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0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初,在基隆市○ ○路一一九號一樓全盛商店,竊取被害人謝月嬌所有而交予其父即告訴人丁○○ 放置於抽屜內已蓋章之空白支票二張(付款人:瑞芳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 0號);得手後,未經被害人之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填寫發票日為八十 八年三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八十元及三萬 六千元,分別用以支付向台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商品(經查為可口可樂)之貨款 (時間經查是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向簡林美惠購買機車,因認被告此部份 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云云。(二)被告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之 間之某日,持號碼NA00000000、NA0000000、NA0000 000、NA0000000、N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元三張、十三萬元二張之支票(付款人為第一銀行 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帳戶名稱:梁式安即虹聯企業社,帳號:0一三七三之一 號),向告訴人謊稱係保險客戶所邀交之保險費,以該等支票調借現金繳回公司 ,可增加業績,並於該等支票背書,蓋有全盛商行負責人丙○○之印章後交予告 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調借現金共六十二萬元予被告收受。又乘上揭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被告再以相同手法,持號 碼CA0000000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 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金額均為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二張(付款人為寶島 銀行營業部,帳戶名稱:林榮村,帳號:000000000號),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共四十二萬元。被告計前後向告訴人共詐得一百零 四萬元。嗣於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份所 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關於 被告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謝月嬌、簡林美惠所 述相符,並有支票二紙、台俐企業有限公司來函、送貨單、統一發票足憑,被告 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證人盧鑽成證述在卷,並有支票七紙、退票理由單七紙、被 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函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經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辯稱:其和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向其謊稱伊已喪偶,願意 出資幫其開設便利商店(即位於基隆市○○路一一九號之「全盛商行」)交由其 經營,其不察遂與告訴人同居,之後經其發現告訴人之配偶仍尚健在,乃決意與 告訴人斷絕不正常關係,孰料告訴人卻不願就此罷手,千方百計羅織罪狀陷害其 ,前述付款人:瑞芳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 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發票人謝月嬌之二紙支票 ,係告訴人授權其使用,其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分別將該二紙交給台俐企業 有限公司作為購買支付商品之貨款(可口可樂),及向簡林美惠購買機車,作為 前去公賣局配銷處購買菸酒回全盛商行販售之交通工具,告訴人完全知悉其簽發 該二紙支票添購店內商品及交通工具之詳細過程,其並無竊取該二紙支票而擅自 填寫金額後加以行使;其更未以前述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帳 戶名稱:梁式安即虹聯企業社,帳號:0一三七三之一號、付款人為寶島銀行營 業部,帳戶名稱:林榮村,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 款,支票背面用以背書所蓋之其名字之私章及全盛商行之印章係其放置於店內, 擬作為辦理店名更名登記給乙○○時使用,告訴人竟擅自持去盜蓋於前揭支票上 ,更對外謊稱編造其有向伊週轉調借現金之事實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為其構成要件。 苟行為人並無上述不法之意圖,或欠缺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並無詐術之實行,自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 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因此,縱其指述並非單一,仍不得僅以 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證人之證言必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否則,其證言即不具有補強作用,無從補強待證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 ,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至任何均無可置疑之地步,始足據以論罪; 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 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 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 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 (一)關於被訴竊盜及偽造支票部分: 1、被告原所經營之位於基隆市○○路一一九號之「全盛商行」,係由告訴人所 出資,而登記於商號負責人為被告之名義,並由被告負責經營;告訴人向其 女即被害人謝月嬌調借付款人:瑞芳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帳號:0000 00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之 支票二張,放置於該商行並未上鎖之抽屜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一九頁 至第二0頁;本院卷附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經查該商行只 有一張桌子,許多抽屜並未上鎖,告訴人每日前往商行,均是去向被告收取 款項等情,並據證人即該商行之店員劉佩琳於原審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附 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衡情如告訴人未 授權被告使用該二紙支票,為何不隨身攜帶該二紙支票,卻將之置於人來人 往之該商行未上鎖之抽屜內,而使被告或該店之員工,甚且是前去購買商品 之顧客所得任意接觸掌控之處所?且若有放在店內之必要,應將票交由值得 信賴之員工保管,或放在店內保險箱,始符常情,斷無隨意置於未上鎖之店 內抽屜之可能。