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0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野生動物眼鏡蛇肆條、錦蛇壹條、雨傘節叁條、百 步蛇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三峽鎮○○路七號「山中野味」小吃店負責人,明知眼鏡蛇、錦 蛇、雨傘節及百步蛇等蛇類均屬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 之同意禁止買賣該蛇類及其產製品,乃於不詳時地購入上開蛇類或泡製蛇酒或宰 殺出售蛇肉(炒龍肉、三杯龍肉)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會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及警員於上址 查獲,扣押眼鏡蛇四條、錦蛇一條、雨傘節三條、百步蛇一條。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伊無販賣蛇類,農委會人員所扣案之蛇是 別人送的,山胞送伊泡酒從未出售,活體養在後面無公開陳列,亦無賣蛇製品云 云。 二、惟查: 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三時二十分在台北縣 三峽鎮○○里○○路邊「山中野味小吃」查獲野生保育類動物眼鏡蛇(活體)二 條、錦蛇(活體)一條、蛇酒兩罐(內裝眼鏡蛇屍體)二條、泡酒雨傘節蛇屍體 三條、泡酒百步蛇屍體壹條等情有該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被告簽名切結書附偵查 卷可稽,又有照片六幀可核。 ㈡上開蛇類核屬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野生動物,且價格昂貴,所稱係山胞所贈送, 實乃購自山胞,被告店內菜單價目表有「炒龍肉」、「三杯龍肉」、「炸龍肉」 、「炒龍筋」所謂俗稱「龍肉」即指蛇肉,又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拍攝照片七張其 中二罐蛇酒各剩不到半罐內有眼鏡蛇、雨傘節蛇屍體,可徵已有零星販售該蛇酒 供餐客飲用,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事證已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非法買賣野生動物產製 品罪。原審以被告之菜單無蛇類產製品字樣,又乏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蛇類係被 告所購入為由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以保育類毒蛇泡酒出售,菜單有「龍肉」 乃蛇肉之雅稱而扣案保育野生蛇類價昂得來不易,衡情焉有可能由過路人任意贈 送而非由;被告購入待售等情指摘原判決未當,依據前述各情非無理由,爰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鄉愚無知,對野生動物之保育觀念淡薄,斟 酌犯罪手段造成危砉等一切情狀,量處低度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蛇類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