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六號地下二樓非凡電訊企業社 (下稱非凡企業社)之工讀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冒用莊燦皇 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填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 用申請書五紙,分別在該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莊燦皇之署名,及銷售員姓 名欄內偽造非凡企業社另一工讀生丙○○之署名,以表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 莊燦皇所申請及由丙○○所銷售辦理;且將該等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柳惠珍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傳真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 以生損害於莊燦皇、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莊燦皇經中華電信公司通知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 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係以前開犯罪事 實,已據被害人莊燦皇、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證人即非凡企業社 之負責人戊○○亦證稱:「丙○○及甲○○均為工讀生,丙○○上白天班,被告 則晚上上班,二人之工作內容並無區分,工讀生並無業績壓力,公司絕不會要甲 ○○找人頭申請門號,甲○○是被發現私賣手機之情形而離職」等語,並提出由 被告在銷售員姓名欄具名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為證;另被害人丙○○亦證稱: 「我知道他(指甲○○)有幫朋友辦手機,申請書寫我名字,他經常以一個人名 字申請二、三十個門號電話,我認為這其中有問題,不是正常情況,而且他簽我 名字,目的應該是要推卸責任」等語,柳惠珍則證稱:甲○○常以同一人名義申 請數個門號,中華電信公司每個門號退費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所以有一些 利潤,但是甲○○在短期間內即把門號退租,並可退得全額保證金二千九百元, 我猜這是他的動機,在正常情況下,銷售員電話是留公司的,客戶的電話如果不 知,也是留公司的,甲○○在客戶欄寫他家裡的電話,顯是為了他個人之私等詞 ,按甲○○在申請書上填載其住處之電話顯不尋常;參以被告在申請書之銷售員 欄填載「丙○○」之署名,雖被告辯稱:其主要負責銷售行動電話手機,而之前 申請書的銷售員姓名欄都是填丙○○的名字,故其乃在銷售員姓名欄上填載丙○ ○之署名云云,但均為丙○○、戊○○所否認,且有被告甲○○於銷售員姓名欄 署名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填寫 申請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亦與警訊中所辯前後矛盾不一;此外,並有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五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 告甲○○固不否認有請不知情之胞姊乙○○以莊燦皇之名義填載前述五紙行動電 話申請書及由其在該五張申請書之銷售員姓名欄填載丙○○之名義後,交由其所 任職非凡企業社之會計柳惠珍傳真予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姐姐的朋友陳頤德曾經透過伊申辦五十 支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結果只通過十六支,不過因為陳頤德當初交了 五十支門號之保證金,他為了要退沒有通過之之三十四支門號保證金,加上後來 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一個人最多只能辦五支行動電話門號,所以陳頤德另外拿了七 個人的資料給伊要去申辦退費,伊將此七個人的資料拿回公司,但公司久久沒有 辦理,陳頤德又催的很緊,伊才從公司放資料的櫃子裡拿了當初陳頤德所交付七 個人的資料去辦,結果可能是不小心夾帶到莊燦皇之資料,才誤填以莊燦皇名義 申辦那五支行動電話,伊絕對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在前述五張行動電話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莊燦皇之署押 ,偽造完成該五張申請書係表示為莊燦皇所申請之私文書後據以行使部分: 1.被告所辯稱其胞姐之友人陳頤德曾請其代為申辦五十支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惟僅獲核准十六支門號,惟因陳頤德已繳交五十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保 證金,且嗣因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一個人最多僅能申辦五個門號之行動電話,故 陳頤德為了能退回未獲通過之三十四支門號之保證金,有將其配偶吳昇達、其 母倪鎮英、其胞兄陳堯德、其同事之妹妹洪鳳姬之身分證傳真予其收受,以便 能辦理退費乙節,已據證人陳頤德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八 頁至第七十九頁),而證人即被告之胞姐乙○○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為能使 陳頤德能順利申請退回該三十四支未獲通過之行動電話保證金,伊有把自己、 配偶黃連照之身分證資料交給被告,再加上被告自己及由陳頤德所提供之四個 人的資料,於形式上即有七個人可以申請退回陳頤德當初繳交之保證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因為伊弟弟 白天要上課,晚上要打工,伊看他那麼累,就幫他填寫,因為那些人頭是伊和 伊弟弟及朋友找來的,伊也不知道有哪一些人,就把資料都填進去,沒有想到 填到莊先生的資料等語。 