再查,告訴人自承當時系爭二紙支票已由票據所有人謝月嬌 蓋好印章,但未填載金額,此亦為證人謝月嬌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參 見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八頁正、反面)。即此,設若 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該二紙支票,焉有可能將已事先由票據所有人蓋好印 章之空白授權票據置於被告得任意取用之抽屜內?況告訴人既出資將商行交 由被告經營,每日均會到該店去巡視及收取款項,已如前述,若被告有告訴 人所指訴之竊盜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告訴人理應早可發現,伊 竟會在事隔月餘(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頂讓商店予乙○○、兩造生有 糾葛時始發現被告有竊取並偽造前揭票據之情事,此亦與常情有違。是告訴 人陳稱將該二紙支票置於伊所出資而交由被告經營之商行中未上鎖之抽屜內 ,又堅稱並未授權被告使用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加之 ,被告坦承其自八十八年元月開始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告訴人同居(參見本 院卷附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該支票係告訴人授權其使用 ,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係不滿其於發現告訴人之配偶仍尚健在而要求與告 訴人分手,乃羅織罪狀陷害其等語,信而有徵,並非無稽,已然可見。 2、又查被告將上述FA0000000號支票用於支付該商行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向台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可口可樂應付之貨款一節,有該公司說明 函、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參見偵查卷第五0頁至第五十三頁反面)附 卷足憑。設若該紙支票係被告所竊取並偽造金額,必有所圖且暗中行使,豈 有明目張膽公然且用於告訴人出資開設之該商行之應支付貨款之理?況上述 FA0000000號之支票,係被告用以購買機車,作為前去公賣局配銷 處採購菸酒回店銷售之交通工具,亦據證人簡林美惠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 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四頁反面);且該支票提示當日,因 存款不足支付票款,付款人瑞芳農會乃通知告訴人之女兒謝月嬌補足存款, 告訴人或發票人謝月嬌旋即補足存款五萬元,以供該支票兌領之事實,亦有 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縣瑞農信字第0二四三號函附發票 人謝月嬌之甲存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存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 第七八頁)。若該支票係被告向告訴人行竊而來,何以告訴人或伊女兒謝月 嬌並未前往掛失止付,反而前往補足存款,以供兌現?況瑞芳農會既已在支 票提示當日通知補足存款,何以告訴人未加查對或向警方報案以深入瞭解該 支票流通使用情形以揪出竊盜支票擅自偽造使用之不法之徒,卻仍旋即存入 現金以供兌領?此顯然足以認定,告訴人所指稱支票是遭被告竊取並偽造云 云,顯不足採。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略以:FA0000000號 支票存款不足,家人通知伊時,誤以為係自己所用,為避免支票退票影響信 譽而前往補足差額云云。惟查告訴人向其女兒謝月嬌借用前揭二紙支票使用 ,理應較為注意使用狀況、開立情形、供執票人提兌時間等,以免波及他人 信用,且當時「全盛商行」才正式營業數日,有否開立使用該支票之必要, 伊焉有不知之理?況如深恐影響信譽,告訴人大可在補足存款後隨即查對或 向警方報案請求查辦其間所牽涉之犯罪相關情形,然告訴人均未此之圖;且 該紙FA0000000號支票係購買機車載貨騎用,告訴人何以在當時未 立即質疑被告所用以新購機車之款款來源,卻在兩造生有糾葛後始指訴被告 涉有不法,如此豈非有違常情?凡此,唯有認定該支票係告訴人授權被告使 用,告訴人或伊女謝月嬌方會於經通知存款不足後立即前去農會補足存款等 情,方係合理合情之解釋。因此,綜上說明被告所辯告訴人授權其使用該二 紙支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竊盜、(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積極證據,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被訴連續詐欺部分: 1、查系爭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帳戶名稱:梁式安即虹聯企 業社,帳號:0一三七三之一號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面額為十二萬元者有三張、十三萬元者有二張,合計六十二萬元;另 二紙付款人為寶島銀行營業部,帳戶名稱:林榮村,帳號:0000000 00號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一日,面額均為 二十一萬元,合計四十二萬元,此固有支票影本在卷足憑;然查該七紙支票 ,不論交票時間、交票原因、如何為借款之交付,究否陸續交付,抑或一次 交付,告訴人始終無法自圓其說,且先後指述反覆不一。告訴人於告訴之初 指稱交付票據係在頂讓商店後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卷第一 頁反面),嗣再改稱:「合夥全盛商行當時金額全由我出,她出勞力,我們 當時言明合夥二人一半,且她請我先出錢,等她房子處理好後才給我錢,當 時她以支票來向我調錢」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卷附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九頁正、反面),後又另稱:「(五張支票是 丙○○何時交給你?)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左右」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五一四卷附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二頁),最後又改稱 被告係為了保險業績向伊調錢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卷附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0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期日訊 問筆錄)。證人盧鑽成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稱:「(丁○○向你借錢時有說 用途?)說是要開店給他女兒顧,如果他說開店給丙○○管理,我就不會借 給他」云云(參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卷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第五三頁),於本件偵查中則稱:「(丁○○有無以支票跟你換現金? )有,大約在去年(八十八年)四月間,以三張支票跟我調換現金五十四萬 元。(他跟你調現如何跟你說?)因為丁○○為了丙○○在保險公司將要升 任主任,須有保險業績,˙˙˙所以向我調現」云云(參見偵查卷附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一0一頁反面)。