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一甲項及丙項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一乙項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及扣案如附表一甲項編號二及乙項編號四及丙項所示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共伍紙, 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甲、乙、丙項所示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張 玫潔」、「王昭敏」、「陳洋潔」等人署押共貳拾貳枚均沒收。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台北市○○○路○段 「頂呱呱炸雞店」,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葫蘆 茶」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華信銀行VISA信用卡(下稱第一張偽造信用卡,盜 拷田坤章向玉山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偽 造富邦銀行MASTER信用卡(下稱第二張偽造信用卡,盜拷魏玫娟向富邦銀 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第一張偽造信用卡卡背偽簽「張玫潔 」,在第二張偽造信用卡卡背偽簽「王昭敏」署押,再分持前開二張偽造信用卡 ,至如附表一甲、乙項(編號六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之特約商店,偽簽「張 玫潔」、「王昭敏」署押在特約商店之消費帳單上,消費購物,而後將第二張偽 造「王昭敏」信用卡交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鄭」成年男子 ,持往如附表一乙項編號六之美昌眼鏡行,消費購物,並均在每筆刷卡消費之簽 帳單上(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附表一乙項編號六係『 阿鄭』所為),以複寫方式一次偽簽「張玫潔」或「王昭敏」等人之三枚署押, 再將簽帳單交付如附表一甲、乙項所示之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予以行使,詐得 如附表一甲、乙項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張玫潔、王昭敏、玉山銀行、富邦 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戊○○持第一張偽造信用卡 ,至台北市○○○路○段六號「屈臣氏」購買價值約二萬二千元化粧品時,為詹 倖宛店長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第一張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一甲項 編號二及乙項編號四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各一紙及盜刷所得之部分商品(附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刑字第十七號扣押物品清單),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諭令五萬元交保候傳。戊○○猶不思悛悔,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某時,在台北市西門町萬年大樓,再向綽號「葫蘆茶」(起訴書誤認為陳世仁) 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荷蘭銀行MASTER信用卡(下稱第三張偽造信用卡,盜 拷陳尚義向荷蘭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原審判 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葫蘆茶」提供詐騙商品約二成之酬 金,戊○○即在第三張偽造信用卡卡背偽簽「陳洋潔」署押,持往如附表一丙項 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購物,並在每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持卡人存根聯、特約 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以複寫方式一次偽簽「陳洋潔」之三枚署押,再將 簽帳單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予以行使,詐得如附表一丙項所示之商 品,足以生損害於陳洋潔、荷蘭銀行及人特約商店。嗣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在 台北市○○○路○段三三七號「環亞百貨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張偽造 信用卡(附於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卷第十九頁 ),及如附表一丙項所示之編號一至三號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三紙與統一發票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分別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且: (一)被告戊○○持第一張及第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如附表一甲、乙項(編號六除外 )刷卡消費,詐騙商品等情,業經證人黃美杏(新東陽店長)、游振義(燦坤 公司民生店店長)、鄭雄飛(萬品館店長)、詹倖宛(屈臣氏延平二店長)、 周宗灝(富邦銀行風險組職員)、乙○○(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心職員)等人分 別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戊○○以「張玫潔」、「王昭敏」名義偽造之 簽帳單、詐騙所得之部分商品及第一張偽造信用卡(以上證物附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刑保字第十七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魏玫娟、田坤章卡號遭盜刷 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表等物在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雖稱,附表一乙項之編 號四、五、六部分非係被告所簽,係被告將信用卡交予「阿鄭」所簽云云。