2.證人即非凡企業社之會計柳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庭呈行動電話申請書) 這是被告後來補辦之申請書,是要去退陳頤德之保證金,另外伊還在公司之資 料櫃內找到一張黃連照的身分證影本,而黃連照是被告之姐夫,被告當初在補 辦門號要申請退費時應該要把黃連照之身分證拿回去填寫,才會湊得足,可是 他當時沒有把黃連照之身分資料拿回去,仍然交回給伊二十五個門號之資料, 這二十五個門號資料內,就包括到莊燦皇之資料(即前述五張行動電話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證人即非凡企業社負責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五 月十一日訊問時亦證稱:丁○○可能在我們公司辦過電話號碼,身分證影本可 能遺漏在我們公司,有可能是誤辦,被告工作情形沒有亂七八糟,他可能是偶 發的等語,而被害人莊燦皇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因為之前伊所服務之公司有請 被告所任職之非凡企業社申辦行動電話,所以有留身分資料在該企業社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3.綜合1、2中之證人陳頤德、乙○○、柳惠珍及戊○○之證述以觀,應可得出 以下之事實,即證人陳頤德為了要申辦退回其已繳交之行動電話保證金,有提 供四個人之身分證資料予被告,而被告之胞姐乙○○亦有提供連其夫黃連照在 內之身分證資料予被告,以便讓被告能夠使陳頤德順利退回保證金,而最後被 告姐夫黃連照之身分證資料並未由被告依陳頤德、乙○○之委託辦理為之申請 辦理退費,而仍留存在非凡企業社,反而是被告為使陳頤德能退回保證金而交 回予柳惠珍之申請書包含了本件被害人莊燦皇之申請書於其中,而被害人丁○ ○前曾委託非凡企業社申辦行動電話,身分證資料可能遺留在非凡企業社,而 造成被告誤用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稱:伊是自非凡企業社之資料櫃內要拿當初 陳頤德及其胞姐乙○○所提供之身分資料時,不慎將本件莊燦皇之身分證資料 挾帶到,而伊以為莊燦皇之身分資料是陳頤德為退回保證金所提供,才囑伊姐 乙○○以莊燦皇名義填載前述五份聲請書等語,尚堪信採,是被告顯無偽造莊 燦皇之名義填寫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主觀犯罪故意,其所為自與刑法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4.又公訴人雖以證人柳惠珍所供稱:「甲○○常以同一人名義申請數個門號,中 華電信公司每個門號退費六百元,所以有一些利潤,但是甲○○在短期間內即 把門號退租,並可退得全額保證金二千九百元,我猜這是他的動機...」云 云推斷被告有起訴犯行之犯罪動機,惟依證人柳惠珍上開供述,其既供稱:「 我猜這是被告的動機」云云,自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條規定,自不得以上開推測之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資料,並此敘明。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在前述五張行動電話申請書之銷售員姓名欄內偽造丙○○之署 押,偽造完成該五張申請書係表示為丙○○所辦理私文書後據以行使部分:本 院按於各項申請文書之特定欄位填寫他人之姓名,是否已該當於刑法上偽造署 押罪或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應視行為人所填寫他人姓名之欄位為何分別判 斷,並非行為人在各項申請書表上之所有欄位,未經授權填寫他人之姓名,即 該當於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詳言之,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 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 如僅在申請書表之某特定欄位填寫他人之姓名,而該欄位他人姓名之書寫僅係 以資識別該申請書為何人所申請或承辦,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即不生 刑法上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 判決、八十五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 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在前述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銷售員姓名欄未經丙 ○○之同意,即由其在該欄位填載丙○○之姓名,嗣並持以行使,而該當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前述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銷售員姓名欄 ,僅係在識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為何人所承辦,並無任何表示係由丙 ○○簽名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公訴人雖以被告所任職非凡企業社 之負責人戊○○證稱:「丙○○與甲○○均為工讀生,丙○○上白天班,被告 則晚上上班,二人之工作內容並無區分,工讀生並無業績壓力,公司絕不會要 甲○○找人頭申請門號,甲○○是被發現私賣手機之情形而離職」等語,並提 出由被告在銷售員姓名欄具名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為證,認定被告有此部分 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即難認為允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被告之所為尚與 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認被告該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