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李怡卿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八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三四五號、第一四六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偽造之壬○○印章及癸○○印章各壹枚,暨癸○○、壬○○印文各壹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丙○得知承包工程者無處棄土,營繕業政府主管機關要求棄土證明始許開工,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壬○○及 癸○○(起訴書誤載為「賴水源」)之印章,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同時同 地偽造壬○○、癸○○名義之棄土使用切結書各一份,並將偽刻之印章分別蓋於 其上,持往台北市○○路○段十八號交翔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昶公司),對 負責人于漢平表示一切合法而收取按立方米計算之對價約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棄 土費用,表示可提供台北縣林口鄉○○○段南勢尾小段一一五、一一八地號土地 及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一二八地號土地供棄土之用,該公司據以提出申 請然為台北縣政府拒絕,翔昶公司始知受騙,而丙○上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 足以生損害於壬○○、癸○○及翔昶公司。 二、案經翔昶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其向游鍚本取得癸○○、壬○○之 同意書,惟因該二筆土地之棄土量亦有不足,致告訴人才提起告訴,並非蓄意詐 騙告訴人。 二、惟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翔昶公司代表人余漢平、代理人高涌源及呂光武律師於 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綦詳,且有前揭被告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乙份、告訴人翔 昶公司支付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予被告收受之付款單影本一紙、及偽 造之癸○○、壬○○名義之切結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公司不得於 前揭土地上傾倒廢土,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三北工建字第乙-五二七九號函 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 ㈡至被告以癸○○、壬○○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是游鍚本授權其寫的, 游鍚本有拿土地所有人同意他處理之證明文件給伊看等語,惟經本院傳訊壬○ ○證稱略以:本系爭之一一五、一一八地號土地由辛○○、賴木榮、賴木花、 賴春雄、賴居田、壬○○共有,該土地未作棄土用,作耕作用,有一段時間荒 廢,後來繼續耕作迄今,切結書上之印章非其所有(見上更㈡卷一第二七九至 二八一頁)。證人辛○○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係共有,目前雜草叢生,無 人佔用,共有人均無同意他人去倒土,亦未有人傾過土,不認識戊○○其人」 (見上更㈡卷⒌⒉訊問筆錄)可證被告之辯詞為虛妄,不足採信。又以壬○ ○、癸○○二人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其上所載之土地座落,經本院向該管地政 事務所函取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癸○○並非座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 山小段一二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壬○○僅持有座落台北縣林口鄉○○○ 段南勢尾小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之二十一分之一而已,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參,則癸○○、壬○○二人並無授權他人書立切結書,同意他人於上揭土 地傾倒廢土,已十分明確,甚且癸○○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壬○○僅係持 有少部分土地,其等又如何同意他人於各該土地上傾倒廢土,被告自承有看到 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對該土地登記內容自當詳閱,若非被告早即存心詐騙告訴 人,而為敷衍告訴人,始復冒用癸○○、壬○○二人之名義偽造切結書,以資 搪塞,惟告訴人終仍無地可供棄土用,始知受騙,而被告先後以偽造之文書矇 騙告訴人,並先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鉅額款項,而嗣無土地可供告訴人棄土用 時,又未退還告訴人分文,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確。而被告上揭 冒名偽造癸○○、壬○○等人名義之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癸○○、壬○○及 告訴人翔昶公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癸○○、壬○ ○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惟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偽造癸○○、壬○○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暨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偽造二份切結書,雖侵 害二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欺罔行為,自告訴人騙取財 物,僅成立單純一詐欺罪,附此敍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未詳 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之所辯為可採,而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無罪 之諭知,應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係屬不當, 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六月,至偽造之癸○○及壬○○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 已滅失,及偽造之癸○○、壬○○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凡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兩法,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爰依裁判時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四 月間得知翔昶公司承攬工程,需場地棄土,認有機可乘,到台北市○○路○段十 八號五樓該公司對負責人余漢平詐稱,可取得新店市○○段安坑三小段第九六、 九九、一○○、一○四-一、二九、一二七地號之棄土證明書,而出具切結書, 保證棄土合法。而取得對價四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詎該公司向基隆市政 府申請,該市府工務局函稱:前開土地未獲地主同意,找被告後,竟偽造丁○○ 名義申請更正書交付翔昶公司,仍未獲解決,因認二人涉犯共同詐欺、偽造文書 罪嫌。本院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右開犯罪,辯稱:伊經楊國華介紹而認識己○○,右開地號棄土 區及棄土證明,早已蓋妥印章要求伊代為銷售,土地地主確有設廢土場供人倒 土,伊得己○○授權,並付五十萬元,確信己○○有權代丁○○簽具同意書, 因為己○○乃受讓自庚○○,庚○○讓予己○○地主會異議,因棄土數量高達 二十萬立方米,因只轉讓五萬立方米所致,但己○○出示授權書並無米數之記 載,而己○○告知棄土權利可於基隆地區使用。今被己○○所騙,才找地主之 父陳明雄洽商,付了一百二十萬元,取得同意更正,丁○○可證,若非被告週 轉困難,應付陳明雄之尾款五十萬元不退票,就不發生阻止棄土一事,絕無詐 欺等語。 ㈡被告所辯各情,業據證人庚○○、乙○○、楊國華、丁○○於本院上更㈡調查 程序分別結證在卷,則權利之轉讓連續,被告此部份所辯應屬信而有徵。原審 以金山警察分局四組組長楊國華警官證實己○○將雜項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丙○ 使用,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均已蓋好章,可徵無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因而作無 罪之判決,此部份經核並無不當。 ㈢然檢察官以被告收四百餘萬元,只付五十萬元,相去甚遠,難謂無詐欺故意, 據以上訴,卷查被告除付五十萬元予己○○,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丁○○之父 陳明雄,糾紛後又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戊○○,公訴人見未及此,以收支差額推 定有行騙已有不合。然此部份雖屬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自毋庸另作無罪之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