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四二八七號,暨移 送併案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八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三五七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 徒刑陸年。 變造庚○○、丙○○、王志中、陳和成、己○○、黃宇國、黃紹瓏 戊○○」照片各壹張及帳冊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某日,依報紙廣告應徵牛郎, 由壬○○(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面試後即受僱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成 年男子陳德忠(另案審理中)工作,其後壬○○即告知工作性質為利用報紙廣告 徵經紀人、牛郎、司機為餌,乘機強盜應徵者之財物,惟壬○○因故於同年十一 月中旬某日先行離職,戊○○竟受陳德忠指揮,與同樣受僱工作之乙○○(另案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吳」、「小任」之成年男 子組成小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詐欺及行使變造 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止,各連續多次強盜、 詐欺及行使變造 (一)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丑○○打電話應徵經紀人後,由成員之一先以「張先生」 名義約丑○○於翌日(即九日)至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見面,丑○○依約 駕駛所有之車號L四─0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至同日十一時許,即由戊 ○○出面向丑○○稱「副總」正在開會,請一起至同市○○街「皇砥飯店」休 息等候,到飯店後,戊○○擬向丑○○騙取 車駕駛執照一張,戊○○取得後即藉故先行離去,隨即由乙○○進入該飯店, 假意請吃午餐,而將摻有不明藥劑之咖啡及漢堡交給丑○○食用,丑○○食用 後即昏迷致不能抗拒,乙○○再取走丑○○身上之G2000型黑色皮包一個(內 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汽車鑰匙、行車執照、 拉8900牌行動電話一支、復華證券記事本一本、泛亞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 中華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並以該汽車鑰匙開走上開車 子,得手後並由乙○○在該取得之 變造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丑○○本人。 (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丙○○打電話應徵牛郎後,由成員之一以「蔣先生」名 義約丙○○於當天晚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之全虹通信行前見面 ,丙○○依約前往,並由「小吳」出面向丙○○諉稱要拿取證件製作識別證為 由,騙丙○○交付 日)晚上在同一地點等候女客人交易,並將 片而加以變造;丙○○復再依約駕駛所有之車號IW─六九一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到達時,「小吳」又改在永和市○○路彰化銀行前見面,並一起至同路 一段之「青獅飯店」等待,至同日晚九時許,「小吳」藉故肚子餓而外出吃東 西,回飯店時即帶了摻有不明藥劑之蠻牛飲料、啤酒各二瓶,要丙○○喝下以 壯陽,丙○○喝下後即昏迷致不能抗拒,「小吳」再取走丙○○身上之行動電 話一支(含識別卡)及皮包一個(含有現金五百元、汽車鑰匙一串、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識別證各一張),並以該汽車匙開走上開車子,得手後再於同年 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由戊○○持上開變造 十三之二號「泰元當舖」,將上開車子典當現金三萬五千元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三)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庚○○打電話應徵司機後,由成員之一以「蔣先生」名義 約庚○○於臺北市○○路見面,庚○○依約前往,並由小吳出面向庚○○騙稱 作伴遊工作要留下身分資料,庚○○輝即交付 取得後再與之約定於翌日(即五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等候客戶,並將 吳」攜帶;庚○○復依約駕駛所有之車號GD─三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到時達,由「小吳」出現,二人一起至同路某旅社等待,其間「小吳」藉口外 出買東西,回旅社時即帶了摻有不明藥劑之蠻牛飲料及啤酒請庚○○喝下,庚 ○○喝下後即昏迷致不能抗拒,由「小吳」取走庚○○身上之汽車鑰匙一串, 並以之開走前揭車子,得手後再前往臺北縣華中橋下,將車子及變造 由戊○○持有(後再歸還小吳),一起至臺北縣新莊市某當舖典當現金十一萬 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庚○○本人。 (四)戊○○基於前開詐欺及行使變造 由戊○○個人,或由陳德忠、乙○○或由綽號「小任」者出面向附表一所示寅 ○○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戊○○ 出面持變造之 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寅○○等人(詳如附表一)。 二、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新佳保齡 球館前查獲戊○○,再於翌日(即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九十二之三號五樓莊振成住處內扣得「小吳」遺留該處之上開庚○○變造身 分證;戊○○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獲得交保,又因同案件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一一巷二十四號住處內查獲,並 扣得記載前開典當車輛情形之帳冊四張。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及該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由該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一)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於右揭時間受陳德忠僱用工 作,且帶被害人丑○○至「皇砥飯店」休息,惟辯稱:帶丑○○至飯店休息後, 即由乙○○到飯店與之接洽工作事宜,不知乙○○下迷藥迷昏丑○○而取走他身 上財物及車子一事。惟查被告與乙○○共同騙取駕駛執照及迷昏被害人丑○○, 並強盜財物一事,業據被害人丑○○於警訊中指述甚詳,於本院調查時仍到庭表 示於警訊中所述無訛,丑○○於警訊時指述:被告向他要 交駕照給被告,被告表示去看「副總」開完會沒有,隨即由另一男子(即乙○○ )進來招呼用午餐,吃完後即不醒人事遭強盜等語,雖然乙○○在本院調查時否 認犯案,惟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供稱乙○○有參與,且經被害人丑○○於八十八 年七月六日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訊中經提示乙○○口卡及相片指認無誤(見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三號卷內警訊筆錄),乙○○所 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復依渠等犯罪過程以觀,被告與乙○○顯係採取分工方式 ,先由被告向被害人丑○○詐騙證件,再由乙○○向被害人迷昏下手強盜,變造 特種文書典當車子,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乙○○強盜一事,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諉無可採。(二)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伊有典當車子, 但矢口否認有強盜被害人丙○○,辯稱係「小吳」個人所為云云,惟查,被告於 警訊時對於與「小吳」共同強盜被害人丙○○一節供認不諱,其於警訊中供承: 夥同「小吳」在青獅飯店內,下藥迷昏被害人丙○○,再將林某車子由伊出面典 當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小吳下手迷昏被害人強盜一節事前已知情,且參與典當之 工作,且被害人丙○○對於遭「小吳」者強盜一事,亦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 雖被害人於原審前均指述係遭被告下藥迷昏,然該指證均係在指認口卡、照片下 所陳,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當場指稱:犯案之人比被告廋、高,核與被告所描述 「小吳」者之身材特徵相符,故被害人丙○○所指述,應以本院調查時為可採, 此外,典當之事實,亦據證人張煌正於警訊中所證實,復有丙○○變造之 影本、當票影本一份可稽,被告雖未親自下藥迷昏被害人強盜,然其事前既已知 悉,且參與典當車子之工作,其與「小吳」、陳德忠二人共犯本件強盜犯行,應 可認定,(三)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辯稱:伊不知車子係「小吳 」強盜而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庚○○指述甚詳,且有變造之庚○ ○之 與強盜被害人庚○○,惟既持相片交付陳德忠變造庚○○之該變造證件前往典當被害人遭強盜之車子,渠等以同樣手法犯案,前已有多起, 一連串過程,環環相扣,分工縝密,苟非事先經過周詳設計,當不致如此無懈可 擊,而被告既參與其中,對盜匪過程又能深刻描述,對於犯案細節當知之甚稔, 怎可推諉不知係以下迷藥迷昏之方式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小吳」及陳德忠 以強盜方式取得車子變賣、典當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所辯諉無可採,此部分 犯行亦堪認定。