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戊○○ 被 告 周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О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五號、第二0七八九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二七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均撤銷。 乙○○、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戊○○緩刑伍年。 偽造之「黃宏隆」、「甲○○」、「林鎮東」、「順佳」之署押,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戊○○分別為萬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光公司)之負責人、會計,該 公司與己○○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有支票往來,明知萬光公司自八十八年起受客 戶倒帳拖累,財務陷於因難,已無清償能力,二人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萬光公司不法之所有,(一)、八十八年四月間,乙○○授意戊○○持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由戊○○在二紙支票背面偽造「潘玉榮」簽名背書 ,佯稱係潘玉榮調現交付之支票為由,持向己○○調借現款,使己○○陷於錯誤 ,同意調借與支票同額之現金並收取利息;(二)、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乙 ○○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中部分或為乙○○為發票人之支票,或為周明 為發票人之支票,或為收取之支票,共二十四紙,先後授意戊○○在附表二編 號一之支票背面偽造「黃宏隆」之簽名、在附表二編號九背面偽造「甲○○」之 簽名、附表二編號十背面偽造「林振東」之簽名數背書、附表二編號十九支票背 面偽造「順佳」(順佳汽車電池行)之簽名背書,致生損害於黃宏隆、甲○○、 林振東、順佳汽車電池行;戊○○並擅在該等支票正面右下角填寫「晉奇」、「 俊杰」、「永泰」、「上大電池」、「上大」、「天一」、「集大成」、「旭德 」、「順佳」等字樣,佯裝係收取之客票,再將該等二十四紙支票先後交付己○ ○,使己○○誤信為萬光公司所收取之客票,而同意調借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 一之支票為乙○○之支票,竟以 「Amy」之名簽發支票,佯稱為萬光收取之客票 ,使己○○不虞有詐,借予面額之款項收取利息。並迨己○○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支票屆期提示後陸續退票,始悉受騙,二人共計向己○○詐得新台幣(下同) 四百餘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在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支票背面偽造「潘玉榮」簽名背書 ,及在附表二編號一、九、十、十九之支票背面分別偽造「黃宏隆」、「甲○○ 」、「林振東」、「順佳」之簽名背書,並在支票正面右下角填寫「晉奇」、「 俊杰」、「永泰」、「上大電池」、「上大」、「天一」、「集大成」、「旭德 」、「順佳」等字樣;被告乙○○亦坦承其知悉被告戊○○擅以他人名義背書交 付告訴人己○○,並以「Amy」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核與證人潘玉 榮、甲○○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惟被 告戊○○辯稱:伊受僱於萬光公司,所為均聽命於負責人乙○○,告訴人於被告 交付票據時要求在背面註記其他公司私人名稱,以轉向第三人借款,甚至指示被 告隨便寫一家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自八十二年間經營萬光公司,自八十三 年起向告訴人己○○貸款,每月借貸金額約二百萬元,利上加利,迄八十八年因 經營不善而週轉不靈,被告固然積欠告訴人五百萬元債務,但已將應收帳款讓渡 與告訴人,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一)、告訴人指稱自八十三年起與被告乙○○即有借貸往來,自八十八 年六月底開始退票,僅要求提供調借之支票須為客票,否認指示被告戊○○任意 填載或偽造他人名義背書;參以被告戊○○自承其依乙○○之指示為向告訴人調 現,偽造潘玉榮等簽名背書,及填載「晉奇」等字樣於支票右下角表示其所交付 之支票均屬客票,以取信於告訴人等情在卷,是故縱告訴人指示被告戊○○偽造 他人背書以增加票據信用,再由告訴人持向他人調取現款,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 事,是告訴人否認指示被告戊○○偽造他人名義背書乙節,尚難指為不實。(二 )、又被告戊○○除經被告乙○○授意偽造他人背書外,尚在交付告訴人之支票 正面右下角擅填「晉奇」(附表二編號二、五、二十)、「俊杰」(附表二編號 十)、「永泰」(附表二編號十一)、「上大電池」(附表二編號十二)、「上 大」(附表二編號二三)、「天一」(附表二編號十四)、「集大成」(附表二 編號一)、「旭德」(附表二編號十八)、「順佳」(附表二編號十九)等字樣 ,以取信於告訴人該等支票為客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曾與萬光公司有交易往來 ,但未交付各相關支票之晉奇公司負責人楊天富、集大成公司職員黃宏隆、順佳 汽車電池行負責人楊明達、汰能(原泰能)公司負責人詹秀莉,及從無與萬光公 司交易往來之俊杰實業有限公司林振東、永泰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嘉一、上天 電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原嘉、天德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為天一)負責人張德 欽、旭德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柯漢澤之到庭證述可徵。據此,被告乙○○明知財務 已陷於困難,或以英文名字為發票人,或囑被告戊○○以附表一、二之支票,故 於支票右下角填載公司名稱,或偽造他人名義背書之詐術,以增強票據信用度, 使告訴人誤信為客票而同意調借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乙○○ 及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其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 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檢察官具狀坦承其偽造「潘玉榮」等之背書(附於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九號自首案卷),此乃屬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而非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原審詳為審酌後,為被告乙○○及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無不當,惟其判決 書雖載記有附表一、二、三,然細查其判決書,並無任何附表,其判決即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而不當,被告乙○○及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就彼二人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已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戊○○均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因萬 