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詐欺、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 有價證券等多次前前科紀錄,其素行不良,其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仍不知悔改,與黃恩亮(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廿四日至 同年八月六日間,連續以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關於服務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冒用他人名義 向金融機構藉詞申請貸款而詐取財物。首先合謀推由黃恩亮於同年二月至四月間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一之五號九樓、同市○○街二二○巷二弄二之一號 二樓等處,連續向唐雄智(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買其在台北縣新莊市和平拖 吊場內侵占李泰華、陳瑞斌、湯勇循、陳德朗、黃明煌、賴聖傑、謝塗發、張貴 瑩、張占奇、黃志修所遺失之身分證,甲○○亦於不明時、地,連續向李原良故 買楊應能所遺失之身分證及許惠玲失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二人嗣即分頭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同市秀山國民小學附近及永和市○○路等處,利用不知情而 已滿十八歲之刻印商,連續偽造李泰華、陳瑞斌、湯勇循、陳德朗、黃明煌、賴 聖傑、謝塗發、楊應能、張占奇、張崇霖、周添財、吳明昌、陳柏融、陳潘素娥 、廖義成、蘇雅明、張義郎、陳重志、詹前鑫、盧至宜、鍾曜聰、林漢忠、李森 田、周信毅、陳清金、林文隆之印章,以及丸超企業有限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 限公司、順億電腦有限公司、公山企業有限公司、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銓成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錦瑞企業有限公司、紅石股份有限 公司、艾捷資訊有限公司、映得股份有限公司、健華螺絲廠有限公司、志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毅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九豪精密陶瓷 股份有限公司、紘林實業有限公司、友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統一發 票章,另偽造「總公司營業部陳尚昱」、「總經理何世豪」職銜章各一枚備用。 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一之五號九樓、二七一之二號六樓、同市○○○路 一三一號廿五樓之一、新店市○○街等地,分頭使用電腦(含筆記型電腦)、列 表機、數據機、護貝機、膠膜、瓦斯噴燈、數據機、放大鏡、掃瞄機、翻譯機、 投影機,竄改前述故買而得之張占奇、陳德朗、謝塗發、李泰華、陳瑞斌、黃明 煌、賴聖傑、湯勇循、楊應能身分證及嚴明靜(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知情而提 供之自己身分證內住址、役別、職業等項記載,由劉、黃二人及知情之王淑嫻提 供自己之照片,推由劉、黃二人換貼其上,並使用上述偽造印章,配合變造身分 證之內容,偽造謝知本或前述李泰華等人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勞工保險卡,以及虛載彼等 或謝知本在丸超企業有限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順億電腦有限公司、公 山企業有限公司、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銓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江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錦瑞企業有限公司、紅石股份有限公司、艾捷資訊有限公司、映得 股份有限公司、健華螺絲廠有限公司、志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信毅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紘林實業有限公 司、友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偽造薪資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清冊等私文書及 關於服務之職務證明書。其間另為便於對外備供徵信等聯繫及防警方循線偵查犯 情,由黃恩亮承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使用上 述變造張占奇、湯勇循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以彼二人名義偽造市內電話業務 申請書,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行使,申請 00000000(後改為00000000)及00000000(後改為0 0000000)號電話使用;再於同年八月廿三日持用前述變造黃明煌身分證 ,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申請0000000 000號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占奇、湯勇循、黃明煌及上述電信業者之權 益。 二、甲○○、黃恩亮夥同林坤德((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共謀為行使前述偽造私文 書及變造身分證向金融機構詐財,三人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推由林坤德連續負責駕車運送甲○○、黃恩亮、王淑嫻前往金融機構,先後由劉 、黃二人出面,行使以上偽造、變造之文書、證件或黃恩亮先前持有業經變造之 謝知本身分證,申請開戶及貸款,嚴明靜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一之五號 九樓、二七一之二號六樓等處,分擔接聽電話、應付銀行徵信事宜,另提供自己 之印章與前述經變造之身分證,供王淑嫻出面以自己名義佯充李泰華之保證人, 共同詐貸款項。以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關於服務特種文書及變造身分證暨進 而行使各該文書之行為,分別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稅捐稽徵、戶籍管理、勞工保 險體制之信賴,以及被冒名之自然人、法人與各受詐金融機構之權益。渠等各次 冒名申請開戶、詐取貸款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由黃恩亮出面冒充謝知本,在臺北市玉山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謝知本名義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本票 及借款約定書各一紙,連同前此變造之謝知本身分證、偽造之謝知本印章、冒 名謝知本申請開戶之存摺(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以及前 述偽造翰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偽造謝知本戶口名簿、 偽造納稅義務人為謝知本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持以行使詐貸款項,使臺 北市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陷於錯誤而撥款五十萬元。 (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由甲○○出面冒名張占奇,在臺北縣寶島商業銀行雙和 分行,持用前述張占奇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偽造開戶申請書 、約定書持以行使,並在存戶印鑑卡上加蓋偽造張占奇之印文、署押,矇混取 得存摺一本,預備供冒貸詐財使用。 (三)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由甲○○出面冒名楊應能,在臺北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南門分行,以楊應能名義偽造自然人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徵信調查 表各一紙,加蓋前述偽造楊應能之印章,連同前述楊應能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 證及偽造戶口名簿、偽造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 持以行使詐貸款項。並於同月廿五日配合使用此部分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 在該分行存戶印鑑卡上偽造印文、署押,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申請開戶用意之 證明,矇混取得存摺一本以供撥款,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陷於錯 誤而撥款八十萬元。 (四)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由黃恩亮出面冒充李泰華,在臺北縣中華商業銀行雙和 分行,持用前述李泰華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偽造約定書持以行 使申請開戶,並在存戶印鑑卡上偽造印文、署押,矇混取得存摺一本、金融卡 一張,預備供冒貸詐財使用。 (五)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由黃恩亮出面冒充李泰華,在臺北縣中興商業銀行雙和 分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李泰華名義偽造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及貸款申請書、 保險要保書、借據、授權書各一紙,加蓋前述偽造李泰華印章,連同前述李泰 華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戶口名簿、偽造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 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偽造納稅義務人為李泰華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持以 行使詐貸款項。王淑嫻亦偕同黃恩亮出面,行使前述嚴明靜所提供之印章及變 造身分證,謊稱其為李泰華之未婚配偶,在上述申請書、借據、授權書、本票 內以嚴明靜名義簽名、蓋章,佯示願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票。並由黃恩 亮於同年四月三日配合使用此部分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在該銀行存戶印鑑 卡上偽造印文、署押,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申請開戶用意之證明,矇混取得存 摺一本以供撥款,經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五十萬元。其中廿九萬六千五百元 遭黃恩亮冒名提領,並林坤德分得一萬元。所餘廿萬三千五百元,經該銀行於 同月七日據報查覺有異,轉帳沖償收回而未致實際受損。(六)八十七年三月卅日,由甲○○出面冒充楊應能,在臺北縣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持用前述楊應能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偽造開戶申請及約定書 持以行使申請開戶,並在存戶印鑑卡上偽造印文、署押,矇混取得存摺一本, 預備供冒貸詐財使用。 (七)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由甲○○出面冒充楊應能,在臺北縣華信商業銀行雙和 分行持用前述楊應能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在存戶印鑑卡上偽造 印文、署押,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申請開戶用意之證明,矇混取得存摺一本, 預備供冒貸詐財使用。 (八)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由黃恩亮出面冒充湯勇循,在臺北縣亞太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湯勇循名義偽造面額卅萬元本票、申請書、授權書 各一紙及借據二紙,加蓋前述偽造湯勇循印章,連同前述湯勇循名義之變造國 民身分證、偽造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偽造映得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薪 資清冊及扣繳憑單,持以行使詐貸款項。並於同月廿二日配合使用此部分變造 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在該分行存戶印鑑卡上偽造印文、署押,依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申請開戶用意之證明,矇混取得存摺一本以供撥款,經該銀行陷於錯 誤而撥款卅萬元。 (九)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由甲○○出面冒充謝塗發,在臺北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南門分行,以謝塗發名義偽造自然人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徵信調查 表各一紙,加蓋前述偽造謝塗發印章,連同前述謝塗發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 及偽造戶口名簿、偽造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 以行使詐貸款項。並於同月廿九日配合使用此部分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 ,在該分行存戶印鑑卡上偽造印文、署押,依特約足以表示其申請開戶用意之 證明,矇混取得存摺一本以供撥款,經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六十萬元。 (十)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由甲○○出面冒充張占奇,在臺北縣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持用前述張占奇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偽造申請書、約定書持 以行使申請開戶,並在存戶資料卡上偽造印文、署押,矇混取得存摺一本、金 融卡一張,預備供冒貸詐財使用。 (十一)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由甲○○出面冒充陳德朗,在臺北縣萬通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持用前述陳德朗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在存戶印鑑卡上 偽造印文、署押,依特約足以表示其申請開戶用意之證明,矇混取得存摺一 本,預備供冒貸詐財使用。 (十二)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由黃恩亮偽以陳瑞斌名義填具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 款資料表,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申請消費貸款用意之證明,加蓋前述偽造陳 瑞斌印章,連同陳瑞斌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戶口名簿、偽造映得股 份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及薪資清冊、偽造納稅義務人為陳瑞斌之綜合所得稅 稅額證明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於同月廿三日傳真至臺北市萬泰商業銀行小 額貸款中心行使,藉此圖詐財物,經該銀行徵信發覺可疑,於同月廿四日拒 貸而未得手。 (十三)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由甲○○出面冒充楊應能,在臺北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持用前述楊應能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在存戶印鑑卡 上偽造印文、署押,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申請開戶用意之證明,矇混取得存 摺一本,預備供冒貸詐財使用。 (十四)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由黃恩亮出面冒充黃明煌,在臺北縣永和郵局第二支局 持用前述黃明煌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在存戶印鑑卡上偽造印 文,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申請開戶用意之證明,矇混取得存摺一本、金融卡 一張,預備供冒貸詐財使用。 (十五)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由甲○○出面冒充張占奇,在臺北縣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板橋分行持用前述張占奇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偽造申請 書、約定書持以行使申請開戶,矇混取得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備供冒貸 詐財使用。 (十六)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由黃恩亮出面冒充黃明煌,持用黃明煌名義之變造國民 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偽造戶口名簿、偽造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證 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偽造勞工保險卡影本,向臺北市泛亞商業銀行吉林分 行行使,藉詞申請貸款圖詐財物,經該銀行拒貸而未得手。 三、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十分左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上情,陸 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十樓之十一、中和市○○○路一三一號廿五樓 之一扣押黃恩亮、甲○○所有供前述共同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碎紙機、掃瞄機 、翻譯機、比擬投影機各一臺,護貝膠膜一盒,瓦斯噴燈一具,偽造證件工具一 組,各項空白表格一冊,放大鏡二支,電腦螢幕、傳真機、筆記型電腦各二臺, 鍵盤、滑鼠、數據機各二具,扣繳憑單二冊,提款卡二張,印表機、護貝機各四 臺,聯絡簿六本,所得稅申報書六件,數字戳七枚,冒名申辦之存摺八本,橡皮 戳十九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卅件,磁碟片五十六片,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一 件、戶口名簿二件、職務證明五件、信用卡申請表六件,如附表一所列偽造印章 共七十三枚(含職名章二枚、統一發票章十八枚、公司章十九枚、私章卅四枚) ,並起獲經變造之黃國煌、湯勇循、賴聖傑、陳瑞斌(均已換貼黃恩亮照片)、 張占奇、陳德朗(均已換貼甲○○照片),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辯稱伊交保之後即未與黃恩亮一起居住,故未一 起合作犯罪,只有楊應能部分之身分證係伊收受及偽造,至於李泰華等人之印章 係黃恩亮所偽刻後再交給伊。至關於偽造許家菖、趙賜強、周德林、廖大為、曾 肇凡之印章、之身份證影本、薪資扣繳憑單、薪資表,亞太商業銀行、富邦銀行 、新竹企銀、渣打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美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表,加蓋其所偽 造許家菖、趙賜強、周德林、廖大為、曾肇凡印章以及盜用嚴明靜之印章,並冒 簽彼等各人署押等行為亦係黃恩亮所為,與伊無關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 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雖又供稱部分行為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所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查上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大部犯罪事實,亦據共犯黃恩亮坦白承認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八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與共犯林坤德、嚴明靜、在 警訊中所為自白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張占奇、陳德朗、謝塗發、李泰華、陳瑞 斌、黃明煌、賴聖傑、湯勇循、許惠玲、張崇霖、張義郎、詹前鑫、林文隆及證 人陳河省、林漢東、關雅玲、查傳捷、林燕峰、邱素緩、周淑華、陳聰霖、林啟 豐、方成駿、吳佩珊、高雋昌、朱志強、林順興、劉美伶、陳信昌指證無誤,又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冒名申請租用 電話資料及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遠東商業銀行臺北 南門分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中華商 業銀行雙和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中興商 業銀行雙和分行、永和郵局、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萬泰商業銀行小額貸款中心、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泛亞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函 送冒名開戶申貸所用存戶印鑑卡、存戶資料卡、開戶約定書、開戶申請書以及申 請貸款資料(內含職務證明書、貸款約定書、扣繳憑單、戶口名簿、所得稅稅額 證明書、貸款申請書、徵信調查表、借據、授權書、戶及籍謄本、本票、薪資清 冊、房屋稅繳款書、勞工保險卡等)在卷可為佐證,犯罪事證已極明確。 