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己○○、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己○○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乙○○被訴挑唆包攬訴訟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執業律師,竟意圖漁利,挑唆丙○○向自訴人己○ ○提出侵占罪之訴訟,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挑唆或包攬訴 訟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挑唆或包覽他人訴訟之罪,非同時侵 害個人法益,不得提起自訴(三十年院解字二二五0號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 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 訴人自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挑唆或包攬訴訟罪嫌,依上開說 明,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不察,遽為被告 乙○○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訴被告乙○○犯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豐公司)就坐落 於台北縣汐止鎮樟樹灣蕃子寮段91-20至91-40等地號共二十一筆 ,與被告丙○○及案外人邱流妹等共三十四位地主,共同簽訂合建契約,被 告丙○○持有土地持分萬分之五五○,依契約約定應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 日過戶予自訴人,詎丙○○並無過戶上開土地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施用詐術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至八十四年三月核發增值稅,因丙○ ○無法繳交土地增值稅,因而撤銷移轉登記,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丙○ ○佯稱須以房屋向銀行貸款後,才能繳交增值稅移轉土地予自訴人,使自訴 人陷於錯誤,將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三三六號及三三八號兩筆房屋移轉 登記與丙○○所有,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又向己○○之妻王麗華施用 詐術作成會議記錄,約定自訴人將坐落於臺北縣汐止鎮○○○路三三○巷十 一號八樓之房屋移轉登記予戊○○所有,並應繳交土地增值稅以便將土地移 轉與自訴人,惟丙○○竟背信未繳交土地增值稅,且竟與被告丁○○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房地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與丁 ○○,因認被告丙○○、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移轉房屋及簽訂合建契約 之詐欺取財罪嫌、未繳交增值稅之背信罪嫌及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丙○○及 丁○○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玆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1、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房屋興建合約書、同意書 、協議書、房屋預購合約書、保證金清償紀錄、代位清償紀錄、增值稅 單、支票影本、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地方法 院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2、惟訊據被告等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五豐公 司將房屋移轉登記予伊或戊○○,均是經過會算及協議之結果,且伊亦 提出土地增值稅款供自訴人辦理土地移轉,並辦理代繳稅款,是自訴人 五豐公司之代理人己○○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伊並無詐欺或背信可言 ;又己○○明知尚登記於自訴人五豐公司名下之汐止鎮○○○路三三四 號房屋已遭法院查封,卻仍同意伊將房屋賣給第三人吳卻,致伊與吳卻 發生民事糾紛,伊為返還收取吳卻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訂金 ,只好將登記在戊○○名下之房屋移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以 便向丁○○借款,並無偽造文書可言,再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 權之犯罪時期必須是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訴人對伊不僅無債權,亦非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核與損害債權之規定不符等語,被告戊○○辯 稱:相關合建問題均係由丙○○在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丁○○ 辯稱:當初丙○○打算向伊借錢以解決與他人之糾紛,因此才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丙○○、戊○○被訴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 (1)、(甲)、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乙)、本件被告丙○○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鎮○○○段番子寮小段 第九一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五○部分,與自訴人五豐 公司訂定合建契約,依約丙○○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五 豐公司,而自訴人五豐公司應將合建後之房地過戶予丙○○所有, 有房屋興建合約書附卷可稽,依被告丙○○與王麗華於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日會算作成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一項載明:「(丙○○) 分配取得共計B、B1、A1地面金額(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八 萬四千八百元整,目前已產權移轉完成B、B1(即台北縣汐止鎮 ○○路二段三三六號及三三八號)計(新台幣)二百六十八萬元整 」,足見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將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三 三六號及三三八號移轉登記予丙○○係依據合建契約所為,丙○○ 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又證人王麗華雖證稱上開會記錄係由林信 龍口述伊謄寫而成,才陷於錯誤又將台北縣汐止鎮○○○路三三○ 巷十一號八樓之房地移轉登記予戊○○所有云云,然證人王麗華於 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三號被訴侵占案中,原審法官訊 問有關合建案各地主應得坪數、應得價值、退補、面積、計算、稅 額、登記...時,多由王麗華回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 無訛,且王麗華為大學地政系畢業之學歷,應無可能受自訴人詐騙 而書立如此詳細之紀錄,是被告丙○○辯稱上開會議記錄內容為林 信龍與王麗華會算而成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丙)、再者,丙○○提供合建之土地價值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元, 業據自訴代表人林顯堂供述屬實,而依房屋興建合約書所載,林信 龍分得B及B1之約定價值係三二七.二萬元,增購之A1價值係 六五四.四萬元,有房屋預購合約書可證,惟自訴人交付之坪數均 有短少,此由上開B、B1、A1之建物所有權狀觀之甚明,則依 約定單價換算後,丙○○分得B及B1之價值為六二九.六萬元、 增購之A1價值為二六八萬元,上開房屋仍與丙○○提供之土地價 值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相差四百八十萬八千八百元,亦即 自訴人尚應補足丙○○四百八十萬八千八百元,因此雙方才約定林 信龍選購台北縣汐止鎮○○○路三三○巷十一號八樓房屋一戶登記 為戊○○所有,該屋價款為五百零七萬元整,則丙○○須再補足差 價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元,此會算結果均與會議紀錄記載之結果相符 ,足見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將台北縣汐止鎮○○○路三三 ○巷十一號八樓房屋移轉登記與戊○○所有,係依會算後所得之約 定而為,丙○○辯稱並未施用詐術等語,應堪採信。 (丁)、至自訴人指稱丙○○係以取得房地始能繳交增值稅為由,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才移轉上開房地,惟事後並未履行繳交增值稅之義務云云 ,然被告丙○○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王麗華一百四十萬 元支票用以繳交上開合建土地之增值稅,並經王麗華在支票上載明 「茲收到此支票正本(一百四十萬元正)預繳部分增值稅款,不足 之數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補足」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陳顯 堂於原審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三號、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三五九三號被訴侵占案中供認屬實,辜不論自訴代表人是否有侵 占之意圖,然丙○○既已依約定繳交增值稅,則自訴人指述被告並 未履行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況依房屋興建合約書第 十一條約定:「乙方應負責將甲方分得之房屋以甲方名義或甲方指 定人名義為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若甲方 無能力繳交增值稅,乙方有權將甲方所持分得之房屋與土地出售或 質押以清償土地增值稅,不得異議」,顯見自訴人將上開房屋移轉 與丙○○係依合建契約及會算結果為之已如前述,與丙○○是否承 諾繳交增值稅等無涉,遑論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 錯誤移轉房屋可言。 (2)、(甲)、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亦即其與「他 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 之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 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乙)、依上開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甲方(即丙○○)應接獲乙 方(即五豐公司)或承辦代書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各項必備證 件至指定地點簽名蓋章,並將應繳納各項稅費交由乙方俾便辦理, 如有延誤或為配合辦理而致土地增值稅有增加情事,其增加額不論 稅單上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何方,蓋由甲方全體負擔不得異議」,及 丙○○與王麗華協議之會議記錄中末項載明「丙○○與甲○○○合 建契約中第六條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二戶樓中樓土地持分各一千分 之一百十八,因之產生稅負應由丙○○由戊○○貸款核撥款項日依 約履行」等約定,均可知繳納增值稅等相關稅賦係丙○○合建契約 上之義務,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為自訴人五豐公司處理事務, 縱丙○○拒不繳交增值稅致合建土地無法移轉與自訴人五豐公司, 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3)、此外,上開三戶房屋過戶及會算等事宜,被告戊○○均未參與等情,除經自 訴代理人己○○供述屬實外,核與證人王麗華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年 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戊○○辯稱對於丙○○與五豐公司之合建事 情並不知情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尚難僅以系爭房屋登記為戊○○所有,即 認其與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丙○○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及背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戊○○自無共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可言。 2、被告丙○○、戊○○、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須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 必要,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意 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 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八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 ○○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台北縣汐止鎮○○○路三三四號房屋出賣子第 三人吳卻,並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訂金,嗣因上開房屋已遭五豐公司之債權人兆群 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致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吳卻,而遭吳卻提起詐欺告訴等 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九八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則被告 辯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登記為戊○○名義之台北縣汐止鎮○○○路三三 ○巷十一號八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丁○○係為解決與吳卻之糾 紛等語,在時間先後及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上,均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況縱認被 告丙○○與丁○○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渠等為有制作權之 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3、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等上開辯解,均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丙○○、戊 ○○、丁○○被訴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 自訴人上訴意旨猷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丙○○向己○○之妻王麗華施用詐術 作成會議記錄,約定自訴人將坐落於臺北縣汐止鎮○○○路三三○巷十一號 八樓之房地移轉登記予戊○○所有,並應繳交土地增值稅以便將土地移轉與 自訴人,惟丙○○竟背信未繳交土地增值稅,且竟與被告丁○○、戊○○基 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房地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 與丁○○,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丙○○、戊○○、丁○○共同涉有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 丙○○、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然 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將 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戊○○,戊○○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房 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自訴代理人己○ ○與丙○○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因合建糾紛有多起訴訟繫屬,其查閱上開建物 登記謄本即可得知權利登記狀況,自訴人應早就知悉損害債權之犯人為何人 ,且自訴人兼代表人己○○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於八十 六年二月十八日之前,已知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事(見原審卷第八十 七頁),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具狀自訴被告丙○○、戊○○、丁 ○○等共同損害債權,顯已逾上開告訴期間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為被告丙○○、戊○○、丁○○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洵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猷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