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丑○○ 癸○○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己○○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六號、第八四四三號、第九三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如附表所示,應予追繳,發還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新竹管理處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丑○○、癸○○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各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如附表所示,應予追繳,發還台灣省政府糧 食局新竹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如附表所示,應予追繳,發還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新竹管理處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丁○○、戊○○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各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如附表所示,應予追繳,發還台灣省政府糧 食局新竹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子○○、丑○○、癸○○分別為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北山倉庫管理員、倉庫工友及 倉庫臨時工,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受屬公務機關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新竹管理處( 以下簡稱新竹糧管處)之委託,辦理將新竹糧管處所有委由北山倉庫保管所庫存 之稻穀搗碎為飼料米,出售予一般飼養戶之業務,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均明知新竹糧管處委託關西鎮農會收購而由渠等經管之民國八十一年度一 期之稻穀,係屬新竹糧管處所有,且依約須搗碎為飼料米售予一般飼養戶,詎渠 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九號「邱記米 行」米商己○○及其子丁○○、戊○○(以下簡稱邱氏父子)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連續侵占屬新竹糧管處所有應搗碎 為飼料米之八十一年度一期之糙米計一千五百五十七包 (一包重量五十公斤,合 計重量為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公斤),其詳如下: ㈠關西鎮農會北山倉庫庫存之八十一年度一期之稻穀,於接獲新竹糧管處通知搗 碎為飼料米並於檢驗合格後擬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公告出售,子○○得知上 情後,為順利進行侵占上開公糧糙米事,乃先聯繫邱氏父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 八日載運九百包(一包五十公斤)飼料米入北山倉庫,加上該倉庫本身自行搗 碎之飼料米九百包共計一千八百包於翌(十九)日接受新竹糧管處檢驗合格, 子○○復囑丑○○、癸○○二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 利用夜間,將已檢驗合格之飼料米一千八百包均拆封倒回米倉內,以便於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再接受新竹糧管處檢驗,並應允以每拆封一包米即給付新台 幣(下同)四至五元之工資予渠二人朋分,且事成後再給付些許報酬讓二人喝 茶等語,如此庫存之稻穀三千六百包本均應搗碎為飼料米,則僅搗碎九百包為 飼料米,其餘二千七百包糙米則可免於搗碎飼料米而任由邱氏父子載出倉庫販 售獲利。商議既定,子○○即先指示丑○○、癸○○除將庫存之稻穀搗碎為九 百包飼料米外,其餘稻穀均加工為糙米,復指示丑○○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之夜間,打開北山倉庫門讓邱氏父子分駕車號RB-四五九號及GZ-三五五 號貨車二輛載運九百包 (一包五十公斤,合計四萬五千公斤) 飼料米進入北山 倉庫,再載出等重之糙米,連同北山倉庫本身已搗碎之九百包飼料米,於翌 ( 十九) 日接受新竹糧管處之檢驗,子○○復指示丑○○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計五天之夜間,打開北山倉庫門讓 邱氏父子分駕車號RB-四五九號及GZ-三五五號貨車二輛進入北山倉庫, 將所載進之以太空包裝之飼料米掉換原應搗碎為飼料米之糙米,以供新竹糧管 處檢驗,且由丑○○磅量邱氏父子載進飼料米與載出糙米之重量後,製作對帳 單,以供子○○、己○○二人對帳之用,子○○並答應每晚給付四百元予丑○ ○,及事成後再另給酬金,計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 二十三日,連續四日,邱氏父子共載入相當於六百五十七包飼料米重之太空包 裝飼料米以換出六百五十七包 (一包五十公斤,合計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公斤) 之糙米,連同八月十八日所調換之九百包糙米,總計載出一千五百五十七包糙 米 (一包重量五十公斤,合計重量為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公斤)。 ㈡子○○為掩飾上情及使帳目相符,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交付三十四萬二 千元予甫接新職而對所掌理業務尚不熟悉屬不知情之關西鎮農會供銷部主任杜 盛業(起訴書誤繕為林盛業,另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會計林月英入 帳,作為係出售一千八百包飼料米與己○○所得之款項,復因一般小飼養戶依 規定每次最多僅能購買二十包之飼料米,且當時尚未經公告出售,子○○乃預 先將內容不實之關西鎮農會搗碎及撥售飼料糙米數量填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日 報表上,並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盜用羅阿南等多位小飼養戶之印章,事先盜蓋於 撥售小飼養戶搗碎飼料米清冊上,以作為不實出貨資料用,而使帳目符合規定 ,惟尚未填妥內容即被查獲,然亦足生損害於被盜用印章之小飼養戶。迨於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丁○○、戊○○駕駛RB-四五九號貨車載 運欲調換糙米用之飼料米三大包(重四0二0公斤)至北山倉庫時,為埋伏之 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查獲,癸○○及邱氏兄弟均倉皇逃逸,而將上開貨車及飼料 米棄置現場,丑○○則於倉庫後門處為調查員逮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丑○○、癸○○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丑○○、癸○○、己○○、丁○○、戊○○於本院訊問時均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產犯行,被告子○○辯稱:伊為關西鎮農會北山倉庫管理 員,杜盛業主任指示伊將浸水的飼料米先行賣出,乃售予邱氏父子一千八百包飼 料米,且己○○所付飼料米價金三十四萬二千元,係交由杜盛業轉交會計林月英 入帳;伊僅交代值夜工友丑○○開倉庫門,讓邱氏父子載運飼料米,並無勾串邱 氏父子以飼料米掉換庫存糙米之事,伊亦未囑丑○○、癸○○將檢驗合格之飼料 米再拆封倒回米倉重新接受檢驗及有應允給付金錢予渠二人之情形云云。被告丑 ○○辯稱:子○○僅交待伊,若邱氏父子前來載運飼料米,就讓他們載走,並未 給伊任何酬勞及要伊將檢驗合格之飼料米再倒回米倉中;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 日調查站人員至北山倉庫時並未表明身分,且由後面踹伊腳,致伊受傷,並要伊 承認有侵占公糧情事,其為能具保返家乃製作筆錄云云。被告癸○○辯稱:伊並 未將已檢驗合格之飼料米再倒回米倉重新接受檢驗,調查站人員並未依其所言製 作筆錄,並囑其坦認侵占公糧情形,且在檢察官訊問時要照筆錄上講云云。被告 己○○辯稱:伊向關西鎮農會購買飼料米一千八百包是要拿去養魚,不可能用飼 料米去換糙米,去賣給一般民眾,伊白天做事很忙,所以晚上去載,伊等於十九 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這幾天去載,二十四日就是調查站人員去的那 一天,伊是要把壞的飼料米載去給農會看,因為伊打電話對子○○講,米有浸到 水壞了,他不相信;又調查站人員在伊家查扣之十五包米,經取樣化驗,並非關 西鎮農會八十一年一期糙米,因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確從關西鎮農會運出未經 搗碎之糙米,至同月十八日伊至劉興樞、劉家冬宅載運米糧,不可能再赴上開農 會載運米糧云云。被告丁○○、戊○○均辯稱:伊等奉父指示至北山倉庫載出飼 料米,並非載進飼料米去掉換糙米,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係將變質之 飼料米運回北山倉庫還給子○○,要換好的飼料米,後來伊等上廁所時,聽到外 面有人在喊「出來,出來,不然就開槍」,伊等以為有什麼恩怨,見情勢不妙即 先離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丑○○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新竹調查站在關西農會北山倉庫現場訊問時 供稱:「我係於本()日下午下班時,接獲倉庫管理員子○○指示,要求我於 本日下班後加班留在倉庫,開門讓邱姓父子駕駛貨車進入倉庫,載運公糧出倉盜 賣。邱姓父子於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即電知倉庫表示即將抵達,要求我開門等候 ,經我開門後,即由邱某之子二人(名不詳)駕駛貨車(車號:RB-459) 進入倉庫,載運三大袋飼料米,經我過磅後,連同貨車重量係九O六O公斤(貨 車重約五噸),我再將倉庫中之公糧糙米,以漏斗直接卸入前述RB-459貨 車之車斗上,俟糙米卸滿後再行過磅,計算重量,但我們預備以漏斗卸米時,即 遭貴站人員逮捕,邱某的二個兒子即乘隙由倉庫後門逃逸」、「邱姓父子係自八 十二年七、八月間,經倉庫管理員子○○介紹予我認識邱某,並經子○○指示, 要求我爾後於邱某載米時予以配合,之後邱某及子○○等人即共同連續盜運公糧 出倉販售,當時大概由邱某盜運出之公糧約四、五次,總重量約二十公噸。