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勝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自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初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東坡菜亭、桃園縣中 壢市○○路三十七巷七號、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0號,向告訴人丙○○、甲 ○○詐稱:有公司法人作保,借票可以週轉現金,票款屆時一定自行補足等語, 使丙○○、甲○○信以為真,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被告為取信交換銀行之信賴,即於上揭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五二巷六 之二號等地,未經互盛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盛公司)之同意,持 互盛公司條戳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上,以為背書擔保,足以生損害於 互盛公司之權益,並持以向往來銀行辦理票貼後,詎支票屆期一一提示,皆以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告訴人丙○○、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劉學平證稱:「 我們與乙○○有工程合作,所以將公司條戳章及戶頭(存款)簿交給乙○○,祗 限於工程押標金之提領,並沒有授權他背書」及告訴人丙○○、甲○○於警訊中 之供述為其論據。公訴人上訴時補稱:被告乙○○為取信交換銀行之信賴,自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初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五二巷六之二號等 地,未經互盛公司同意,持該公司條戳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上,以為 背書擔保,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之權益。原審僅以告訴人盧志文交票之時間、地 點、經過情形無法交待清楚,證人呂志明既言有關公司條戳章或印鑑章,被告並 未擁有,何以證人劉學平證言不可採信?原審置此重要爭點於不顧,即為無罪之 諭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 決妥適等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丙○○於八十六、七年間向被告借 款及借用支票,至目前尚欠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元, 後來未能還錢,因該筆資金大部分是被告向他人借用的,希望告訴人丙○○能還 錢,但告訴人丙○○表示其投資互盛公司二千萬元,正在投標自來水公司之工程 ,希望多給他一點時間,且因丙○○係公務員不能加入為互盛公司股東,但他是 實際大股東與老闆,同時互盛公司負責人也將公司之印鑑章交其保管,所有工程 款亦均由其出面領取,被告乃同意以系爭支票換票,但擔心個人票領不到錢沒有 保障,因此要求丙○○以互盛公司為背書人,再將支票拿到往來之銀行票貼,支 票背面互盛公司之背書章係丙○○在八十七年間在其住處中壢市○○路三十七巷 十號蓋的,伊未盜刻互盛公司印鑑章,伊未保管印章。伊房子作擔保被法院拍賣 ,伊向他人調錢借給丙○○,丙○○不還伊,伊是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丙○○、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告訴狀陳稱:被告乙○○係勝建 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分別向告訴人甲○○及丙○○二人 借票,欲向銀行票貼轉現金。惟目前往來銀行就票貼業務,通常以公司法人為受 理對象,故被告遂以互盛公司名義背書,以取得票貼交換銀行信賴,而獲得八成 轉貼現金,今查被告持有告訴人二人所開立如附表所列之數紙支票,向銀行為票 貼行為,依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本應負有補足票面金額之義務,惟 前揭部分屆期支票,經往來銀行通知,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後,告訴人二人向 銀行查詢,得知被告竟以互盛公司名義為背書,經向互盛公司查詢後,又得悉互 盛公司並未委任或授權被告為背書,告訴人等始知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背書,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又被告盜刻他人公司印章 ,向往來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詐取票貼現金 ,又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詞 。易言之,告訴人等於上開告訴狀內係指被告向其等借票後,偽造互盛公司名義 之背書,而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詐取票貼現金 ,因此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向其借票之行 為亦涉有詐欺,此後告訴人等在歷次偵訊中亦從未有被告詐欺其等之指訴,亦未 陳稱被告向其等詐稱:「有公司法人作保,借票可以週轉現金,票款屆時一定自 行補足」之指訴,告訴人等並未認被告對其等有何詐欺之行為。公訴人以被告向 告訴人等詐稱:「有公司法人作保,借票可以週轉現金,票款屆時一定自行補足 」等情,起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尚乏實據。 (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票是我同事丙○○向我借的」(見原審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理時亦陳稱:「原判 決附表支票是丙○○向我借四百多萬元,算三分利。當初乙○○說會幫我至銀行 兌現,未經過同意,私自票貼。」等語。而告訴人丙○○亦自承:「...甲○ ○的票,是我向甲○○借的,拿向被告借錢質押在他那裡的」(見原審八十八年 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之支票八紙,並非被 告詐欺所得,告訴人等於告訴狀所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分別向告訴人甲○○ 及丙○○二人借票,欲向銀行票貼轉現金」等語,尚非實情,此部分自不成立詐 欺罪。 (三)有關附表所示告訴人丙○○之支票七紙交付予被告之經過,丙○○初於前開告訴 狀係陳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分別向告訴人甲○○及丙○○二人借票,欲向銀 行票貼轉現金」,已如前述,依丙○○在告訴狀所言,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 日向其借用支票七紙;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丙○○就其借票予被告之時間、地點 、交付支票之經過情形,均無法交代清楚,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具狀表示「 林(即被告乙○○)更再向本人借取支票「十張」,其中五張於中壢市○○路東 坡茶亭開立(現場有證人王秀娟小姐),另五張空白支票,於本人家中支借」, 而有關先後二次借票之時間、所借是那幾張支票、借票金額等均付諸闕如,且與 其在告訴狀所言被告向其借用「七張支票」亦已不符;其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七日又提出一附表陳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其借用票號CAL0 000000號、CAL0000000號、CAL0000000號、CAL 0000000號等支票,而有關CAL0000000─5號之支票,借用時 間則不明,並稱「當時是呂志明幫我開票,還有一個王秀娟小姐也有在場」;王 秀娟經原審多次傳訊均未能到庭說明案情,呂志明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於原 審結證稱:有一次在中壢東坡茶亭為丙○○開立五、六張支票交付乙○○,當時 有乙○○、丙○○、王秀娟、姜暐庭等人在場,支票都是用手寫的,當時所開立 之支票票號乃CAL0000000-0號及CAL0000000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列之丙○○支票,並非其為丙○○所開立交付被告之支票(見原審八十 九年七月十一日筆錄);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理時則陳稱:「 我開支票向被告借四百多萬元,有付利息,陸續有還款,後來因被告公司營運不 佳,將支票拿去票貼。我不是互盛公司之人,不應將互盛公司之債務加諸於我。 原判決附表我名義之票是借給被告的,當初他公司很健全,在陽明山蓋工地。」 等語。顯見告訴人丙○○所指稱上開支票係呂志明幫其開票後交付被告等語,並 不實在,嗣丙○○改稱上開支票係在呂志明交付前開四張支票給被告前約二星期 ,在其住處中壢市○○路交給被告,當時所交付者是僅蓋其印章之空白支票云云 。茲告訴人丙○○就其係在何時、地借票給被告、借用幾張、是否呂志明幫其開 票、所借用者是否空白支票等情,先後所供反覆不一,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而 交付支票予他人有多種可能,或係支付價金、償還借款、或係供作借款擔保、或 係換票等,告訴人丙○○所指被告向其借票之情,既無法證明,又為被告所否認 ,自難採信,且經查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向告訴人丙○○詐稱:「有公司法人作 保,借票可以週轉現金,票款屆時一定自行補足」等語之證據,此部分自亦不成 立詐欺取財罪。 (四)至於背書部分,告訴人丙○○、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告訴狀係陳稱: 被告「盜刻」互盛公司之印章,偽造背書向往來銀行詐取票貼現金云云。惟查, 互盛公司有四對大小章,分別是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 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甲、乙存帳戶之印鑑章(含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 各一個,此二銀行之印鑑章相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之印鑑章 (含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各一個)及一對便章等,此據互盛公司負責人劉學平 於原審結證在卷。附表所列支票共十五紙,其中告訴人丙○○名義之支票七紙, 其背書章係屬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印鑑章 ,而有關告訴人甲○○名義之支票八紙,其背書章係屬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桃園分行之印鑑章,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中 業字第八二號函所附之開戶印鑑卡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八十九年七月 十八日(八九)北桃字第00一八一號函所附之開戶印鑑卡各一件附卷可憑,告 訴人等指稱被告盜刻互盛公司印章,尚屬無據。上開背書所用之印章既均係互盛 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倘非互盛公司重要執行業務人員,外人豈能輕易取得。 公訴人上訴時雖以證人呂志明既言有關公司條戳章或印鑑章,被告並未擁有,何 以證人劉學平證言不可採信?原審置此重要爭點於不顧,即為無罪之諭知,指摘 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惟查原審於理由欄業已就證人劉學平所證稱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印鑑章自開戶後均交付被告使用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按劉 學平係互盛公司之負責人,互盛公司因積欠被告金錢未為償還而有糾葛,其所為 證言難免偏頗,同是互盛公司重要執行業務人員兼為互盛公司調度金錢之證人呂 志明並不知有交付前開印鑑章予被告之情,如依劉學平所言被告持有互盛公司所 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印鑑章屬實,則依常情判斷,附表所列支票 十五紙應全部是以該印鑑章背書始合常情,惟附表所列支票共十五紙,其中告訴 人丙○○名義之支票七紙,其背書章係屬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及彰化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印鑑章,而有關告訴人甲○○名義之支票八紙,其背書章係 屬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印鑑章,業如前述,因此劉學平之證言亦 不能證明上開支票之背書係被告以互盛公司之印鑑章所盜蓋。反之,告訴人丙○ ○因投資互盛公司一千多萬元,而負責保管互盛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 壢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印鑑章,如需互盛公司其他印章並隨時可自呂 志明處拿取,此復據告訴人丙○○及證人劉學平、呂志明供明在卷,丙○○既隨 時可拿取互盛公司之印章,而證人劉祥雨於偵查中並曾結證稱其雖不能肯定哪個 章,但確曾看到丙○○在家裡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背面),核與被告所 辯支票背面互盛公司之背書章係丙○○在八十七年間在其住處中壢市○○路三十 七巷十號蓋的等語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信。關於證人劉學平證言何以不 可採,原審已詳敘其理由,公訴人指原審置此重要爭點於不顧,未盡調查之能事 一節,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列支票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物,且經查亦無被告偽造 互盛公司背書之證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其涉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本件事實已明,告訴人丙○○ 聲請傳喚互盛公司當時之法律顧問作證,證明被告盜用互盛公司印章一節,本院 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