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係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四十三號龍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龍登公司)守衛,民國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戊○○邀集龍登公司之同事辛○ ○、吳國洲、丁○○、詹益泉、庚○○、葉茂榮、乙○○及乙○○之妹甲○○、 高某之前在強益公司之同事己○○、癸○○、壬○○及高某之前在中倫紡織廠之 同事呂枝財(起訴書誤以其工作地點為強益公司)等人參加由其任會首之八十五 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每 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龍登公司守衛室競標,其中辛○○參加二會、乙○○參加三 會(其中二會係其弟丙○○以乙○○名義加入)、甲○○以其夫子○○名義參加 一會,其餘各人均分別參加一會。乃高某竟利用會員己○○、癸○○、壬○○、 呂枝財等人不會到場競標,且其等與在龍登公司任職之辛○○等人亦互不認識之 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次年 六月十日止之某四次互助會開標日,在龍登公司守衛室,先後冒用己○○、癸○ ○、壬○○、呂枝財等人名義,將競標之利息,書寫於空白紙投標單上(該空白 紙雖未載明「標單」字樣,但有載明被冒標人之姓名及所欲競標之利息),冒稱 該等活會會員競標而得標(該莊志松等人之名義究於何時得標及究以若干標息競 標,戊○○以事隔已久,且相關互助會資料已滅失而不復記得),致使該等被冒 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按期如數交付會款,先後計冒標 詐得會款約新台幣四十四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己○○、癸○○、壬○ ○、呂枝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甲○○打電話至龍登公司託 戊○○競標而以一千七百元得標,戊○○因互助會即將結束,冒標事宜行將遭人 發現,欲騙取會款供己花用,乃基於同前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甲○○以 外之其他活會會員(除癸○○尚未繳付)及除乙○○所參加三會外之其他死會會 員收取會款後,即於翌日晚上離開龍登公司不知去向,甲○○、己○○、癸○○ 、壬○○、呂枝財等人前往龍登公司查詢,經與丁○○、庚○○、辛○○、乙○ ○、丙○○等人碰面,始知悉上開被冒標之事。 二、案經子○○、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供承邀組右揭互助會,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甲○○得標,其向 除活會會員癸○○及死會會員乙○○(三會)外之其他活、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 ,即於翌日晚上離開龍登公司而宣告倒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冒標及詐取會款之 犯行,並辯稱:呂枝財已得標,只是尚未給他會款,另己○○、癸○○、壬○○ 三人,伊都有經過他們同意借標,而八十六年七月由甲○○得標,會錢收取後, 要交給甲○○之途中昏倒被人送醫,待清醒時錢已不知去向,而活會只有丁○○ 、庚○○、辛○○(二會),其餘都是死會,伊並無冒標會款云云。查被告邀組 右揭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每月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被告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日開標,並由甲○○得標,而於除向會員癸○○及乙○○等人外之 其他活、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隨即宣告倒會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 被害人甲○○、己○○、癸○○、壬○○、辛○○、丁○○、庚○○等人及證人 乙○○分別到庭供述在卷,且有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互助會倒會時, 尚有甲○○、己○○、癸○○、壬○○、辛○○、丁○○、庚○○等人未領到會 款,亦據被告及被害人甲○○、己○○、癸○○、壬○○、辛○○、丁○○、庚 ○○等人供明在卷,至互助會員呂枝財部分,被告雖供稱呂枝財已死會,會款已 交給他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據其迭次供稱呂枝財未拿到 會款(依被告所述,其原因或為仍是活會,或為係其向呂枝財借標)云云,而於 本院調查時復仍供稱伊向呂枝財借標會款云云,且查被告並未能提出呂枝財確已 收取會款之憑證,其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呂枝財已死會,會款已交由呂枝財收受 云云,殊無足採。故本件互助會尚未領得會款者,有甲○○、己○○、癸○○、 壬○○、辛○○、丁○○、庚○○、呂枝財等人,其中甲○○係於八十六年七月 得標後,尚未經被告交付會款,其餘七人中辛○○有二會,故迄至被告八十六年 七月倒會止,除甲○○外,被告尚有八次會款未交付,惟該互助會既應於同年十 一月結束,則自八月至十一月止,應僅剩四次標取會款之機會,顯較被告應付會 款之次數少四次,而雖據被告辯稱伊曾得己○○、癸○○、壬○○、呂枝財等人 同意而借標會款云云,惟經原審傳訊己○○、癸○○、壬○○等人到庭,均供證 被告未曾向其等借標會款,其等亦未曾同意云云,己○○且供稱因伊兒子開刀要 費用,伊曾連續標二、三個月,但都沒標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第一0六 頁正面),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此事,但己○○並未標到云云(見 原審卷第一0六頁背面),茲查己○○自身既因急需用錢而投標數次,足見其亦 需錢孔急,衡情自無可能將會借予被告標取之理,是其證稱被告未曾向其借標會 款,亦未曾同意被告借標一節即堪採信。