八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星期四)下午,子○○於下班前再度要求我於晚上七時左右, 配合邱某盜運公糧出倉,之後邱某復於八月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 四日,分別由其父子三人駕駛貨車二輛(車號:GZ-355、RB-459) 至倉庫盜運公糧,該二輛車總共每日盜運之公糧約十五噸左右,亦即八月十八、 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共五日,總共盜運出倉的公糧約七十五噸,依市價 每台斤新台幣(下同)十七元計算,約值二百一十二萬五千元,惟八月二十四日 晚間於裝卸公糧中遭貴站當場緝獲」、「自八十二年起,子○○為感謝我協助其 盜運公糧,每晚付予我加班費四百元,並於八十二年盜糧結束後付予我五千元之 酬勞,本 (八十三) 年盜運公糧期間,子○○每日支付我四百元之加班費 (每日 二小時,每小時二百元) ,並表示將於八十三年盜運公糧期間結束後另支付我酬 金,但因貴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現行犯緝獲盜運公糧,因此我迄今並未 領取酬金」、「子○○與我約定,每日當邱姓父子前來盜運公糧時,均先過磅, 並以我開立之單據乙式二份,分別交予子○○及邱姓父子,以為曾邱二人對帳之 用,上述「9060入」之單據即為對帳單,邱姓父子每次前來盜運公糧時,我 均會將過磅紀錄登載,全部交予子○○對帳」、「 (提示本站於北山倉庫現場查 扣之白色尼龍袋裝飼料米三大袋,約四噸) 上開三大袋飼料米是否即為前述邱姓 父子,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以貨車 (車號RB─四五九) 載運前來,預備 作為替換公糧之用?) 是的」等語,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新竹調查站訊問時 仍供稱:「據我所知,關西鎮農會北山倉庫管理員子○○,於前述飼料米經糧食 局檢驗合格後,即陸續出售予關西地區養豬戶,每戶少則購買五十包,多則購買 二百包,該項售賣飼料米之業務均由子○○於白天公開進行,其中我並未發現邱 姓父子曾前來採購飼料米,迄今曾某總共賣出一千八百包飼料米」、「因為我於 白天在北山倉庫工作,晚上並擔任倉庫值夜,所有人員進出及載運何種物品,我 皆可清楚看到,因此我能確定邱姓父子從未前來採購飼料米,邱姓父子只有在晚 間載運飼料米前來倉庫,換掉倉庫中之公糧糙米」、「邱姓父子於八十三年八月 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日共六天均有於夜間前來北山倉庫 盜運公糧,除了二二、二三日二天未載運飼料米進來外,其餘四日,每日均有載 運太空包裝之飼料米(每包約重一噸餘)三包前來掉換公糧中之糙米,總計邱姓 父子載運前來倉庫的飼料米約十六噸」、「由於子○○僅指示我開倉庫後門讓邱 姓父子進入,以及磅糧邱姓父子載進飼料米與載出飼料米之重量,並製作對帳單 供曾、邱二人對帳之用,要求我不要管其他事,而所有裝卸之過程均由邱姓父子 自行操作。邱姓父子操作之過程,係利用堆高機將太空包內之飼料米輸送至米桶 中,再將另一個盛裝糙米之米桶打開,透過漏斗將公糧糙米卸入貨車之太空包內 ,作業完畢後即載運出倉販售。因為我必須待邱姓父子作業完畢後,關閉燈光及 大門,邱姓父子盜賣、載運公糧糙米之過程我均親眼目睹,因此我能肯定邱姓父 子在北山倉庫載出的是公糧糙米」、「子○○為方便與邱姓父子共同盜賣公糧, 特別自行訂製輸送帶,將加工廠內之公糧糙米輸送至邱姓父子進行盜米作業之糙 米桶中,顯然曾某與邱姓父子勾結甚深」等語 (見七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二至八頁 ) ,於八月三十日新竹調查站訊問時仍供稱:「因子○○與中壢米商(僅知姓邱 名不詳)勾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星期四)起連續六天(八月十九日、八 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由邱姓米商及其兒子 (名不詳)分別駕駛貨車進入「北山倉庫」以飼料米調換糙米出倉,而關西農會 係於今(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才接受糧管處檢驗合格有一千八百包之飼料米, 前述邱姓米商於八月十八日即載入飼料米入「北山倉庫」之目的係為應付八月十 九日檢驗飼料米之用,因關西農會實際上並未搗有一千八百包(重量九萬公斤) 之飼料米,部分係來自中壢之邱姓米商,而邱姓米商於八月十八日、八月十九日 、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本日為貴局人員 以現行犯逮捕)載入之飼料米,係再載出數量約相等之糙米出倉,如此帳目即會 相符,若以清倉之方式亦難於查出帳目會有所不符,惟子○○怕在盜米的過程中 被人查出,因此事先教了我一些規避責任之詞」、「前述於八月十九日為糧管處 檢驗合格之一千八百包飼料米,其中約有九百包(約四萬五千公斤)之飼料米係 由中壢之邱姓米商載入「北山倉庫」的,而屬農會自行搗碎的飼料米數量約有九 百包,即係約各佔一半」、「前述關西農會為糧管處檢驗合格之飼料米於帳面上 雖有三千六百包(十八萬公斤),惟實際上屬關西農會自行搗碎的如前所述只有 九百包左右,另九百包來自中壢邱姓米商,另一千八百包係子○○指示我與另一 位臨時工癸○○將八月十九日接受糧管處檢驗合格之一千八百包之飼料米,分別 於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三日將已檢驗合格之飼料米再回流倒回 米倉內,於八月二十四日早上再接受糧管處檢驗一次,所以帳面上會有三千六百 包,實際上是虛的,這些方式虛增飼料米數量,都是子○○指示我及癸○○辦理 的」、「子○○曾稱要支付每包四至五元(新台幣)之工錢給我及癸○○作為酬 勞,實際上渠並未支付,我們亦未收到任何酬勞,渠指示我們將飼料米回流係為 與中壢邱姓米商勾結盜賣糙米之用」、「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月十九日、 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子○○於下班前均會 與中壢邱姓米商以電話聯繫好,再交代我及癸○○留下加班,並於中壢米商進入 關西農會「北山倉庫」時予以開門配合,並讓中壢米商以飼料米調換為糙米載運 出倉,這些都是子○○指示的,是他叫我們讓中壢邱姓米商將飼料米換成糙米的 ,完全是子○○叫我們做的」等語。被告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新竹調 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五時起,我與丑○○二人於加工 廠將檢驗好的飼料米倒回米斗內(約三百包),約於六時十五分將三百包飼料米 倒完,之後我就於加工廠內整理。邱某等人盜賣公糧我有看到渠等車輛進入倉庫 」、「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關西鎮農會北山倉庫管理員子○○於下班前(四時 三十分)均會至加工廠交代我與丑○○二人將飼料米倒回米斗。八月十九日、二 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子○○均有交待我與丑○○二人將檢驗過 之飼料米倒回米斗,總共數量為一千八百包飼料米」、「丑○○曾私下告訴我, 子○○會以每包四至五元工錢給我們二人分,請我與丑○○二人將一千八百包檢 驗過之飼料米倒回米斗重新包裝,等做完後子○○還會再給一些錢給我與丑○○ 喝茶。到目前為止尚未拿到子○○好處」、「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 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於下班前子○○均會交待我與丑○○利用下班後將 檢驗過之飼料米倒回米斗重新包裝以增加帳面數量,於前述各日晚間七時許邱姓 父子均會打電話進來叫丑○○開門,讓邱姓父子三人(名不詳)之二輛貨車進入 倉庫,有幾日邱姓父子之一輛貨車有載三至六包太空包飼料米進入倉庫,來換糙 米出去,有幾日是空車進入倉庫載糙米出去,至於重量我不清楚。搬運邱姓父子 載來之飼料米推高機均由邱姓父子自己操作,下糙米至貨車上也由邱姓父子操作 ,丑○○只負責過磅運進來之飼料米及運出之糙米重量。盜賣出之糙米價格則是 子○○與邱某談妥的,我與丑○○均不知道」等語 (見八0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一 至十三頁) 。雖被告丑○○、癸○○嗣後否認其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供述之任意 性,抗辯該訊問係出於不正方法云云,被告丑○○並提出樹德診所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 ,然被告丑○○、癸 ○○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為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倘被告丑○○、癸○○ 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確非出於任意性,衡情豈有不及時於偵查時提出遭 調查人員不正訊問之抗辯之理,遲至原審始提出係承辦之調查人員不正訊問,已 違常理,且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獲本案之調查員王至中、丙○○ 於原審、本院前審訊問時結證其並未以刑求之不正方法取供,證人王至中於本院 前審更結證稱:「我製作丑○○筆錄時,調查員、主管、總幹事、羅仕焰都在現 場,這麼多人在場不可能刑求,當時是由丑○○自由供述,並其看過才簽名,是 借用北三倉庫辦公室制作筆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結證稱:「逮捕 的筆錄,是現行犯,在農會辦公室當場製作,總幹事、分駐所所長、警員、農會 倉庫管理員,有很多人在場」、「 (現場製作筆錄時丑○○有無受傷?) 