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秀德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案外 人劉欽松、劉欽辛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一案時,受傳喚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到庭作證,明知系爭坐落臺北縣○○鎮○ ○街之九間廠房並非其所建造,竟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四 法庭內,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上揭廠房係 由其所施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偽證罪,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所 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實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 而言。又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足 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秀德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係以告發人 劉欽辛之指訴,證人劉豐治、廖年明、王萬居、張清紀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並 有被告林秀德之證人結文、本院筆錄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證。又本 件廠房確係案外人劉豐治鳩工興建一節,除據案外人劉欽松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 時自認在卷外,且其實際施工之情形與證人廖年明、王萬居所證述之施工方法相 符,經本院另案曾經認定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本院訊之被告林秀德固坦認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間在本院審理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 二九五號案外人劉欽松、劉欽辛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一案時為證人 ,並供前具結而陳述其曾為案外人劉欽松施作系爭廠房部分工程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於七十八年夏天確實應劉欽松之邀,參與建造台北縣 ○○鎮○○街之九間廠房,由劉欽松之子劉正仲在現場監工,並有工人可以作證 ,伊到該工地係承作地基,埋螺絲以上地面之鐵製品,如電動門、鐵門、鐵架、 鐵皮屋均是伊所作,而鑽泥板的部分因當初劉欽松表示太貴而未施作,至於後來 有沒有另覓人施作,伊並不清楚,該廠房有經加大,現仍留有柱子,因施工至今 已逾十年,故要伊指認,記憶難免有些出入。又伊在現場承作約有二百坪,但告 訴人卻指稱坪數有四百坪,其指訴有所不實,伊確實有建造系爭廠房,並未為偽 證等語。惟查,(一)、本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乃訴外人劉欽辛與其弟劉欽松間於七十二年間將名下土地互易,嗣因履約 發生爭議而涉訟。兩造於該案之爭執點為「劉欽辛之子劉豐治有無為劉欽松所有 之台北縣○○鎮○○○段一五四之五及第一0五之二五地號上興建擋土牆等基地 工程,及在該基地上興建門牌號○○○鎮○○街二0九之一至六號之九間鐵皮屋 」。劉欽辛主○○○鎮○○街九間鐵皮屋工程係其子劉豐治雇工為劉欽松施作而 對之有工程款債權;劉欽松則否認其詞,並具狀陳明該工程為其委請被告林秀德 所承建,有上開判決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均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 中兩造所爭執並有待釐清之爭點,應為「劉豐治有無為劉欽松鳩工施作系爭九間 鐵皮屋工程且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合先敘明;(二)、被告林秀德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民事庭具結庭訊之證稱:「我做鐵工,八十五年 後就未做了,開設順亦企業社,八十五年後由我兒子做,我在樹林做的名稱是德 