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與黃恩亮係各做各的,且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 惟查:被告與黃恩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迭據同案共犯黃恩亮於歷次偵訊中 供明在卷,如在警訊中供稱:「(你偽造證件向銀行詐欺貸款有否共犯?)有的 ,有甲○○、嚴明靜、林坤德、唐雄智等人」、「(你與甲○○偽造文書詐欺貸 款如何分工?)我與甲○○是各自獨立互相有犯罪意識聯絡、技術支援,互相向 銀行掩護」、「犯案是我們兩人在很久以前即共同商議的」,其於原審八十八年 三月四日審理中亦供承:「...拿到身分證後,我就在中和市○○路二八一號 九樓及二七一之二號六樓偽造,用電腦、護具機偽造,甲○○再跟我到銀行辦貸 款」,又被告甲○○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審理中亦供稱:「我們(指甲○ ○與黃恩亮)是由八十六年六月間一起做的,本案也是一起做的,...」,足 見被告與黃恩亮就右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唐雄智賣予黃恩亮之身分證係張占奇、陳德朗、謝塗發、李泰華、陳瑞斌、 黃明煌、賴聖傑、湯勇循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張占奇、 陳德朗、謝塗發、李泰華、陳瑞斌、黃明煌、賴聖傑、湯勇循於警訊時證述綦詳 ,並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人,未授權予被告等人向銀行申請開戶、借款等語。 證人許惠玲於警訊中證稱:其身分證、駕照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 在台北市LifePub失竊等語。再扣案之公司章、統一發票章係偽刻等情, 業據證人即丸超公司負責人張崇霖、金展公司經理陳河省、公山公司專員林漢東 、日致公司員工關雅玲、錦瑞公司負責人張義郎、紅石公司會計劉銘芬、艾捷公 司負責人詹前鑫、映得公司副總查傳捷、志鼎公司經理林燕峰、東暐公司會計邱 素緩、信毅公司員工周淑華、九豪公司副理陳聰霖、紘林公司負責人林文隆於警 訊時證述在卷。且被告及黃恩亮以他人名義,用變造身份證及偽造文書向銀行借 款等情,亦據銀行職員林啟豐、方成駿、吳佩珊、高雋昌、朱志強、林順興、劉 美伶、陳信昌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萬通銀行中和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萬 通中和字第二三三號函、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八七)聯雙字第一二二號函、 遠東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八七)遠銀門第五七號函、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 竹企銀板橋第一三六五-一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新中和八七0四 0號函、中華商銀雙和分行(八七)雙作七四四八號函、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八七)世銀新店第二四五號函、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寶銀雙和第八七一00 號函、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八七)興和放第一七七號函、永和郵局第000 00000之二號函、玉山銀行信義分行玉信義放字第八七0一一一五號函、中 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八七中銀雙字第四0號函、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亞和字第 九0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八七)泰信小八七0七三號函、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亞和字第九六號函、泛亞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泛吉發字第一八0五號函、中華電 信公司雙和營運處雙服字第八七C0六0四五三號函、八八C0六000九三號 函、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七行九八一三四二號函各一份、遠傳電 信公司函二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按。 四、又被告甲○○與黃恩亮前雖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同年月六日共同偽造發票人 為李南慶、應振輝之本票各十八張,持向林秀玲購買電腦等犯行,業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分別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惟被告前開案件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提起上訴後,嗣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時點僅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日為準,於該法院 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酌,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 不及,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判決確定之範圍內, 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 例參照)。本件之犯罪事實既係發生在前案判決之後,是本件之犯罪事實自非前 案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前開所辯本件與前案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 變造身分證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上訴人黃恩亮另犯同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 造服務證明部分)、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關於服 務特種文書、變造身分證等低度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行使上述各種偽造 、變造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所犯前述各罪與黃恩 亮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推分擔其中部分犯行,以達合同犯罪之目的;其 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向金融機構冒貸詐財部分,與上訴人林坤德及王 淑嫻、嚴明靜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由共同被告 黃恩亮冒名李泰華偽造本票及行使該部分偽造服務證明部分,係與王淑嫻當場合 謀推由黃恩亮一人下手實施,此部分亦為同謀共同正犯。