好像有 ,不過為何受傷我不清楚,我們進倉庫的時候,他們把燈全部關掉,現場很亂, 所以他是怎麼受傷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本院上訴 卷三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三三四至三三五頁) ,而證人即關 西鎮農會總幹事王肇榮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丑○○被查獲後,我接獲通知趕赴 北山倉庫辦公室,丑○○接受訊問時未著上衣,但調查員未出言恐嚇、脅迫或刑 求他,因有須我簽字之書面資料,所以我一直在辦公室直至其偵訊完畢」、「我 只在旁邊等,未靠近」、「有當地分駐所警員於辦公室」等情相符(見本院上訴 卷三第一00頁),復觀諸被告丑○○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其上所載之訊問地點為新竹縣關西鎮高橋坑六號 (即關西鎮農會北山倉庫) ,倘 調查人員有意對被告丑○○施以不正訊問,衡情應將被告丑○○押解至其陌生之 訊問處所,而仍在被告丑○○所任職之北山倉庫辦公室為訊問,且訊問時周遭尚 有關西鎮農會相關人員及員警,調查人員豈有在大庭廣眾之下公然為不正訊問之 理,被告丑○○嗣後所辯其係不正方法訊問云云,亦違常情,被告丑○○於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完全和盤托出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翌 (二十五) 日之訊 問,調查人員更無施以不正方法訊問之必要,又被告丑○○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 日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時即供稱:「案發後中壢邱姓米商並未與我聯絡,惟他哥哥 ( 名不詳) 於八月二十七日下午約六、七點到我家找我,告訴我不能承認,要翻 供,絕對不能說他弟弟(即被告己○○)有至北山倉庫以飼料米換糙米之情事, 他並威脅我,如果我承認的話大家都過不去,他並要求我到醫院驗傷,因我於八 月二十四日晚間調查人員逮捕現行犯時,我右膝蓋部份不小心自行去撞到牆壁, 渠要我取得驗傷證明,到時候以貴局人員係以嚴刑逼供之方式取供來控告貴局, 當場我即告訴他,我必須將實情說出,不能說謊」等語,又如前所述,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四日之訊問係在北山倉庫辦公室,調查人員根本不敢率爾刑求,參以案 發當時被告丑○○等人為逃避逮捕,關閉電源,企圖摸黑逃逸,碰撞難免,復觀 諸該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均在右側膝、腿部,被告丑○○應係企圖趁黑逃逸致 撞擊腿部而成傷,其傷勢顯與刑求無涉,至被告癸○○部分,被告癸○○之上開 調查筆錄,末端均已記明:右筆錄經被調查人親閱確認無訛始簽捺於后,右筆錄 經調查人當場逐字朗讀經被調查人確認無訛,始簽捺於后等字樣,並確經被告癸 ○○簽名、捺印,此已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且被告癸○○又無受傷情形,且 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復未提及或主張曾遭刑求或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識, 被告癸○○顯然係附和被告丑○○而一併主張其在調查人員訊問時之供述非出於 任意性,冀求脫免刑責,被告丑○○、癸○○此部分不正訊問之主張即難採信, 故被告丑○○、癸○○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且就其供述之 表面形式觀之,亦無明顯與事實矛盾之情形,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與事實相符」仍屬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非 謂與實質上之事實相符,否則即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界限,亦即被告丑○○ 、癸○○之任意性供述,除非其供述從表面上觀之,顯與事理相違或前後自相矛 盾,或從為供述時之情況觀之,顯有非真實之嫌之外,並不對該任意性之供述, 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為調查,蓋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屬證據力之問 題)。 (二)被告丑○○、癸○○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之上開供述,經核就受被告子○○之指示 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 (不含二十一日) 利用晚間以倉庫內 之糙米與被告己○○等人所載運之飼料米調換之情,悉屬一致,且被告丑○○於 偵查時亦供承:「他們 (指邱姓父子) 載三包飼料米要來換糙米,剛到,調查局 的人就來了」、「 (當時飼料米還在他們車上?) 剛放到地上,準備要調換糙米 」、「他們拿打碎的飼料米,來換好的沒有打碎的糙米」、「 (誰指示你加班, 留在倉庫加班等邱姓父子來調換米) 子○○,他是倉庫管理員」、「 (昨天過磅 ,他們載來的米多重?) 扣掉車子實重四噸左右」、「子○○與姓邱的聯絡好, 說我先回去,等一下姓邱的會打電話來,開門給他進來,給他磅一下,他們的飼 料米有多重,就換同樣重的糙米載回去」、「 (從十八號起到今天為止,姓邱的 父子來載了幾天?) 上星期四、五、六都有,星期日沒有,星期一、二沒有載進 來,有載出去,上星期是有載進有載出,到昨天共來了六次」、「一天載二次, 都是晚上,每次都是二輛車來載,每車載五、六噸」、「 (這二車不是一次就可 以載十幾噸?) 一天載走八、九噸左右的米,是一輛車來一趟」、「 (為何在調 查站說是一天載十五噸?) 我緊張隨便講,十五噸包括車重」、「 (五天約載走 四、五十噸?)對」、「 (今天盜運糙米期間,他 (指子○○)也給你每天加班費 四百元?)對」、「 (他有沒有講結束以後要給你多少?)他說我會給你一些喝茶 ,但沒有講多少」、「 (提示9060對帳單) 字是我寫的,是邱姓父子載三包 米連車帶米的總重」等語 (見七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 ,被告癸 ○○於偵查時亦供稱:「 (從上星期四就開始裝了?) 我看到二、三次了,從四 天前就開始裝」、「 (他們載走什麼米?) 好的米是糙米」、「他們來時,我在 下面打掃,五點半做完工要打掃,我聽到機器的聲音一直響就知道是糙米,如果 是飼料米,下來的聲音不一樣,糙米是很粗的東西,下來的聲音與打碎的飼料米 不一樣」、「 (丑○○事先有告訴你載走糙米?) 有,他說還有個管理員交待他 怎麼做」、「 (你怎麼知道是糙米?) 第二天我掃地的時候糙米還有些掉在地上 ,他們用整個卡車的車斗來裝,農會有機器可以直接把米灌到車斗裡去,他們沒 有用太空包的塑膠袋來裝,機器停的時候,有一些米灑落在地上,我第二天去打 掃,看到的是糙米」、「 (他們每次來都是晚上?) 大部份都是,這幾天都是晚 上來」、「 (丑○○說子○○如何交待他?) 管理員說一千八百包的米已檢驗通 過,叫我們把袋子打開,再檢驗一次」、「我與丑○○分四、五個晚上把一千八 百包米打開,倒回去加工筒內,給人再檢查一次」、「 (他給你們什麼好處?) 他說每包四元到五元給我們做,做好以後還會再拿一點點給我們吃茶」等語(見 八0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九至第二十頁),亦均為相同之供述,復有被告丑○○於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書寫「9060 入」之對帳單二紙扣案可稽 (見新竹 調查站偵查卷宗第十五之一頁) ,且按「本件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之通信監察程序,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前, 但既係經由檢察官核准後為之,仍屬檢察官依法指揮司法警察機關蒐集及調查證 據之範圍,尚無所謂不法取得之證據」、「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障 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為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縱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之前,仍應予保障,非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 實施後始有保障該基本人權之必要;又司法警察固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而有逕行 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職責,然涉及侵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並未 賦與司法警察得逕予為之之權限;至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 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酌量,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所憑之監聽電話錄 音,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制定公布前實施通訊監聽所取得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 錄,固非不得採為證據,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始稱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七號、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五號判決可稽,而本件 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新肅字第一三六六號通訊監 察聲請書聲請監聽關西農會倉庫之000000000號電話,嗣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竹檢尚厚字第二四三三五號函同意自八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監聽000000000號電話,嗣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即據以監聽並制作監聽譯文,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聲請書、核 准監聽公函及新竹縣關西農會盜賣公糧不法案監聽報告表 (即監聽譯文) 在卷可 稽 (見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一號卷宗、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六號偵查卷 第七十三至九十五頁) ,雖係在該監聽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制定公布前所為,但係 在檢察官指揮之下而非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咨意所為,應屬檢察官依法指 揮司法警察機關蒐集及調查證據之範圍,尚難謂為不法取得之證據,且該監聽之 錄音帶經本院以當庭播放之方式予以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本 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帶之方式,逐一播放、勘驗與本 案待證事實相關之編號○○一、○○五、○○七、○一四、○一八、○一九、○ 二○、○二六、○二七之錄音帶,勘驗結果: 一、○○一部分:第一段的對話內容跟錄音帶譯文相符(譯文括號的部分是監聽 人員自行添註的意見),被告子○○承認其為B之受話人,其餘被告均否認 其為A之發話人。第二段的對話內容跟錄音帶譯文相符,被告子○○承認其 為A之發話人,被告戊○○承認其為B之受話人。