(四)對於犯罪事實(四)部分,附表一之欺詐等犯行部分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被害人監志宏、子○○、己○○、辛○○、癸○ 、郭明宗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施明仁、謝明坤、林森德、何小鳳、 黃義明、陳品於警訊中證述買車或典當車子過程無誤,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五份、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三份、名片影本一張、保險證影本一份、汽車過戶資料一份 、當單影本一份、黃宇國 此部分犯行實堪認定。(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犯罪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均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茲查,被告與陳 德忠、乙○○、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吳」、「小任」等成年男子,已事先共同 謀議為本案盜匪、詐欺及變造 其又分別實施犯罪行為及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綜此, 綜上所述,罪證洵屬明確,被告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採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同時公布修正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被告等原先所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又被告所犯強盜罪部 分,雖有三名以上之共犯,惟渠等於實施犯罪時,在場下手行搶者僅為其中一或 二名,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結夥」加重強盜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共同與他人以應徵工作為餌,或騙取走被害人及車子,將 ,或再約被害人至飯店等候,趁機以摻有不明藥劑之飲料或食物使被害人服下, 待其昏迷不能抗拒後,取走 造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起訴書漏載此法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與陳德忠、乙○○、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小吳」、「小任」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 犯。再被告變造 而被告先後各三次盜匪、九次詐欺及九次行使變造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強盜被害人丙○○ 、庚○○財物及行使變造丙○○、庚○○ 人丑○○財物及行使變造丑○○ 造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當一 併加以審理。另被告所犯三次強盜犯行中,另犯有詐欺罪行,公訴人於起訴書上 雖未論告,惟此部分事實既經起訴,且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一)被告與陳德忠等 人共組犯罪集團,渠等犯罪方式是以詐騙證件或下迷藥強盜車子等財物,再將騙 取或強盜得來之被害人或他人 將所詐欺或強盜之財物變現花用,渠等所犯之詐欺、強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三 罪間顯然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審未考慮部其犯罪之過程,遽認屬數罪併 罰關係判決,未論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論處,並對於併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併同審理,適用法律尚屬有誤。(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強 盜罪部分,於強盜過程中另涉犯詐騙被害人 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之所及,對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 係數罪,另移檢察官偵查,亦有未合。