惟 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屈臣氏刷卡消費(即乙項編號 四、五見核退字第六九一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而被害人劉蔡靜仔(即乙項編 號六美昌眼鏡行老闆娘)亦於警訊供稱,是一瘦高男子持王昭敏之信用卡消費 (見核退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二一頁),足見附表一乙項編號四、五均係被告消 費,僅編號六是被告將信用卡交予「阿鄭」消費。是被告或單獨持第一張及第 二張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第二張偽造信用卡交付綽 號「阿鄭」成年男子,持往美昌眼鏡行刷卡消費,詐騙如附表一甲、乙項所示 等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於如附表一丙項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詐騙商品等情,業據證人丙○○(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丁○○ (環亞百貨公司銷售主任)、甲○○(藍鐘股份有限公司環亞門市員工)等人 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陳證綦詳,並有前開證人立據領回遭詐欺商品之贓物 領據四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係盜拷陳尚義向荷蘭銀行申 請之信用卡一節,亦據荷蘭銀行檢送前開陳尚義資料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戊○ ○以「陳洋潔」偽簽之簽帳單、統一發票及偽造信用卡扣案足憑(均附於北檢 偵卷第十九頁),是被告與綽號「葫蘆茶」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如附表一丙項所示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 ,公訴人認被告與陳世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偽卡消費云云,惟陳世仁經原 審傳訊到庭證稱:伊偽簽黃祖文名義刷卡消費,但偽卡係「葫蘆茶」所交付, 並非伊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核與被告戊○○所陳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認陳世仁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再林東成、謝佳雯固亦由「葫蘆茶」交付偽造之信用卡使用,但無何證據足 認被告與林東成、謝佳雯、「葫蘆茶」組成犯罪集團共謀犯罪,亦無何證據足 認被告對林東成、謝佳雯之犯行知情並參與,自不能論被告與林東成、謝佳雯 亦屬共犯。至被告於審理時辯以伊於七月二十五日所行使二張偽造信用卡,也 是「葫蘆茶」說要給我二成報酬,並非用六萬元向他買的云云,惟查被告既未 能說出「葫蘆茶」人在何處,雖其前後所辯無礙本院對其共同犯罪行為之認定 ,惟該部分,仍應以其於偵審之初所言,係以六萬元購得,並持以行為較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綜上各節,被告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按被告偽造被害人「張玫潔」、「王昭 敏」、「陳洋潔」署押,進而偽造信用卡及簽單,持向特約商店消費,足以使 各該被害人「張玫潔」、「王昭敏」、「陳洋潔」被誤認為係持卡消費之人, 亦將使特約商店遭受損失、發卡銀行追討消費款亦有困難,被告之所為自足生 損害於「張玫潔」、「王昭敏」、「陳洋潔」、各該特約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有關偽造信用卡 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處罰規定,加重有關偽造信用卡之刑度,比較新舊二法,以 舊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戊○○於如附表一甲項編號三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在前開偽造信用卡卡背及在每筆刷卡消費 之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被害人「張玫潔」、「王昭敏」、「陳洋潔」署押部 分,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戊○○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與綽號「葫蘆茶」之成年男子間,及於 附表一乙項編號六之事實與綽號「阿鄭」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 ○所為如附表一甲項編號三之事實,為詐欺取財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戊○○所 為如附表一甲、乙項所示之犯行(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三五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 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有關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處罰規定,原判決未及 比較適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惟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量刑 