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為夫妻關係,明知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一九七號金昇商行,由乙○○擔任互助會首,召集連同會首、會員曾健樺 、丁○○共九十人互助會(下稱甲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每 隔二十日標會乙次。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乙○○、己○○見無法週轉,即 在上址仍以乙○○自任互助會首,召集連同會首、會員陳俊傑、丁○○、丙○○ 共八十一人互助會(下稱乙會),每會一萬元互助會,每月初一、十五日標會乙 次。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乙○○、己○○財力更形無法週轉,即在上址,仍 由乙○○擔任互助會首,召集連同會首、會員蔡政隆、丙○○共三十八人互助會 (下稱丙會),每會二萬元互助會,每隔十日標會乙次。林、蔡二人並基於同上 犯意,於乙會標會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假冒高素花名義,填寫標金三千 七百元標下會款,再以高素花、莊淑卿、甲○○名義得標,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 款;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再假冒丙○○名義,填寫標金四千二百元標下會款, 再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不同名義向丙○○收取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九月 間,乙○○、己○○已無法繼續運作互助會而倒會,丁○○、丙○○始知被騙。 因認被告乙○○、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 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可參。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指訴,證 人丙○○、黃林麗卿、何素梅證詞,被告房屋設定抵押,顯無資力負擔如此多之 互助會,益徵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己○○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未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丙○○參 加的互助會,借給詹火性標,又高素花表示不願繼續參加互助會,其會由黃榮華 之太太甲○○承接云云。 三、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查本件告訴人丁○○迄未能提出被告以何詐術方法誘使其參與互助會, 參以被告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召集甲會互助會,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召 集乙會互助會,八十七年三月召集丙會,各互助會初均正常運作如期開標,直至 八十八年九月間被會員倒會,且經活會會員要求始予停會而無法繼續,期間各會 均正常開標長達二年至四年之久,茍被告自始召集互助會即有詐財之意,焉會如 此?足見被告於召集之始,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灼。 ㈡證人黃林麗卿、何素梅,於偵查中到庭祇證述其二人有參加互助會,而何素梅另 稱大部分開標都由乙○○在開標,會款曾交己○○過云云(見偵卷第九十四頁正 反面),並未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冒標事實;證人黃林麗卿更表明不告被告夫 妻二人,記明於卷(同上偵卷第九十四頁反面),是彼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先供稱:「【乙會部分】我編號、,我太太編號 ,這三會他均標走,其上簽名不是我的。」(見偵卷第四十頁),於本院再傳其 到庭時則改稱:「(【乙會部分】你三個會幾會標走?)我會單二會是死會,壹 會是我的名字,壹會是我太太莊熟淑卿的名字。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 十月十五日是我太太的這兩會標走了,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沒有標。我有去問過 戊○○,有沒有標走我的會,戊○○說他是標他自己的會。」(見本院九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嗣本院傳訊戊○○到庭證稱 :「(丙○○的會你有無跟他借標?)因為會單規定我已經標一會,還沒有過半 ,我不能標第二次,所以我就向丙○○借會標,但是死會的錢是我繳的,丙○○ 還是繳活會的錢。」「(你向丙○○借標幾會?)二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丙○○的會,確已借戊○○標走 ,非由被告冒名偷標。又證人甲○○經本院傳拘雖未到案,惟據告訴人丁○○於 本院供稱:「(你說高素花的會是甲○○去承接的有何證據?)沒有證據。」(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另本件係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發 現自己由被告告知之得標內容,與其他會員之記載不盡相同,且會員名單上載有 「陳太太」、「小翠」、「小惠」、「孫先生」、「蔡小姐」、「王先生」等姓 名,既無地址,又無電話,於是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完整會單,被告未為 交付,因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甚 詳(見告訴狀),足見告訴人指被告作假、冒標會款,純屬個人之臆測。 四、此外,本院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冒標甲○○會款之事實,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 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諭知被告等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