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 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0號、第七二七二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拾陸枚、偽造之印文共拾肆枚、扣案偽刻之「乙○○」印 章壹枚、變造身份證上之「丁○○」照片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循報 紙上招募伴遊司機廣告所刊登之電話,向化名為「李明成」或「劉經理」之王添 榮(由原審另案審理)應徵,而加入王添榮主持,於八十七年不詳時間由王某與 二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及「阿文」之成年男子共組之詐欺集團,彼此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國 民身份證之概括犯意,一方面以上開招募伴遊司機之廣告引誘不知情應徵者上門 應徵,伺機詐取應徵者車輛、證件後變賣。他方面則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自不詳管 道取得以不知情之藍聰仁、陳順弼、陳恩延等人名義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供做集團恐嚇受害應徵者匯款贖車之用(恐嚇部分丁○○未參與);並視需要 由丁○○提供照片,供集團內不詳成員將之換貼於所詐得應徵者提供之身份證、 駕照等證件上,而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件,方便丁○○以假名或將詐得車輛變 賣,或出面與後續應徵者交涉,以資配合。迨應徵者上門,即由集團內不詳成員 以「劉經理」化名指示應徵者駕車至約定地點與丁○○會面,丁○○則攜變造證 件,以化名至約定地點與應徵者見面後,或假借欲向應徵者借車購物,或要求應 徵者影印身份證件,或指稱應徵者車輛不稱其牛郎工作,需另換他種高級車輛等 藉口,間或交付上開變造身份證予應徵者以安其心,誘使應徵者不疑有他,將車 輛及行車執照、應徵者個人或車主證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丁○○保管,而 遭丁○○支開後,丁○○即將車駛離現場逃逸。得逞後,再由集團內成員分頭以 電話向前開應徵者恐嚇稱:如要車就匯款贖回,否則要將車燒掉云云,以此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應徵者,使應徵者心生畏懼,而按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前開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另由不詳成員將丁○○照片換貼在前開應徵者交付之證件後,透過 王添榮交予丁○○,並由王某指示丁○○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被 害車主姓名之印章,持該偽刻印章連同變造應徵者、車主之身份證件出面,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知情汽車商行、當舖,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出 賣人處、「汽機車異動申請書」原車主處,或當票上出當人處,偽簽如附表二所 示之車主署押,表示將車出賣或出當之意,使各該汽車商行、當舖誤信丁○○為 真正車主,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向丁○○買受或收當上開贓車,而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個車主、汽車商行或當舖。或由丁○○先持前開如附表 二所示之變造證件及偽刻印章,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監理機關,在「汽機車過戶異 動申請書」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車主名義,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丁○○ 為車主,而將上開不實汽車異動資料輸存於電腦資料,將詐騙而來之車輛過戶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不知情被害人,而足生損害於上開車主、被害人及監理機關 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以同上方式將車典當得款,或逕予變賣得財。其中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丁○○持變造之陳大偉身分證,在「汽機車過戶異動 申請書」上偽簽「黃圭」、「陳大偉」署押各一枚,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將該車 過戶予不知情之陳大偉之外,其復持變造陳大偉之身分證,至台北市○○○路○ 段一0四號癸○○經營之所得平安當鋪,意圖供行使之用,偽以陳大偉名義簽發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付款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票號000 0000號,面額一十六萬三千五百元本票一張,並在當票上偽簽「陳大偉」署 押一枚後,交付該偽造之本票給癸○○,因此將該車以十五萬元典當予不知情之 癸○○,而向癸○○詐得十五萬元。所得款項丁○○均從中抽取十分之一花用。 計丁○○與王添榮、「阿德」、「阿文」四人以上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前後共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車輛、證件等物,並行使如附表二 所示之偽造證件、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而均恃之為生,以詐欺為常業。嗣 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丁○○委請不知情之辰○○至基隆監理站辦理JK-九 九九五號贓車過戶手續時為警查獲,當場並自丁○○身上扣得變造「謝恆德」、 「庚○○」身份證各一張(該二張其國民身分證上各貼用丁○○之照片)。