(三)原審認定強盜罪事實部分,另認共 犯有「張先生」、「蔣先生」之人,惟訊據被告否認集團內有此二人,陳稱應係 「小吳」、「小任」或陳德忠等所化名,查以本件除被害人丑○○等人指稱有接 到自稱「張先生」或「蔣先生」其人電話等語,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另有其 共犯二人,而依被告所陳其集團人數僅有陳德忠、乙○○、「小吳」、「小任」 等人,應係其中某人冒稱為之,被告所稱應可採信,原審對此事實之認定,尚有 未洽。(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係遭「小吳」者下迷藥強盜,並非被 告所為,已如前述,原審認係被告下藥迷昏被害人強盜之事實,亦有未合。(五 )又公訴人另起訴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因 與有罪事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認其罪證不足,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原審認與有罪事實部分屬數罪關係,而以罪證不足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容有未洽。(六)扣案被告所有記載典當車輛之帳冊四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原審認非犯罪所用之物,未予宣告沒收,認定稍有疏疏漏,亦有未合 。另變造之王志中、陳和成、己○○、黃宇國、黃紹瓏 」照片各一張,原審未予併案審理,並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五)懲治盜匪 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同時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有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年輕力壯,不謀正途,連續以下迷藥方式迷昏他人而強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所得財物價值,及變造 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變造庚○○及丙○○(未扣案) 及未扣案變造王志中、陳和成、己○○、黃宇國、黃紹瓏 尚」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未扣案 之變造 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變造丑○○ 證業已發還被害人丑○○,已如前述,衡情該照片應已滅失,而扣案之吳鳳鳴身 分證一張,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四、公訴意旨: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組成強盜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七年四月初,以同上刊登廣告應徵司機或伴遊之方式,招來被害人黃子仁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應徵,再以迷藥摻入飲料使之喝下,令其昏迷無法反抗而取 其財物,因認被告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黃子仁於警訊中 固供陳曾打電話應徵司機,對方自稱為劉經理,並約定見面等情,然其復陳稱, 與之見面後,對方只是要求交付證件及保證金,但覺得不妥,並未交付,同時亦 未遭下迷藥迷昏而喪失任何財物;再所謂不詳名之被害人為何人,公訴人未為任 何查證,又無其他人出面指認遭被告強盜財物,自不得就此部分輕率論被告以前 揭盜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盜匪犯行,上開公訴之犯 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指盜匪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謝百硯、莊振成(已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概 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以上開藥劑之方法使被害人 丙○○、庚○○不能抗拒而取其二人 子過戶手續,使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日,偽造被害人丙○○署押,將丙○○所有之車號IW─六九一0 號自用小客以三萬五千元車典當予前開「泰元當舖」,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 偽造署押二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嫌 ,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庚○○、黃子仁、張煌正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丙○○ 車執照、為造之丙○○署押、保險單及偽造庚○○ 。