第三段跟本案無關。第四 段的對話內容跟錄音帶譯文相符,被告丁○○承認其為第四段A之發話人, 被告子○○承認其為第四段B之受話人。第五段的對話內容跟錄音帶譯文相 符,被告己○○承認其為第五段A之發話人,被告子○○、丑○○、癸○○ 均否認其為第五段B之受話人(被告丁○○依其選任辯護人之指示而請求重 播第四段之對話內容,播放後被告丁○○稱不是他的聲音,然被告丁○○原 先已承認其為該段對話人之一,且本院參與其後與被告丑○○聯繫進入倉庫 者均為被告丁○○,故應以被告丁○○其自承為該段對話人之一之供述為可 採,併此敘明) 二、○○五部分:第一段的對話內容跟錄音帶譯文相符,被告戊○○承認其為A 之發話人,被告子○○、丑○○、癸○○均否認其為B之受話人。第二段的 對話內容與錄音帶譯文相符,被告己○○承認其為A之發話人,被告子○○ 、丑○○、癸○○均否認其為B之受話人。 三、○○七部分:第二段對話內容與錄音帶譯文相符,被告丁○○承認其為A之 發話人,被告丑○○承認其為B之受話人。第三段對話內容與錄音帶譯文相 符,被告己○○承認其為A之發話人,被告子○○、丑○○、癸○○均否認 其為B之受話人。第四段對話內容與錄音帶譯文相符,但被告六人均否認為 A、B之對話人。(第一段對話在錄音帶內未尋獲) 四、○一四部分:第一段對話內容與錄音帶譯文相符,被告己○○承認其為A之 發話人,被告子○○承認其為B之受話人。第二段對話內容與錄音帶譯文相 符,被告丁○○承認其為A之發話人,被告丑○○承認其為B之受話人。 五、○一八部分:對話內容與錄音帶譯文相符,被告六人均否認其為A、B之對 話人。(被告六人均稱不認識吳秀月) 六、○一九部分:對話內容與錄音帶譯文相符,被告己○○、子○○承認為其對 話。 七、○二○部分:第一段對話內容與錄音帶譯文相符,被告六人均否認其為A、 B之對話人。 八、○二六部分:對話內容與錄音帶譯文相符,被告子○○、己○○承認為其對 話。 九、○二七部分:第一段對話內容與錄音帶譯文相符,被告丁○○、丑○○承認 為其對話。第二段對話內容與錄音帶譯文相符,被告丁○○、丑○○承認為 其對話。第三段對話內容與錄音帶譯文相符,被告己○○、丑○○承認為其 對話。第四段對話內容與錄音帶譯文相符,被告己○○、丑○○承認為其對 話(其中錄音帶譯文所謂的「落」根據通譯的意思是認為把東西放入容器的 意思,而且錄音帶指的是「落落過去」不是「落落下去」)。 本院並將各該監聽錄音帶其中被告子○○等人所供承之對話內容節錄如次: (已 剔除被告子○○等人否認為其對話內容之部分) 編號:OO一錄音帶 (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一)第一段:某男撥給被告子○○ 某男:"曾"的嗎? 子○○:是。 某男:有在搗嗎? 子○○:有的。 某男:有機會嗎? 子○○:現在還沒有,也沒有本錢,你有嗎? 某男:是外面調來的還是你自己的? 子○○:我自己的。 某男:自己的就用一些米打太空包。 子○○:是想這麼做,沒有本錢而已。 某男:用農民名義買可以嗎? 子○○:目前還沒有,剛開始搗(米)而已。 某男:申請自用的做完了沒有? 子○○:做完了。 某男:沒關係啦少賺而已,不會賠啦。 子○○:對,不會賠少賺而已。 某男:「阿邦」如果出糧米用太空包,到時候如果有狀況就以說出「新」的為說 詞。 子○○:對,是啊。 某男:那個"古"的還會不會囉囉嗦嗦? 子○○:古的已經調走了要怎麼囉嗦。 某男:曾經到過你那邊嗎? 子○○:沒來過,曾經打電話來。 某男:電話來喔。 子○○:對,不是打給我,是打給裡面的師父,問有沒有在動工? 某男:那你要跟師父講好,叫他不能講。 子○○:有啊,我們師父跟他講沒有啊,並沒有動工啊。 某男:他恐嚇我叫我不能去你那兒。 子○○:這樣喔,他怎麼說? 某男:他說你來的話會出事哦。 子○○:哈哈。 (二)第二段:被告子○○撥給被告戊○○ 子○○:喂,XX先生嗎? 戊○○:他不在,請問你哪裡? 子○○:我姓曾啦。 戊○○:他出去了。 子○○:他出去了,你是第幾的? 戊○○:我是第三的。 子○○:你是第三的,他什麼時候會回來? 戊○○:他應該一下子就回來了,他回來我叫他打電話給你。 子○○:不用,你跟他講有一個姓曾的講「出貨」的時間延後到七點,七點以後 。 戊○○:七點以後。 子○○:對,你這樣跟他講。 戊○○:好,好。 子○○:時間改延後七點以後,之前最好不要來,你這樣跟他講,他就清楚了。 戊○○:好,好。 子○○:一定要跟他講哦。 戊○○:好。 子○○:好,再見。 (三)第四段:被告丁○○撥給被告子○○ 丁○○:喂,關西嗎? 子○○:對。 丁○○:我們現在可以進去嗎? 子○○:可以了。 丁○○:可以了,好,好。 子○○:你現在在哪裡? 丁○○:現在到交流道了。 子○○:交流道了,好我馬上開。 丁○○:好。 (四)第五段:被告己○○撥給關西農會倉庫某男 己○○:喂,阿(良)哥。 某男:是。 己○○:我現在可以進去嗎? 某男:你現在在哪裡? 己○○:我現在在關西。 某男:交流道嗎? 己○○:加油站這裡。 某男:好。 己○○:我兒子有去嗎? 某男:有。 己○○:好。 編號:OO五錄音帶(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一)第一段:被告戊○○撥給關西農會倉庫某男 戊○○:現在可不可以進去了? 某男:可以啊。 戊○○:可以啊,那麻煩你開一下門好不好,我們現在在交流道了。 某男:你現在在哪裡? 戊○○:交流道。 某男:交流道,好。 戊○○:好... (二)第二段:被告己○○撥給關西農會倉庫某男 己○○:喂。 某男:喂,阿郎哥(音譯)哦。 己○○:嘿,你在哪裡? 某男:現在在做啊。 己○○:現在開門可以嗎? 某男:可以,可以。 己○○:好。 某男:等一下,再等二分鐘。 己○○:喔。 編號:OO七錄音帶(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一)第二段:被告丁○○撥給被告丑○○ 丁○○:喂。 丑○○:喂。 丁○○:喂,開門啊。 丑○○:喂。 丁○○:我姓邱的啦,開門啦。 丑○○:喂,你哪位啊? 丁○○:我 老劉啦。 丑○○:哪一個老劉? 丁○○:...開門啦。 丑○○:好。 (二)第三段:被告己○○撥給關西農會倉庫某男 己○○:喂,阿昌(音譯)哥喔 某男:是。 己○○:我現在已經到了。 某男:到了嗎? 己○○:是。 某男:等一下啊。 己○○:我再三分鐘啦。 某男:好。 編號:O一四錄音帶(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一)第一段:被告己○○撥給被告子○○ 己○○:喂,曾先生喔,忙嗎? 子○○:不會。 己○○:昨天天氣好得很,說什麼颱風,會被搞死。 子○○:是啊。 己○○:今天就照這樣子去喔。 子○○:啊。 己○○:今天啊。 子○○:先不要啦。 己○○:什麼? 子○○:先不要啦。 己○○:我那個桶子裡面還以一台啊。 子○○:啊? 己○○:桶子裡面還有一台啊。 子○○:什麼桶子? 己○○:大桶的啊..... 子○○:你的啊? 己○○:是啊。 子○○:慢一點啦。 己○○:今天大桶的不載出去不行啦。 子○○:不好啦。 己○○:今天再載一趟。 子○○:這樣子喔,好啦。 己○○:好啦喔。 子○○:不要太早來。 己○○:好。 (二)第二段:被告丁○○撥給被告丑○○ 丁○○:喂,劉先生(音譯)在嗎? 丑○○:我就是。 丁○○:劉先生啊,門開一下。 丑○○:啊。 丁○○:門開一下。 丑○○:到了是嗎? 丁○○:是。 丑○○:好,好。 編號:O一九錄音帶(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一)被告己○○撥給被告子○○ 己○○:喂。 子○○:喂,米倉你好。 己○○:喂,曾先生喔,早。 子○○:早。 己○○:你下午幾點要離開? 子○○:啊? 己○○:下午幾點走? 子○○:下午四點半才下班。 己○○:下午有空嗎?下午我過去。 子○○:好。 己○○:那個怎麼樣? 子○○:啊? 己○○:那個怎麼樣?要不要再去? 子○○:先不要啦。 己○○:到時候再說啦。 子○○:好。 編號:O二六錄音帶(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一)被告子○○撥給被告己○○ 子○○:喂,邱先生嗎? 某男:哪裡要找他? 子○○:我姓曾。 某男:哦曾先生喔,可以稍等一下嗎? 子○○:好。 某男:好,我去叫他。 子○○:好。 己○○:喂。 子○○:喂,你今天沒有來嗎? 己○○:有的。 子○○:啊? 己○○:有啦。 子○○:有喔,同樣的時間嗎? 己○○:好啦。 子○○:好。 編號:O二七錄音帶(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一)第一段:被告丁○○撥給被告丑○○ 丁○○:喂,劉先生可以進去嗎? 丑○○:喂。 丁○○:現在可以進去嗎? 丑○○:太早了。 丁○○:太早啊? 丑○○:嗯。 丁○○:那大概幾點? 丑○○:再一下子好不好。 丁○○:那我再十五分鐘以後打過去好嗎? 丑○○:啊? 丁○○:再十五分鐘打電話過去。 丑○○:好久。 丁○○:十五分鐘。 丑○○:十五分鐘,好,你再打一下。 丁○○:好。 (二)第二段:被告丁○○撥給被告丑○○ 丁○○:喂,劉先生。 丑○○:嗯。 丁○○:可以進去嗎? 丑○○:嗯。 丁○○:好,可以啦。 丑○○:可以。 丁○○:可以哦。 丑○○:你現在在哪裡? 丁○○:我在休息站。 丑○○:休息站。 丁○○:嗯,一下就到了。 丑○○:交流道是嗎? 丁○○:嗯。 丑○○:好,我馬上.... (三)第三段:被告己○○撥給被告丑○○ 己○○:喂,阿堂哥是嗎?我兒子有沒有進去? 丑○○:有啦。 己○○:我再三分鐘就到了。 丑○○:再三分鐘是嗎? 己○○:是。 (四)被告己○○撥給被告丑○○ 己○○:喂,阿堂哥我跟你說,我兒子那叫他趕快「落」,我等一下進下,外面 有... 丑○○:你在哪裡? 己○○:我現在在石光這附近,我看到外面有二、三部車裡面有人。 丑○○:我門打開著。 己○○:好啦,我會轉回去。 丑○○:你在哪裡? 己○○:我現在在轉回石光的半途。 丑○○:你跑那麼遠幹嘛? 己○○:我看到車子裡面有人坐著,這樣知道嗎。 丑○○:什麼人坐著? 己○○:不是啦,外面車子有人坐著,你知道了吧。 丑○○:喔。 己○○:喂.喂。 丑○○:不要打來,被捉了。 依據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子○○、丑○○與己○○、戊○○、丁○○等人聯 絡頻繁,且於八月十八至二十日、八月二十二至二十四日,被告戊○○、丁○○ 於駕車接近北山倉庫之前均會先以電話與被告丑○○聯繫,要求其打開倉庫大門 ,且對話內容確有敘及載運米糧及擔心「出事」字句,且於歷次載運前皆先以電 話聯絡「出貨」時間,並屢有倉庫受話人提醒不宜太早前往載運等詞,倘被己○ ○等人確係更換浸水腐壞之飼料米,衡情毋庸利用夜間避人耳目,又本案係被告 丑○○等人從事調換糙米情事時當場被查而人贓俱獲,被告丑○○在獲案後即坦 承上情,而被告癸○○、丁○○、戊○○等則當場逃逸,設若渠等未曾違法,何 至於聞聲逃逸?且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丑○○於為調查人員查獲前已因被告己 ○○之通知而知悉已為司法警察監控,且被告己○○要被告丑○○通知被告丁○ ○、戊○○趕快下貨,復參諸其對話內容對於為司法警查獲,亦未出其意外,顯 然被告丑○○等人均知其所從事者為違法行為,被告丁○○等辯以渠等以為有什 麼恩怨,擔心對己不利始離去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丑○○、子○○於調查站 調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己○○等辯稱:八月二十四日晚間案發時是載壞掉之飼料米要到北山倉庫給 子○○看,換回好的飼料米云云。