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奪公權叁年。 所得財物捌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叁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擔任台北縣永和市○○路一 0二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辦事員,負 責辦理代收稅款及公私立學校學雜費等業務,所收公有財物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其並負責銀行其他各項代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十 八日前,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內,於代收附表所列客戶繳交之各項稅款、公 私立學校學雜費、會費、各公司行號股款時,利用出納主任鄭晴雯中午休息時將 「收稅章」(代收稅款時蓋用)、「收付章」(代收稅款以外之款項時蓋用)交 付襄理陳美蓮代理,而陳美蓮適離開座位疏於注意之際,擅自盜用上開二印章蓋 在各該繳款書及繳款單據客戶收據聯上,交還繳款人收執後,未依規定登簿入帳 解繳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公庫,而連續將上開經收稅款、公有財物及公私立學 校學雜費、學生會會費、各公司行號股款,予以侵占入己款項共八十九筆金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先行償還五萬 元(侵占之日期、款項名稱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因第 一銀行聯行人員發覺有一筆代收股款繳交至第一銀行雙和分行遲未入帳,派員前 往查帳,甲○○知其事跡即將敗露而向該分行經理高白雪玉坦承犯行,並主動交 出所持有侵占款項之未蓋章各聯繳款單據供核對查帳,第一銀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盜蓋印章,收付章及收稅章係因民眾 前來繳款時要求馬上處理,所以在中午休息時陳美蓮授權伊可以拿她保管之收付 章及收稅章蓋在繳款單據收執聯上給民眾伊在發覺前即向經理自首應受減刑寬典 云云。 二、經查: ㈠右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九之各聯繳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高白雪玉、陳 美蓮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又證人陳美蓮於原審審 理中並具體證稱:「(究竟你有無將收稅章及收付章授權給被告蓋用?)這兩個 章應該是由出納主任保管,只有中午時間由我保管,雖然中午繳費的民眾很多, 我也沒授權被告拿我保管的這個章去使用」等語,是被告事後辯稱蓋印係經授權 乙節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可徵縱使授權被告代為加蓋收稅章及收付章,均 應在合法使用情形下為之,自無違法授權餘地。 ㈡次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始有自首之適用。換言之須有向該管偵查 犯罪之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 查犯罪義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五十年台上六五年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向一銀雙和分行經理高白雪玉陳 述侵占款項事實,然並無託其向司法機關自首之表示。而經理嗣向總行報告,等 候被告歸還侵占款無著後,始具函台北縣調查站偵辦。與自首要件不符,並予指 明。 ㈢綜上論述,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收受稅款及收受汽車燃料使用費分別係稅捐機關及監理單位等公務機關承辦之 公務,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直接 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人員為限,此觀該條係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員」,並非規定「直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自明,是私法人 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處理是項事 務者,該職員應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關於代收使用牌照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附表編號一 -七十五)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代 收公私立學校學生所繳學雜費以及公司認股款(附表編號七六-八九)部分,非 公有財物,屬私法託收款項。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盜蓋收費章及收付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 有財物、業務侵占、盜用印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 占公有財物罪、業務侵占罪皆與盜用印章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侵占公有財物,與侵占一般託收款,犯 罪手段方法雖屬相同,然適用法律顯然有別。因此在事實與理由敍述應相一致以 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論罪部分未詳加區別說明理由容有未備。㈡被告已償 還第一商行銀行五萬元(見原審卷六六頁收入傳票影本)。原判決諭命追繳金額 未予扣除,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盜用印章並主張自首雖均無可採,然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任職第一銀行已有數年之久,因其弟經 商失敗為資助其弟而挺而走險,一時失察而罹重典,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量 處最低刑仍嫌過重,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考量被 告智識、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如主文所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九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業已償還五萬元餘額 八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第 一商業銀行。