惟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並未至監理站將被害人丙○○、 庚○○所有之車號IW─六九一0號、GD─三0九一號辦理過戶手續,且無 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等語,經查: (三)被害人丙○○、庚○○遭強盜之車子其車號分別為IW─六九一0號、GD─ 三0九一號,已如前述,而此二部車子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查 詢過戶登記情形,據其自行函覆、轉該局嘉義區監理所及臺北市監理處函覆結 果可知:IW─六九一0號車子所有人仍為丙○○,而該車僅有由原車主張永 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過戶登記予張陳阿幼,再由張陳阿幼於八十七年四 月九日過予登記予丙○○之車籍異動情形;GD─三0九一號車子亦僅有由原 車主戴圳德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過戶登記予庚○○之車籍異動情形,此有該臺 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北監一字第三二七四三號函及所附汽車車 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監 北字第八八六九二八0六00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監北字第八八 六九三0八二00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 頁、本院卷第三宗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在卷可稽,足見此二部車子並未於八 十七年五月一日、二日遭盜取後由被告等三人辦理不實過戶手續,其等自不構 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四)再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上開「泰元當舖」典當IW─六九一0號 車子時,僅提出丙○○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變造丙○○ 當舖職員張煌正核對後填寫當票一張(其姓名欄之簽名,經核對筆跡,應為張 煌正所書寫)而已,並未有任何偽造丙○○署押之行為,此據證人張煌正於警 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典當資料在卷可憑,亦不得對被告論以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責。 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偽造署押罪嫌 之論據,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偽造署押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戊○○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檢察官併辦事實部分,按以被告戊○○雖受陳德忠僱用而犯本罪, 且此集團成員多達二十餘人,惟每次都是由陳德忠分配成員四至五人為一小組犯 案,只知小組成員之姓名或綽號,而不熟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明 ,核與成員林健良所供情節相符(其稱只知其小組成員梁聖禹、侯義明,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據此 ,小組與小組間應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對各自所犯案件,應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茲查,附表二所示案件之被害人均未指認被告係強盜其等財物之人,則此等案件 應非被告所為,而係集團中之其他成員所犯,無從令被告同負此詐欺、盜匪、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責,當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尚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至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案件之被害人范文中雖指述被告亦係參與強盜其財物之人 ,但除此被害人之指訴外,被告否認有參予,且別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害人指述為 真,況且證人即受典當JV─一六六一號車子之劉志竹於警訊中已證稱:是林健 良持變造 二編號九部分,據被害人郭明宗於警訊中所述,伊車子是失竊,並非遭被告之犯 罪集體所詐欺或強盜所得,雖然被告供稱有持變造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起訴及併案事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其手段及過 