丁○ ○被捕後,於同年五月六日繳出變造「辛○○」、「乙○○」身份證各一張(該 二張其國民身分證上各貼用丁○○之照片)、偽刻「乙○○」印章一枚;嗣並配 合警方將王添榮及其共犯范盛河、徐佳慶、楊文智、林武正等人查緝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分別移送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迭於警訊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與審理時坦承右揭犯 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應徵者子○○、未○○、亥○○、己○○、天○○、巳○ ○(即陳大偉)、戊○○、午○○、庚○○、李莒光、施泓廷(筆錄均誤載為壬 ○○)、莊富雄分別在警訊、偵審中指訴遭被告詐騙車輛、證件之情節;車主范 紀煌、謝恆德、邱顯平(登記在劉滿美名下)、陳瑞福分別在警訊及偵審中指稱 車輛為人過戶之情節;車行或當鋪負責人申○○、丙○○、寅○○、卯○○、酉 ○○、邱建忠、癸○○、戌○○、地○○、丑○○、魏慶城、辰○○、陳豐榮在 警訊中指陳被告來店典當或出賣車輛之情節;及被冒用名義人乙○○在偵查中證 稱名下遭人過戶不詳車輛等情節相符。與共犯王添榮所述交付被告變造證件,並 指示其將詐得車輛典當、出賣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八 張、切結書一張、委託切結書一張、本票一張、當票四張、變造辛○○、亥○○ 身份證影本各一份、變造子○○、陳大偉、謝恆德、乙○○、庚○○等身份證影 本各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 記書二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九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三份、保管條三份、 EY-0五0六號車籍資料作業一份、LA-九一五八號、DE-四三二一號、 LU-九六八七號、LA-五八五一號、BQ-六六0二號、HO-一一三八號 、JK-九九九五號等自小客車照片各二張、CY-二一九二號自小客車照片一 張、匯款單五張、過戶新領自小客車行照、保險證、燃料稅、牌照稅繳款書各三 份、原車主身份證明書二份、贓物領據一張、以陳大偉名義簽發之偽造本票一張 等件附卷可稽,變造「辛○○」、「乙○○」、「謝恆德」、「庚○○」身份證 各一張、偽刻「辛○○」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雖被告辯稱:伊按照報紙廣告向王添榮應徵工作,原先不瞭解工作性質,上 班第一天,王添榮便要伊出面向被害人索取贖金,至此時伊方知王添榮等之不法 行徑,但因畏懼遭受王添榮等人之報復,因而不敢報案,一錯再錯,繼續聽由王 添榮等之擺佈指揮,伊實際上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但查被告在該集團內工作之 時間長達數月,茍並無共同參與犯意之意思,衡情理應儘速脫離該犯罪集團,且 向警方報案請求保護,斷無繼續參與上揭為數眾多犯行之理,其間且提供伊本人 之照片,供集團內不詳成員將之換貼於所詐得應徵者提供之國民身份證、駕照等 證件上加以變造方便伊等以假名或將詐得車輛變賣,或出面與後續應徵者交涉, 以資配合,伊並攜變造證件,以化名至約定地點與應徵者見面後,或假借欲向應 徵者借車購物,或要求應徵者影印身份證件,或指稱應徵者車輛不稱其牛郎工作 ,需另換他種高級車輛等藉口,間或交付上開變造身份證予應徵者以安其心,誘 使應徵者不疑有他,將車輛及行車執照、應徵者個人或車主證件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交予伊保管,伊即趁隙將車駛離現場逃逸;伊又持變造之證件至不知情汽車 商行、當舖,出售或典當所得贓車,伊並朋分其中十分之一之贓款,已如前述。 綜上說明,伊犯罪事證彰彰甚明,若謂伊並無本件犯罪之故意,孰人置信。依上 揭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堅稱:伊不認識范盛河、楊文智、徐佳慶及林武正等語,核與證人林武 正在原審陳稱:伊在八十八年十月份向范盛河應徵,不認識丁○○等語(原審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筆錄),范盛河在原審證稱:丁○○沒有參加伊等集團等語( 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相符,與證人王添榮在警訊及原審所述:伊曾 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加入「阿德」、「阿文」組成之類似集團,有拿假證件給丁○ ○等語(同上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筆錄),亦大致相符。參以該集團內其餘共犯范盛河、楊文智、徐佳慶等人在警 訊中自述加入期間均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 三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七頁),斯時被告已因事發被捕,而配合警 方臥底辦案,實質上已脫離該詐欺集團,自難謂被告與范盛河等人間有何共犯關 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至證人王添榮在原審證稱:丁○○不是向伊 應徵,公司和伊接洽的人伊不認識,伊沒有自稱「李明成」,伊只介紹丁○○參 加范盛河的集團,沒有介紹丁○○參加「阿德」、「阿文」的集團云云(原審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與其先前警訊所述不符(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三號卷第二十四頁),參酌證人係遭被告配合警方誘出 逮捕,顯見為集團內負責與被告聯絡之人,足認應以被告所述:伊向王添榮應徵 等語為可信。