光公司陷於財務困難,竟以偽造他人背書等不法方式,向告訴人詐取現款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黃宏隆」、「甲○○」、「林振東」 、「順佳」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五、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如前述,為萬光公司之員工,犯罪並無直接所得,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 當知教訓,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八十八年一月間,乙○○囑戊○○持吳國志、向可佩、李惠勇、李有城等簽 發如附表一之支票,並由戊○○在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潘玉榮」印章足以 生損害於潘玉榮,並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將附表二編號二、三、五、 六發票人應為周明 ,竟分別以「Michelles m」、「Linda」之名義發票, 向告訴人己○○佯稱係潘玉榮調現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調借與支票同 額款項。 (二)、八十八年二月間,周明 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開立第七六0- 八支票存款戶,使該分行誤認周明 具有資力,而同意其領用支票使用;周 明 即將領得票據供乙○○使用,並以「Linda」之名簽發如附表二之編號 三、六、二十一之票據,持向己○○借款,使己○○誤信該票據為萬光公司 所收取之客票而如數交付款項。因認被告乙○○、戊○○、周明 此部分亦 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七號自明。 三、訊據被告乙○○、戊○○、周明 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與己 ○○借貸往來多年,因生意經營不善,一時無法清償等語;被告戊○○否認偽造 如附表三所示「潘玉榮」印章,辯稱:伊將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之支票交付告訴人 時,背面並無潘玉榮的印文等語;被告周明 辯稱:伊因胞妹乙○○之請求,居 於姊妹立場始將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之支票供乙○○使用,對於乙○○如何經營 公司或向告訴人借貸均不知情,不得因伊為發票人而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語。 四、經查: (一)、證人潘玉榮雖證稱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五紙背面之「潘玉榮」印文並非伊所加 蓋,惟查1、證人李有城即如附表一所示五紙支票背書人並同為編號四、五 之發票人證稱:伊在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乙○○, (附表三編號五之「吳有來」背書)是吳有來簽的,因他是我的親戚,我有 向他提示過(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筆錄);2、被告戊○○已坦承在附表一 所示編號一、二支票背面偽造「潘玉榮」署押背書,附表二編號一、九、十 、十九之支票背面分別偽造「黃宏隆」、「甲○○」、「林振東」、「順佳 」署押之支票,餘支票,或無人背書,或除乙○○背書外,無其他人背書; 而如附表三所示之五紙支票背面既已有李有城、吳有來之背書,縱為增加票 據信用,被告戊○○實無再另行偽造「潘玉榮」背書之必要;3、參以被告 戊○○係以偽造署押之方式在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背面偽造「潘玉榮」之 背書,難認其另行偽刻「潘玉榮」之印章在附表一之其餘支票背面加蓋印章 背書,是故此部分被告戊○○前揭所辯,堪予採信。4、又據併辦部分告訴 人丙○○所提其與被告乙○○之支票往來明細表之內容以觀,被告乙○○自 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即陸續向告訴人丙○○調借面額十餘萬元 支票,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均正常往來,仍有資力清償,是難認被告乙 ○○於同年一月間向告訴人己○○調借之系爭五紙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五日之支票(其中四紙面額為十萬元,其中一紙為十八萬七千元),於 調借之初即認該等支票已無清償可能而具詐騙意圖。 (二)、另查,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支票發票人高明華證稱:印章為真正,是伊朋友 借去開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筆錄);附表二編號二十二發票人鼎 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村證稱:該票大、小章沒錯,伊向錢莊借錢,看 報紙把票據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八頁筆錄);附表一編號二、附表 二編號十二、二十三發票人澍潔有限公司負責人謝仰證稱:支票之大、小章 是正確的,是其他股東開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0頁筆錄);附表二 編號十五背書人六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林有義證稱:該支票背面的公司章沒 錯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四頁筆錄),是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之上揭支 票發票人章既屬真正,為在市場流通之正常客票,則告訴人認該等支票為被 告購得用以詐騙之芭藥票,無非揣測之詞,難以採信。(三)、又被告周明 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戶 甲領支票使用,並使用「Linda」簽發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列為拒 絕住來戶;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 ,使用「Michelles m」簽發支票,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五信社正字第0七五號 函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華南商業銀行 和平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華和存字第二八一號函附開戶申 請書、印鑑卡在卷可稽。被告乙○○既持非本人簽發,而係向被告周明 調 借之由其本人簽署與支票存款印鑑卡相同之「Linda」(附表二編號第三、 六、二十一)、「Michelles m」(附表二編號二、五、二十)名義,於票 據信用往來正常時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自無施用詐術之可言,不 能以嗣後支票退票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認並未對告訴人己○○為調借支票行 為之被告周明 施用詐術詐得款項之行為。 (四)、雖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庚○○到庭陳稱:伊在八十六年六月畢業,七月時到被 告乙○○之公司工作,一直到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左右,伊父親會託伊拿支 票、現金及存摺交給被告乙○○,如果她不在就交給被告周明 或戊○○云 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筆錄)。證人即由告訴人介紹至萬光公司工做 之丁○○到庭證稱:有時候伊會看到被告乙○○、周明 或戊○○拿錢跟告 訴人己○○換票,被告乙○○說告訴人己○○會幫他們週轉錢,周明 也提 過,伊見過被告周明 拿過一次錢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年 七月十日)。初毋論證人二人與告訴人等關係密切,彼二人所述縱屬實在, 然亦無從據此判斷被告周明 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五)、另告訴人另請求調閱被告周明 銀行帳戶等資料結果,亦無從判斷被告周明 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有各該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乙○○ 、戊○○及周明 前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一號併辦部分: 告訴人甲○○指訴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七、八之支票背面「甲○○」印章,及編號 九「甲○○」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為,卻遭持票人己○○追索,因認被告乙○ ○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除附表三編號九之「甲○○」署押,業據被告 戊○○坦承經被告乙○○授意而偽造並持以行使外(如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二) 部分),其餘被告戊○○、乙○○均否認有偽造情事;又依前述被告戊○○連續 偽造他人名義背書,均以偽造署押之方式為之;且參以附表二編號九之支票背面 ,被告戊○○既已偽簽「甲○○」之署押,實無須另行偽刻「甲○○」之印章再 加蓋之必要;況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簡國清、朱英雄、吳福龍經原審傳拘未著, 故不能遽認該等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芭藥票,是此部分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戊○○ 、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 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四號)併辦部分: (一)、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其商借由告訴人簽發, 以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 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二十四萬元、二十三萬元、二十八 萬元之支票三紙,被告則簽發由萬光公司發票人,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敦 南分行為付款人,到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 二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二十四萬元、二十三萬元、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三紙交 付告訴人,詎被告所交付之第一紙支票屆期提示即遭退票,因認被告乙○○ 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右揭票據與告訴人丙○○換票 ,嗣簽發之支票退票之事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惟其堅決否 認有詐欺情事,辯稱伊與告訴人丙○○換票已好幾年,因財務狀況不好才退 票,沒有詐騙意思等語。 (二)、經查,據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乙○○之支票往來明細內容以觀,二人自八十 四年四月三十日起,每月支票即交換約一至三張,票額自數萬元至二十萬元 不等,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支票均正常往來,面額多為十餘萬 元,並無退票不良紀錄;相較於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乙○○以萬光公司為 發票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所簽發之系爭面額二十四萬元、二十八萬元、 二十三萬元,票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日 之三紙支票,其上面額固較已往換票之面額略高,惟僅增數萬元,並無暴增 或顯有異常情形,參以二人過往頻繁之支票往來正常紀錄,可認系爭退票三 紙支票為一時財務惡化所致,而非蓄意詐騙。從而被告乙○○上述所辯,堪 可採信。 七、右述乙、一、五、六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其中除乙、一、(二)被告周明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外 ,其餘公訴人起訴或併辦部分,均認與前揭被告乙○○、戊○○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原審經詳為調查後,就右述乙、一、五、六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除乙、一、(二)被告周明 部 分為其無罪之諭知外,餘公訴人起訴或併辦部分,均認與前揭被告乙○○、戊○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 事用法,洵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原判決乙、三、(三)認定, 被告周明 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領用支票,並以「Michelles m 」名義簽發交其妹即被告乙○○使用,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於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開立第760-8支票存款戶,領用支票,供被告乙○○使用,並以「Linda 」之名簽發,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此論,被告周明 領 用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之際,該華南商業支票已使用逾半年,則是否皆無退票記 錄,致被告周明 不知其妹即被告乙○○已陷困境?或已有退票記錄,而被告周 明 仍領用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交付使用,以幫助被告乙○○訛詐錢財之意思? 原判決於此容未審明云云,固非無見,然被告周明 於華南商業銀行如有退票記 錄,一則焉能再於第五信用合作社領用支票,餘則一或為推測之詞,或科被告周 明 較一般人為高之義務,均非允洽,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 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處罰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