程有異,實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綜上,附表二所示 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對於附 表二併案部分,自應檢還各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併辦案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方法、所得財│法 條│ │ │ │ │ │ │物 │ │ ├────┼────┼────┼───┼───┼────────┼───┤ │一、臺灣│八十七年│臺北縣板│寅○○│戊○○│在臺北縣樹林監理│刑法第│ │臺中地方│四月底 │橋市林家│ │ │站以驗車為由,詐│三百三│ │法院檢察│ │花園 │ │ │取BW─九四八九│十九條│ │署九十年│ │ │ │ │號車子、身分證、│第一項│ │度偵字第│ │ │ │ │行車執照,再以變│、第二│ │六五一號│ │ │ │ │造之王志中身分證│百十六│ │、第六五│ │ │ │ │將車子以六萬四千│條、第│ │四號(即│ │ │ │ │元出賣予俊宏汽車│二百十│ │原審該署│ │ │ │ │商行,足生損害於│二條 │ │併辦八十│ │ │ │ │戶政機關對戶政管│ │ │八年度偵│ │ │ │ │理之正確性及藍志│ │ │字第一三│ │ │ │ │宏、王志忠等人。│ │ │0六三號│ │ │ │ │ │ │ │)與臺灣│ │ │ │ │ │ │ │板橋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 │ │ │ │ │ │ │署九十年│ │ │ │ │ │ │ │度偵字一│ │ │ │ │ │ │ │四零七八│ │ │ │ │ │ │ │號(即原│ │ │ │ │ │ │ │審該署八│ │ │ │ │ │ │ │十八年偵│ │ │ │ │ │ │ │字一九二│ │ │ │ │ │ │ │七五號)│ │ │ │ │ │ │ │,兩併案│ │ │ │ │ │ │ │事實相同│ │ │ │ │ │ │ │。 │ │ │ │ │ │ │ ├────┼────┼────┼───┼───┼────────┼───┤ │二、臺灣│八十七年│新竹市光│子○○│戊○○│以裝設公司車庫紅│同右 │ │臺中地方│三月初 │復路「忠│ │ │外線感應器為由,│ │ │法院檢察│ │孝保齡球│ │ │詐取身分證、行車│ │ │署九十年│ │館」 │ │ │執照、LQ─二六│ │ │度偵字第│ │ │ │ │五八號車子,再以│ │ │六五一號│ │ │ │ │變造之陳和成身分│ │ │、第六五│ │ │ │ │證將車子以二十二│ │ │四號(即│ │ │ │ │萬元出賣了合源汽│ │ │原審該署│ │ │ │ │車商行,足生損害│ │ │併辦八十│ │ │ │ │於戶政機關對戶政│ │ │八年度偵│ │ │ │ │管理之正確性及楊│ │ │字第一三│ │ │ │ │育書、陳和成等人│ │ │0六三號│ │ │ │ │。 │ │ │與臺灣臺│ │ │ │ │ │ │ │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 │ │ │ │ │ │ │八十八年│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一八五0│ │ │ │ │ │ │ │三號,兩│ │ │ │ │ │ │ │併案事實│ │ │ │ │ │ │ │相同) │ │ │ │ │ │ │ ├────┼────┼────┼───┼───┼────────┼───┤ │三、臺灣│八十八年│臺北縣永│己○○│陳德忠│應徵工作後,先受│同右 │ │臺中地方│三月中旬│和市太平│ │乙○○│騙在太平洋百貨公│ │ │法院檢察│ │洋百貨公│ │ │司前交付身分證,│ │ │署九十年│ │司、臺中│ │ │再按指示駕駛CB│ │ │度偵字第│ │火車站前│ │ │─八一二0號車子│ │ │六五一號│ │ │ │ │至臺中火車站前交│ │ │、第六五│ │ │ │ │車,然後搭火車至│ │ │四號(即│ │ │ │ │高雄接客,戊○○│ │ │原審該署│ │ │ │ │從乙○○處取得該│ │ │併辦八十│ │ │ │ │車,持以變造游本│ │ │八年度偵│ │ │ │ │仲身分證將車子以│ │ │字第一三│ │ │ │ │十萬元典當予永久│ │ │0六三號│ │ │ │ │當舖,足生損害於│ │ │與臺灣臺│ │ │ │ │戶政機關對戶政管│ │ │中地方法│ │ │ │ │理之正確性及游本│ │ │院檢察署│ │ │ │ │仲。 │ │ │八十八年│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一八五0│ │ │ │ │ │ │ │三號,兩│ │ │ │ │ │ │ │併案事實│ │ │ │ │ │ │ │相同) │ │ │ │ │ │ │ ├────┼────┼────┼───┼───┼────────┼───┤ │四、臺灣│八十七年│高雄市七│辛○○│小任 │被害人在上述地點│同右 │ │臺中地方│二月十八│賢路「茶│ │ │應徵工作,「小任│ │ │法院檢察│日 │盧泡沬紅│ │ │」告以錄取,但以│ │ │署九十年│ │茶店」 │ │ │車要裝辨識系統為│ │ │度偵字第│ │ │ │ │由,詐欺XR─八│ │ │六五一號│ │ │ │ │0八0號車子、身│ │ │、第六五│ │ │ │ │分證、行車執照、│ │ │四號(即│ │ │ │ │車籍資料,戊○○│ │ │原審該署│ │ │ │ │再持變造黃宇國身│ │ │併辦八十│ │ │ │ │分證將該車以十萬│ │ │八年度偵│ │ │ │ │元出賣予永將汽車│ │ │字第一三│ │ │ │ │商行,足生損害於│ │ │0六三號│ │ │ │ │戶政機關對戶政管│ │ │與臺灣臺│ │ │ │ │理之正確性及黃信│ │ │中地方法│ │ │ │ │豪、黃宇國等人。