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現仍在緩 刑期內,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持自己所有可供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侵入丙○○位於台 北市士林區○○○路八十四之一號住處屋後之廚房後門,於著手行竊,並四處搜 尋財物約五分鐘後,為丙○○返家發現。詎乙○○為脫免逮捕,竟與丙○○扭打 ,當場施以強暴,嗣經附近民眾合力將乙○○逮捕,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 有,供作案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嫌等情(被告涉嫌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罪嫌部分,原審為不 受理判決後,公訴人未再上訴)。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螺絲起子,意圖竊盜,而自被害人丙○○屋後爬圍牆進入 花園,見廚房窗戶沒鎖,伸手自該窗戶打開廚房後門,走進去後發現有人在前門 口,即逃出屋外躲在外面牆角就被逮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拒捕扭打、施強暴等 行為,並辯稱:我將門打開來,看到有人就跑出來,沒有到房間內,也尚未偷東 西,跑出來蹲在牆角,就被三個人抓住將我手扳在後面,人被壓在地上,因我很 痛才掙扎,沒有拒捕扭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 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 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 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亦經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 一0一七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盜竊以強盜論,係指已著 手搜取財物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為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 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 強暴殺人,亦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 一七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在警訊時供稱:「我進入天母東路八十四之一號欲行竊時,被主人返家 發現,當場被查獲」,「於天母東路八十四之一號發現該住宅無人在家,所以就 從該址後面圍牆跳入,並從後面廚房窗戶打開廚房後門,再進入該住宅,準備行 竊,但正欲尋找財物時,該戶家人從前門返家,我就從後面欲逃跑:::」(偵 查卷第九頁反面參照);其在檢察官偵查時稱:「(問:如何進入?)廚房窗戶 沒鎖,我進去開門一看,人在那邊,就趕快溜」,「(問:有否找到何物?)沒 有,被害人在那邊,我就趕快跑」(同上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參照);於原審審理 中回應檢察官詢問稱:「(問:你原本在屋內為何會出來?)我門打開有看一下 ,試試看有沒有人,如有人隨時要出來」,「(問:你怎麼看有沒有人?)就看 一看,看到有人就趕快跑出來,沒有到房間內走動」,「(問:你在警察局說進 去有待五分鐘)沒有那麼久,我門打開來,看到有人就跑出來蹲在牆角」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參照);於本院中供稱:「被害人廚房窗戶沒鎖, 我伸手打開門,看有沒有人,見人在前門口,::廚房沒什麼值錢東西,::看 到有人我就躲在外面牆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 )。 ㈡被害人在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們全家外出剛從外面開大門要進入屋內,我就發 覺屋內有人,於是跑到巷口請瑞花餐廳員工戊○○、與丁○○幫忙」,「我看見 嫌犯時,該名男子剛好由後門要跑出來往右側庭院方向逃跑」,「我住家之後門 與窗戶皆被打開」,「家中沒有損失財物,經大略檢視也未發現有遭到翻動之跡 象,該名嫌犯可能剛侵入還來不及行竊」(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參照);於原 審審理時檢察官詰問時稱:「(問:你發現被告時,有無發現屋內東西有被翻動 痕跡?)沒有,只有後面門窗被打開」,「(問:你有無損失財物?)沒有」( 原審審判筆錄參照);於本院稱:「(是否有翻動痕跡?)沒有。(有無財物損 失?)沒有。」((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 )。 ㈢從以上被告與被害人之供詞,相互對照,可知被告雖欲行竊,惟其於打開廚房門 窗進入廚房,尚未進入房間,即發現屋主回家,乃馬上逃出屋外,因而被害人屋 內之東西均未被翻動,亦未損失財物,則本件被告尚未著手行竊應可認定。被告 雖於警訊時稱:「在該址屋內大約停留五分鐘就被發現」云云,然查被告進屋之 目的即在行竊,豈有待五分鐘而不著手翻箱倒櫃之理,茲被告經檢察官詢問時辯 稱沒有那麼久,而所謂「大約」(五分鐘)云云,又不明確,況一般人之時間觀 念,很難以分秒令其精準計算,且進入屋內時間之久暫與著手行竊與否並無絕對 關係,不能以此推測被告竊盜已經著手,本件被告既稱在廚房尚未進到房間,看 一看有沒有人,發現有人就跑出來,而被害人在原審及本院中又證稱東西沒有被 翻動痕跡,則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雖公訴人舉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謂行為人以行竊之目的侵入他人住處,留 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其論 告之理由,然本件被告尚在廚房,並未動手搜索財物,被告雖坦承看見廚房並無 值錢財物,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已達竊盜行為之「著手」程度,是自不能援引上開 判決論以被告竊盜或加重竊盜未遂。 ㈣被告在警訊時雖供稱:「我就從後面欲逃跑,但被該戶之家人發現高喊小偷,經 鄰居二人共三人加入圍捕,在該址庭院與我發生扭打,我因而頭部撞到圍牆受傷 」(偵查卷第九、十頁參照),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發生扭打 ?)我要跑,被他們抓著打我」,「(問:在警訊中表示發生扭打)確實只有被 害人圍捕我而已」(同上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參照),在原審審理中並稱螺絲起子 在逃跑時就已丟棄等語;被害人丙○○在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們全家外出剛從 外面開大門要進入屋內,我就發覺屋內有人,於是跑到巷口請瑞花餐廳員工戊○ ○、與丁○○幫忙,於是他們二人就跑到我住處右側庭院裡,與嫌犯扭打,然後 警察就趕到現場逮捕嫌犯」(同上卷第十一頁反面參照),在原審審理中回答檢 察官詰問稱:「(在庭院碰到被告時情形?)我們要求他不要跑,他反抗掙脫, 要抓他時他手往口袋裡掏東西,我們共三人就抓住他壓他在地上」,「被告手往 口袋裡掏東西,但沒有掏出來,也沒有看清楚起子那裡掉出來」,「(問:被告 反抗動作程度?)應是掙脫」「(問:被告如何掙脫?)因是二人抓他,他用身 體扭動,沒有其他動作」。凡此均不能遽認被告有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況被告縱有以身體或雙臂左右扭動,客觀上亦為掙脫的行為,不能解釋為施用強 暴,蓋任何人均知以手毆打當比身體或手臂的扭動更強而有力,被告如有施用強 暴之行為,何不舉拳直揮,公訴人以此推測為施用強暴之行為,即與經驗法則不 符,無可採信。抑有進者,被告竊盜罪既未成立已如前述,參照前開判決所述, 更不能以準強盜或加重強盜罪論擬,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公訴人聲請傳訊餐廳員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詳 敘其理由,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要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