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丙○○間因有債務糾葛,丙○○乃於八十八年間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訴乙○○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 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十一號不起訴處分,丙○○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再具狀,以 乙○○曾央求丙○○同意由第三人甲○○代為清償乙○○所積欠所有債務,第三 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開立十張本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計八張)、三萬元(一張)、九萬元(一張),票號分別自145253號至 145262號(連號),共計六十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 乙○○,由乙○○轉交與丙○○,事後系爭本票均未兌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訴乙○○、甲○○二人涉犯詐欺罪嫌,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由甲○○所簽發,面額共計六 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係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路之丹堤咖 啡館處交付予丙○○,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訴 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稱:「 竊盜,去年我和丙○○北上時,手提公事包內有甲○○開給我本票十張共六十 萬元正,丙○○將我偷去,又告甲○○要錢,所以我要告丙○○偷竊,並附十張 本票影印為證」云云,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丙○○涉犯竊盜罪嫌 ,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二六號偵查丙○○是否涉有竊盜犯嫌, 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九號就乙○○前揭告訴部 分,處分不起訴。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其有前揭之誣告犯行,辯稱:我帶丙○○ 來我家成都路,我把甲○○的系爭本票十張給丙○○看,要丙○○幫我將系爭本 票拿去影印,我是告訴她,是甲○○沒處理。她影印後有還我,我放在公事包裡 ,隔幾天發現這十張本票都不見了,也就算了,也沒報警,後來我被丙○○告, 我氣憤才告丙○○,丙○○拿這些票去向甲○○要錢,系爭本票確實不是我給丙 ○○的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乙○○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誣告告訴人丙○○竊盜之告訴狀、系爭本票影本、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卷證資料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為八十九年度 他字第三六二六號)附於本案偵查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而 被告乙○○前揭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一三一九號處分不起訴,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路之丹堤咖啡館處交付系爭本 票予告訴人丙○○等情,亦據證人廖萬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正好在 丹隄(應係「堤」之誤,下同)咖啡等一位女性朋友,在丹隄是在福君樓下一樓 ,看到丙○○,他說有人欠他七、八十萬元,他要拿本票,後來乙○○過來,坐 了二、三十分鐘,我有看到乙○○拿了一疊東西在數,然後交給丙○○,後來乙 ○○走了後我問丙○○,乙○○交給他什麼東西,他拿給我看,是甲○○所簽發 的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以下),復於原審調查時亦為相同 意旨之證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本件被告乙○○是否誣 告告訴人丙○○,證人廖萬安純屬第三人而毫無瓜葛,則證人廖萬安豈有為附和 告訴人丙○○之前揭說詞,而甘冒擔負偽證罪刑責之理?何況被告乙○○坦承與 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間有去過丹堤咖啡館,雖否認於八十八年底去過(見本 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丙○○在丹堤咖啡館見面 並非子虛烏有。被告乙○○並供稱「(甲○○開系爭本票十張告訴人知否?)告 訴人(丙○○)不知道。::我約告訴人(丙○○)去喝咖啡,我說甲○○開系 爭本票給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亦可見被告乙○○確有約 告訴人丙○○喝咖啡並告知有甲○○開系爭本票之事。抑且,被告亦坦承曾交付 系爭本票與告訴人丙○○,惟原因則辯稱係請丙○○「影印」(見本院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影印完有交還云云,觀之被告乙○○與丙○○間已有債務 糾紛,丙○○催債頗急,被告乙○○豈有可能僅出示系爭本票予丙○○「影印」 即足以解決債務糾紛,顯與常理不合。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之詐欺案時,被告乙○○係供稱:系爭本票係第三 人甲○○向其週轉,其轉向告訴人丙○○借貸等語(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九三九○號第二十一頁附第一○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倒數第四行),益 證被告乙○○有將系爭本票持交丙○○等情屬實。 ㈢系爭本票若果真確係如被告乙○○所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其臺北市○○ 路的東山咖啡廳或者是成都路六十七號九樓之十一住處,遭告訴人丙○○將其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偷走云云(見他字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則被告乙○○豈有相隔 一年餘,即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具狀提出竊盜告訴之理?又告訴人丙○○豈 有斗膽據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之理?在在均顯示告訴人丙 ○○前揭指訴,所言非虛。 ㈣至於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有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要還伊朋友林炯祥,但被 告沒有還,伊問被告何以未還,但被告稱票又不會掉,伊開票不是要給丙○○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姑不論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可知 該票確是甲○○簽發後交由被告乙○○,交付後被告乙○○並未依甲○○本意處 理無訛,是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吳黃照燕 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及被告乙○○陸續提出附於原審卷之 三捲錄音帶,經核均難為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辯稱,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誣告告訴人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毫無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 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庭到庭,雖被告乙○○具狀陳報略以:有自稱蔡 先生者,在法庭外對伊恐嚇,::直到十月三日開庭日便在法院三樓等我(不認 識),就我開庭前(十點二十分)要將錢還清,否則這輩子走不出法院,並揚言 不得報警,我因身心害怕,又不敢報警,只好逃離法院,不敢開庭云云,查被告 提出所謂「蔡先生」名片影本一紙,其上卻記載台西公司副理賀春寶名義,並未 能證明所述該情屬實,倘若被告確有受恐嚇之情,理應立即請求本院法警協助及 保護,其未循此途,空言所述,即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