又告訴人所稱交付現金初在告訴 狀稱調現八十七萬元(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卷第一頁反面),嗣 改稱八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被告先持前述五張支票,向告訴人詐騙六十二 萬元云云,復於同年四月中旬,又持前述二張支票,再向告訴人詐騙調現四 十二萬元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偵查中再指稱同年四月初, 調借五十萬,不久又借四十萬,五月十一日,再匯十四萬元到中國商銀云云 (參見偵查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四二頁反面);於本院 訊問中則稱「被告第一次拿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的五張支票給我, 我交五十萬元給她,第二次拿寶島銀行的二張支票給我,我交給她四十萬元 」、「另外十四萬有存入被告的中國國際商銀的戶頭裡面」云云(參見本院 卷附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基此不僅告訴人無法舉証交付之事實(證 人盧鑽成之陳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五十四萬元,尚無法證明告訴 人有將該借款交付被告,自不能資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且遑論告 訴人對交付票據之時間、原因、借款次數、金額之指訴亦前後不一。況若為 票據借款,豈有預先交付票據,再任由貸與人慢慢交付現金之理?再查,系 爭發票人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之五張支票,早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即已拒 絕往來,有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一天字第一0二號函 暨所附該戶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及退票紀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 卷第五九頁至第七二頁),而告訴人亦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將十四萬元 存入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甲存帳戶內,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中基業字第一一0號函附被告之往來明細共 六紙附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至第八0頁),系爭支票既已於八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拒絕往來,告訴人又何以再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交付十四萬元, 存入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甲存帳戶內?另查因票據為信用工具 且為支付工具,尤於工商社會,票據之使用、流通極廣,坊間一般保險公司 胥都會接受客戶以票據繳納保險費,即此,告訴人指稱:被告係為了保險業 績向伊調錢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 日訊問筆錄,第七0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期日訊問筆錄),即與常 情不符。綜上,足證告訴人之前揭之指訴確有不實,自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 犯行之依據。 2、另就被告偽造支票與詐欺之時點,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你說之前 二張票是被告偷的,為何後來還被她騙錢?)偷開支票是後面。她是在發票 日之前二個月前向我調的。(你的告訴狀也是說三月底四月初向你調錢有何 意見?)她向我換錢的日期我忘記了」等語(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訊問筆錄,第三二頁)。經查上述FA0000000號、FA000 0000號支票二張,其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日,其提示日分 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十日,此有該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被 告使用該二張支票之日期為同年二月間或三月初(經查,觀諸前揭台俐企業 有限公司之信函、送貨單等資料,可見正確之時間應係二月間),係在調借 現款之前,並非告訴人於原審所稱係在調借現款之後。準此,告訴人若在三 月初失竊該支票二張,並遭偽造金額,卻經兌現,其中一張兌領時,因存款 不足,經該農會通知補充存款,已如前述,告訴人並不難查知,乃其竟於聲 請上訴理由中謂其當時不知,自無可採。其既知之,竟又陸續收受前揭其餘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寶島銀行營業部之七紙支票,而同 意調借現款予被告,自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之指訴顯不足採。 3、再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雖未否認系爭七紙支票背面印章之真正,然堅決 否認曾看過該七紙支票,並稱:「是告訴人偷拿我的印章去蓋的」、「˙˙ ˙印章是頂讓店時,把印章留在該地給受讓人使用的,˙˙˙因為受讓人需 要我的印章才可以辦理執照名義人的變更,所以我才把印章留在那裡」等語 (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查證結果,辦理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確須蓋用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此有基隆市政府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九0)基府建商字第0六一二七七號函附「全盛商行」於八十 八年六月八日辦理變更負責人時檢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讓渡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將該商店出售給乙○○後,未及辦理店名更名登 記之前即與告訴人斷絕同居關係離去該址,乙○○嗣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始 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手續,此有基 隆市政府前揭函件所檢送之乙○○所提出之相關辦理文件可參,足證全盛商 行及被告之印章確係被告為了供受讓人辦理變更登記之用而留在該處,因此 告訴人顯然能夠輕易取得,並於系爭七張支票背面擅自蓋用,應屬可能。即 此,自難認僅憑前揭支票背面有被告之印文,即認該背書確為被告所為,並 進而遽認被告有持該七紙支票向告訴人訛詐金錢,而有何連續詐欺之犯行至 明。再查,前揭「全盛商行」係由告訴人出資,交由被告負責經營,此分經 告訴人、被告供述一致,然查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持以向伊調借現款之前揭七 張支票之背面除有被告之印文外,竟於其旁同時蓋有「全盛商行」之印文, 此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具有重大瑕疵,又查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加之告訴人 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 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訴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或連續詐欺等犯行。原審以被告被訴之犯嫌均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不合。公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所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包含竊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