發企業社,後到鶯歌做改用順亦名稱,做劉先生(指劉欽松)的房子,也是用順 亦名稱,我幫劉先生蓋房子是位在俊興街門號不詳蓋了九間,用角鐵、屋頂用石 綿瓦,差不多蓋了十年了,大約二百坪左右,每間面積不一,現印象中工程款大 約一百萬左右,地是橄欖型的,前面是平的,後面不整齊,往後面是水溝,並未 蓋在水溝上,地面平台突出水溝三尺左右,建物本體是在水溝邊未突出‧‧‧, 沒有(因面臨水溝而加作其他工程)‧‧‧照片中我所蓋是原審卷第四十頁正面 下方及四十頁反面上方即照片六、七,其他不是我蓋的‧‧‧我只是代工,材料 有的是劉先生拿錢給我買,材料他自己出‧‧‧施工前該地像菜園一樣,我是從 地上做到完成,基礎工程我未作,打地基是他叫別人完成的,埋螺絲是我埋的, 鐵柱是我做的,屋頂蓋石綿瓦、電動門均是我作的,我不知地基是何人作的,要 問劉先生‧‧‧(現場)是由我兒子及師父及我等五、六人完成,我大兒子為林 玉儒,師父為林宏德,其他人的名字不記得了,水電不是我做的,七十八年夏天 我施作的‧‧‧(施工工程款對方)有些是支票,有些是現金,支票有些是客票 ‧‧‧不認識(劉豐治),只認識劉先生,劉先生是我多年好友」等語(見三0 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至四十四頁),觀諸其證詞全文之意旨,被告於上開 民事案件庭訊中證述之重點乃陳述其對於系爭房舍曾參與其中部分工程之施作且 僅為代工,對其餘工程係何人興作一節,並未出面作證,尤以被告證詞中自始未 否認劉豐治有鳩工興建之情,顯未附和劉欽松之主張;(三)、證人劉豐治雖於 原審證稱:「劉欽松是我叔叔。樹林俊興街廠房所有權是劉欽松的‧‧‧工人知 道我在幫他蓋房子之事。(問:房子從頭到尾都是你在負責?)是的,但是工人 部分因為項目很多,所以都有各自不同的人負責,我是現場總負責,每個項目都 有不同的工人在做,每個項目的工人都是我請的,廖年明是現場監工」等語,惟 證人劉豐治為告發人之子,復與本件民事紛爭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言 有偏頗之虞,不足盡信。又告發人所舉之證人廖年明先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 受雇「治」(指劉豐治),不止監工一工地,治叫我至俊興街一水利地溝渠做一 基礎,該水溝約三公尺,內均污泥,那時我不知他要做什麼,我在該處將溝底的 污泥上覆蓋一層三十至五十公分高的水泥,是整個溝底的寬,溝是蠻長的,我不 記得多長,後有鄰居出來阻擋,稱此是水利地‧‧‧我有回去告知治,所以該工 程停了一陣子,之後我即離職」(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七九頁正 面),嗣於原審證稱:「我當初受雇於劉豐治,這九間房子我只做了一小部分, 我在水溝部分我做了基礎之後就離開了,至於其他部分何人所蓋,我不清楚。當 初我應聘的時候說是監工,實際上我只做了二、三天就離開了,工人是劉豐治授 權給我請的,所以我有打電話叫工人來做基礎部分,至於基礎以外是何人請的, 我就不清楚了‧‧‧我所謂的基礎,是在水利溝的部分做基礎,並不是指建築物 部分做基礎‧‧‧當時我請的工人不記得了,今日來的證人(指王萬居、張清紀 、陳全等人)都不是我當時請的雜工」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七頁),並未 指證被告作證之施工部分為其所施工;至於告發人所舉之其他證人王萬居證稱: 「在包下做之前,我先至現場看過,然後我幫治(指劉豐治)調工人,做時我未 去,此件我們是做砌磚及粉刷‧‧‧當時我只做外牆部分,內隔間我們未做‧‧ ‧我沿打好的地基去做外牆,是在基地的邊緣」(同上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 、「我本身沒有在工地現場,我只有叫工人去做,我只做工程當中一個項目,至 於工程做多久不記得,至於後來工程又請何人做,我不清楚。我的部分是劉豐治 找我做的,工錢都是跟劉豐治拿,材料費我不清楚,我做的部分不是地基,是地 上部分」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八頁);另證人張清紀證稱:「十幾年了, 尚有一點印象,何時做不記得‧‧‧因事後我有至該工地看,確有印象做過‧‧ ‧綁鋼筋,我們這種是基礎工作」(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七九頁反面)、「我做鐵 工,俊興街九間廠房,我做地面基礎(柱子),是劉豐治請我的,我只做了幾天 的基礎,做完就離開了,其他項目我沒有參加,屋頂都沒有參加,工錢我向劉豐 治拿‧‧‧我只做地面基礎,其他工人是何人請的,我不清楚‧‧‧螺絲部分不 是我負責,螺絲何人埋的,我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八、第六九頁 、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又證人陳全證稱:「我只做後面擋土牆部分,建築物 本身我均沒有參加,是劉豐治請我做的,劉欽松我認識,九間房子何人請的我不 知道」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七○頁),均證明僅參與該工程之部分施工,且 所證施工範圍,均非被告作證之施工範圍,無法推翻被告所為其曾參與施工之證 詞。