一個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甚明,原判決以每年度申報時間 相隔一年,遽認定為個別獨立之犯罪,容有未洽。⑵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印文 雖已向稅捐機關提出行使而經編定為卷宗,為公文書之一部,然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並未將上開情形加以排除,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容有誤會。⑶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與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之情形並不該當,原審於理由欄及據上論結欄僅泛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之罪,未予明示觸犯之法條,法則適用亦有未合。⑷被告於行為後 ,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原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業規定於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原審未依新舊法比較而為適用,且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三款之罪,其法則適用仍非所宜。⑸附表二所示之奕祥金屬有限公司(七 十八年度)、俊原企業有限公司(七十七年度)、宜宣企業有限公司(七十六年 度)、新慶富紙器有限公司(七十七年度)、金嘯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度)、勝 雅實業有限公司(七十八年度)等六家公司並無虛報薪資之情形,另富琛企業有 限公司亦無七十七年度之查核資料;另佛航企業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度)及東霖 貿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七年度)亦無應補稅額,僅有漏稅額,業如前述, 乃原審就上開公司亦認為有逃漏七十六至七十九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與事實 不符。是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已故楊景榮 、蘇慰曾利用一千五百零七人人頭幫助二十八家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影響廣泛, 惟其僅係受雇於楊景榮、蘇慰二人,就該行為並未有決定之權,且未依此行為而 獲取不當利潤,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並慮其身體殘障,不良於行,行為時謀職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人 員之一千五百零七顆印章及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雖未載明於起訴書,惟與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末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參照),被告自七十六年度至七十九年度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二十八家營利 事業將不實之會計憑證登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向稅捐機關行使,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已如前述,是被告最後一次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應係在八十年二、三月間申報七十九年度稅捐之時,既非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以前,自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併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表二:二十八家營利事業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單位新臺幣元) ┌──────────┬─────┬─────┬─────┬─────┐ │ 公 司 名 稱 │ 七十六年 │ 七十七年 │ 七十八年 │ 七十九年 │ ├──────────┼─────┼─────┼─────┼─────┤ 晉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2,205,000 │2,349,300 │1,307,400 │ │ │公司 │ │ │ │ │ ├──────────┼─────┼─────┼─────┼─────┤ │七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90,000 │ 799,100 │ │ │ ├──────────┼─────┼─────┼─────┼─────┤ │惠勻實業有限公司 │ 68,000 │ 105,446 │ 128,927 │ │ ├──────────┼─────┼─────┼─────┼─────┤ │勝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461 │ 183,042 │ 83,943 │ │ ├──────────┼─────┼┴┴───┼─────┼─────┤ │峰幸企業有限公司 │ 253,893 │ 30,754 │ │ │ ├──────────┼─────┼─────┼─────┼─────┤ │大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750,000 │1,394,400 │ 912,419 │ │ ├──────────┼─────┼─────┼─────┼─────┤ │麒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 │ │ ├──────────┼─────┼─────┼─────┼─────┤ │佛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69650 │ │ ├──────────┼─────┼─────┼─────┼─────┤ │鑫明化工儀器有限公司│ │ │ 114624 │ │ ├──────────┼─────┼─────┼─────┼─────┤ │奕祥金屬有限公司 │ │ │ │ │ ├──────────┼─────┼┴┴───┼─────┼─────┤ │智立企業有限公司 │ 651271 │ 485417 │ 30439 │ │ ├──────────┼─────┼─────┼─────┼─────┤ │績造企業有限公司 │ │ 479351 │ │ │ ├──────────┼─────┼─────┼─────┼─────┤ │捷帆企業有限公司 │ │ 46200 │ 619330 │ │ ├──────────┼─────┼─────┼─────┼─────┤ │加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 0000000 │ │ │ ├──────────┼─────┼─────┼─────┼─────┤ │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 584999 │ 839999 │ 669649 │ 0000000 │ ├──────────┼─────┼─────┼─────┼─────┤ │富琛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俊原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義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34999 │ 0000000 │ 466879 │ ├──────────┼─────┼─────┼─────┼─────┤ │義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48160 │ 196850 │ │ ├──────────┼─────┼─────┼─────┼─────┤ │宜宣股份有限公司 │ │ 873600 │ 0000000 │ │ ├──────────┼─────┼─────┼─────┼─────┤ │東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 │ │ ├──────────┼─────┼─────┼─────┼─────┤ │欣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187000 │ ├──────────┼─────┼─────┼─────┼─────┤ │新慶富紙器有限公司 │ │ │ │ ├──────────┼─────┼─────┼─────┼─────┤ │金嘯有限公司 │ │ │ │ │ ├──────────┼─────┼┴┴───┼─────┼─────┤ │勝雅實業有限公司 │ │ │ │ ├──────────┼─────┼─────┼─────┼─────┤ │美陞印刷有限公司 │ │ │ 97293 │ │ ├──────────┼─────┼─────┼─────┼─────┤ │金本鍍金機械廠 │ │ │ 107240 │ │ └──────────┴─────┴─────┴─────┴─────┘ │守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255000 │ 604800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