被告甲○○與黃恩亮、 林坤德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皆出於 概括犯意,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與黃恩亮部分)詐 欺取財部分,各次犯行或為既遂、或為未遂,依情節較重之既遂一罪論)。所犯 各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分別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被告甲○○與黃恩亮部 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林坤德部分)一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故買贓物 、行使偽造關於服務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但既因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 而在裁判上論以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 部犯罪事實。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誤對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以前所發生、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併為實體審判,尚有未洽;其中原判決認被告甲○○與 黃恩亮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某日,由黃恩亮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上某家電器 行,冒用謝知本之名義,購買冰箱、洗衣機等,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冒謝知本之 名偽開面額各為四千元之本票四張,交予該電器行,使之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家 電交付,足生損害於該電器行及謝知本部分,據被告甲○○與黃恩亮供明係在前 案宣判前之一月廿一日所為,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因前案既判力所及 ,與本案犯行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併為審斷,有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 裁判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載另由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中 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冒名申請開戶,卷查並無此部分事證可稽,核係就該附表編 號八於同一日期向華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冒名開戶之事誤為重複列載,應予刪訂 ;又主文內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四所列之物,理由欄所記載之沒收依據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附表僅蓋有扣案蘇雅明等私印文四十五枚,徧查全 卷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在本案以各該印文從事如何之犯罪,其中李南慶印文係 以共同被告黃恩亮前案偽造之印章所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二七四二號判決附表一第十二項列明宣告沒收),尤與本案顯無關連,對於被 告在本案所偽造如附表一第㈢㈣項所列印章均漏未宣告沒收,與本案無關而為前 案所偽造之弘奕泰仲介企業有限公司、寶萊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經前述另 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沒收),卻併於原判決附表三第⑴項所列公司章廿枚之內 宣告沒收,適用法則皆有違誤;原判決附表三第⑴項所列偽造許家菖等人信用卡 申請表,為共同被告黃恩亮供單獨犯罪預備之物,與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無關 ,扣案黃恩亮、甲○○及案外人何杰所有存摺共六本,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原 判決於事實欄內誤認其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於理由欄內論述其為被告及親 友之物、依法無從沒收,亦屬矛盾,而查獲之印章中,部分不能積極證明確係被 告所偽造、部分顯然為前案犯罪之物而與本案無關,原審悉予宣告沒收,亦嫌速 斷;共犯嚴明靜既知甲○○等人冒用他人名義行使變造證件向金融機構詐財,並 分擔接聽電話應付徵信工作,對於甲○○、黃恩亮夥同王淑嫻由後者冒其名義佯 示作保一事顯然知情,該部分實施詐欺行為所使用嚴明靜印章,自無出於擅自偽 造之可能,行使該部分變造身分證(由嚴明靜提供,換貼王淑嫻之照片),對共 犯嚴明靜而言亦無足生損害之可言,原判決誤認此部分印章為偽造,並認為足生 損害於嚴明靜,核與卷存嚴明靜參與犯罪之事證不相符合。以上為本院基於覆審 職權所應斟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案經上訴,自應據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曾有詐欺、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多次前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不良,及其,已因前案犯罪而受刑罰宣告,而未及時幡然儆 悟,仍夥同黃恩亮首謀賡續實施同類犯罪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不小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一、附 表三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附表四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法均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甲○○與共犯黃恩亮所有,並 供與林坤德等人共同犯罪所用或犯罪之預備所用之物,亦應沒收。