然一般飼養戶向農會承購飼料米也鮮有甫購入 即腐敗之理,而證人杜盛業亦供證未聽說農會的米有被水浸到情形(見原審卷第 八十、一0五、一三一頁) ,況且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該段期間之氣候良好, 飼料米實無腐壞之理,且其對話亦未提及飼料米發霉而欲退還之事,又被告己○ ○父子既欲載壞掉之飼料米供被告子○○察看以換回好的飼料米,係為公事,何 以不於被告子○○之上班時間前往,而專將時間選在夜間,此外,雙方事前亦應 約定時間,由被告子○○在北山倉庫等候,何以查獲時被告子○○不在場?況被 告子○○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原審訊問時亦坦稱並未和邱氏父子約定於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查看壞米的事等語,且八月二十四日晚間被告丁○○兄弟載米要 調包之飼料米達四0二0公斤,加上車重合計總重量與當晚丑○○所開立「90 60入」即九0六0公斤之對帳單大致吻合。若被告丁○○兄弟是專程載壞米來 給被告子○○察看,應俟被告子○○到場方決定是否換米給對方,為何卻逕由對 米糧並無作主權利之工友即被告丑○○開立一式二份之對帳單,分別交付被告子 ○○與被告己○○父子對帳?是以被告己○○父子所謂載來壞飼料米要換好飼料 米之說,自非可採。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己○○於原審前審即辯稱:伊因與人合作經營魚塭而 需飼料米,故與子○○接洽購買飼料米,子○○同意以每包一百九十元出售一千 八百包予伊,共三十四萬二千元,伊才依約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開始載運該 飼料米供魚塭使用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一宗第二頁反面)。另於原審前審證人 庚○○亦結證稱:「(認識己○○﹖)認識已三、四年,合作養魚,……飼料有 時我買,有時他買。」等語,證人辛○○並結證稱:「(曾立蓄水池承購合約書 ﹖)是的,用以養魚,……,養魚飼料向己○○……所買,向己○○買米糠及碎 米……」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二頁反面、二十三頁),並有「關西 鎮農會收入傳票」、「蓄水池、圳天然魚介承購合約書」、辛○○於八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一日購入每包五十公斤裝之飼料米共七七五包之估價單、庚 ○○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購入每包五十公斤裝之飼料碎米共 七八○包之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八頁、同上原審 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至七十二頁)。上述證人之證言及證據是否屬實,攸關己○ ○前述所辯是否實在及上訴人等之本件犯行能否成立,乃原判決就前述有利於上 訴人等之證據不予採納,竟僅謂「己○○所稱其於八十三年間曾販售飼料米予辛 ○○、庚○○等人,縱令屬實,亦不足據而推論其確無本案掉換糙米之犯行,殊 難資為其有利之證據。』云云,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傳訊證人庚○○、辛○ ○,證人庚○○於本院更二審結證稱:「 (一個人養魚或是跟人家合資?) 本來 是一個人,後來跟己○○合作,是十幾年前的事情,因為當時也作懶了,十幾年 前跟我股東三、四年」、「 (你們如何合作?) 魚是我放的,他載飼料來幫我一 起養,我們十一、十二月有魚販會來收購,賣了以後扣掉本錢,一人分一半」、 「「 (你們是一年分一次?) 是」、「 (本錢?) 飼料、魚苗、工人的工錢、租 金,都要扣掉」、「 (一年差不多賺多少錢?) 五、六十萬元。後來魚價不好, 二、三十萬也有」、「 (你們合作的那幾年,每年大約分多少錢?) 二、三十萬 元」、「 (己○○除了送飼料來,還有做什麼?) 沒有,只有送飼料過來而已。 載飼料過來,載飼料過來的同時有時候也會幫忙餵飼料」、「 (你跟他合作的飼 料都是他送過來的?還是跟飼料廠買?)都有」、「 (為何還要跟別人買?)他載 來的數量不夠」、「 (他差不多一年載多少飼料?) 不一定,有時候載好幾噸。 我一年的飼料量要三、四十噸」、「 (己○○送多少過來?)我不記得」、「(你 向飼料廠買飼料米,錢如何算?) 載來就給錢,一公斤大概二、三塊錢而已」、 「 (己○○載飼料過來,也不是全部都是他供應的,他也沒有做什麼事情,為何 你一年要分他這麼多錢?) 就是不太划算,所以已經拆夥」、「(提示合作養魚 協議書) 名字是否你簽的?是,都是我簽的」、「 (為何要簽這個?)他是年輕 人,我是老年人,怕我對他糾纏,不過我不記得是何人要求要簽的」、「 (帳何 人記?) 只有買飼料有寫,過年的時候扣掉飼料錢,剩下的錢才分。他有時候會 來幫忙作,幫忙餵魚,工錢也是大概計算一下」、「 (既然可以向飼料行買飼料 ,為何還要跟他合作?) 那時候常常向他買米糠,我也六十幾歲了,有人來合股 也好,有時候會來幫我餵魚,有時候會來看看」、「 (以下辯謢人問:八十三年 八月間有一次送飼料米去的時候,米有結粒,有無印象?) 沒有印象,因為時間 太久了。不過就算有發霉,魚都可以吃,魚連大便都可以吃」、「 (八十三年你 跟己○○合作,八十三年八月的時候己○○載很多飼料米去池塘?) 有載來,不 過哪一年載來我不記得」、「 (載去的時候,袋子的包裝?) 很大,也有小包的 」、「 (載飼料米去池塘的時候,你是否在場?) 有」、「 (差不多多久載一次 去?) 我不記得。差不多一、二次或是二、三次,一次載好幾千斤」、「 (大包 多重?小包多重?)大包我不記得,小包五十公斤。大包是用塑膠袋裝的」、「( 你是否曾經因為己○○載來的飼料米發霉,而退回?) 沒有。魚再發霉也會吃」 「 (以下檢察官問:既然沒有磅秤,你如何得知己○○送多少飼料來?) 這種是 便宜的東西,一公斤才二、三塊錢」、「 (己○○每次送這些米、飼料來,你是 否登記送了多少、值多少錢?) 大概有寫一下」、「 (己○○出的飼料錢,有沒 有占你開支的一半?) 沒有一半,但是如果有時候我要向其他地方買飼料不夠錢 ,會由他先付」、「 (印象中,己○○一年大概拿的飼料錢有多少?) 十幾、二 十萬元」、「 (己○○除了飼料錢,還有沒有出別的錢?) 沒有。不夠才找他要 」、「 (辯謢人問你跟己○○合資,所有的開支是最後才結算?) 是」等語,而 被告己○○則供稱:「 (你跟庚○○合作?) 那時候有合作養魚」、「 (你出什 麼?) 錢一人出一樣多。多少開銷就要付多少,買魚苗也是、租金也都是一樣, 先一人出一半,有時候他會先墊」、「 (你們都何時結算?) 年底抓魚的時候結 帳。把魚抓起來賣。差不多一年一次」、「 (扣除成本以後,純利多少?) 可能 幾十萬」、「 (除了你們先墊的以外,你還有沒有付出什麼?) 有時候我會幫忙 」、「 ( 養魚的飼料米如何取得?)我載來給他的」、「 (一年飼料米要多少? ) 不一定,有時候農會有我們才有,農會沒有我們也沒有,那個東西比米糠便宜 」、「 (一年飼料米供應他多少?) 八十三年我一天載二台車,兩天共載四台車 去,兩台可能差不多三、四百包,那時候是用太空包裝的,一包大約一噸多」、 「 (這些飼料米以後如何結算?) 我照著向農會買的成本算,貼一點運費」、「 (跟庚○○為何要定合作契約書?)合夥總是要寫一下,他要求我也要求」、「 ( 結算的時候有沒有留?) 那麼久了,好像沒有。大家信用」等語,辯謢人再問證 人庚○○:開支是年底結算,但是己○○說沒有記開支多少,那是何人記?證人 庚○○證稱:我花的我記,他花的他自己知道,他有告訴我,我有時候有記等語 ,核證人庚○○與被告己○○於合夥經營魚塭之初,尚有簽訂合作養魚協議書可 見雙方之慎重,然證人庚○○與被告對於彼此合夥之分工、資金之墊付、成本之 計算及扣除、結算及分派盈餘等情所供互有出入,又被告己○○僅係負責供應飼 料碎米之來源之一,其餘均由證人庚○○所付出,證人庚○○實無與被告己○○ 合夥之利基及必要,且證人庚○○或被告己○○始終無法提供其記帳及結算之帳 冊或單據,證人庚○○與被告己○○又如此能夠詳細會帳、分派盈餘,是被告己 ○○有無與證人庚○○合作魚塭,已堪質疑,又觀諸卷附之估價單二紙所示 (即 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七十、七十一頁) ,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八月二十四日各計送飼料碎米三百九十包 (一包重五十公斤) 與證人庚○○,其 上另載明「運金另算」、「退回三大包約四千公斤」等字,然「運金另算」應係 於買賣始有適用,被告己○○倘與證人庚○○係合夥,豈有於估價單贅載此字句 之理,又該估價單明載「退回三大包約四千公斤」,然證人庚○○證述養殖之漁 類即使糞便亦會食用,況乎發霉之飼料碎米,所以其並未因飼料碎米發霉而退回 ,而被告己○○亦證稱:「 (案發前,飼料米是否只送給辛○○?) 有送給辛○ ○跟庚○○,各送兩天」、「 (庚○○的部分有沒有退?) 我是跟他合夥,他沒 有退。只有退辛○○的部分,退了三包,好像四千多公斤」等語,被告己○○及 證人庚○○所供明顯與該估價單所載之退回三大包四千公斤不符,該估價單無非 被告己○○臨訟杜撰資以符合其辯解之詞,故被告己○○所辯係與庚○○合作魚 塭而供應庚○○飼料碎米云云,證人庚○○所證其係與被告己○○合作魚塭而由 被告己○○供應部分飼料碎米云云,均無非事後飾卸及迴護被告己○○之詞,不 足採信;又證人辛○○於本院更二審結證稱:「 (你有跟農田水利會租池塘養魚 ?)是。我養二十幾年了,養到八年前就沒有養了」、「 (養魚的飼料米來源?) 是跟己○○買的,是發霉的飼料米。我都是跟己○○買米糠比較多,有時候他會 載發霉的飼料米,我也會跟他買。米糠一包五十公斤一百多塊錢,發霉的碎米一 公斤三、四塊錢」、「 (載發霉飼料米總共有幾次?) 載過十包。載過兩次,兩 次都十包,一包都一噸多,十包就十噸多」、「 (那兩次是同一年?) 同一年」 、「 (米糠跟發霉飼料米魚都會吃?) 會,不過要先浸泡過,否則魚吃會死掉」 、「(提示估價單)是否你簽收的?是。其中有兩張沒有簽收,不過也有收到」 、「 (上面除了米糠以外,有另外寫白米、飼料米、飼料碎米,是否相同?) 相 同。都發霉」、「 (你剛剛說飼料米是載兩次來,一次差不多都是十包,但是從 這裡看來不只,有的時候很多包?) 剛剛所講的兩次是指大包的。小包的也有載 過」、「 (己○○平均一年載多少飼料米來?)差不多三十幾噸。都是壞米」、 「 (以下辯護人問:三十幾噸的飼料米如何得知發霉?) 硬硬的,一打開就知道 」、「 (何時賣飼料米給你?) 夏天的時候,大概七、八月份」等語,被告己○ ○供稱:「 (你給他的飼料米是否發霉的米?) 我不知道,我去農會載的,回來 才會知道載去的米有壞掉的味道,要退回給農會看。只有八月二十三日退而已」 、「 (米為何要退回去?) 因為我們說他們不相信,他們說他們剛加工不會壞。 是辛○○說要退米」、「 (為何米壞掉不能用?) 他說他用錢當然要買好的,為 什麼要買壞的?」、「 (案發前,飼料米是否只送給辛○○?) 有送給辛○○跟 庚○○,各送兩天」、「 (庚○○的部分有沒有退?) 我是跟他合夥,他沒有退 。只有退辛○○的部分,退了三包,好像四千多公斤」等語,辯護人再問證人陳 永欽:「己○○說三包大包太空包,你說發霉,叫他載走,是否有這回事?有」 、「 (你之前不是說發霉的魚也可以吃?) 因為那幾包發霉特別嚴重,都變黑」 、「 (米要多久才會發霉變黑?) 要受潮,十幾天就會變黑」、「「 (如果在夏 天,時間會不會比較短?) 