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 王瀅雅 王東山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上訴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江鶴鵬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機車一百零五輛及車牌一面均係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贓物 ,竟於八十六年八月初某日,與綽號小黃、化名「薛榮民」之年籍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化名「陳郁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 詳地點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薛榮民」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打電話 向興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調派員丙○○陳稱有貨要出,請丙○ ○為其安排空櫃,丙○○乃於同年月十一日指定司機陳泓文至宏福空櫃場提領T EXU0000000號四十呎貨櫃空櫃一只,交由興利公司另一司機庚○○依 約定載至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時,即由另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攔車帶同庚○ ○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德福宮前之鋼架結構廠房倉庫內,將附表所示機車一百 零五輛及車牌一面裝載至貨櫃中,交由庚○○拖運至中華貨櫃站內暫放,再由化 名「陳郁霖」之人以「祥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玖公司)陳郁霖」名義,先於 同日委託利弘報關行之甲○○要求代辦上開貨櫃之報關出口手續,甲○○乃於同 日向沛榮國際有限公司職員辛○簽訂艙位(報單號碼為6511)。嗣於八十六年八 月十二日下午,「陳郁霖」又委託不知情之六品報關行實際經營人丁○○就同一 貨櫃,借用「曼理有限公司」(下稱曼理公司)名義出口,以出口鐵製鷹架及輸 送帶零件名義代為報關出口。丁○○不疑有他,轉委託不知情之立豐報關行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報單號碼6503號)。「薛榮民」、「陳郁 霖」為便於聯繫拖運貨櫃及報關事宜,對丙○○、甲○○、丁○○等人均留下乙 ○○之(○三)0000000號電話以聯絡,其中甲○○、丁○○亦多次以上 開電話聯繫報關事宜。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上開貨櫃尚未及通關出口之際 ,在中華貨櫃站內,當場為警查獲上開櫃號其內夾藏有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機車一 百零五輛及車牌一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與興利公司聯繫部分: ⒈證人即興利公司調派員丙○○陳稱係「薛榮民」來電說有貨要出,要求安排 空櫃,丙○○乃指定司機陳泓文至宏福空櫃場提領TEXU0000000 號四十呎空櫃,再由庚○○拖至南崁交流道,且「薛榮民」並留下(○三) 0000000號電話以供聯絡等情,業據證人丙○○敘述在卷,且有證人 丙○○手寫筆記附卷足參(見警方刑事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第六十 九頁背面、第七十、九十七頁)。 ⒉證人即興利公司司機庚○○拖運上開空櫃至南崁交流道時,即由另二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攔車帶同庚○○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德福宮前之鋼架結構廠房 倉庫內裝貨一節,業據證人庚○○敘述綦詳(見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三十六 至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 ⒊證人庚○○於警訊中雖指認其中一名男子為被告乙○○,另一名為徐金水, 惟依警訊所載,證人庚○○係指認口卡,並非指認本人(見同卷第三十九頁 背面),經查其中徐金水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死亡,有卷附桃園縣桃園市 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桃市戶字第一七二五八號函一份附卷足 憑(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證人庚○○警訊中指認徐金水即為於八十六年 八月十一日攔車載貨之人,顯屬指認錯誤,而參諸證人庚○○所認被告乙○ ○之口卡片影本(見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一○二頁),其上照片影像模糊, 故證人庚○○指認口卡稱另一人即為被告乙○○一節,亦不可採。嗣其於本 院當面與被告乙○○對質後,指認乙○○並非該二姓名年籍不詳者中之一人 ,即屬可信。 ⒋又裝貨地點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德福宮前之鋼架結構廠房倉庫,係「薛榮 民」向戊○○所租,亦據證人戊○○陳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足 憑(見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四十五、四十六頁、第九十二至九十八頁)。 ⒌(○三)0000000號電話確為被告乙○○住家所使用之電話,業為被 告乙○○所自承(見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原審第一卷第二一一頁)。 ㈡報關聯繫部分 ⒈綽號小黃之「薛榮民」就上開貨櫃之報關事宜,曾委託同案被告甲○○辦理 ,二人曾見面商談,「薛榮民」亦留下被告乙○○所使用之(○三)000 0000號電話。其後,同案被告甲○○曾打上開電話找「薛榮民」,但「 薛榮民」不在,而由一位年紀稍長的人接的,並表示所訂s/o來不及出口 ,業據同案被告甲○○敘述在案,且有「薛榮民」之名片一紙在卷可佐(見 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九、十、十二、八十二頁、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⒉又名為「陳郁霖」之人亦曾委託證人丁○○所開之六品報關行辦理上開貨櫃 之出口事宜,並曾留被告乙○○所使用之(○三)0000000號電話, 證人丁○○曾聯絡該電話,詢問有無此人,並請「陳郁霖」回電,接電話之 人為一位吳小姐,由她轉告陳郁霖回電聯絡,過一個小時半,「陳郁霖」即 回電等情,亦據證人丁○○陳明在案(見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一、二頁、偵 查卷第九十七頁、原審卷㈠第六十五頁背面)。 ⒊且據證人丁○○指稱「陳郁霖」之住址為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三巷四 四○號,電話為(○七)0000000,傳真電話:0000000(見 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一頁背面),此與卷附「薛榮民」名片上之住址、電話 及傳真電話均相同。是此化名「陳郁霖」之人、化名「薛榮民」之人、另二 前往接應贓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及被告等五人間,彼此應有聯繫。 ⒋從而化名「薛榮民」之人所留為被告使用之(○三)0000000號電話 ,確實可做為聯繫報關之用。 ㈢附表所示為警自上開貨櫃查獲之物確為贓物,有附表所示贓物所有人之警訊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協尋遺失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物附卷足參(見警方紅色卷)。 ㈣又被告係經營中古機車之買賣,並據其自承在卷(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 、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且同案被告己○○亦稱其與被告乙○○間曾有買 賣中古車之交易(見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 。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既係經營中古機車買賣,而化名「薛榮民」之人與丙○ ○、丁○○、甲○○聯繫時,又均留下被告乙○○之住家電話,且丁○○、甲 ○○二人使用上開電話均能聯繫上開貨櫃之報關業務,足見被告乙○○確與化 名「薛榮民」之成年男子及另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搬運事宜 有所謀議,並推由該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贓物自倉庫裝櫃後搬至貨櫃場,即 可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被告乙○○辯稱:我是從事合法的中古機車買賣,本案所查獲之贓物機車一百 零五輛非經由我報關出口,我根本不知有此事,(○三)0000000號電 話係我機車行之電話無誤,丁○○雖曾打過該支電話由我太太接聽,但當時丁 ○○係詢問我太太是否姓「黃」,我太太表示是姓「吳」不是姓「黃」,丁○ ○並未請我太太代為聯絡「陳郁霖」,且我太太亦不認識「陳郁霖」,不可能 請「陳郁霖」回電話給丁○○。且原審認定被告甲○○即為化名「陳郁霖」之 人,「陳郁霖」又係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後始找證人丁○○辦理報關事務, 然依丁某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國內及國際長途話費清單所示 ,丁某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七分許,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 ○之機車行電話,於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撥打證人丁○○之六品報 關行(○二)0000000號電話,則丁某與被告乙○○聯絡之時間顯早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甲○○委託丁○○辦理報關之前,其事證即有不合;又依 證人丁○○所供,其打完電話約一個半小時,「陳郁霖」即回電,此與卷附被 告所有三門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不符。 ㈡被告乙○○上開辯解,雖與其妻壬○○於本院證述相符,惟二人所言既與前揭 事證相左,且斟諸二人具夫妻關係,則其等所言更難憑信。雖據同案被告甲○ ○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七分許,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 之機車行電話,惟被告甲○○並非「陳郁霖」(詳後述),且確於八月十一日 (即「陳郁霖」委託證人丁○○報關之前一日)打被告乙○○之上開電話找「 薛榮民」,則丁某稱係受「薛榮民」之委託辦理報關,益堪信實。至被告乙○ ○所有三門電話通聯紀錄固未有主動與被告甲○○之通話紀錄,惟被告甲○○ 既非「陳郁霖」,則其與被告甲○○無此通聯紀錄即合事理。綜上所述,被告 乙○○所辯各節即非可採。