反而被告所舉證人陳永輝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是我老板,我被老板請去 做鐵工,約七年之久,後來我是自己到外面創業,所以離開公司‧‧‧我是在我 們工廠做,沒有在俊興街廠房做,我有做廠房鐵架‧‧‧我可以確定幫俊興街廠 房做鐵架,但是我沒有去現場安裝,我是受雇林秀德指示做,做多少我不記得‧ ‧‧(問:林宏德、魏銘昆認識否?)認識,我們都是受雇林秀德,我們三人都 做鐵工,林宏德、魏銘昆二人應該有做過俊興街九間廠房工程,他們屬於外面安 裝的,當時因為有很多工人,有的屬於外部安裝,有的屬於內部工作,林宏德應 該屬於外部安裝,魏銘昆有時屬於外部安裝,而我是屬於內部製作‧‧‧(問: 林宏德、魏銘昆有去俊興街做鐵工?)林宏德確定有去現場做,魏銘昆我印象中 應該有去,因為我做時是俊興街廠房鐵架,所以我認為魏銘昆有拿去安裝,林宏 德是安裝師傅,魏銘昆是比學徒再上一級‧‧‧俊興街鐵架工程做好幾天‧‧‧ 林宏德、魏銘昆二人受老板指使‧‧‧林玉儒(指被告兒子)也是鐵工,林玉儒 他也有去做俊興街現場工程,我可以確定」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九八頁、第 九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林玉儒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詞相符(參原審刑事卷 宗第六九頁);(四)、本院於調查時曾會同告發人、被告前往系爭施工現場勘 驗,結果發現系爭廠房屋頂是石棉瓦,下方確有一層鑽泥板,系爭廠房占有一半 水溝,地基直接打在水溝底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民事庭具結庭訊之證稱:「 幫劉先生蓋房子是位在俊興街門號不詳蓋了九間‧‧‧並未蓋在水溝上,地面平 台突出水溝三尺左右,建物本體是在水溝邊未突出‧‧‧,沒有(因面臨水溝而 加作其他工程)‧‧‧施工前該地像菜園一樣」等情不相符合,亦與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施工當時未用鑽泥板等情不符;又被告於本院上開民事庭作證時稱伊所 蓋的是原審卷第四十頁正面下方及第四十頁反面上方即照片六、七,其他不是伊 所蓋等語,惟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復更稱民事庭作證時未指認照片五(即九間廠 房之左側照片)(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一六九頁),雖為現場之照片,但作證當時 看不出來等語,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惟本件工程施工時間,依卷附判 決資料之記載告發人指稱為七十五年間,被告則證稱為七十八間年,姑不論何者 之時間為真確,被告作證時距離施工時間至少十年,殆無爭議。被告作證時既距 離施工時間達十年之久,就系爭工程所參與工程之內容、範圍,可能因時間久遠 ,囿於記憶之有限性,而發生部分模糊不能詳細正確陳述之現象,亦屬常情,該 十年間地形、地物亦有可能有所變更,此由被告證詞中尚且答稱「印象中」等語 益徵明瞭,自不能因被告上開陳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況被告雖表示未曾於施工 時使用鑽泥板,而與現場勘驗結果不符,惟被告辯稱該部分應為事後補作,核與 證人劉正仲於本院證稱:「林秀德是在七十八年夏天做,做到好大概到年底,費 用在一百萬元左右,沒有收據,工錢是我父親拿給林秀德,但我父親的錢是我拿 給他的,做這工程本來是要做小吃,後來不適用,有再修改過」等語(參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相符,雖劉正仲與本件有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證詞或亦有偏頗之虞,惟告發人亦無法提出被告作證證明施工之部分係由其 他人施工之證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五)、 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雖於理由欄四之(一)中認定:劉欽 松於訴訟程序中顯已承認俊興街之廠房為劉豐治所建,該俊興街廠房確為劉豐治 鳩工所建,並有證人廖年明、王萬居、張清紀到庭證述屬實,不認為林秀德之證 詞可採等情,有告發人提出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四頁、第五 