所審酌之一切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偏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固無可採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持偽造信用卡消 費,詐欺財物從中牟利,破壞真正持卡人信用性,被告戊○○前因使用偽卡消費 甫遭警查獲,刻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猶不知悛悔,再度持偽卡消 費,詐騙財物,其所生危害及惡性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甲及丙項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及未扣案 如附表一乙項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扣案如附表一甲項編號二及乙項編號四 及丙項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五紙 (以上均含所偽造之署押) ,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業分別交 付特約商店及銀行收執,非屬被告犯罪所有之物,僅就其上偽造「張玫潔」、「 王昭敏」、「陳洋潔」等人署押共二十二枚部分 (偽造簽帳單十一次,每次二枚 ,至被告於附表一甲編號三行騙時未及偽造署押部分未發現有偽造署押) ,爰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一甲項編號一、三及乙項 編號一、二、三、五及六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業據被告戊○○供陳業已 丟棄,客觀上該紙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顯均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戊○○使用偽造信用卡情形 甲:持用第一張偽造信用卡:華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VISA卡(附於九十刑 十七號扣押物品清單) 原發卡銀行:玉山銀行 原持卡人:田坤章 (偽造為持卡人張玫潔) 使用第一張偽卡詐取財物情形: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及被詐欺商家 │ 偽造署押 │盜刷商品 ├──┼─────────┼────────────┼─────┼──── │一 │89.07.25 PM5:43 許│台北市○○○路○段一四六│ 張玫潔 │商品 │ │ │號「新東陽食品股份有限公│ │二三四0 │ │ │司民生東路店」 │ │元 │ │ │ │ │ ├──┼─────────┼────────────┼─────┼──── │二 │89.07.25 PM8:08 許│台北市○○○路○段三一一│ 同 右 │模型等物 │ │ │號 │ │三一五0 │ │ │「萬品館」 │ │0元 ├──┼─────────┼────────────┼─────┼──── │三 │89.07.25 PM8:30 許│台北市○○○路○段六號 │著手刷卡未│原欲購買 │ │ │「屈臣氏」 │遂 │化粧品 │ │ │ │ │ └──┴─────────┴────────────┴─────┴──── 乙:持用第二張偽造信用卡: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MASTER卡(未扣案) 原發卡銀行:富邦銀行 原持卡人:魏玫娟(偽造為持卡人王昭敏) 使用第二張偽卡詐取財物情形: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及被詐欺商家 │ 偽造署押 │盜刷商品 ├──┼─────────┼────────────┼─────┼──── │一 │89.07.25 PM5:53 許│台北市○○○路○段二0四│ 王昭敏 │行動電話 │ │ │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九九九 │ │ │民生店」 │ │元 │ │ │ │ │ ├──┼─────────┼────────────┼─────┼──── │二 │89.07.25 PM6:07 許│ 同 右 │ 同 右 │行動電話 │ │ │ │ │九九九九 │ │ │ │ │元 ├──┼─────────┼────────────┼─────┼──── │三 │89.07.25 PM6:34 許│ 同 右 │ 同 右 │音響 │ │ │ │ │二五九0 │ │ │ │ │0元 ├──┼─────────┼────────────┼─────┼──── │四 │89.07.25 PM7:47 許│台北市○○○路○段六號 │ 同 右 │化粧品 │ │ │「屈臣氏」 │ │一00八 │ │ │ │ │0元 ├──┼─────────┼────────────┼─────┼──── │五 │89.07.25 PM7:51 許│ 同 右 │ 同 右 │商 品 │ │ │ │ │二三00 │ │ │ │ │元 ├──┼─────────┼────────────┼─────┼──── │六 │89.07.25 某時許│台北市○○○路○段三0八│ 同 右 │隱形眼鏡 │ │ │號「美昌眼鏡行」 │ │七八00 │ │ │ │ │元 └──┴─────────┴────────────┴─────┴──── 丙:持用第三張偽造信用卡: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 MASTER卡(附於北檢 偵卷第十九頁) 原發卡銀行:荷蘭銀行 原持卡人:陳尚義 (偽造持卡人為陳洋潔) 使用第三張偽卡詐取財物情形: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及被詐欺商家 │ 偽造署押 │盜刷商品 ├──┼─────────┼────────────┼─────┼──── │一 │89.09.23 PM5:22許 │台北市○○○路九九號一樓│ 陳洋潔 │手錶 │ │ │「台灣藍鐘股份有限公司 │ │九000 │ │ │ 復北二營業所」 │ │元 ├──┼─────────┼────────────┼─────┼──── │二 │89.09.23 PM5:45許 │台北市○○○路九七號C座│ 同 右 │皮件等物 │ │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 │三六八0 │ │ │ 復興分公司」 │ │0元 ├──┼─────────┼────────────┼─────┼──── │三 │89.09.23 PM6:43許 │台北市○○○路○段三三七│ 同 右 │皮包等物 │ │ │號 │ │八七七五 │ │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