│ │ │院檢察署│ │ │ │ │ │ │ │八十八年│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一八五0│ │ │ │ │ │ │ │三號,兩│ │ │ │ │ │ │ │併案事實│ │ │ │ │ │ │ │相同) │ │ │ │ │ │ │ ├────┼────┼────┼───┼───┼────────┼───┤ │五、臺灣│八十七年│臺南縣新│丁○○│陳德忠│被害人欲辦理中古│同右 │ │臺中地方│二月十四│化鎮中山│ │ │車低利貸款,受騙│ │ │法院檢察│日 │路二六五│ │ │先交付身分證及車│ │ │署九十年│ │號 │ │ │籍資料,再由陳行│ │ │度偵字第│ │ │ │ │尚以驗車為由取走│ │ │六五一號│ │ │ │ │TQ─九二五五號│ │ │、第六五│ │ │ │ │車子,並持黃宇國│ │ │四號(即│ │ │ │ │變造身分證將該車│ │ │原審該署│ │ │ │ │以二十二萬元出賣│ │ │併辦八十│ │ │ │ │予永將汽車商行,│ │ │八年度偵│ │ │ │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 │字第一三│ │ │ │ │關對戶政管理之正│ │ │0六三號│ │ │ │ │確性及丁○○、黃│ │ │) │ │ │ │ │宇國等人。 │ │ ├────┼────┼────┼───┼───┼────────┼───┤ │六、臺灣│八十六年│臺南新西│癸○ │戊○○│被害人電詢汽車貸│同右 │ │臺中地方│十二月 │門路口 │ │ │款事宜,戊○○告│ │ │法院檢察│ │ │ │ │以要驗車,而詐取│ │ │署九十年│ │ │ │ │身分證、印章、S│ │ │度偵字第│ │ │ │ │三─二一五六號車│ │ │六五一號│ │ │ │ │子,再持變造身分│ │ │、第六五│ │ │ │ │證將車子以三十萬│ │ │四號(即│ │ │ │ │元出賣予一路發中│ │ │原審該署│ │ │ │ │古車行,足生損害│ │ │併辦八十│ │ │ │ │於戶政機關對戶政│ │ │八年度偵│ │ │ │ │管理之正確性及黃│ │ │字第一三│ │ │ │ │寬及黃紹瓏宇國等│ │ │0六三號│ │ │ │ │人。 │ │ │) │ │ │ │ │ │ │ └────┴────┴────┴───┴───┴────────┴───┘ 附表二 ┌────┬────┬────┬───┬───┬────────┬───┐ │併辦案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方法、所得財│法 條│ │ │ │ │ │ │物 │ │ ├────┼────┼────┼───┼───┼────────┼───┤ │一、臺灣│八十八年│臺中市北│李青發│林健良│被害人打電話應徵│懲治盜│ │臺中地方│一月二十│屯區山西│ │ │司機,在犯罪地點│匪條例│ │法院檢察│日凌晨五│路一段「│ │ │與林健良見面,林│第五條│ │署九十年│時許 │簡反汽車│ │ │交一顆藥及蠻牛飲│第一項│ │度偵字第│ │旅館」 │ │ │料,被害人喝下即│第一款│ │六五一號│ │ │ │ │昏迷,由林健良取│ │ │、第六五│ │ │ │ │走N七─五四四二│ │ │四號(即│ │ │ │ │號車子、身分證、│ │ │原審該署│ │ │ │ │駕照、二張信用卡│ │ │併辦八十│ │ │ │ │、三張提款卡、戒│ │ │八年度偵│ │ │ │ │指、大哥大、呼叫│ │ │字第一三│ │ │ │ │器、皮夾 │ │ │0六三號│ │ │ │ │ │ │ │)與九十│ │ │ │ │ │ │ │偵字第一│ │ │ │ │ │ │ │三五七號│ │ │ │ │ │ │ │(即原審│ │ │ │ │ │ │ │該署併辦│ │ │ │ │ │ │ │八十八年│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一二七九│ │ │ │ │ │ │ │七號),│ │ │ │ │ │ │ │兩併案事│ │ │ │ │ │ │ │實相同。│ │ │ │ │ │ │ ├────┼────┼────┼───┼───┼────────┼───┤ │二、臺灣│八十六年│臺南監理│蔡丞城│小任 │被害人應徵公關經│同右 │ │臺中地方│十二月中│站 │ │陳德忠│理,被騙先交出身│ │ │法院檢察│旬 │ │ │ │分證,再以驗車及│ │ │署九十年│ │ │ │ │美容車子為由交出│ │ │度偵字第│ │ │ │ │XY─六二一五號│ │ │六五一號│ │ │ │ │車子,後由小任持│ │ │、第六五│ │ │ │ │變造身分證將該車│ │ │四號(即│ │ │ │ │以十七萬元出賣予│ │ │原審該署│ │ │ │ │永將汽車商行 │ │ │併辦八十│ │ │ │ │ │ │ │八年度偵│ │ │ │ │ │ │ │字第一三│ │ │ │ │ │ │ │0六三號│ │ │ │ │ │ │ │) │ │ │ │ │ │ │ ├────┼────┼────┼───┼───┼────────┼───┤ │三、九十│八十七年│臺中市中│張正岳│林健良│應徵工作後,嫌犯│同右一│ │年偵字第│底或八十│港路「溫│ │ │要求至該旅館等待│ │ │一三五七│八年初 │莎堡汽車│ │ │客戶,並請被害人│ │ │號(即原│ │旅館」 │ │ │喝水,致其昏迷後│ │ │審該署併│ │ │ │ │取走身分證、駕照│ │ │辦八十八│ │ │ │ │、健保卡、大哥大│ │ │年度偵字│ │ │ │ │、呼叫器、R八─│ │ │第一二七│ │ │ │ │三六0五號車子,│ │ │九七號)│ │ │ │ │再由林健良持黃俊│ │ │ │ │ │ │ │榮變造身分證將該│ │ │ │ │ │ │ │車以十一萬元出賣│ │ │ │ │ │ │ │予順路來汽車商行│ │ ├────┼────┼────┼───┼───┼────────┼───┤ │四、九十│八十八年│臺中市「│白金玄│林健良│嫌犯約被害人至該│懲治盜│ │年偵字第│一月二十│富可汗汽│ │陳德忠│旅館接客,林健良│匪條例│ │一三五七│二日 │車旅館」│ │ │提供六顆藥丸及開│第五條│ │號(即原│ │ │ │ │水給被害人吃下,│第一項│ │審該署併│ │ │ │ │致其昏迷而取走大│第一款│ │辦八十八│ │ │ │ │哥大、皮夾(內有│ │ │年度偵字│ │ │ │ │一萬五千元、身分│ │ │第一二七│ │ │ │ │證、駕照、行照、│ │ │九七號)│ │ │ │ │二張信用卡、三張│ │ │ │ │ │ │ │提款卡、汽車鑰匙│ │ │ │ │ │ │ │)、N八─九二二│ │ │ │ │ │ │ │九號車子) │ │ ├────┼────┼────┼───┼───┼────────┼───┤ │五、九十│八十七年│臺中市中│陳仕良│林健良│犯罪方法同右,取│同右 │ │年偵字第│七月十四│港路、五│ │ │走身分證駕照、行│ │ │一三五七│日晚上十│權路口「│ │ │照、大哥大、呼叫│ │ │號(即原│一時許 │正港大飯│ │ │器、存摺二本、提│ │ │審該署併│ │店」 │ │ │款卡、LT─六八│ │ │辦八十八│ │ │ │ │九0號車子 │ │ │年度偵字│ │ │ │ │ │ │ │第一二七│ │ │ │ │ │ │ │九七號)│ │ │ │ │ │ │ ├────┼────┼────┼───┼───┼────────┼───┤ │六、九十│八十七年│新竹市勝│范文中│林健良│應徵工作後,約被│同右一│ │年偵字第│六月 │利路某飯│ │ │害人至該飯店,由│ │ │一三五七│ │店 │ │ │林健良先取走身分│ │ │號(即原│ │ │ │ │證,並提供被害人│ │ │審該署併│ │ │ │ │六顆藥丸使之吃下│ │ │辦八十八│ │ │ │ │,致使昏迷而取走│ │ │年度偵字│ │ │ │ │行照、駕照、大哥│ │ │第一二七│ │ │ │ │大、汽車鑰匙、J│ │ │九七號)│ │ │ │ │V─一六六一號車│ │ │ │ │ │ │ │子,並持范文中變│ │ │ │ │ │ │ │造身分證將該車以│ │ │ │ │ │ │ │五萬元典當予德生│ │ │ │ │ │ │ │動產質借所 │ │ ├────┼────┼────┼───┼───┼────────┼───┤ │七、九十│八十七年│高雄市七│劉宏益│梁聖禹│梁聖禹在飯店內提│同右 │ │年偵字第│六月六日│賢路「喜│ │陳德忠│供壯陽藥粉予被害│ │ │一三五七│下午二時│悅飯店」│ │侯義明│人服下,致使昏迷│ │ │號(即原│許 │ │ │ │而取走大哥大、手│ │ │審該署併│ │ │ │ │提電腦、皮包(內│ │ │辦八十八│ │ │ │ │有身分證、駕照、│ │ │年度偵字│ │ │ │ │行照、信用卡一張│ │ │第一二七│ │ │ │ │、提款卡二張)、│ │ │九七號)│ │ │ │ │UR─二五五六號│ │ │ │ │ │ │ │車子,並持變造身│ │ │ │ │ │ │ │分證將該車以五萬│ │ │ │ │ │ │ │元典當予高雄市某│ │ │ │ │ │ │ │當舖 │ │ ├────┼────┼────┼───┼───┼────────┼───┤ │八、台灣│八十七年│高雄市「│黃旭宏│陳德忠│先約在臺南市見面│同右一│ │臺中地方│六月二十│新東京旅│ │梁聖禹│後,再帶被害人至│ │ │法院檢察│三日 │館」 │ │侯義明│該旅館接客,並使│ │ │署九十年│ │ │ │ │之服下壯陽藥後致│ │ │度偵字第│ │ │ │ │其昏迷而取走身分│ │ │六五一號│ │ │ │ │證、行照、皮包(│ │ │、第六五│ │ │ │ │內有駕照二張、信│ │ │四號(即│ │ │ │ │用卡二張)、VM│ │ │臺中地方│ │ │ │ │內有駕照二張、信│ │ │署八十八│ │ │ │ │,並由梁聖禹持變│ │ │年度偵字│ │ │ │ │造林嶔泓身分證將│ │ │第一八五│ │ │ │ │該車以十三萬元出│ │ │零三號)│ │ │ │ │賣予生利汽車商行│ │ ├────┼────┼────┼───┼───┼────────┼───┤ │九、臺灣│八十七年│高雄市前│郭明宗│小任 │由小任竊取XQ─│刑法第│ │高雄地方│四月三日│金區七賢│ │ │二九一六號車子後│三百二│ │法院檢察│ │路、瑞源│ │ │,交由戊○○以變│十條第│ │署九十年│ │路口 │ │ │造黃國雄身分證將│一項、│ │度一五九│ │ │ │ │該車九萬元出賣予│第二百│ │七二(即│ │ │ │ │邱家堡,足生損害│十六條│ │原審併辦│ │ │ │ │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第二│ │該署八十│ │ │ │ │管理之正確性及郭│百十二│ │九年度偵│ │ │ │ │明宗及黃國雄等人│條 │ │字第一五│ │ │ │ │。 │ │ │0一九號│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