同案被告黃恩 亮於警訊中雖曾供稱扣案印章皆為其所偽造,但經詳為核對,其中夾雜該被告本 人及親友之印章,並摻有李南慶、寶萊有限公司等前案宣告沒收而未及扣押執行 之偽造印章,均與前述警訊中所為自白不相符合,難認所供確與事實相符,除附 表一所列業經證實確係本案所偽造者外,其餘扣案印章尚無從遽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與黃恩亮、唐雄智合謀,推由唐雄智下手竊取黃明煌 、張占奇、湯勇循、陳瑞斌、李泰華、謝塗發、謝知本之身分證交付黃恩亮,就 其中謝知本之身分證併為變造行使,並偽造謝知本之印章,向玉山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申請開戶;又意圖不法利益,冒用他人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使用;又雇 用上訴人林坤德持用所偽造之黃明煌名義不實資料,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 仙分行藉詞申貸詐取財物,訴請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依連續犯關係論以 一罪,暨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惟查被告黃恩亮冒名謝知本向玉山商業銀行 申請開戶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則其偽造謝知本印章、變造謝知本身分 證之行為,顯亦在此日期之前。但該被告前因連續從事同類犯行,已於同年一月 廿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 述。此部分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開戶之事實(不含嗣後冒名申請貸款 之行為),與前案犯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 被告對公訴人此部分所訴竊盜、詐欺得利,俱予否認,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共同被 告唐雄智亦堅詞否認竊取身分證,與證人陳清興、周源猛證述和平拖吊場在拖吊 過程中均有警察在場、司機不可能趁機竊取車內物品互核相符,公訴人指被告甲 ○○涉嫌共同行竊,尚乏確據。被告甲○○冒用張占奇、湯勇循名義申請租用之 前述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前者話費均已繳清,後者雖 曾積欠三個月之話費(分別為一八四三元、二二六元及一一五元),但所欠金額 為數不多,且其餘話費亦皆如數清繳,已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無訛 ,以上訴人黃恩亮係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租用上述電話、並已按月繳納數月通 話費用之情形觀之,尚難認為在租用之初即已心存免付話費之不法意圖,此部分 應不足以證明其牽連觸犯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所指其餘電話,或係案外人呂小芬 、葉玉如、曹春梅所分別申租,或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行為當時所未 開放之二三一五局碼,亦據該公司雙和營運處函覆原審甚詳,應認此部分不能積 極證明被告甲○○亦有行使偽造文書以圖不法利益之犯行。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逸仙分行查無黃明煌申貸情形,亦有該分行(八十九)遠銀逸字第○○八號 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此部分所訴亦乏確據。但公訴人既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訴請 與前述犯罪行為從一重處斷,對於同一起訴對象事實無從割裂而為裁判,此部分 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判決。 八、起訴書另指被告甲○○與黃恩亮承前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 年五、六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及永和市○○路等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偽刻許家菖、趙賜強、周德林、廖大為、曾肇凡等人之印章,並在台北縣永 和市○○路四九九號十樓之十一,以電腦設計列印之方式偽造許家菖、趙賜強、 嚴明靜、周德林、廖大為、曾肇凡等人之身份證影本,且偽造上開人之扣繳憑單 、薪資表,並於亞太商業銀行、富邦銀行、新竹企銀、渣打卡、慶豐商業銀行、 美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表上分別偽造許家菖、趙賜強、嚴明靜、周德林、廖大為 、曾肇凡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欲向各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為警查獲,而 尚未行使。認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依連續犯關係論以一罪,暨依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處斷。惟查被告甲○○辯稱上開犯行係被告黃恩亮單獨所為,伊未參 與,經核與被告黃恩亮所供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九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 六頁、第一七五頁)。參以上開偽造之許家菖、趙賜強、周德林、廖大為、曾肇 凡之印章、之身份證影本、薪資扣繳憑單、薪資表,亞太商業銀行、富邦銀行、 新竹企銀、渣打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美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表,加蓋其所偽造 許家菖、趙賜強、周德林、廖大為、曾肇凡印章以及盜用嚴明靜之印章,冒簽彼 等各人署押資料均係經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被告黃恩亮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四九九號十樓之十一住處所查獲(見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九三三八號偵查卷 第二十五頁)。當時被告甲○○已與黃恩亮分開居住,並未住在一起,是被告甲 ○○與黃恩亮所稱該項犯行係黃恩亮一人所為,自堪採信,是不能證明被告甲○ ○涉有該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關於冒貸部分偽造之印章) ㈠丸超企業有限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順億電腦有限公司、公山企業有限公 司、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銓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錦 瑞企業有限公司、紅石股份有限公司、艾捷資訊有限公司、映得股份有限公司、健 華螺絲廠有限公司、志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毅廣告設 計有限公司、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紘林實業有限公司、友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章各一枚。 ㈡翰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章二枚,丸超企業有限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順 億電腦有限公司、公山企業有限公司、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銓成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錦瑞企業有限公司、紅石股份有限公司、艾捷資訊有限公司、映得股份有限 公司、健華螺絲廠有限公司、志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 毅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紘林實業有限公司、友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 ㈢賴聖傑、謝知本印章各二枚,李泰華、陳瑞斌、湯勇循、陳德朗、黃明煌、謝塗發 、楊應能、張占奇、張崇霖、周添財、吳明昌、陳柏融、陳潘素娥、廖義成、蘇雅 明、張義郎、陳重志、詹前鑫、盧至宜、鍾曜聰、林漢忠、李森田、周信毅、陳清 金、林文隆印章各一枚。 ㈣「總公司營業部陳尚昱」、「總經理何世豪」職名章各一枚。附表二(關於冒貸部分供犯罪所用扣案物品) ㈠碎紙機、掃瞄機、翻譯機、比擬投影機各一臺,護貝膠膜一盒,瓦斯噴燈一具,偽 造證件工具一組,各項空白表格一冊,放大鏡二支,電腦螢幕、傳真機、筆記型電 腦各二臺,鍵盤、滑鼠、數據機各二具,扣繳憑單二冊,提款卡二張(分別冒用黃 明煌、李泰華名義),印表機、護貝機各四臺,,聯絡簿六本,所得稅申報書六件 ,數字戳七枚,冒名申辦之存摺八本(楊應能名義四本,黃明煌、李泰華、湯勇循 、陳德朗名義各一本),橡皮戳十九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卅件,磁碟片五十六 片,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件、戶口名簿二件、職務證明五件。㈡變造黃國煌、湯勇循、賴聖傑、陳瑞斌身分證上所貼黃恩亮照片各一紙,張占奇、 陳德朗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各一紙。 附表三(關於冒貸部分第三人所有文書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㈠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借款約定書、存戶印鑑卡內偽造謝知本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翰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內偽造該公司及蘇雅明印文、扣繳憑單內偽造該 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一枚。 ㈡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戶申請書內偽造張占奇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存戶印鑑卡 內偽造張占奇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貸款約定書內偽造楊應能署押、印文各二枚,徵信 調查表、存戶印鑑卡內偽造楊應能署押、印文各一枚,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職務證明書內偽造該公司及陳潘素娥印文、扣繳憑單內偽造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 各一枚。 ㈣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約定書內偽造李泰華印文、署押各二枚,存戶印鑑卡內偽造 李泰華印文、署押各一枚。 ㈤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貸款申請書、保險要保書、借據、授權書、存戶印鑑卡內偽 造李泰華印文、署押各一枚,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內偽造該公司 及陳潘素娥印文、扣繳憑單內偽造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一枚。 ㈥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內偽造楊應能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存戶印 鑑卡內偽造楊應能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㈦華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戶印鑑卡內偽造楊應能印文、署押各一枚。 ㈧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書、授權書、借據、存戶印鑑卡內偽造湯勇循印文、署 押各一枚,映得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內偽造該公司及盧至宜印文、扣繳憑單內 偽造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一枚。 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貸款約定書內偽造謝塗發署押、印文各二枚,徵信 調查表、存戶印鑑卡內偽造謝塗發署押、印文各一枚,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職務證明書內偽造該公司及陳潘素娥印文、扣繳憑單內偽造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 各一枚。 ㈩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書、約定書、存戶資料卡內偽造張占奇印文、署押 各一枚。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戶印鑑卡上偽造陳德朗印文、署押各一枚。 萬泰商業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資料表內偽造陳瑞斌印文一枚,映得股份有 限公司職務證明書內偽造該公司及盧至宜印文、扣繳憑單內偽造該公司統一發票章 印文各一枚。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戶印鑑卡內偽造楊應能印文、署押各一枚。 臺北縣永和郵局第二支局存戶印鑑卡內偽造黃明煌印文一枚。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書、約定書內偽造張占奇印文、署押各一枚。 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內偽造該公司及陳清金印文、扣繳憑單內偽 造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一枚。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偽造黃明煌署押一枚,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共二紙)內偽造張占奇、湯勇循署押及印文 各一枚。 附表四(甲○○參與偽造之有價證券) ㈠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偽造謝知本名義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執票人玉山商業 銀行信義分行)。 ㈡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偽造李泰華名義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執票人中興商業 銀行雙和分行)。 ㈢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偽造湯勇循名義簽發面額卅萬元本票一紙(執票人亞太商業銀 行永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