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林美伶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邀任職於其所經營泰殿有限公司( 下稱泰殿公司)之鄭順仁入股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鄭 秀哖出資之暗股),並將鄭順仁之出資額登記於鄭順仁之妻甲○○名下。嗣於八 十八年四月間,丙○○與鄭順仁因公司帳目問題迭生爭執,鄭順仁有意離職並要 求退返出資,惟黃修敏認鄭順仁於任職期間公司存貨即零用金短少,乃盜用甲○ ○、袁麗雲、陳宗仁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在股東同意書上偽蓋表示同意甲○○將 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轉讓予丙○○之妻劉惠英承受而偽造股東同意書,擅自將甲○ ○由泰殿公司股東名冊除名,復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股東名冊,並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辦妥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登在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至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無偽造之可言(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 於右揭時地委由杜漢准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乙○○,製作上開股東同意書持向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而將甲○○之出資轉讓給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並辯稱:泰殿公司設立時,甲○○夫妻雖稱要入股一百五十萬元,但除鄭秀哖暗 股五十萬元外,僅給付股金六十萬元,尚欠股金四十萬元未付,又鄭順仁任職期 間虧空存貨一百四十餘萬元,零用金差額三十八萬餘元,因鄭順仁急於退出公司 ,經伊與鄭順仁洽談協議後,鄭順仁同意退股,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書立切結 書,同意日後經結算如有虧欠公司,願意以其妻甲○○名義登記之股權抵償公司 ,伊始辦理甲○○退股事宜云云。 三、查泰殿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初,告訴人甲○○名下登記之出資額有一百五十萬元,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告訴人甲○○登記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劉惠英名義,此有 泰殿公司股東名冊二份在卷可參,而泰殿公司原登記於告訴人甲○○名下之出資 額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是告訴人之友人鄭秀哖出資,五十萬元是告訴人 以向被告借用支票持向黃麗華調現之方式繳交,告訴人並已將調得之票款交付被 告等情,已據證人鄭秀哖、黃麗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第 二十六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另五十萬元出資額,被告以告訴人甲○○之 夫鄭順仁(被告與鄭順仁因原係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而於八十三年 四月間共同籌設泰殿公司,鄭順仁並將出資額登記予妻甲○○名下,嗣鄭順仁於 同年五月間自榮星電線工業公司離職,參與泰殿公司經營,以迄八十八年五月五 日離職,此據證人鄭順仁供述在卷)於八十六年二月再滙給伊十萬元,尚欠公司 股金四十萬元未繳云云,惟告訴人以另五十萬元出資,是鄭順仁向其姐李鄭愛英 借貸交付被告云云,而證人李鄭愛英於偵查時證稱:伊弟弟鄭順仁有於八十三年 五至七月間向伊借五十萬元,說要借去向股東買賣銅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 頁正面),是被告與告訴人就該泰殿公司登記甲○○名下之一百五十萬元是否確 已全數繳納,雙方各執一詞(至證人即泰殿公司其他股東陳如婷、曾雅美於偵查 時雖均證稱:伊聽說鄭順仁出資是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是鄭小姐(即指 鄭秀哖)的暗股云云,惟渠等並非確切證稱鄭順仁已全數繳納出資額,附此敘明 )。而查被告與鄭順仁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共同籌設泰殿公司,嗣鄭順仁於八十三 年五月間自其原服務之榮星電線工業公司離職而參與泰殿公司之營運,迄鄭順仁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離職,而訊據鄭順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離職時沒有移交,也 沒有結算,所以伊先寫切結書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茲鄭順 仁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簽月立之切結書所載:「本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全 權掌理泰殿有限公司營運,公司業績卻由盈轉虧,帳目亦未能明確,本人同意自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無條件自動解職,並全力配合公司清點存貨,釐清帳目, 