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二)字第八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 (二)字第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楊德江(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 被告戊○○,均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共同在台北市○○街 、忠孝東路、社正路、新中街、健康路等虛設御隆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隆 公司),以三人輪番擔任負責人之方式,明知該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仍 於七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年四月間,以虛設行號信威商行、鑫強企業有限公司、登 暉企業有限公司、龍起企業有限公司、衛而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而康公司) 、冠湖企業有限公司、惟王企業有限公司、匯儀企業有限公司、昌仲企業有限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一百零六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二百零四萬 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七百十萬二千零五十九元,以之逃漏營業 稅;並自七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年六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三百七十九張,交付銷貨 金額三億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一千六百零九 萬四千三百二十元。 因認被告戊○○犯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無非以其為御隆 公司負責人,且有御隆公司執照、章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刑事判決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 行,辯稱:伊身分證遺失,不知為他人設立公司,伊與乙○○、丁○○等人均不 認識等語。 四、經查: (一)、按御隆公司之董事原為楊德江,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變更董事為同案被告甲○○;另於八十年二月八日申請變更董事為被告 戊○○,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函及所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 足憑,且同案被告甲○○係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年二月四日登記為御 隆公司之董事,被告戊○○則自八十年二月五日起擔任御隆公司之董事,有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稿及御隆公司章程影本等各一 紙為證(調查局卷七至九、十五至十六頁筆錄)。 (二)、1、被告戊○○於原審時供稱:係收到法院傳票才發現有人使用伊名義開公 司,並發現身分證遺失,因知道人家用伊身分證當人頭,有人建議再去 申請一張,所以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見原審二一七頁及反面筆錄),已 否認有擔任御隆公司之負責人及參與該公司業務經營等情事。 2、雖證人乙○○於原審時指稱:「丁○○告訴我,戊○○願意受讓,廖天 送受讓後必須到稅捐機關去領證(即領用統一發票),而領證必須本人 前往才能辦理,所以領證那天我有看到丁○○帶戊○○到公司來,致於 他們有無到稅捐機關去領證,我不清楚」等語,於原審並當庭指認被告 戊○○無訛(見原審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九七頁筆錄),但渠於本院 前審(更一審)時則改稱:御隆公司負責人名義改為被告戊○○伊不知 情,伊亦不認識被告戊○○;伊在公司裡見過被告戊○○一次,被告廖 天送和證人丁○○一起到公司;被告戊○○是證人林瑞榮與丁○○找來 的,有無實際出資,伊不清楚;(甲○○在變更名義戊○○給後,江星 慧的股金三百萬元如何轉承到戊○○的股金三百萬元,戊○○有無拿錢 出來?)伊不清楚,辦登記時只有股權移轉,至於手續都是林瑞榮與陳 保勝辦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及四十七頁正、反面筆 錄),其前後陳述未盡一致,且對於被告戊○○是否確實到稅捐機關去 領取統一發票並不清楚。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你是否認識被告?)我不認識,但 是我曾經在公司看過他。(你在公司看到被告,他在做什麼?)他跟林 瑞榮在一起,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進去那家公司是林內(瑞)山介 紹的。(為何乙○○說被告是你帶去公司的?)我根本不認識被告。( 你看到的確實是被告?)沒有錯。(甲○○你是否認識?)認識,她是 乙○○的太太。(公司在何處?)忠孝東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六日調查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前審(更一審)時亦證稱: 在公司電梯及公司內見過戊○○,當時穿得很體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一第二0九頁反面筆錄),惟其於上訴審時證稱:伊在甲○○為公司 負責人時始為御隆公司股東,林瑞榮是實際負責人,是乙○○邀伊入股 ;當時有聽林瑞榮說公司營運情況不好,他要找一個戊○○來當董事長 ;伊加入公司後負責毛絨進出口廢料的事;公司沒有實際開股東會,因 林瑞榮說實際股東要五人,林瑞榮要伊與妻一起加入為股東,並沒有實 際出資;負責人由甲○○改為戊○○都是林瑞榮去找的,伊不清楚,伊 與甲○○、戊○○只見過一、二次面;法庭上之戊○○應該就是所稱之 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二頁至九十三頁反面筆錄)不全符 合。 4、另證人丁○○入股情形,證人乙○○於本院前審時或稱是伊找的,或改 口稱是證人林瑞榮找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0二頁筆錄),對相關情 形亦語多迴避,且本件證人乙○○與丁○○所述已有互相推諉情形,因 渠等為御隆公司之股東,被告戊○○是否犯罪,與渠等利害關係相左, 就其二人自身有利或對被告戊○○不利之陳述部分,是否屬實,自無從 遽採。 5、又御隆公司既由證人乙○○、林瑞榮、與丁○○負責,被告戊○○苟確 有接手營運御隆公司,何以證人乙○○與丁○○竟非與之熟識或頻頻見 面?此由證人丁○○與乙○○均稱僅見過被告戊○○一至二次,被告廖 天送有無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及業務,已不問可知,是其是否知悉自己為 御詞公司負責人,自有可疑。況本件證人乙○○前曾於七十七年間因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七十八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 刑六月,並緩刑二年在案,亦有各該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二六三至二七二頁),其對公司稅捐之繳納及課徵等,自較他人熟悉 ,乃在同案被告甲○○為御隆公司負責人期間,御隆公司已有收取虛設 行號之統一發票情事,證人乙○○對上開逃漏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惟 其竟均陳稱該公司係由其已死亡之兄證人林瑞榮負責,足以證明其陳述 有所隱瞞。