末查被害人張鈞玟、湯煥振固分別指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十二月三日,在台北市向渠等各詐得FF-五0九一號、B八-二四七五號自 小客車各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三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惟被 告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案發後即已脫離該犯罪集團,並配合警方佈線緝拿共犯 王添榮等人,而張鈞玟遭詐騙之車輛因係租來,無法以假證件過戶,無從誘出王 添榮;故直待數日後之十二月三日,始以湯煥振車輛將王添榮誘捕到案等情,此 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張鈞玟警訊中所述:車是租來的等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公警國一刑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附卷可稽,佐以上開二部自小客車於王添榮被捕後即已分別發還張、湯二 人,有贓物領據二紙附於偵查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從而自難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併予敘明。 三、復查被告丁○○參加此一詐欺集團,刊登廣告引誘被害人上門,且受害人數眾多 ,顯見意在長期經營而反覆為之,均係以之為常業。核被告丁○○以詐欺為常業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另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 號十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份證罪及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五、編 號六、編號七、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三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份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十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份 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其所為如附表編號十六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份證罪。各次偽刻被害人印章及在「汽機 車異動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當票」上偽造被害人署押、印文之犯 行,分別為該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變造身份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王添榮及「阿德」、「阿文」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伊等利用不知情之 被害人車行在「汽機車異動資料申請書」上偽簽各被害人車主之姓名,此部分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等詐騙莊富雄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犯行部分,雖公訴人漏 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常業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其多次行使變造身份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各罪間,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等同時向一應徵者取得應徵者個人證件及 非應徵者所有之車輛、證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身份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關於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 證券(本票)之犯行,原審漏未於事實欄中明確記載,顯有未洽;再者,被告僅 有一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經高度 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復論罪,但原審判決事實欄一第五行,竟誤載為「::: 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概括犯意聯絡.. 」云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雖無犯罪前科,竟年輕力壯,不事正途,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被害人不敢聲張之 心理,一再觸蹈法網,本件被害人多達二十餘人,犯罪規模不小,所生危害不輕 ,姑念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將主嫌逮捕到案,足見有意悔改,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冒用各被害人名義所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當票」、「本票」等物分係被害車行、當 鋪所有,「汽機車異動資料登記申請書」已歸監理機關,均非被告所有,不得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共三十六枚,及偽造印文共十四枚,與扣案偽刻「 乙○○」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扣案變造「施昱盛」、 「乙○○」、「謝恆德」及「庚○○」身份證四張係辛○○等人所有,亦不予沒 收;惟其上所黏貼之被告相片(共四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其餘偽造被害人印章已經丟棄不復存在,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沒收。 