與客戶業務進出單據,供公司核對,如清查後,有虧損公司資金之金額,則本人 願付一切應負責任,就虧損之金額,承諾願以本人出資登記甲○○名義持股之股 權,以現值抵償公司,如仍有差額,則同意以現金一次補足,絕不異議,為恐空 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有該切結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依此切結書內容 ,鄭順仁承諾願就其掌理泰殿公司營運期間帳目核對釐清,如有虧損願負一切責 任,以其出資登記於甲○○名義之全數股權抵償公司,若仍有不足,則同意以現 金一次補足,被告指述鄭順仁於掌理泰殿公司期間,虧空公司存貨一百四十餘萬 元及零用金差額三十八萬餘元,惟證人鄭順仁於偵審時迭次否認有虧欠公司債務 之情事,參酌雙方迄仍未就鄭順仁任職泰殿公司期間之帳目核對釐清完成結算, 而證人郭克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證鄭順仁與丙○○曾為公司帳目核對不清在 爭吵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依此,被告與鄭順仁既尚未就公司帳目完成 核算交接,鄭順仁是否虧欠公司款項未明,何以鄭順仁於上揭時間書立切結書, 訊據證人鄭順仁於偵查時供稱:「今年(八十八年)六月時,伊有向被告提及要 退股,但被告以帳目不清無法辦,要伊等,而伊離職後簽切結書是為了表示伊的 誠意而達成的協議,讓公司同意伊的退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 十八頁),是被告指述因鄭順仁急於離開公司,要求退股,而因公司帳目尚未核 對釐清,故由鄭順仁書立切結書後才辦退股手續,日後再為結帳,若有虧損,鄭 順仁願切結負責等情,尚非無據。而查鄭順仁既有意退出泰殿公司股東之身分, 則其儘可自行尋覓受讓人,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將告訴人甲○○名下登記之出資 額轉讓予他人,茲鄭順仁未循由此,而一再向被告表示要退股,並書立切結書予 被告,其顯有由公司全權處理其出資額轉讓事宜,而不由其自行找人受讓之意, 參酌證人即泰殿公司股東陳宗仁、袁麗雲二人退股事宜亦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 證人陳宗仁並已收受退股之出資額,此據證人陳宗仁、何金城(袁麗雲之夫,以 袁麗雲名義登記股東名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 四日訊問筆錄),亦足資佐證,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請證人乙○○辦理甲 ○○、陳宗仁等人出資額之轉讓事宜,並由被告提供出資額轉讓之相關資料及轉 讓人之印章,而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通知將資料送請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 之轉讓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而鄭順仁並在泰殿公 司為股東變更登記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乙○○查詢公司出資額轉讓之事,要確 認甲○○之股份(出資額)是否已轉讓,並要變更資料等情,復據證人乙○○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六 日訊問筆錄),證人鄭順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乙○○查 詢有關泰殿公司股東資料云云,證人鄭順仁之前若非確曾同意出資額之轉讓,又 何須向代為辦理出資額轉讓之證人乙○○查詢泰殿公司股東變動情形。至鄭秀哖 之股份(出資額)即為暗股,並未具名,則因其未於股東名簿上列名,出資額之 轉讓,被告自無事先與之接洽之必要,亦無使用鄭秀哖之印章或簽立其署押,被 告自無偽造鄭秀哖名義之文書可言,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有關告訴人甲○ ○轉讓出資額事宜,顯係被告依告訴人之夫鄭順仁之要求而為,而證人鄭順仁之 書立切結書,亦係為轉讓出資額而為,被告經實際出資之鄭順仁之同意,並於鄭 順仁書立切結書後始囑由證人乙○○將泰殿公司股東同意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辦理變更登記,將告訴人甲○○之出資額轉讓予劉惠英,被告顯無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可言,依首揭說明,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之 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而系爭股東同意書既屬真正,被告以之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辦理泰殿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另依前所述 ,證人袁麗雲、陳宗仁轉讓渠等在泰殿公司之出資額,均係全權委由被告代為處 理,並蓋用渠等原放於公司之印章,則被告既獲授權,自亦無盜用袁麗雲、陳宗 仁印章、印文而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犯行可言,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指 訴之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徒以被告未經與鄭順 仁為對帳確認盈虧,鄭順仁自無同意將告訴人在泰殿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他人, 而認被告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