是其與證人丁○○稱被告戊○○確有承受御隆公司,自難遽 信。又在同案被告甲○○之前擔任御隆公司股東之證人楊德江於本院前 審時證稱:當時係由鄧仁財負責,後來轉讓,但未見過被告戊○○,轉 讓均是鄧仁財在辦,但已不知所在;公司未賣假發票等語(本院更一審 卷二第四十四頁筆錄);證人即當時股東蔡勝文於本院前審時亦稱:其 未擔任御隆公司股東,未見過被告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 九五頁筆錄);證人邱明欽(即虛設之信威商行之負責人)於本院前審 時則證稱:對被告戊○○無印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百十頁正 面筆錄),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為被告戊○○所取得、 開立或渠有知情參與御隆公司業務情事,自無從據認渠有檢察官所指之 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6、至被告戊○○雖係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始補領國民身份證,有台北縣 新莊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函及所附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 但此與其是否為御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有無參與經營御隆公司無關, 自無從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三)、再另案衛而康公司部分,負責人原為丙○○,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變更為被 告戊○○,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 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四二至二四七頁),與被告戊○○同衛而康公司 為股東(調查局卷廿八頁筆錄)之證人葉賢明、林立忠、劉秀鳳於本院前審 時亦否認係御隆公司之股東(見本院更一審一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二 頁,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筆錄);證人高長富、李順義雖坦承為衛而康公司 之股東,但稱公司由丙○○負責,不知嗣後股份移轉予何人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三第一百五十一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筆錄),而該 丙○○經本院前審傳喚因行蹤不明未能傳喚到案。然證人丙○○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一號其與被告戊○○被訴違反稅捐 稽徵法案件中亦陳稱:伊不認識戊○○(該案卷八頁反面筆錄),負責衛而 康公司會計業務之龔素珍(同案卷廿六頁反面筆錄),於八十一年偵緝字第 廿七號偵查時則指認受讓衛而康公司之戊○○非到庭之戊○○等語(同案卷 廿頁反面筆錄);證人丙○○於同偵查卷內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訊問時,則稱 :伊是託龔素珍將衛而康公司轉讓並代辦註銷,伊與戊○○並未見面等語( 同案卷九頁及反面筆錄),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憑,顯見有關衛而康公司部 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戊○○受讓該公司,該部分除無從據為被告戊○ ○不利之審酌外,亦可參佐證明被告確有可能未受讓本件御隆公司,亦未參 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 (四)、1、再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調查員張大全於本院前審時已供承該調查局所提出 查核清單上「虛設行號」四字是伊所蓋,因與其他虛設行號同一住址, 當時因只有伊一人承辦,無法一一詳查,如果伊覺得可疑或稅捐處認定 為虛設行號,伊即蓋上「虛設行號」之章戳,稅捐處認定部分只有唯王 公司,如果沒有相對的銷項、進項,那表示交易異常,實際那家是虛設 ,伊亦不知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一二頁反面及一一三頁筆錄)。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亦稱:該「虛設行號」四字非渠中心所印製,有該 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卅日函可證(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六0頁),顯見此 部分僅與御隆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公司是否虛設行號有關,並不能 證明被告戊○○確實涉案。 2、另調查局所提出之查核清單僅足以證明部分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而本件 御隆公司所取得「鑫強企業有限公司」、「登暉企業有限公司」、「惟 王有限公司」、「匯儀企業有限公司」、「冠湖企業有限公司」、「昌 仲企業有限公司」等均為虛設之行號,有各該公司負責人之有罪判決或 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二七至一五九頁),此乃各 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問題,均與被告戊○○是否為御隆公司之真正負責 人無涉,是此部分證言及該查核清單、判決等自均無從為被告戊○○有 罪之認定。 3、又因本件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犯罪,被告戊○○再請求傳訊收執御 隆公司統一發票之人作證證明該統一發票非伊開立,自無必要。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則查無任何證據足 以証明被告有何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為御隆 公司逃漏稅捐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或與楊德江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戊○○有罪之 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戊○○前於八十一年間雖因係御隆公司之負責人,而取得衛而康公司之 統一發票,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及為衛而康公司之負責人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偵緝字第二四一 號、八十一年偵緝字第廿七號先後處分不起訴,有該處分書等附卷可憑(原 審七十六、七十七、一四三、一四四頁),但因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係以尚有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刑事判決等為其認定之依據,顯見應屬新事實新證據, 本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