五、(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詐得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車輛後,又向各被 害人恐嚇稱:要車就付贖款云云,使各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乘坐由李明成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 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時,見謝恆德駕駛L九-四一七三號自小客車在 前行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在前強行將謝某 攔停後,共同將之拉出車外毆打,並由被告持雨傘毆擊謝恆德致其昏迷不能抗拒 後,將前開自小客車駛離而強取之。因認被告所為,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犯行,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並冒用謝 恆德名義將L九-四一七三號自小客車典當得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及強盜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恐嚇車主匯款的事,伊也沒有搶謝恆德所有之車,車是 劉經理交給伊的等語。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各被害人之指訴,為其 論據。然查,證人謝恆德雖在警訊及偵查中一度指稱:歹徒二人,一人約四十餘 歲,身高大概一六五至一七零公分,操客家口音,另一人大約二十餘歲,身高約 一七零公分,中等身材,是丁○○拿雨傘打伊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 0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惟其嗣後在警訊時又稱:王添榮才是拿雨傘打伊 的人,伊當時僅憑體型及講話口音指認,但事後回想丁○○的髮型與搶伊的人不 一樣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三號卷第五十頁),在原審審理時則直稱 :伊是憑體型和口音指認丁○○,後來想想又覺得不像,搶伊的人講話帶客家口 音與丁○○不同,指認丁○○時只有他一人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筆 錄),就被告是否參與強盜,及是否持傘毆擊證人等情,所述先後不一,且所指 行兇者特徵與被告身材矮胖明顯不符,是證人此部分之指訴確有瑕疵,尚難採取 。再者,證人即被害應徵者子○○、李莒光、亥○○、己○○、天○○等人到庭 一致陳稱:和伊接洽的人是丁○○,但打電話的人不是他等語(原審九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筆錄)。參諸證人王添榮在警訊中陳稱:丁○○是經由伊所應徵加入集 團,伊負責與丁○○接洽,丁○○負責收保證金詐騙車輛及變賣車輛,「阿德」 、「阿文」作假證件給伊交給丁○○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三號卷第 二十四頁),而被告始終與王添榮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單線接洽,此據其自承在 卷,確有可能不知恐嚇一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可採取,從而被告此部分恐 嚇犯行既不在其與王添榮、「阿德」、「阿文」等人犯意聯絡之內,恐嚇又非詐 欺之當然結果,依最高法院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所示,尚難認令其就此 部分犯行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強盜、恐嚇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 │編號│姓 名│開 戶 機 關│帳 號│ ├──┼───┼──────────┼─────────┤ │一 │藍聰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0000000000000 │ │ │ │分行 │ │ ├──┼───┼──────────┼─────────┤ │二 │陳順弼│三重郵局 │000000-0 │ ├──┼───┼──────────┼─────────┤ │三 │陳恩延│台北圓山六十五支局郵│000000-0 │ │ │ │局 │ │ └──┴───┴──────────┴─────────┘ 附表二(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 │編號│犯罪事實 │行使變造證│被害人 │ │ │ │件及偽造印│ │ │ │ │章、印文 │ │ ├──┼───────────────────┼─────┼──────┤ │一 │1.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不詳地點,向│1.行使變造│陳德居 │ │ │陳德居詐得IA-九九七七號自小客車,及│ 陳德居之│申○○ │ │ │陳德居之身分證、行車執照。 │ 身份證 │ │ │ ├───────────────────┤2.在「汽車│ │ │ │2.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丁○○持變造│ 買賣合約│ │ │ │陳德居之身分證,冒稱為陳德居,至台北縣│ 書」上偽│ │ │ │三重市○○路一八五號申○○經營之日揚汽│ 簽「陳德│ │ │ │車商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偽簽│ 居」署押│ │ │ │「陳德居」名義,將IA-九九七七號自小│ 一枚 │ │ │ │客車以二十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單正,而向│ │ │ │ │申○○詐得二十萬元。 │ │ │ ├──┼───────────────────┼─────┼──────┤ │二 │1.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丁○○│1.行使變造│子○○ │ │ │在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向應徵者│ 子○○之│丙○○ │ │ │子○○佯稱:上麥當勞與老闆會面云云,將│ 身分證 │ │ │ │子○○支開後駕駛子○○所有之KS-0七│2.在「汽車│ │ │ │四六號自小客車,連同高某所交付之上開車│ 買賣合約│ │ │ │輛行車執照、子○○身份證逃逸。 │ 書」偽簽│ │ │ ├───────────────────┤ 「子○○│ │ │ │3.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丁○○持變造高明│ 」署押一│ │ │ │通之身分證,冒稱為子○○,至台北市承德│ 枚 │ │ │ │路四段一六八號丙○○經營之上豪汽車商行│ │ │ │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偽簽「高明│ │ │ │ │通」署押,將KS-0七四六號自小客車以│ │ │ │ │十一萬五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丙○○,而向│ │ │ │ │丙○○詐得十一萬五千元。 │ │ │ ├──┼───────────────────┼─────┼──────┤ │三 │1.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在台北市重│1.在「汽機│鄭朝烽 │ │ │慶北路、酒泉街口,向鄭朝烽詐取范紀煌所│車過戶異動│范濟煌 │ │ │有之LA-九一五八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申請書」上│監理機關對車│ │ │及鄭朝烽、范紀煌二人之身份證。 │偽簽「范濟│籍管理之正確│ │ ├───────────────────┤煌」、「高│性 │ │ │2.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丁○○在不詳地│明通」署押│寅○○ │ │ │點偽刻「子○○」、「范濟煌」印章各一枚│各一枚,並│ │ │ │後,連同變造子○○之身分證,在「汽機車│偽造「高明│ │ │ │過戶異動申請書」上偽簽「子○○」、「范│通」、「范│ │ │ │濟煌」署押各一枚,並偽造「子○○」、「│濟煌」印文│ │ │ │范濟煌」印文各一枚後,使不知情之監理機│各一枚 │ │ │ │關將該車過戶予不知情之子○○後,再至台│2.偽刻「高│ │ │ │北縣三重市○○街一00號寅○○開設之車│明通」、「│ │ │ │行(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路不詳汽車商│范濟煌」印│ │ │ │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偽簽「│章各一枚 │ │ │ │子○○」署押,將LA-九一五八號自小客│3.行使變造│ │ │ │車以八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寅○○,而向張│「子○○」│ │ │ │唐榮詐得八萬元。 │身份證一張│ │ │ │ │4.在「汽車│ │ │ │ │買賣合約書│ │ │ │ │」上偽簽「│ │ │ │ │子○○」署│ │ │ │ │押一枚 │ │ ├──┼───────────────────┼─────┼──────┤ │四 │1.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 │施泓廷 │ │ │重慶北路不詳地點,向施泓廷詐得施泓廷向│ │ │ │ │不詳租車行租得之GG-二一五六號自小客│ │ │ │ │車,及施泓廷之身分證。 │ │ │ │ ├───────────────────┤ │ │ │ │2.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不詳成員以電話向│ │ │ │ │施泓廷恐嚇,使施泓廷匯款十萬元至陳順弼│ │ │ │ │帳戶後,按指示取回該車。 │ │ │ ├──┼───────────────────┼─────┼──────┤ │五 │1.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台北市○○○路、│1.在「汽機│庚○○ │ │ │錦州街口,向庚○○詐得邱葉傳所有之CY│車過戶異動│邱葉傳 │ │ │-二一九二號自小客車,及庚○○之身分證│申請書」上│乙○○ │ │ │。 │偽簽「邱葉│監理機關對車│ │ ├───────────────────┤傳」、「何│籍管理之正確│ │ │2.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電話向庚○○恐嚇│智源」署押│性 │ │ │,使庚○○匯款三萬元至陳順弼帳戶。 │各一枚,並│陳豐榮 │ │ ├───────────────────┤偽造「邱葉│ │ │ │3.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丁○○持變造之何智│傳」印文一│ │ │ │源身分證,在「汽機車過戶異動申請書」上│枚 │ │ │ │偽簽「邱葉傳」、「乙○○」署押各一枚,│2.行使變造│ │ │ │並偽造「邱葉傳」印文一枚,使不知情之監│「庚○○」│ │ │ │理機關將該車過戶予不知情之乙○○後,再│、「乙○○│ │ │ │至台北縣蘆洲市○○路五一三號德亞汽車商│」身份證各│ │ │ │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出賣人欄偽簽│一張 │ │ │ │「乙○○」署押一枚,偽刻「乙○○」印章│3.在「汽機│ │ │ │一枚後蓋用「汽機車過戶異動申請書」上並│車過戶異動│ │ │ │偽簽「乙○○」署押一枚,將CY-二一九│申請書」上│ │ │ │二號自小客車以十五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偽簽「何智│ │ │ │豐榮,而向陳豐榮詐得十五萬元。 │源」署押一│ │ │ │ │枚,偽造「│ │ │ │ │乙○○」印│ │ │ │ │文一枚 │ │ │ │ │4.在「汽車│ │ │ │ │買賣合約書│ │ │ │ │」偽簽「何│ │ │ │ │智源」署押│ │ │ │ │一枚 │ │ │ │ │5.偽造「何│ │ │ │ │智源」、「│ │ │ │ │邱葉傳」印│ │ │ │ │章各一枚 │ │ ├──┼───────────────────┼─────┼──────┤ │六 │1.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1.在「汽機│邱健維 │ │ │市○○路三德大飯店前,向邱健維詐得其母│車過戶登記│劉滿美 │ │ │劉滿美所有之LA-五八五一號自小客車,│書」上偽簽│乙○○ │ │ │行照及邱健維 之身分證。 │「劉滿美」│監理機關對車│ │ ├───────────────────┤、「乙○○│籍管理之正確│ │ │2.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丁○○在不詳地點│」署押各一│性 │ │ │偽刻「劉滿美」、「乙○○」印章各一枚後│枚,並偽造│地○○ │ │ │,持變造之乙○○身分證,至台北區監理所│「劉滿美」│ │ │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劉滿美│、「乙○○│ │ │ │」、「乙○○」署押各一枚,並各蓋用上開│」印文各一│ │ │ │偽刻印章,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將該車過戶│枚 │ │ │ │予不知情之乙○○後,隨即轉至台北市士林│3.偽刻「劉│ │ │ │區吉利當鋪,出示變造乙○○之身份證,並│滿美」、「│ │ │ │以乙○○名義在當票上出當人處偽簽「何智│乙○○」印│ │ │ │源」署押一枚,將上開自小客車以六萬元出│章各一枚 │ │ │ │售予不知情之地○○,而向地○○詐得六萬│4.在「當票│ │ │ │元。 │」上出當人│ │ │ │ │欄處偽簽「│ │ │ │ │乙○○」署│ │ │ │ │押一枚 │ │ │ │ │5.行使變造│ │ │ │ │「乙○○」│ │ │ │ │身份證一張│ │ │ │ │。 │ │ ├──┼───────────────────┼─────┼──────┤ │七 │1.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丁○○持王添榮所│1.在「切結│謝恆德 │ │ │交付,原屬謝恆德所有之L九-四七一三號│書」上偽簽│戌○○ │ │ │自小客車及經變造之謝恆德身分證一張,至│「謝恆德」│ │ │ │桃園縣平鎮市中文汽車當鋪,在汽車買賣合│署押一枚 │ │ │ │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異動登│2.在「汽車│ │ │ │記申請書各項出賣人欄偽簽「謝恆德」署押│買賣賀約書│ │ │ │共一枚,將L九-四一七三號自小客車典當│」上偽簽「│ │ │ │予不知情之戌○○,而向戌○○詐得二十萬│謝恆德」署│ │ │ │元。 │押一枚 │ │ │ │ │3.在「委託│ │ │ │ │切結書」上│ │ │ │ │偽簽「謝恆│ │ │ │ │德」署押一│ │ │ │ │枚 │ │ │ │ │4.在「汽機│ │ │ │ │車過戶申請│ │ │ │ │登記單」上│ │ │ │ │偽簽「謝恆│ │ │ │ │德」署押一│ │ │ │ │枚 │ │ │ │ │5.在「汽機│ │ │ │ │車各項異動│ │ │ │ │作業登記單│ │ │ │ │」上偽簽「│ │ │ │ │謝恆德」署│ │ │ │ │押一枚 │ │ ├──┼───────────────────┼─────┼──────┤ │八 │1.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丁○○│1.行使變造│謝恆德 │ │ │自稱為乙○○,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三│「謝恆德」│戊○○ │ │ │號三德大飯店前,將變造謝恆德身份證之影│身份證影本│林石川 │ │ │本交付予戊○○,而向戊○○詐得其父林石│一張 │監理機關對車│ │ │川所有之HO-一一三八號自小客車,及林│2.行使變造│籍管理之正確│ │ │石川之駕駛執照、行照。 │謝恆德身份│性 │ │ ├───────────────────┤證各一張 │魏慶城 │ │ │2.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以電話│3.在「汽機│ │ │ │向戊○○恐嚇贖款十萬元,使戊○○先後匯│車過戶申請│ │ │ │款三萬零五百元至藍聰仁帳戶、匯款一萬一│登記書」上│ │ │ │千元至陳順弼帳戶。 │偽簽「謝恆│ │ │ ├───────────────────┤德」、「林│ │ │ │3.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丁○○持林石川及│石川」署押│ │ │ │變造之謝恆德身份證,至基隆市俊傑汽車商│各一枚,並│ │ │ │行,委請不知情之辰○○至台北區監理所,│偽造「謝恆│ │ │ │在「汽機車過戶異動申請書」上偽簽「謝恆│德」、「林│ │ │ │德」、「林石川」署押一枚,並偽刻二人印│石川」印文│ │ │ │章蓋用於其上,將該車過戶予不知情之謝恆│各一枚 │ │ │ │德後,再至台北市○○路八四三號鴻達汽車│4.在「汽機│ │ │ │商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處│車買賣合約│ │ │ │偽簽「謝恆德」署押一枚,並在「汽機車過│書、上偽簽│ │ │ │戶異動申請書」上原車主處蓋用前開偽刻「│「謝恆德、│ │ │ │謝恆德」印文一枚,將HO-一一三八號自│署押一枚 │ │ │ │小客車以二十九萬五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魏│5.在二份空│ │ │ │慶城,而向魏慶城詐得二十九萬五千元。 │白「汽機車│ │ │ │ │過戶登記書│ │ │ │ │」偽造「謝│ │ │ │ │恆德」署押│ │ │ │ │各一枚(共│ │ │ │ │二枚) │ │ │ │ │5.偽刻「謝│ │ │ │ │恆德」、「│ │ │ │ │林石川」印│ │ │ │ │章各一枚 │ │ ├──┼───────────────────┼─────┼──────┤ │九 │1.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1.