差不多十四、五天會發黑」等語,證人陳永欽原證述 養殖之漁類即使發霉的飼料米、壞米都可食用,核與證人庚○○之證述相符,衡 情該發霉的飼料米既係供養殖漁類之用,實無退回之理,嗣證人庚○○雖改稱有 退回三大包太空包的飼料米,並稱該飼料米係發霉特別嚴重,前後所供明顯不符 ,已有可疑,且證人庚○○何以知經營米行之被告己○○有飼料米可賣,更堪質 疑,又觀諸卷附之估價單二紙所示 (即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 其餘估價單均係購買米糠、白米而與本案無涉) ,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八月二十日各計送飼料碎米七百七十五包 (一包重五十公斤) 與證人辛○ ○,且本件係屬買賣,其上竟未載明「運金另算」,又本件倘如被告己○○所辯 證人辛○○有退回約四千公斤的飼料碎米,何以其上亦未載明「退回飼料碎米四 千公斤」,又依該估價單所示,一包五十公斤的飼料米其單價為一百九十元,核 與被告己○○所辯其向關西農會所購入之一包五十公斤的飼料米其單價為一百九 十元者相同,倘如估價單所載並未加計運費,被告己○○該二次交易必然蝕本, 則被告己○○何以突然心起販賣毫無利潤可言之飼料米之意念,更有可議,且觀 諸查扣之被告己○○所經營之邱記米行帳本所載 (證物外放) ,並無任何證人陳 永欽購買米糠、飼料米所留存估價單或記載,且其內所附八十三年一月至八月間 之流水帳、收據、估價單,其記載者均為買賣再來白米、蓬萊白米、糯米、糙米 等,根本沒有飼料米之記載,顯然被告己○○所經營之邱記米行本係以販賣再來 米、蓬萊白米、糯米、糙米等食用米,而未如同一般飼料行或飼料廠販賣飼料米 亦明,故被告己○○所辯係其曾販賣飼料碎米與陳永欽云云,證人陳永欽所證其 曾向被告己○○經營之米行購買飼料碎米云云,均無非事後飾卸及迴護被告己○ ○之詞,亦不足採。顯見被告己○○之所以大費周章捏造估價單以證明其確有交 付飼料米與證人庚○○、陳永欽,無非在於圓其所辯確有向關西農會購入飼料米 並販賣與庚○○、陳永欽,藉以混淆其與被告子○○等人勾結以偷天換日之手法 以其購入之飼料米換出關西農會糙米之實情。益徵被告丑○○、癸○○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確為真實。 (五)被告丑○○、癸○○因被告邱姓父子係數日載入飼料米以換出糙米,以致對於被 告邱姓父子實際所取得之糙米數量無法為正確之記憶供述,本屬人之常情,惟此 並不影響被告丑○○、癸○○上開供述之可信性,本案經調查人員委由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新竹辦事處課長甲○○等人負責封倉及清倉,業據證人 甲○○證述在卷,製有清倉後之稽查報表一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五 頁) ,而觀諸該清倉之稽查報表所示及證人甲○○之證述,該報表左側「應存糧 食欄」 (即倉庫依旬報表應存數量) ,依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旬報表所載倉庫應存 稻谷數量為六四七、五九三公斤 (小數點以下不計) ,撥出稻谷數量一一六、三 四六公斤,實際倉庫應存稻谷數量為五三一、二四六公斤,而撥出之一一六、三 四六公斤稻谷應搗碎為飼料米之數量為九0、000公斤 (扣除搗碎率約為百分 之十五) ;而報表右側「測計倉存糧食情形欄」 (即倉庫依清倉結果實際存儲數 量) ,其中置放於糙米倉庫、肥③倉庫各有六百包、一千二百包 (一包重量為五 十公斤)之已檢驗搗碎米 (即飼料米)及各有二百五十包、四百零七包之 (一包重 量為五十公斤)之已檢驗搗碎米 (即飼料米),連同其餘稻谷、糙米之重量,總計 五一五、三一七公斤;比較實際倉庫應存稻谷數量為五三一、二四六公斤與現存 之五一五、三一七公斤,其差額為一五、九二九公斤,二者重量誤差在百分之三 以內,表面觀之,彼此帳目符合,然依被告丑○○之供述,被告丑○○、癸○○ 所實際製造之飼料米僅有九百包,其餘均係以由被告己○○父子所載運之飼料米 予以補足,再調換等重之糙米,則據清倉結果已檢驗及未檢驗之飼料米共有二千 四百五十七包,扣除該九百包,其餘一千五百五十七包實為被告己○○父子所載 入,用以換取等重之糙米無訛 (其實依被告子○○要求林月英入帳之三十四萬二 千元予以換算,被告子○○表面上出賣與被告己○○之飼料米為一千八百包,而 被告己○○係以等重之飼料米調換等重之糙米,理論上被告己○○父子所調換之 糙米亦應為一千八百包,然因被告邱姓父子係以太空包載入飼料米,而非一包五 十公斤之袋裝飼料米,故實際所載入之飼料米重量與實際所載出之糙米間應存有 若干重量之誤差,自應仍以經清倉後所計算之飼料米重量換算為等量之糙米,併 此敘明) ,故依現存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子○○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即糙米總重量 為七七、八五0公斤 (一千五百五十七包乘以一包五十公斤之總合) ,本院復函 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新竹辦事處委託新竹縣關西鎮農會收購八十 一年度一期之糙米之價格?據復以:...二、查關西鎮農會辦理八十一年一期 收購公糧稻榖 (蓬萊榖) 每公斤為十九元正。三、政府為紓解倉容及陳米庫存壓 力,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加工搗碎關西鎮農會代管之八十一年一期公糧稻榖作為飼 料米,依原「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辦理撥售搗碎飼料米要點規定」,該飼料米撥售 價格係按繳款前二旬進口美國玉米高雄港大盤價格九折計算,為以旬計價方式撥 售,例如:八十三年八月上旬進口美國玉米高雄港大盤價格為每公斤三.九二三 元,即八十三年八月下旬之搗碎飼料米撥售價格為每公斤三.五三元 (計算至小 數第二位,以上四捨五入) ,以此類推─搗碎飼料米價格在九月上旬為三.五五 元,九月中旬為三、六九元等語,此有該辦事處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農北糧 竹字第九0三六0一八四四號函一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卷第三十七 頁) ,關西鎮農會辦理八十一年一期稻穀之收購價格為一公斤十九元,則據此換 算,被告子○○等人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即糙米七七、八五0公斤,其侵占之數額 折合現金約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萬元 (至於被告己○○父子獲得之利益 則應以八十三年間糙米與飼料米之價差予以計算,而據被告丑○○所供,當時糙 米市價一台斤約十七元,而八十三年八月下旬飼料米之撥售價格為一公斤三.五 三元,彼此一公斤差距十餘元,以糙米七萬餘斤計算,總差價亦有百萬元之譜, 故被告己○○父子大費周章以廉價之飼料米換取價昂之糙米,其間顯有暴利可圖 ,此正足以印證被告己○○父子,為何願意甘冒風險連續數日利用晚間遂行換糧 之舉動,反觀飼料米一公斤市價僅區區三、四元,而被告己○○以一包 (五十公 斤) 飼料米一百九十元之代價向被告子○○購入,其購入成本已三.八元,加上 運費等支出,其成本更高,根本毫無任何利潤,被告己○○身為米商,為何會為 此區區薄利 (甚且尚屬虧本) ,而如此周折,更是有違常情,前後二者利潤相較 ,益徵被告丑○○、癸○○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確為真實) 。至於卷附新竹縣 關西鎮農會製作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 表」中所載「撥出加工」之數量及蓬萊米數量與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 (清倉 ) 稽查報告中所載數量固無出入,然查該農會之旬報表係由林月英依照倉庫管理 員(子○○)呈報資料而制作,其未至現場查驗之情,業據證人林月英證述在卷 (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二十一頁)可按,而證人即關西鎮農會職員壬○○於本院 更二審調查時亦證稱:「 (旬報表是否你填寫?) 是,當初一起經收向農民收購 稻穀的時候是管理員磅秤,我們在旁邊看,把數據加起來。碾碎是加工以後,是 倉庫管理員加工後才告訴我們有多少包,我根據他們報給我的數字填寫」、「所 以除了稻穀的重量之外,其他加工後碾碎米的重量等都是經由管理員子○○告知 你才填寫?)是」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三二0頁),且證人即新竹糧管處技 工陳熙儀於本院前審證稱:「 (稽查數量符合?) 公糧三月稽查一次,飼料米是 有通知農會搗碎,才會不定期去查,非定期,未必每次都去」、「 (若有舞弊可 由帳戶查核?) 依帳冊與實物稽查,若管理員配合實物將帳冊作假,無從稽查出 弊端。所呈表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搗碎飼料米是派 員去查,經其北山倉庫呈報去查核與呈報資料是否符合,至是否確為十八萬公斤 搗碎無從確定。今天所提是據報數量去查核非代表實際搗碎數量,若中間有管理 員與外面串通以飼料米換糙米,無從查核」等語,證人即新竹糧管處祕書 (原任 科長)甲○○於同日亦證稱:「 (稽查程序如陳��儀所言?)對」、「 (若中間有 管理員舞弊,稽查可否發覺?) 查不出來。於驗收前若以飼料米換糙米無從得知 ,我們是白天去查,若有假帳以換米,無從查知」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三第八十 八至九十頁) ,證人甲○○於本院更二審仍證稱:「你曾經作證提到『今天所提 的是據報數量去查核,非代表實際搗碎的數量,若中間有管理員串通,以飼料米 換糙米無從查核等語』是什麼意思?)我們清查的時候是縱、橫、高量的,這樣 算體積,不是把所有穀物搬到外面量,我們准許中間會有百分之三的誤差,所以 如果在誤差範圍內有出入,我們不能算有虧短」、「 (你們那次去清倉,也是用 這種方式來量?) 是。實際上內部是什麼米我們沒有挖出來看,只是從外面看是 什麼米就算體積」、「「 (『於驗收前若以飼料米換糙米無從得知』是什麼意思 ?為何?) 這當然查不到,因為有誤差,誤差裡面有沒有搞鬼我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三三0頁),旬報表既係依被告子○○片面提供之資料所制 作,而新竹糧管處所為庫存實物之稽查,亦僅係依實物外圍之長、寬、高予以丈 量換算其重量,並未探究其實物之裡層,且稻穀搗碎為飼料米又容許有一定百分 比之搗碎率之損失及誤差,其間均係被告子○○等人可以上下其手之空間,故倉 庫管理員倘有舞弊並制作不實帳冊彌縫情事,尚無法自稽查中發覺其情,從而依 既有帳目 (旬報表) 所作之稽查結果亦難遽採。被告子○○為彌縫罪行係以載入 等量飼料米調換庫存糙米及將檢驗合格之飼料米倒回米倉重新接受檢驗,輔以制 作不實報表之方式,使帳目與庫存米相符,已據被告丑○○、癸○○述明,則其 旬報表與稽查表所載數量必然相合,殊不能執其二者登載互無出入,據為被告子 ○○等人無本案犯行之憑證,又關西鎮農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四 日,呈報經由一貫作業加工之搗碎飼料米數量各為九萬公斤(合計十八萬公斤) ,有該農會八十三年六月至九月公糧搗碎飼料米情形表在卷足資稽考 (見本院上 訴卷三第九十一頁) 。而加工別欄所謂「一貫作業」係指由關西鎮農會將前所自 行收購之稻米(非當期稻米),加工成糙米再碾碎成飼料米之作業而言,並據證 人即新竹糧管處祕書(原任科長)甲○○及技工陳熙儀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在 卷(見本院上訴卷三第八十八、八十九頁),足徵該農會倉庫於八十三年八月十 九日至當月二十四日間尚有稻米十八萬公斤可資加工成糙米足供自外載入飼料米 調換,被告子○○等徒以前揭旬報表、稽查表之記載,認於本案發生期間該倉庫 並無足量庫存糙米可供調換等詞,即無足採據。