五頁),該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裁定在 卷可參(原審刑事卷第三八頁以下),惟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方式以及證據法則 之適用,與刑事訴訟程序不同,民事判決結果對於刑事庭之審理本無拘束力;況 證人廖年明、王萬居、張清紀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作證之證詞,無法資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而劉欽松未於上開民事審判時對於他造當事人劉欽辛 主張「劉豐治曾為劉欽松興建擋土牆及九間鐵皮屋」之事實提出爭執,發生民事 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惟非得作為認定被告偽證之直接證據,況依被告之證詞, 被告並未否認劉豐治亦曾對於上開工程進行施工。是告發人以上開民事判決以及 劉欽松發生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效果,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亦嫌不足;(六) 、告發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訴字第二九五號八十八年一月十五 日準備程序筆錄有關於證人廖年明、王萬居、張清紀之證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 九四頁以下),其中王萬居、張清紀之證言,並不明確,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固無須再論。而證人廖年明曾經證稱:「(問劉欽松有無找劉豐治蓋廠房?) 當時我受雇於劉豐治,其廠房蓋在樹林的三俊街路邊,印象中蓋了一排廠房,不 知蓋了幾間,在蓋的時候,劉豐治說部分廠房是他叔叔的,部分是他父親的,但 如何區分不清楚,所蓋之廠房是用力霸式鋼架,屋頂覆蓋石棉瓦,當時我們在三 俊街蓋了很多廠房‧‧‧三俊街廠房的造價我不清楚,在受雇期間與張清紀、王 萬居均認識,張清紀是綁鋼筋的,王萬居是做水泥的‧‧‧我可以繪圖說明當時 我蓋的廠房位於三俊街與一死巷口」等語,雖明白說明工程內容,包括用力霸式 鋼架,屋頂覆蓋石棉瓦等情,惟該證詞係針對三俊街之廠房而作證,並非就本件 俊興街之九間廠房作證,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各情,被告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到本院作證,係本於其個人之認知而答稱其所知 部分,除核與前揭證人林玉儒、林永輝等人所證相符外,證人即當時參與工程施 作之廖年明、王萬居、張清紀、陳全等人除證述個人所參與施作之工程項目外, 對其餘工程項目究有何人參與興建一節,均證稱毫無所悉,與被告之證詞,並無 相矛盾杆格之處。再由於被告對於上開事項之陳述,僅表明其個人有參與施工而 已,並未否認兩造爭執之「劉豐治有無鳩工施作」一節,並無陷裁判結果於錯誤 之危險,事實上,本院民事庭上開審判結果,亦對於告發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對於所知之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 偽證犯意,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所為證詞之陳述內容,對於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有影響裁判結果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本案之關 鍵爭點在於「該工程是否為某人所承作」及「若為某人所承作,則係何人雇請其 承作」,被告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對上開二點表示意見,自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是否虛偽陳述應以被告之陳述為斷,原審以 被告之證詞與該法院傳訊證人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認被告無偽證之主觀犯意, 要嫌率斷,且本案中對被告有利之證人,僅林玉儒與陳永輝二人,林玉儒為被告 之子,其證言有偏頗之虞,陳永輝則自始至終均未到過現場,是其二人之證詞無 足採信,再被告所為陳述諸如:「未蓋在水溝上」、「沒有因面臨水溝而加作其 他工程」、「系爭房屋施工前該地像菜園一樣」、「外牆不是我作的,我是用磚 砌的」等語亦多有不實,原審僅以「記憶有限性」資為被告陳述與事實不符之理 由,過於牽強等語,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