如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 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以繳納期間為準) 款項名稱 繳款人 金額 一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度 方莉容 七千一百二十元 同年月三十日止 全期使用牌 照稅 二 同右 同右 徐添妹 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 三 同右 同右 范金鳳 七千一百二十元 四 同右 同右 林朝成 一萬五千二百十元 五 同右 同右 古李美妹 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 六 同右 同右 趙李彩蓮 同右 七 同右 同右 趙光明 七千一百二十元 八 同右 同右 津津盒餐 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 有限公司 九 同右 同右 吳忠遠 七千一百二十元 十 同右 同右 黃建榮 同右 十一 同右 同右 張傑彬 同右 十二 同右 同右 紀秀玉 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 十三 同右 同右 陳素鶯 同右 十四 同右 同右 張治平 七千一百二十元 十五 同右 同右 李坤原 同右 十六 同右 同右 王志煌 同右 十七 同右 同右 鄭名峰 同右 十八 同右 同右 段偉傑 同右 十九 同右 同右 陳建華 同右 二十 同右 同右 傅振發 同右 二十一 同右 同右 司徒炎 四千三百二十元 二十二 同右 同右 黃貴萬 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 二十三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 八十九年度 言上卿 三千零四十一元 至同年月五月三十一日止 台北縣房屋 稅 二十四 同右 同右 王淑華 六千八百零七元 二十五 同右 同右 曹漢昌 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八? 二十六 同右 同右 曹漢昌 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二? 二十七 同右 同右 王淑華 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二? 二十八 同右 同右 高正昌 一萬零四百九十元 二十九 同右 同右 丁火山 三千零六十元 三十 同右 同右 丁火山 五千九百八十二元 三十一 同右 同右 周建章 六千二百三十七元 三十二 同右 同右 康王素雲三千七百二十四元 三十三 同右 同右 李秀鳳 二千五百四十七元 三十四 同右 同右 修立家 九千七百六十七元 三十五 同右 同右 陳瑞同 三千六百零一元 三十六 同右 同右 范金鳳 二千八百八十六元 三十七 同右 同右 許凱琍 三千一百三十六元 三十八 同右 同右 李佩蓉 七千二百九十元 三十九 同右 同右 謝念慈 三千五百二十三元 四十 同右 同右 丁火山 五百四十三元 四十一 同右 同右 洪美豐 三千二百四十元 四十二 同右 同右 洪美豐 四千一百十五元 四十三 同右 同右 劉曉 二千八百六十七元 四十四 同右 同右 張淑貞 六千八百五十五元 四十五 同右 同右 徐延政 九千四百十一元 四十六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八十九年全 呂學水 四千八百元 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 四十七 同右 同右 蘇郎興 同右 四十八 同右 同右 林肯堂 同右 四十九 同右 同右 謝慶福 同右 五十 同右 同右 吳民鈞 同右 五十一 同右 同右 張銓海 同右 五十二 同右 同右 邱秀玫 同右 五十三 同右 同右 久傑企業 同右 有限公司 五十四 同右 同右 張文和 同右 五十五 同右 同右 叢若筠 同右 五十六 同右 同右 陳振北 同右 五十七 同右 同右 毛英丁 同右 五十八 同右 同右 楊淑如 同右 五十九 同右 同右 黃千松 同右 六十 同右 同右 葉清江 同右 六十一 同右 同右 溫慎經 同右 六十二 同右 同右 久傑企業 同右 有限公司 六十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六十四 同右 同右 黃金村 四千三百二十元 六十五 同右 同右 生啤商號 同右 六十六 同右 同右 黃美惠 六千二百十元 六十七 同右 同右 王彩霞 同右 六十八 同右 同右 魏贊洵 同右 六十九 同右 同右 許銘淵 同右 七十 同右 同右 邱肇玉 同右 七十一 同右 同右 陳煜明 同右 七十二 同右 同右 金鍊鋁 五千九百四十元 工程行 七十三 同右 同右 徐添妹 六千二百十元 七十四 同右 同右 吳東山 七千二百元 七十五 同右 同右 久傑企業 八千一百元 有限公司 七十六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 國立政治大學 楊恩捷 一萬九千九百三 同年九月十八日前 八十九學年度 十七元 第一學期學雜 費 七十七 同右 同右 劉銘哲 二萬二千零十一 元 七十八 同右 同右 李謹逸 同右 七十九 同右 同右 黃建勳 同右 八十 同右 同右 邱品銓 同右 八十一 同右 同右 洪雅婷 二萬二千八百十? 元 八十二 同右 國立政治大學 洪雅婷 二百元 學生會會費 八十三 同右 國立成功大學 鄭琇方 二萬五千三百十? 八十九學年度 元 第一學期學雜 費 八十四 同右 世新大學八十九 張華宜 四萬八千六百六? 學年度第一學期 一元 學雜費 八十五 同右 同右 林菀萱 同右 八十六 同右 台北市私立金毆 曾怡欣 三萬零六百二十 女子高級中學八 七元 十九學年度第一 學期學雜費 八十七 同右 同右 黃淑卿 三萬一千二百二 十二元 八十八 同右 同右 吳俋秀 三萬零一百五十 元 八十九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揚生實業股份 吳秀梅 八萬元 有限公司八十 九年現金增資 認股股款 註:起訴書附表中有關牌照稅及房屋稅之侵占金額中贅列第一銀行雙和分行代繳之滯 納金部分應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