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PORNTHEP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六日利用自泰國入境我國之機會,未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並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竟擅將附表所列含Bisacody1 成分之藥品,包裝後置於行李 袋內,以行李夾帶之方式,自泰國搭乘荷蘭航空八七七號班機由中正國際機場攜 帶入境,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禁藥罪嫌。 二、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依據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 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凡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均屬之。又藥事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准許輸入許可證,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訂有 明文。是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雖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惟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 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 藥罪,其販賣者,亦不能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所輸入之藥品含有Bisacody1成分,固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檢驗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三一七三一號函在卷 為憑(偵卷第七頁),然該類藥品成分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毒害藥物 ,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在案(參照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揆諸上 開說明,並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規範之禁藥,當無疑義。被告輸入上開藥品之 行為核予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四、原審所持理由雖嫌未洽,然其所認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輸入禁藥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應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藥事法第二十 二條所稱之禁藥並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非毒害藥品亦屬之 ,是該法第二十二條另以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因 之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檢驗登記並核發許可證,及擅自攜帶含Bisacody1成分需核 准使得輸入之藥品,其自應已該當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等語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按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 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 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所攜帶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檢驗,雖該藥品含有Bisacody1成分,惟該藥品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 藥品許可證,有該署衛署藥字第八九○三一七三一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七頁) ,該藥品既曾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物許可證明,其輸入係爭藥品之行為即不符 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開第三十九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之規定,則被告所攜帶之藥品並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規 範之禁藥,其輸入上開藥品之行為不該當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之 構成要件,自難以違反藥事法罪名相繩。縱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