又證人王肇榮、林月英證稱:八 十三年間農會並無稻穀異常增減情事;八十三年間報表帳面上並無糙米之庫存及 證人甲○○等證稱:於案發翌日清查庫存稻米,其誤差在可容許範圍,並無短少 異常現象云云,俱不足援為有利被告子○○等人之事證,併此敘明。 (六)被告丑○○於調查站調查人員、檢察官偵查時均一致供稱:被告子○○以自費設 置輸送帶以利調換米糧之情,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調查人員丙○○於本院更二審 調查時證稱:「漏斗是連接他們剛剛所說一貫作業的地方。作業系統都是子○○ 自己出資購買的」等語,且證人羅仕焰於原審勘驗時亦稱:輸送帶是子○○所作 ,之前並無輸送帶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 ,互核相符,復有該輸送帶之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新竹調查站偵查卷未編頁次) ,且依據卷附關西鎮農會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關農務字第二七二號函附之關西鎮農會現金支出傳票、付款單 所示 (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 ,出納付款章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六日,亦即該輸送帶之費用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由被告子○○所領取, 而本案案發之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子○○係於案發後之近一年始領 取該輸送帶設置費用八萬五千元,顯然被告子○○係於案發後始簽立付款單請求 付款,而衡情被告子○○身為北山倉庫之管理員每月薪資有限,何以其在未經任 何書面請示上級核准設置輸送帶之情況下即自願代墊該設置費用?且代墊期間長 達一年?又倘上級嗣後否決該設置案,被告豈非須自行吸收該設置輸送帶之費用 ,凡此皆違常情,是被告子○○設置該輸送帶之目的即在於便利糙米之輸送。雖 證人古達德於原審證稱:子○○事先有以口頭向我報告,但輸送帶何人設計我不 清楚等語,然被告子○○倘有向證人古達德事先告以要設置輸送帶,則輸送帶之 目的及用途,自應併予告知,以決定是否設置,但證人古達德均不知設置輸送帶 之實質內容,且既已告知,何需被告子○○代墊款項,又嗣後如何驗收,凡此均 有違一般請購程序,況且倘如證人古達德所證被告子○○已事先以口頭報准,何 以被告子○○未於設置輸送帶完成後即請款核銷,竟遲於一年左右始領取該設置 輸送帶之代墊款,而自甘長期利息之損失,故證人古達德之上開證述,無非事後 迴護被告子○○之詞而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七)證人即八十三年間任關西農會錦山辦事處主任之乙○○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證稱 :「(問:農會曾否從稻穀打至糙米結束,而不打成飼料米之情形?)可以的, 用同一個機器即可僅打成糙米」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三頁) ,證人甲○ ○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亦證稱:「 (根據倉庫現場機器,是否稻穀一放進去,一 定要作業一貫完成為飼料米才能取出?) 不一定,如果我們要求加工成糙米,也 可以變成糙米就取出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三二八頁) ,而被告子○○亦供 承該倉庫內有二套系統,一套為製造糙米,一套為製造飼料米等語 (見本院更二 審卷一第三三三頁) ,適足以佐證被告子○○可將稻穀打至糙米階段而與被告己 ○○之飼料米對調而將糙米予以侵占之情。 (八)參諸被告等上開供詞,己○○買賣米糧交涉對象均為子○○,從未提及丑○○、 癸○○等,而丑○○為工友,癸○○為臨時工,對於糧食之出售根本無決定權, 自不可能擅與己○○等勾結出售上開要搗碎之糙米,是被告子○○曾辯以:伊不 知夜間偷換米之事,是丑○○與癸○○提議換米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 二六號卷第五九頁背面及第六八頁背面筆錄),非僅與其於原審、本院訊問時之 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常理相違;又證人杜盛業亦始終堅決否認於案發前即認識邱 氏父子,亦否認有決定出售飼料米一千八百包予邱氏父子之事,觀諸杜盛業係於 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始任職關西鎮農會供銷部主任,此有該會八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關農務字第三0五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六號卷第一 一0頁),則距本案案發時僅月餘,其對所掌管業務事項應尚在適應熟悉階段, 而被告丑○○、癸○○亦均未提及杜盛業有指示渠等使邱氏父子載走飼料米或掉 換糙米,且關西鎮農會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始能公告出售本次搗碎之飼料米, 而小飼養戶每次最多復僅能購入二十包之飼料米,則衡諸常情杜盛業甫接新職不 久,應不可能即違規指示子○○將一千八百包多量的飼料米出售予素不相識之邱 氏父子,是被告子○○辯以出售一千八百包飼料米予邱氏父子係經杜盛業指示云 云一節,亦不足採。 (九)又調查人員前往被告己○○所經營之邱記行所查扣之糙米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七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責付保 管書,且採樣其中糙米七包扣押入庫) ,經證人即新竹糧管處第四課課長兼檢驗 組小組長張添枝就扣自邱記米行之七包糙米,以BTB─MR方法測試,浸泡藥 水鑑定結果,編號一、二、三、四號之糙米溶液呈紅色,米粒較白,編號五、六 、七號糙米溶液呈橙黃色,而證人張添枝於鑑定後經檢察官調查時證稱:編號一 、二、三、四號之糙米,新鮮度較好,可能是「八三 一」 (八十三年一期,指 八十三年七月以後收成的米) 或「八二 一」 (八十二年一期,指八十二年七月 以後收成的米) ,編號五、六、七的糙米,新鮮度較差,不太像當年度之米,關 西鎮農會所收的稻米非屬此品種,不是關西農會之糙米一節,此固有履勘現場筆 錄在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六號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四頁 ),然因被告子○○既係與被告己○○等人勾結以價昂之糙米換取值廉之飼料米 ,被告子○○既有心圖利被告己○○等人,則被告子○○未必依指示以最舊年份 之稻穀加工為糙米,況且被告己○○等人調換載走之糙米,非必係置於被告己○ ○經營之米行內,自不得徒以調查人員於案發後至被告己○○經營之米行內所查 扣之糙米,並非北山倉庫八十一度一期庫存之糙米為由即足卸責,自難資以有利 於被告子○○等人之論斷。 (十)被告丁○○、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載運至北山倉庫之三大包太空包裝 之飼料米(重約四千公斤),甫卸下即為調查人員查獲,致未換得等重之糙米一節 ,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調查人員丙○○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 (指查獲 當時) 我們進去的時候車子已經是空車了。那時候他們已經把三包太空包飼料米 卸下來,卸米的漏斗放在車台上面,我們當場從漏斗有卸下五十公斤的糙米,都 是交由農會保管」、「 (漏斗卸下五十公斤的糙米?) 我們是要確認漏斗放飼料 米或是糙米,因為量很大,我們只是要確認,所以只卸五十公斤」、「漏斗所取 的糙米有採樣,其他交由農會就地保管」等語,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新肅字第0九二五八四0二七六0號函稱:「本站於關西 鎮農會倉庫米斗內所取樣之糙米乙袋證據,詳如本站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新肅字第 一六七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欄第十四項」等語,而觀諸卷附新肅字第一六七 二號移送書證據欄第十四項即明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於新竹縣關西鎮農會 查獲糙米及己○○欲調換之飼料米採樣各二包」等語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 二七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 ,互核相符,證人丙○○所證述之曾在停放在車上之 卸米漏斗內採取部分糙米之情,應堪採信,雖北山倉庫經清倉結果,並無等量之 糙米存量,僅有四包又二十七公斤 (即二百二十七公斤) ,然誠如被告子○○、 丑○○之前之供述,有時候被告己○○父子有時有載入亦有載出,有時僅有載入 ,故被告丁○○、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載運至北山倉庫之三大包太空 包裝之飼料米至北山倉庫內,雖北山倉庫內當時並無足量之糙米,然或為補足之 前超運之糙米數量,或預先運入超量之飼料米,以備日後再伺機運出等量之糙米 ,故尚難以北山倉庫內僅存有少量糙米,據此即為有利被告子○○等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丑○○、癸○○於警詢、偵查中已自白其受被告子○○之指示而 由被告己○○父子以載入之飼料米載出庫存之糙米不諱,渠等與同案被告子○○及己 ○○等人並無仇隙,且與邱氏父子在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自不可能自承犯行,甘擔 罪責,挾詞誣攀其餘被告之理,且渠二人所供犯罪內容詳實,互核相合,且核當時糙 米與飼料米之價格,其一公斤之價差即高達十餘元,已如前述,顯有暴利可圖,復與 本院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一致,至堪採信,至於被告己○○父子所載出糙米之實際數 量,因係分次載出,且數量非少,又屬抽象之數字,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之 對帳單亦未扣案,因此被告丑○○、癸○○對於被告己○○父子所載出之糙米實際數 量所供前後不一,或有所出入,並未悖於吾人日常生活所得經驗之定則,尚難以被告 丑○○、癸○○就數量之供述不一,捨被告丑○○、癸○○之其餘詳實供述於不顧, 遽認被告丑○○、癸○○之供述俱為不可採信,此外,卷附之關西鎮農會搗碎及撥售 飼料糙米數量日報表 (見新竹調查站偵查卷第十九至六十五頁) 