行使變造│陳大偉 │ │ │、錦州街口,向陳大偉(現改名為巳○○)│「陳大偉」│丑○○ │ │ │詐得BQ-六六0二號自小客車,及陳大偉│身份證 │ │ │ │之身分證。 │2.在當票上│ │ │ ├───────────────────┤偽簽「陳大│ │ │ │2.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林哲│偉」署押一│ │ │ │玄持變造陳大偉之身分證,至台北市重慶北│枚。 │ │ │ │路日順當鋪,在當票上偽簽「陳大偉」署押│ │ │ │ │一枚,將該車典當予不知情之丑○○,而向│ │ │ │ │丑○○詐得十一萬元。 │ │ │ ├──┼───────────────────┼─────┼──────┤ │十 │1.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1.行使變造│李莒光 │ │ │市○○○路、錦州街口,向李莒光詐得其妻│施泓廷身份│陳淑玲 │ │ │陳淑玲所有之P七-三0三五號自小客車,│證一張 │施泓廷 │ │ │及李莒光之身分證。 │2.在「汽機│監理機關對車│ │ │ │車過戶異動│籍管理之正確│ │ ├───────────────────┤申請書」上│性 │ │ │2.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偽簽「陳淑│成功路某不詳│ │ │向李莒光恐嚇十萬元贖車,惟為李某所拒而│玲」署押一│車行 │ │ │未得逞。 │枚,並偽造│ │ │ ├───────────────────┤「陳淑玲」│ │ │ │3.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丁○○持變造之施│、「施泓廷│ │ │ │泓廷身分證,至基隆市○○路二九四巷十二│」印文各一│ │ │ │號國泰車業商行,委請不知情之負責人楊愫│枚 │ │ │ │伶至台北市監理處,在「汽機車過戶異動申│3.偽刻「陳│ │ │ │請書」上偽簽「陳淑玲」、「施泓廷」署押│淑玲」印章│ │ │ │各一枚,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將該車過戶予│一枚 │ │ │ │不知情之施泓廷。再至台北市○○路○段一│ │ │ │ │八九號不詳之汽車商行,將該自小客車以十│ │ │ │ │一萬元出售。 │ │ │ ├──┼───────────────────┼─────┼──────┤ │十一│1.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丁○○│1.行使變造│未○○ │ │ │在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自稱為某│ 之辛○○│辛○○ │ │ │主任,以換開高級車為名,向應徵者未○○│ 身份證一│監理機關對車│ │ │詐得EY-0五0六號自小客車、行照。 │ 張 │籍管理之正確│ │ ├───────────────────┤2.在「汽車│性 │ │ │2.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電話向未○○恐│ 買賣合約│卯○○ │ │ │嚇,使未○○匯款二萬五千元至陳順弼帳戶│ 書」上偽│ │ │ │。 │ 簽「施育│ │ │ ├───────────────────┤ 晟」署押│ │ │ │3.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丁○○持變造之施│ 一枚、偽│ │ │ │育晟身分證,至監理機關,在「汽機車過戶│ 造「施育│ │ │ │異動申請書」上偽簽「辛○○」署押一枚,│ 晟」印文│ │ │ │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將該車過戶予不知情之│ 一枚 │ │ │ │辛○○後,再至台北市○○路○段二之一號│3.偽刻「施│ │ │ │豪記汽車商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 育晟」印│ │ │ │欄偽簽「辛○○」署押,將該自小客車以二│ 章一枚 │ │ │ │十五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卯○○,而向張某│ │ │ │ │詐得二十五萬元。 │ │ │ ├──┼───────────────────┼─────┼──────┤ │十二│1.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丁○○│1.行使變造│亥○○ │ │ │在台北市○○○路、德惠街口,自稱為某主│之「亥○○│酉○○ │ │ │任,以換開高級車輛為名,向應徵者亥○○│」身份證一│ │ │ │詐得DE-四三二一號自小客車、行照及游│張 │ │ │ │獻瑞之身分證。 │2.在「當票│ │ │ ├───────────────────┤」上偽簽「│ │ │ │2.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由不詳成員以電話│亥○○」署│ │ │ │恐嚇亥○○,使亥○○匯款一萬四千元至陳│押一枚 │ │ │ │恩延帳戶。 │ │ │ │ ├───────────────────┤ │ │ │ │3.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丁○○持變造之│ │ │ │ │亥○○身分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 │ │ │ │四號酉○○任職之富邦當鋪,在當票上偽簽│ │ │ │ │「亥○○」署押一枚,將DE-四三二一號│ │ │ │ │自小客車以十五萬元典當予不知情之酉○○│ │ │ │ │,而向酉○○詐得十五萬元。 │ │ │ ├──┼───────────────────┼─────┼──────┤ │十三│1.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林哲│1.施詐時行│乙○○ │ │ │玄在台北市○○○路、酒泉街口,持變造何│使變造「何│己○○ │ │ │智源之身分證,自稱為乙○○,以換開高級│智源」之身│林月娥 │ │ │車輛為名,並交付乙○○身份證予應徵者邱│分證一張 │監理機關對車│ │ │佳田,而向己○○詐得其母林月娥所有之W│2.在「汽機│籍管理之正確│ │ │五-六三九一號自小客車、行照及林月娥之│車過戶異動│性 │ │ │身分證。 │申請書」上│邱建忠 │ │ ├───────────────────┤分別偽簽「│ │ │ │2.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集團內成員以│亥○○」、│ │ │ │電話向己○○恐嚇取款五萬元,使己○○匯│「林月娥」│ │ │ │款三萬元至藍聰仁帳戶。 │署押各一枚│ │ │ ├───────────────────┤,並偽造「│ │ │ │3.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丁○○持變造之│亥○○」、│ │ │ │亥○○身分證,在「汽機車過戶異動申請書│「林月娥」│ │ │ │」上偽簽「亥○○」、「林月娥」之署押各│印文各一枚│ │ │ │一枚,並持偽刻「亥○○」、「林月娥」之│3.偽刻「游│ │ │ │印章各一枚蓋用於上開申請書上,使不知情│獻瑞」、「│ │ │ │之監理機關將該車過戶予不知情之亥○○後│林月娥」印│ │ │ │,再至台北市○○路○段三八二號邱建忠經│章各一枚 │ │ │ │營之承祥當鋪,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4.在「汽車│ │ │ │欄處偽簽「亥○○」署押,將該自小客車以│買賣合約書│ │ │ │二十二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邱建忠,而向邱│」上偽簽「│ │ │ │建忠詐得二十二萬元。 │亥○○」署│ │ │ │ │押一枚 │ │ ├──┼───────────────────┼─────┼──────┤ │十四│1.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林哲│1.在「汽機│黃圭 │ │ │玄自稱為「小偉」,在台北市○○街上,向│車過戶異動│天○○ │ │ │天○○詐得其父黃圭所有之LU-九六八七│申請書」上│陳大偉 │ │ │號自小客車,行照及天○○之身分證。 │偽簽「黃圭│監理機關對車│ │ ├───────────────────┤」、「陳大│籍管理之正確│ │ │2.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集團內不詳成│偉」署押各│性 │ │ │員以電話向天○○恐嚇取款五萬元,使黃俊│一枚,並偽│癸○○ │ │ │欽匯款五萬元至藍聰仁帳戶。 │造「黃圭」│ │ │ ├───────────────────┤印文一枚 │ │ │ │3.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丁○○持變造之│2.偽刻「黃│ │ │ │陳大偉身分證,在「汽機車過戶異動申請書│圭」印章一│ │ │ │」上偽簽「黃圭」、「陳大偉」署押各一枚│枚 │ │ │ │,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將該車過戶予不知情│3.行使變造│ │ │ │之陳大偉後,再持變造陳大偉之身分證,至│「陳大偉」│ │ │ │台北市○○○路○段一0四號癸○○經營之│之身分證一│ │ │ │平安當鋪,以陳大偉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張 │ │ │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付款日為八十八年四月│4.在「本票│ │ │ │二十二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上偽簽「│ │ │ │十六萬三千五百元本票一張,並在當票上偽│陳大偉」署│ │ │ │簽「陳大偉」署押一枚,將該車以十五萬元│押一枚 │ │ │ │典當予不知情之癸○○,而向癸○○詐得十│5.在當票上│ │ │ │五萬元。 │偽簽「陳大│ │ │ │ │偉」署押一│ │ │ │ │枚 │ │ ├──┼───────────────────┼─────┼──────┤ │十五│1.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1.行使變造│午○○ │ │ │,在台北市○○○路、酒泉街口,自稱為陳│「庚○○」│陳瑞福 │ │ │先生,向午○○詐得其父陳瑞福所有之JK│、「陳瑞福│庚○○ │ │ │-九九九五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及午○○│」身份證各│ │ │ │身份證一張。 │一張 │ │ │ ├───────────────────┤2.偽刻「邱│ │ │ │2.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瑞冠」、「│ │ │ │日止,接續以電話向午○○恐嚇贖款五萬元│陳瑞福」印│ │ │ │,惟遭午○○拒絕而未得逞。 │章各一枚 │ │ │ ├───────────────────┤3.在「汽機│ │ │ │3.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丁○○持變造之邱│車過戶申請│ │ │ │瑞冠、陳瑞福身分證,並偽刻「庚○○」、│登記書」上│ │ │ │「陳瑞福」印章各一枚,至基隆市俊傑汽車│偽造「邱瑞│ │ │ │商行,在「汽機車過戶異動申請書」上偽簽│冠」、「陳│ │ │ │「庚○○」、「陳瑞福」署押各一枚,並偽│瑞福」署押│ │ │ │造「庚○○」、「陳瑞福」印文各一枚後,│各一枚、印│ │ │ │冒用庚○○之名委請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連│文各一枚 │ │ │ │清旭代為辦理過戶手續,旋辰○○至基隆監│ │ │ │ │理站欲辦理過戶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 │ │ │逞。 │ │ │ ├──┼───────────────────┼─────┼──────┤ │十六│1.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在台北市○○○路、│ │子○○ │ │ │南京東路口,持變造子○○之身分證,冒稱│ │莊富雄 │ │ │為子○○,並交付上開變造子○○之身分證│ │ │ │ │予莊富雄,向莊富雄詐得其母吳秀金所有之│ │ │ │ │HO-六一一八號自小客車,及莊富雄之身│ │ │ │ │分證。旋經莊富雄發覺受騙而報警,為警於│ │ │ │ │當日稍後尋獲該車。 │ │ │ └──┴───────────────────┴─────┴──────┘