況證人即亦為被害人之丁○○、庚○○ 均證以被告倒會後,渠等曾去強益公司去收死會會員的會款,碰到二位跟會的人 ,均為女性,一人是自己跟(應係指壬○○),另一是他先生跟的會,碰面後才 知道他騙己○○說龍登公司的人標到會,騙我們說是己○○他們四人標到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正面、偵查卷(偵緝字第二一一號)第三八頁正 面),綜上以斷,被告所辯曾得己○○、癸○○、壬○○、呂枝財等人同意借標 會款云云,顯非事實,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冒用上開四人名義詐標會款之事實, 應堪認定。而查本件互助會標會時均須在空白之標單上填寫欲標者姓名及標金, 此據被告及互助會會員丁○○、庚○○、己○○等人於偵審時供明在卷,被告各 次冒用己○○、癸○○、壬○○及呂枝財名義,偽造渠等名義之標單持以詐標會 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該當期之活會會員。至就被告八十六年七 月收取甲○○得標之會款一節,雖被告辯以要交付會款予甲○○途中昏倒,會款 被人取走,經送醫清醒後始發現會款不見云云,惟經詢被告究係被送至何醫療單 位,被告竟不能答,且自承清醒後又未報警,其所辯昏倒一節即難憑信,況被告 自承於七月間收取會款後,隨即離職他去,不告而別,徵諸其當時已冒標己○○ 等四人之會款,其不告而別當在避免會期結束前遭人發現冒標。其辯稱昏倒後會 款遭人取走致不能交付甲○○云云,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均 屬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盗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 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 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該法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 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至會員所用以投標之空白紙上雖未書明 標單,惟民間互助會,會員於標會時,在空白紙條上書寫標金及姓名或其他足資 認定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辯明係該會員以書數字為標息金 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 九號判決),公訴人逕認標單為私文書,依上說明,尚非的論。被告先後四次冒 用他人名義偽造以私文書論之標單詐標會款,分別使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計詐騙四十四萬餘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八十六年七月份,該互助會由甲○○ 得標,惟被告實無意將收取之會款交付甲○○,被告向甲○○及癸○○以外之其 他活會會員及除乙○○(三會)以外之其他死會會員佯稱欲收取該期會款,使其 等不知其中有詐而如數交付,被告分文未付甲○○,隨即宣告倒會逃匿無蹤,就 此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各次於 標單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 各次冒標及甲○○得標而收取會款時,前者之詐欺對象包括各該當次被冒名者及 其他事實上仍屬活會會員,後者則包括所有仍屬活會之會員,是被告於各該次開 標後,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 ,惟此單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各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行,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 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 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查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顯合於上揭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受之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另八 十六年七月十日本件互助會標會時由甲○○得標,而被告既未向仍屬活會之癸○ ○收取該期會款,就此被告即無向癸○○施詐而使之陷於錯誤之可言,原審認被 告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論斷顯 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 所詐得之金額,迄仍未與被害人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冒標而偽造之標單,均已於冒標 得逞後予以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以乙○○名義冒標並收取會款,因認此部分犯行亦觸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稱乙 ○○名義之三會均為死會,其中第一會會款已付清,第二會僅付八萬元,餘額因 有急用而先借用,第三會則曾向丙○○借標,標到後有先將第二會未付清之會款 先還給丙○○等語。查乙○○於上開互助會中參加三會,其中二會係其弟丙○○ 以乙○○名義跟會,乙○○自己所跟之會,業已得標並取得會款,此節業經乙○ ○及丙○○到庭敘述甚明;且丙○○並證稱伊以乙○○名義所跟二會,一會已標 ,被告給伊八萬元,不足部分因被告有急用而暫欠;至於另一會係被告借標等語 ,且被告借標後確有將前次除八萬元以外之未付會款部分先行補足一節,亦經丙 ○○在庭證述在卷,是被告所辯即屬可採。被告既經丙○○同意而借標,自無冒 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而其借標後猶先償還前次未結清之會款予丙○○ ,益見其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可言。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即無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