於案發之時,被告子 ○○已製作至同年九月六月,顯不符規定,其上之記載自非真實,被告子○○就其所 掌之公文書即關西鎮農會搗碎及撥售飼料糙米數量日報表為不實之記載,自屬成立登 載不實業務文書犯行,且渠並供承卷附之撥售小飼養戶搗碎飼料米清冊 (見新竹調查 站偵查卷第二九0至三0二頁) 係八十三年六月間辦理撥售小飼養戶搗碎飼料米所剩 下之清冊,填入不實之出售紀錄,以補足「邱記行」所購買之一千八百包飼料米,因 「邱記行」不能購買這麼多,必須利用人頭分散出去,才能使帳目相符等語(見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六號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二頁背面及第三十三頁筆錄),而證人 陳文正、陳漢開、嚴寬傑、彭喜桂、劉邦熾、陳朝耀、陳勝達、羅吉忠等人於新竹調 查站訪談時均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曾向關西鎮農會購買飼料米,但未於八十三年 九月間向關西鎮農會購買飼料米等情 (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六八至一八三頁) ,觀 諸扣案之清冊所示,雖尚未完成相關購買包數、價格之記載而未遂 (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罪不處罰未遂犯) ,但其盜用上開八十三年六月間飼料米之購買戶之印章於空白之 購買清冊,顯然該清冊係預供虛報八十三年九月間飼料米販售所用,倘該清冊係真要 作廢,何以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迄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均未丟棄而仍置於北山倉庫內, 故被告子○○此部分亦犯有盜用印章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子○○等人所辯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等人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調查員丙○○在 本院證稱:「我們只有一輛車,他們(指被告己○○等)有兩輛車,我們人力不夠, 加之路上車輛多,塞紅燈等,未能跟到底」、「我們先須一個了解狀況之過程,確實 掌握他們進出情況,再逮捕現行犯,破案機率較大」等語,所陳亦屬合理,是調查站 人員未於初次跟監即行逮捕及未能跟監到底(即卸貨處),並不足為異。綜上所述, 被告子○○等人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子○○、丑○○、癸○○分係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北山倉庫管理員、倉庫工 友及倉庫臨時工,受關西鎮農會之命,從事公務機關新竹糧管處所委託,辦理稻 穀搗碎為飼料米,出售予一般飼養戶之業務,均係屬行為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渠等將保管 中之新竹糧管處所有之公糧稻穀加工為糙米,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後交付被告己○○父子,核渠等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之侵占公有財物既、未遂罪。被告己○○、丁○○、戊○○雖非屬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因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被告子○○、丑○○ 、癸○○共犯同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同條款處斷。被告彼此 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前後多次侵 占公有財物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子○○右揭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 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而查被告丑○○、癸○○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渠等所受教育不高,知識尚 屬有限,因一時欠慮,以致受子○○之指示而罹此重罪,被告丁○○、戊○○亦 因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並受其父影響共犯此重罪,渠等四人惡性非重,衡情不 無可憫,認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或遞 減其刑。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二十五日生效,其第四條第一項之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條例,以修正前之條例為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條例處斷。原審予以論 罪處刑,雖非無見,然 (一) 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條例擇有利於被告之條例適用,尚有 未合。(二)被告子○○為掩飾犯行,並為使帳目符合,將不實之搗碎米及撥售飼 料米數量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之行為,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並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敘及,雖漏未援引法條, 亦屬業經起訴,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論罪,亦有未洽。(三)原判決事實認被告邱 氏父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已載運九百包之飼料米入北山倉庫,已如上述,依 此,被告邱姓父子應早在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即載出與其運入九百包飼料米等量 之糙米,然原判決事實卻認被告邱氏父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 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連續五日共僅載出九百包之糙米,即有所矛盾。被告等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 撤銷改判。經分別審酌被告子○○、丑○○、癸○○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未思戮力盡責,而勾結被告邱姓父子侵占公糧,有負所託及被告子○○、己○○ 均為主謀,其餘被告僅係處於被動配合之地位,犯罪之情節輕重不一,及被告子 ○○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 定,各宣告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以示懲儆。渠等因犯罪所得之糙 米一千五百五十七包糙米 (一包重量五十公斤,合計重量為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公 斤) ,亦應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予以追繳,發還新竹糧管處,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丑○○、 癸○○等人侵占所得公有財物已逾五萬元,公訴人認被告丑○○、癸○○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而應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㈠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子○○指示丑○○配合邱氏父子將北山倉 庫應搗碎為飼料米之糙米,任由邱氏父子以車輛運出盜賣,總重量約二十公噸, 而子○○對此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以每晚付丑○○加班費四百元及事畢後再給付 五千元酬勞,違法行賄丑○○,丑○○則收受賄賂,依子○○指示辦理等語,經 訊之被告子○○、己○○等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於八十二 年七月十二日至八月六日在辦理收受農民繳交稻穀工作,又同年八月十日起係加 工供酒廠之酒糧,不可能有盜賣糙米情事等語。經查:此公訴意旨,除據被告丑 ○○於偵查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相佐,參以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亦 已否認有此犯行,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亦有此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 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間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等上開所為,其中 被告子○○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他人罪及同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行賄罪,被告丑○○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受賄 罪。被告丑○○、癸○○復共涉上開法條第二項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未遂罪等語, 按被告等上開所為,均係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態樣,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乃 為達成同一侵占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不再論以上開其他罪名,惟因公訴 人認此亦與前開侵占公有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三條、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附表: 民國八十一年度一期之糙米壹仟伍佰伍拾柒包(總重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