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乙○○與分別化名「薛榮民」、化名「陳郁霖」之二成年男子及另二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事前同謀,而推由該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出面押車搬運,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與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庚○○駕車搬運贓物,則係間接正犯 。 四、其他公訴事實的處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被告甲○○部分另詳後述)共同以 曼理公司名義,委託六品報關行報關出口裝載有附表所示贓物之貨櫃,另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本案雖扣有以曼理公司名義申報出口 之出口報單一紙,然該出口報單係報關行基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尚不足做為 被告乙○○有偽造曼理公司印鑑以偽造其他私文書供行使之證據,且除此之外 亦未扣得其他有關被告乙○○偽造曼理公司印鑑以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證據足 資佐證,再者,本案承辦員警於追查被害人曼理公司時,發現曼理公司所登記 之股東張伯仁係遭人冒用身分證資料登記為曼理公司股東,亦據證人張伯仁於 警訊中供陳在卷(見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此節亦足可懷疑曼理公司 係一未實際營業之人頭公司,是縱以曼理公司名義委託六品報關行代辦出口報 關手續,亦未必須以偽造曼理公司印鑑而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方式為之,公訴 人認被告因而有行使偽造文書,即非可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共同搬運 贓物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㈠公訴事實: 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被告己○○共同偽造富示成公司之印鑑,以 該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中華貨櫃站,委託六品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六品公司),以運送布料之名義報關出口至香港,致生損害於富示 成公司及貨物通關稽查之正確性。被告甲○○再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運送贓 物之犯意,將渠等收受之贓車一百零五部及車牌乙面,以「曼理有限公司」之 名義,委託知情之六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中華貨櫃站,以鷹架及運送帶零件之名報關出口至香 港牟利,致生損害於海關查驗貨櫃之正確性及曼理有限公司。 ㈡起訴法條: ⒈甲○○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 ⒉己○○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起訴證據: ⒈被害人富示成公司指述綦祥。 ⒉證人辛○及丁○○之陳述。 ⒊出口報單。 ⒋通話紀錄。 ⒌傳真資料。 二、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己○○辯稱:我確曾打電話向丁○○表示要更改富示成公司之貨名及收貨 人等資料,並留下(○二)0000000號電話給丁○○,亦曾至沛榮公司 表示要更改富示成公司之貨名及收貨人等資料,但該只貨櫃並非我委託丁○○ 報關出口,我只是幫大陸朋友鄭海金詢問更改貨名、收貨人等資料的手續而已 ,也未偽造富示成公司之印鑑或廠商登記卡報關出口該只貨櫃。 ㈡被告甲○○辯稱:我從未委託被告丁○○代辦本案二只貨櫃之出口報關手續, 報單號碼AA/86/5005/6503號艙位係綽號「小黃」的「薛榮民」委託我代訂, 我先向沛榮公司訂艙位,船名為晶春輪、航次S062、s/O號碼6511號,嗣因該 批貨物來不及結關,我又發現丁○○重複向沛榮公司訂艙位,以為「薛榮民」 改將報關生意交給丁○○承作,即將原訂艙位取消,我並不知該貨櫃內裝載何 物;我也從未以富示成公司名義委託六品報關行報關出口布料,亦未偽造富示 成公司的印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 ㈣經查: ⒈己○○、甲○○被訴共同偽造富示成公司印鑑,以該公司名義報關部分: ⑴自稱「寶利公司陳佑天」之男子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電話委託丁○○就 櫃號NOSU0000000號四十呎貨櫃,以出口布料名義辦理出口報 關手續,確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被告己○○確有詢問更改貨名之事, 應可認定,說明如下: ①此節業據證人丁○○敘述綦詳(見警方偵查卷第五、六頁、偵查卷第九 十八頁),核與立豐報關行之承辦人周瑞敏所述相符(見警方刑事偵查 卷宗第四十、四十一頁),並有報關發票、裝箱報關單、提單、匯款通 知單、報單號碼6319號出口報單均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見警方刑事偵 查卷宗第七十七、七十八、八十、八十一、一○八、一○九頁)。 ②「陳佑天」所傳真之富示成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 其上之富示成公司大小印鑑章、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經理人及其身 分證統一編號、工廠登記證號碼,均與真本不符,係屬偽造一節,業據 證人彭愛華指證明確(見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並有上開偽 造之出進口登記卡及真正之富示成公司出進廠商登記卡各一份暨富示成 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一紙附卷足憑(見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七十九、一 一○、一一一頁)。 ③被告己○○自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至沛榮公司詢問更改提單上之貨名 ,及更改提單之前曾去電證人丁○○詢問可否更改提單資料(含公司名 稱及受貨人資料),但丁○○回稱不能更改(見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二 十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㈠第六十五頁)。 ④證人丁○○亦稱被告己○○自稱貨主,打電話稱要改國外收貨人,並有 留電話(見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六頁、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原審卷 ㈠第六十五頁)。 ⑤證人辛○亦證稱確實有一位黃先生前來更改本件提單之收貨人及貨名, 且更改提單須有公司(指委託出口之公司)大小章即可(警方刑事偵查 卷宗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偵查卷第六十九頁)。 ⑵惟依前引證人丁○○所述,「寶利陳佑天」僅以電話委其報關,是證人陳 雲瑩從未見過「寶利陳佑天」其人;而據其與辛○之敘述,僅能認定被告 己○○係在詢問更改貨名時出現,並不能證明被告己○○對於其前由「寶 利陳佑天」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報關之行為亦有參與。且更改提單上之貨 名,須持公司大小章即可,業有前引辛○之證言可佐。故若被告己○○確 有更改提單之行為,則其必定持有偽造之富示成公司大小章,此即得做為 其與「寶利陳佑天」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報關犯行有犯意聯絡之證據 。是被告己○○有無於提單上更改貨名之事實,於其犯行是否成立,至關 重要。然查: ①證人辛○於偵、審中時,雖指陳係一位黃先生來更改貨名(見偵查卷第 六十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但不能指認此人即為被告己○○( 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且稱改提單之人並非在原審之被告四人(原 審之四名被告即己○○、甲○○、乙○○、丁○○,見原審卷㈠五十五 頁背面),是被告己○○雖曾至沛榮公司詢問更改貨名之事,然並不能 因而確認完成更改貨物之黃先生即為被告己○○。②又依證人辛○證述,更改提單上貨名時,須由貨主出具切結書(見偵查 卷第六十九頁),而證人丁○○亦稱更改提單上貨名,須於原提單上更 改處蓋上沛榮公司的章(見本院卷第二八九),然經請切結書及更改後 提單之保管人即證人辛○提出上開切結書及更改後之提單,以憑認確有 更改提單一事,然證人辛○稱上開資料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 ),本件既無法取得切結書及更改後之提單,則衡諸證人辛○從事訂艙 業務,客戶眾多,所言有一黃先生曾去更改本件提單,是否記憶無誤, 本院已無從確認,是亦不能僅憑證人辛○之證言,即認更改提單上貨名 之事確實存在。況本件既無法調取上開切結書及更改後之提單,本院亦 無從送往鑑定其上之字跡確為被告己○○所留。 ③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己○○確有前往完成更改提單上貨名一事。 ⑶又證人即六品報關行之承辦人丁○○雖陳稱「寶利陳佑天」於來電委託報 關時有留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號傳真電話(見警方刑 事偵查卷宗第七頁),而此二電話確為被告己○○所使用,然查: ①依證人丁○○提出之桌曆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十六日之影本(見原審 卷㈠第四十三頁),其中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記載乃證人丁○○於「 寶利陳佑天」同日來電委託報關時,邊聽邊講邊記下來,此據證人陳雲 瑩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二九一頁),然上開桌曆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上之記載並無被告己○○所使用之上開二門電話。是該二電話並非「寶 利陳佑天」該日委託報關時留予證人丁○○一節,應可確認。 ②又被告己○○係於證人丁○○辦畢「寶利陳佑天」委辦之報關事宜,而 將資料歸檔後,始去電詢問更改貨名事宜,並留下電話,證人丁○○即 將之記載於出口明細表,且以粉紅色簽字筆圈起來一節,已據證人陳雲 瑩敘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九○、二九一頁),且有證人丁○○所製作 之出口明細單一紙(見原審卷㈠)附卷可佐,雖證人丁○○稱其中傳真 電話乃以前「寶利陳佑天」來電時所留,惟見諸前述之桌曆影本,其上 並無該傳真電話,是證人丁○○就此部分之證言即屬誤記。 ⑷依前所述,「寶利陳佑天」最初委託證人丁○○報關時,並未留下被告黃 明德之電話做為聯絡。準此,更無從認定被告己○○即為「寶利陳佑天」 ,亦無從認定其與「寶利陳佑天」有何犯意聯絡。 ⑸證人丁○○既未見過「寶利陳佑天」,已如前述,是亦不能以其證言憑認 其即為「寶利陳佑天」。 ⑹且前述之黃先生前往沛榮公司更改貨名、收貨人資料時,並非與被告丁新 年相偕前往,而係被告甲○○先至沛榮公司領取提單後巧遇黃先生,是本 件尚難單憑證人丁○○之指述,即推認被告甲○○係委託六品報關行報關 出口之「寶利公司陳佑天」,或認其即為「寶利陳佑天」。 ⑺至公訴人所舉之出口報單、傳真資料、通話紀錄,形式上亦無從發覺被告 己○○、甲○○確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委請證人丁○○報關之情事,公 訴人泛以上開資料憑為被告己○○、甲○○二人犯罪之證據,推論即嫌過 速。 ⒉被告甲○○被訴搬運贓物部分: ⑴證人丁○○雖於偵查中指認被告甲○○之彩色照片及於審理中指認被告丁 新年即為化名「陳郁霖」之人(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第六十六頁背面、 原審卷㈠第二十三頁),然證人丁○○最初於警訊時,經警提示被告丁新 年之彩色照片以為指認時,卻稱不敢確定(見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四、七 十六頁),其於最初記憶最清晰之警訊時尚不敢確定被告甲○○即為「陳 郁霖」,反於時間在後、記憶已漸消退之偵查、審理中指認被告甲○○確 為「陳郁霖」,其指認之可靠性即值懷疑。 ⑵又觀諸被告甲○○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 方刑事偵查卷宗第一二○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七分許固 有撥打被告乙○○之○三0000000號電話之記錄,就此,被告丁新 年辯稱係受「薛榮民」委託為本件嗣後經查獲贓車之貨櫃,辦理報關出口 ,其後為聯絡報關事宜,而依「薛榮民」留下之○三0000000號電 話去電欲找「薛榮民」,但「薛榮民」不在,而由一位年紀稍長的人接的 ,並表示所訂s/o來不及出口,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㈡⒈ )。茲審酌被告甲○○既以報關為業,斯時被告乙○○既共犯搬運贓物機 車之犯行,並以曼理公司名義報關出口,則被告甲○○辯稱係為聯絡辦理 報關事宜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故本件尚不能以被告甲○○曾撥打電話至 乙○○處,即認被告甲○○為「陳郁霖」,或與「陳郁霖」有共同犯意聯 絡。 ⑶至就上開裝有贓車之貨櫃,雖先由被告甲○○簽訂艙位(報單號碼6511) ,後又由證人丁○○之六品報關行代辦報關並簽訂另一艙位(報單號碼 6503),然貨主如何委託簽訂艙位,並非業者所能控制,尚不能因本件有 重複簽訂艙位之事,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⑷又經將化名「陳郁霖」之人委託證人丁○○報關時所書寫之便條紙上之「 陳」字,與其於八十四年間寄送資料予證人丁○○之信封袋上及報價單上 之「陳」字,暨被告甲○○當庭書寫之字跡,先後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或認為特徵數 不足無法鑑定(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或請補送被告甲○○八十六年間 書寫之文件再送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有憲 兵司令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綱得字第○五八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二八八三一號函、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陸㈡字第九○○一七六二二號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九五頁,本院卷第一一○頁),經請被告甲○○ 提出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所書寫之字跟,被告甲○○亦當庭表示已無法找 到(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而本件僅憑肉眼亦無從判定上開資料中由「 陳郁霖」書寫便條紙上之「陳」字即為被告甲○○之字跡,是亦不能以上 開便條紙憑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 ⑸綜前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就前開搬運贓物犯行亦有共同犯 意聯絡。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無從認被告己○○、甲○○二人 ,有偽以「寶利陳佑天」名義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委請證人丁○○報關或認定 其等與「寶利陳佑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認定被告甲○○有何 搬運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甲○○二人有 何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 參、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乙○○就搬運贓物犯行,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化名「薛榮民」、 「陳郁霖」之人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該二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搬運贓物,原審誤認被告乙○○亦參與搬運贓物,且認定之共 同正犯係被告甲○○、乙○○,其認定事實已有錯誤。 ㈡原判決未能詳察,遽認被告己○○、甲○○二人犯罪成立,而為論罪科刑之判 決,亦有違誤。 ㈢被告己○○、甲○○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犯罪成立為不當,即有理由;至 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核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乙○○搬運贓物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後不能坦承犯行、 惟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甲○○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